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辛○○原名庚○○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21 號、第29361 號、第15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59 號「光慶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該診所以治療過敏症患者為主,並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聘僱己○○擔任光慶診所之藥師。辛○○(原名庚○○)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6 號2 樓「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宏公司,原名「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業經判決確定)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438 號「創和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和公司)之負責人。丙○○、己○○、辛○○均明知乙○○自日本輸入之「LAENNEC INJ 」(為「日本生物製劑株式會社」生產製造之人類胎盤素注射針劑,每劑(管)2 毫克,又名「肝功能改善劑」,對於肝臟、神經及過敏症具有療效。下稱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詎(一)丙○○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9 月26日起至96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時間、數量及價格,向乙○○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後,存放在光慶診所內,除部分供研究實驗之用外,其餘則伺機以不詳時間、價格及數量,販賣與前往光慶診所求診之不特定病患注射,藉此牟利。(二)己○○明知上情,仍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丙○○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向乙○○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而參與販入上開禁藥。(三)辛○○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6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及價格,向乙○○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後,將部分胎盤素注射針劑摻入面膜中,以不詳價格、數量,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使用,另以每劑新台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不詳數量之胎盤素注射針劑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6 號「威盛診所」、屏東縣恆春鎮○○路188 號「恆醫威盛診所」之不詳醫師(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藉此牟利。嗣經警於96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光慶診所、豪宏公司執行搜索,在光慶診所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在豪宏公司扣得辛○○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廣告海報及進貨單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己○○於96年5 月30日之2 次警詢筆錄,與本院於97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所為勘驗結果,筆錄記載與供述原意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之差異,錄音內容亦未顯示員警有何不當取供,或被告己○○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資比對(本院訴字卷第45-49 頁),自得作為被告己○○部分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證述,與二人於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依證人己○○、乙○○於警詢中陳述之環境背景:甫經查獲即受詢問,尚未與他人接觸,復無足夠時間權衡利害得失,受外界不當影響之可能性較小,又未與被告丙○○同時在場應訊,較無人情壓力,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得作為被告丙○○部分之證據。 (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丙○○、己○○被訴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偵一卷第85頁、第91頁),其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證人乙○○嗣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已予被告丙○○、己○○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因表明不願作證,而未以證人身分陳述,其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即非屬對於被告丙○○之證言。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55-56 頁、第159-160 頁、第172 頁背面),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有販賣禁藥犯行,惟辯稱:上開威盛診所、恆醫威盛診所均係其所開設,非其販賣對象,而係透過各該診所販賣與不特定人云云。