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28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及1 年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乙○○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8日11時50分許,由乙○○負責騎乘車號L63-703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在高雄市○○區○○路837 巷與和光街109 巷72弄口,見丁○○○之皮包置放於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遂趁丁○○○不備,由甲○○出手搶奪上開皮包(內有銀行存摺2 本、印章、提款卡、BENQ牌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後勁溪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2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警卷第8 至1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指認照片4幀(第13至16頁)、查獲照片5 幀(警卷第17至19頁)、車籍資料查詢(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任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實有不該;再被告2 人騎乘機車搶奪之行為,容易造成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倒地發生危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搶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