至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坦認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販入胎盤素注射針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被告丙○○辯稱:所販入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均用於研究實驗,並未販賣與病患注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僅係依丙○○指示代訂藥品,不知所訂購之藥品為禁藥,亦無調劑或販賣與病患注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光慶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自96年4 月間起聘僱己○○擔任光慶診所之藥師,辛○○係豪宏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分別有以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9、30及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價格,向創和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購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其後經警分別在光慶診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在豪宏公司扣得附表四所示之廣告海報及進貨單等情,分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審訴卷第48-49 頁、第17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338-339 頁、第444 頁),並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員警陳書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2-83 頁、第89頁、第91頁、第415 頁),復有創和公司之客戶訂購紀錄1 份、統計表2 份(警一卷第71-85 頁、第107 頁)、匯款申請書2 紙(警一卷第55頁)、匯款統計表1 份(本院訴字卷第155-159 頁)、統一發票(警一卷第284 - 285 頁、第289-293 頁、第298 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勘驗筆錄各1 份(警二卷第9 頁、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採證照片2 幀(警一卷第260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胎盤素注射針劑、附表四所示之廣告海報及進貨單扣案為憑(警一卷第152-163 頁)。而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簡箋及90年6 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00039753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9-32 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明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仍以營利而販賣之意思,於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後,將部分胎盤素注射針劑摻入面膜中,以不詳價格、數量,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使用,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供承於販入胎盤素注射針劑時已知該藥品並無衛生署輸入許可文號等語(偵二卷第14頁、本院審訴卷第170 頁背面、訴字卷第79頁)。其雖另辯稱上開威盛診所、恆醫威盛診所均係其所開設,非其販賣對象,而係透過各該診所販賣與不特定人云云,並提出特約醫師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2 份為證(偵二卷第19-21 頁、警一卷第114-121 頁)。惟被告辛○○經營販賣生物科技產品之豪宏公司,本身並無醫師資格,不得執業,縱有聘僱醫師之實,仍非無販賣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與上開診所實際執業醫師以營利之可能,且被告辛○○如僅係透過上開診所販賣胎盤素注射針劑與不特定人,何以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購買如此龐大數量『LAENNEC 胎盤素』注射劑,販售至何處?係哪些人向你購買?)販售給『威盛診所』、『恒醫威盛診所』等二家。沒有其他了」等語(警一卷第103 頁),足見其確係將所販入之胎盤素注射針劑,除部分另行加工面膜出售外,其餘則販賣與上開2 家診所醫師以營利無疑。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辯稱:其因擔任「德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之研發顧問,為研發胎盤素第六代製程,改善原有高壓滅菌法造成胎盤素成分流失之缺點,因而購入胎盤素注射針劑以供研究實驗之用,且因胎盤素注射針劑價值昂貴,故存放光慶診所內,由其親自控管數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瓶身無任何標籤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為避免藥師或護士誤用,並為實驗時進行「雙盲試驗」,故而將瓶身原有標籤撕去云云,並提出其與德和公司、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晟公司)所簽訂之「(三方)共同開發技術合約書」1 份(本院審訴卷第51-53 頁)、光晟公司實驗紀錄本2 冊(均原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德和公司負責人戊○○、光晟公司負責人甲○○。依上開共同開發技術合約書、實驗紀錄本之記載,佐以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198-199 頁、第213-217 頁),固堪認定被告丙○○所購入之胎盤素注射針劑確有用作上開實驗之材料。 2.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已證稱:光慶診所購買胎盤素注射針劑係販賣用等語(警一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上開警詢中所稱「販賣用」係個人推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3頁),惟亦證稱:因一般人向我購買,就是只有兩個原因,一是他自己用,一是醫生用在病人身上,我沒有懷疑還有其他作用等語(同上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慶診所主要診治的病人都是過敏,全身的過敏都有、有過敏現象的都有,包括皮膚過敏還有一些要補給營養的,比如比較虛弱的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1-402頁)。證人乙○○復證稱:本件胎盤素注射針劑的原料 是來自人的胎盤,市面上的胎盤素是泛稱。它除了美容養顏、抗老化以外,還有抗過敏、治療中風病患等。所謂抗過敏,是指類似皮膚性的過敏、呼吸上的過敏,所有的過敏都包括在內。我進口本件胎盤素注射針劑,銷售的對象大部分是醫師及藥商,我想他們應該是用來治療,但我沒看過,我不知道,所謂的治療,是治療肝臟方面的疾病、神經方面及過敏方面的疾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6-407 頁)。足見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之療效,與被告丙○○所經營光慶診所主要治療之病患症狀相符,被告丙○○所辯未販賣胎盤素注射針劑與病患注射云云,即非無疑。證人乙○○另證稱:丙○○於95年9 月間開始向我購買胎盤素注射針劑,是透過他的醫師朋友介紹,姓名我忘記了。他的這個醫師朋友在另一家診所上班,那家診所的老闆也是我的客戶,有跟我買胎盤素注射針劑。丙○○的醫師朋友跟我說丙○○要一些資料,叫我先寄給他,丙○○看完資料後才跟我聯絡,跟我詢問胎盤素注射針劑在日本的使用情況及適應症,也問我別的醫師在做哪方面的治療,我販賣胎盤素注射針劑給丙○○之前及之後,都沒有聽過丙○○跟我提過他在研究胎盤素方面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希望把胎盤素注射針劑的形式改成口服錠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90 頁、第409 頁)。且依被告丙○○提出同案被告乙○○所寄之信件及參考書籍,均僅提及胎盤素注射針劑之相關療效之臨床應用,均無關於製程甚至改進製程之內容(警一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 頁),被告丙○○所辯購買胎盤素注射針劑純係為研究改進製程之用,亦屬可疑。 3.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僅係德和公司之研發顧問,本身並無出資或參與經營,然研發過程所用之胎盤素注射針劑,竟由被告丙○○訂購並墊付價款,德和公司則於96年6 月間即本案查獲後,始開具票期96年10月30日之支票與丙○○,償還墊款45萬元,再請乙○○之創和公司補開發票與德和公司,而關於先由丙○○墊付胎盤素注射針劑價款之一事,則係口頭約定,俟德和公司有賺錢時再返還墊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亦無書面資料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第210 頁)。被告丙○○對於為德和公司代墊胎盤素注射針劑之價款一事,既未為書面約定,又無清償期限,竟不計金錢損失之風險,逕自95年9 月26日起至96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向同案被告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胎盤素注射針劑,直至本案查獲後,始由德和公司償還墊款,實違常情。如依被告丙○○所稱,係為德和公司代訂胎盤素注射針劑,豈有持續由被告丙○○代墊價款,且德和公司從未索取發票,迄案發後始要求同案被告乙○○之創和公司補開發票之理。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究係德和公司為研發實驗而持續由被告丙○○代為訂購,單純用於實驗,或係被告丙○○自己訂購而另有他用,誠屬可疑。 4.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研發實驗室位在台南創新科技園區研三館313 號,研發過程所用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均由丙○○提供,通常係於每週會面時由丙○○帶來,若實驗有急需,有時會派人至光慶診所拿取。丙○○交付胎盤素注射針劑時,並未要求簽收或製作領用證明。實驗過程每一步驟使用多少劑量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全部記載於上開2 本實驗記錄本上,經統計共計使用3,900 劑之胎盤素注射針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3-214 頁、第222 頁),並提出「光晟生技胎盤素研發專案胎盤素使用情形表」1 份在卷為據(本院訴字卷第238 頁)。然上開研發專案之實驗室既在台南創新科技園區並專供實驗使用,而光慶診所則遠在高雄市區並以醫療業務為主,關於實驗材料胎盤素注射針劑之保存條件,自以就近且設有專業保存設備之實驗室較佳,縱有控管使用數量之需,則以在保存櫥櫃上鎖、或由專人管制經報備後始可領用等方式,即可輕易控管,實無反以便利性及安全性均明顯較差之光慶診所作為存放地點之理。況被告丙○○既如此在意胎盤素注射針劑數量之控管,卻從未要求領用人簽收或製作領用紀錄,亦違常情。參以如附表三所示在光慶診所扣案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已撕去瓶身標籤之122 劑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在被告丙○○位於光慶診所1 樓之診間置物櫃抽屜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撕去瓶身標籤之195 劑胎盤素注射針劑,則係在光慶診所2 樓中藥調劑室儲物櫃內所扣得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警一卷第42頁),依證人即員警陳書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1 樓診間置物櫃確定並未上鎖,2 樓中藥調劑室儲物櫃則係平台下方之雜物櫃,其內堆有書報雜物(本院訴字卷第82-83 頁)。證人己○○亦證稱:上開2 樓中藥調劑室是我在使用,還有護士幫我調劑中藥,因為那是開放式空間,其他診所職員包括護士會幫忙,所以有進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9 頁、第344 頁),足見被告丙○○對於光慶診所內所存放之胎盤素注射針劑,顯然疏於控管,所謂因胎盤素注射針劑價格昂貴,故未存放在上開實驗室,而存放在光慶診所云云,即難採信。 5.另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光晟生技胎盤素研發專案胎盤素使用情形表」之記載(本院訴字卷第238 頁),上開實驗實際使用胎盤素注射針劑數量不過3,900 劑,而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合計訂購胎盤素注射針劑4,300 劑,扣除員警在光慶診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胎盤素注射針劑共317 劑(122 +195 =317) ,仍短少83劑之多。關於上開短少部分,被告丙○○初於警詢中辯稱:因其僅保有出貨單,未有電腦紀錄,所以不知為何差100 支(實為83劑)云云(警一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指稱員警於扣案時曾打破若干支云云,然為證人陳書峰所否認(本院訴字卷第85頁),被告丙○○則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改稱實驗室內尚有80幾支胎盤素注射針劑,供詞不斷翻異以求數量相符,然歷次所供顯然互相矛盾(於扣案時如確遭員警打破若干支,則實驗室自不可能尚有80餘劑,反之亦然)。況實驗室中倘尚餘80餘劑胎盤素注射針劑,證人甲○○到庭作證時何以從未提及,且所提出之「光晟生技胎盤素研發專案胎盤素使用情形表」亦無記載,而被告丙○○對此於己有利之重要事實,不僅未對證人甲○○加以詢問或表示意見,且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數次審理期日,竟從未提及,隱忍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行提出,實違常理,自難採信。參以上開實驗紀錄本(編號BR-0010號)記載最後1 次實驗時間為96年5 月24 日 ,尚在查獲日96年5 月30日之前,實驗結論則有「此實驗可放大try 製程,Perfect,YA!!」等語(見該實驗本第35頁),似有重大進展,惟同實驗本第36頁則為該實驗最後1 次紀錄,時間為96年6 月4 日,記載略以「LAENNEC HCG 無來源,本專案進行有困難,需與顧問討論是否直接從採用Echobell- HCG (食用)亦或尋找其他來源。本專案將暫停執行,待研究材料(HCG Source)確認無停止供應之危機才進行」等語,2 次紀錄均未有80餘劑胎盤素注射針劑可供實驗之記載。,倘實驗室確有被告丙○○所稱80餘劑之胎盤素注射針劑,於正值有重大進展之際,縱不足續為實驗之用,亦無可能毫無記載,益徵該實驗室內並無80餘劑胎盤素注射針劑無疑。 6.又同案被告乙○○販賣與被告丙○○之胎盤素注射針劑,瓶身均貼有原裝標籤,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16 頁),並經本院取樣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99-400 頁)。而員警在光慶診所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其中在被告丙○○位於光慶診所1 樓之診間置物櫃抽屜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22 劑胎盤素注射針劑,則經被告丙○○撕去瓶身標籤,致單從瓶身無從辨識係何注射針劑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4 頁),其雖辯稱撕去標籤係為避免藥師或護士誤用上開注射針劑,及使實際從事實驗之甲○○、李欣樺不知所使用之藥物為何,達成「雙盲試驗」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451 頁)。惟被告丙○○自承其交付胎盤素注射針劑與證人甲○○時,係以原本之橘色外盒包裝,或研究員直接以該外盒包裝帶走等語(本院卷第451 頁),然該外包裝盒上既已印有「胎盤素抽出物製劑」等字樣,有扣案外包裝盒照片1 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3 頁),參以被告丙○○另供稱本件實驗除胎盤素注射針劑外,另一材料為豬體胎盤,係Echobell公司製造,呈液態並以1 公升裝之塑膠瓶包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8 頁),與以2 C.C.注射針劑瓶身包裝之「LAENNEC INJ 」胎盤素注射針劑明顯不同,從事實驗之研究員本可輕易知悉所用之材料為何,並無可能達到被告丙○○所謂「雙盲試驗」之效果。且依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所謂「雙盲試驗」係指於實驗中分為二組,其中一組使用含有目的成分之藥品,另一組使用未含目的成分之藥品,以觀察使用後產生之症狀分別為何。至於做實驗的人則當然要知道所使用之藥劑成分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00-401 頁),又證稱:「(提示扣案經撕除標籤之胎盤素注射針劑,問:在你擔任藥師這5 年期間,一般2 C.C.注射針劑之瓶身形狀是否都像這個樣子?)差不多是這種形狀,這種橙褐色瓶身是玻璃及藥劑的顏色,一般是維他命B之注射針劑」、「(問:像本件這種2 C.C.的注射針劑,其上標籤若經撕除,在醫療上會不會與其他相同形狀之不同藥劑造成混淆?)一般你把標籤撕掉,就無法肯定內容物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5 頁),足見被告丙○○所辯為「雙盲試驗」及避免藥師或護士誤用藥品云云,顯屬虛妄,其撕去胎盤素注射針劑瓶身標籤,無非避免他人知悉其於診間所存放之注射針劑係屬胎盤素注射針劑禁藥,且如非用於販賣與病患注射,實無撕去胎盤素注射針劑瓶身標籤之必要。 7.至員警在光慶診所2 樓中藥調劑室儲物櫃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撕去瓶身標籤之195 劑胎盤素注射針劑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係因被告己○○不慎多訂,欲退還同案被告乙○○,暫先存放在上開處所云云。惟證人乙○○、己○○均一致證稱:多訂部分早已退還,並由同案被告乙○○親往光慶診所取回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345-346 頁),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又係虛構。況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訂購胎盤素注射針劑之通常情形,每次均以1 盒即50劑裝或以「1 組」即5 盒為單位,已據證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姑不論依上開實驗紀錄本所載,上開實驗於96年5 月24日正值有重大進展之際,更需大量之胎盤素注射針劑作為實驗材料,被告丙○○於查獲前最後一次即96年5 月26日訂購胎盤素注射針劑時,實不可能計較多訂區區195 劑,而急於退貨,何況於一般交易經驗,更殊少有以整數訂購(如本案以1 盒50劑或1 組5 盒為單位),而以零散數量退貨(如本案退貨數量為195 劑,即3 盒又45劑,第4 盒單留5 劑不予退貨)之情形,益徵所謂將欲退貨部分,暫時存放光慶診所2 樓中藥調劑室儲物櫃內云云,委無可採,顯為避免遭人發現檢舉,及防免主管機關突擊查緝,而撕去胎盤素注射針劑瓶身標籤,置於診間販賣與不特定病患注射,另將尚未撕去標籤之胎盤素注射針劑,置放在診所2 樓中藥調劑室儲物櫃以免引起注意。 8.被告丙○○身為醫師,又兼研發胎盤素製程專案之研發顧問,對於同案被告乙○○所販賣之胎盤素注射針劑,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文號,豈能無疑,其諉稱原本不知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殊無可採。被告丙○○經營光慶診所,治療之病患主要為過敏症患者,其明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禁藥,主要療效即為抗過敏,而以醫師身分率予販入,置於診所內,並撕去瓶身標籤以隱匿藥品資訊,顯然係販賣與不特定病患注射以治療過敏症無疑。本件雖未查獲有胎盤素注射針劑之處方箋、病歷,或有病患出而指證其確有販賣上開禁藥,惟被告丙○○明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為禁藥,本無可能於處方箋、病歷記載而陷己於不利,復已撕去瓶身標籤,縱購買注射之病患亦不能知悉所注射者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遑論出而指證,然本件依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丙○○上開販賣禁藥之犯行,自不能以未扣得處方箋、病歷或無病患指證,即謂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 (四)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以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時間、數量,向乙○○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共2 次(本院訴字卷第342-343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91-92 頁)。被告己○○雖辯稱誤以為所訂購者係維他命B注射針劑,且不知所訂購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禁藥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其於96年5 月16日下午4 時25分40秒,以光慶診所00-0000000 號電話,與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其於電話中確稱:「孫協理(指乙○○),我這裡是光慶(診所),麻煩再送1 組『胎盤素』」等語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己○○於96年5 月16日第1 次向同案被告乙○○訂購時,明知所訂購者係「胎盤素」無疑,則其後於同年月25日,事隔不到10日,再次向同案被告乙○○訂購時,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是否跟己○○說你定的是肝功能改善劑?)沒有,當時我說的是請他訂『胎盤素』」,益徵被告己○○於訂購時確知所訂購者係「胎盤素」,而非其他。而被告己○○自承其學歷為嘉南藥專(現改制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畢業(本院訴字卷第400 頁),考領有藥師證書,自76年6 月3 日起開始執業至今(警一卷第94-95 頁),學經歷不可謂不豐,對於國內尚未核准輸入胎盤素注射針劑,而屬禁藥之列,自難諉無不知,況依證人丙○○證稱:光慶診所使用之維他命B(注射針劑)係永信藥廠的,不是這一個等語(指「日本生物製劑株式會社」生產製造之胎盤素注射針劑。見本院訴字卷第447 頁),被告己○○自不應有所誤認。而證人丙○○復證稱:被告己○○並未向其詢問該胎盤素注射針劑並非永信藥廠等語(同上頁),則被告己○○顯未誤認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維他命B注射針劑。然被告己○○自警詢以迄審判,一再辯稱誤認所訂係維他命B注射針劑,益見情虛,顯然明知其所訂購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禁藥,亦知被告丙○○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為販賣與前來診所求診之不特定病患注射,仍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二次販入行為,為求卸責始需為上開不實之供述。 (五)按所謂販賣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係以每劑210 元至24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而以每劑280 元賣出,從中賺取價差,業據其供認不諱(警一卷第99頁),其係以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禁藥之行為,甚屬明確。至被告丙○○、己○○部分,雖因二人否認販賣禁藥犯行,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推知販入、賣出禁藥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禁藥交易係屬法所不許,並定有刑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刑罰風險而為販入、賣出禁藥行為之理。從而,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丙○○於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後,尚且逐劑撕去瓶身標籤,避免查緝,倘無利可圖,何需大費周章,顯見被告丙○○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必為轉取差價出售以營利無疑。被告己○○明知上情,仍依被告丙○○指示而為販入禁藥行為,自有營利之意思聯絡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己○○、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胎盤素注射針劑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業如前述,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禁藥。次按藥事法所稱之「販賣」,係指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己○○、辛○○三人均明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而單獨或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9、30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復均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為販入,不論販賣與幾人,或尚未賣出,仍成立販賣禁藥既遂。 (二)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身為藥師,於受僱被告丙○○後,明知丙○○販入後賣出與不特定病患注射之胎盤素注射針劑係屬禁藥,仍於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時間代為訂購,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應就上開時間及其後之販賣行為共同負責。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丙○○係光慶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被告己○○受僱擔任光慶診所藥師,而共同販賣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與不特定病患注射;被告辛○○為豪宏(生技)公司負責人,以販賣生物科技產品為其業務,而販賣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或加入面膜內而販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從事販賣上開禁藥,均以為業務,應認三人所為均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的一罪。 (四)核被告丙○○、己○○、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三人多次販賣禁藥犯行,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的一罪。被告丙○○、己○○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時間及其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己○○於96年5 月24日共同販入上開禁藥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其於96年5 月25日共同販入上開禁藥犯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所示)既屬集合犯而為包括的一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並建議對於被告丙○○、己○○從重量刑及併科罰金(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14頁第1 至4 行),本院審酌被告丙○○身為醫師、己○○係藥師、辛○○則為生技公司負責人,均學有專長,對於藥品之智識經歷俱豐,復有相當社會地位,竟為圖私利,罔顧社會期待,無視法律禁令,販賣上開未經核准之禁藥供不特定人使用,法紀觀念淡薄,復對於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危險,更形同壟斷,對於販賣合法用藥之同業形成不正競爭,惡性非輕。被告辛○○販入7,750 劑胎盤素注射針劑,總價高達167 萬6,500 元,已全數賣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丙○○、己○○販入之胎盤素注射針劑雖大部分用於研究實驗,所得不豐,惟事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均應予以重懲。衡以上開胎盤素注射針劑於我國雖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惟於日本則屬合法販賣使用之藥品,有日本厚生省所核發之「醫藥品製造承認書」及「Certificate 」等證明文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8 頁、第112 頁;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553 號卷第6-8 頁),並非來歷不明或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之禁藥,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丙○○,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販入行為,犯罪情節較屬輕微;被告辛○○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縱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所定折算標準之最高金額3,000 元,勞役期限仍逾該條項後段所定之1 年上限,爰依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本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五)另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即胎盤素注射針劑,業經查獲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參(如警一卷第275 頁編號1 、2 所示)。上開扣案之禁藥既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均係被告丙○○指示被告己○○販入,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己○○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廣告海報、進貨單等物,均屬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辛○○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丙○○、己○○、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情節又遠較被告己○○重大,而被告辛○○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緩刑3 年,並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起訴書第14頁第1 行);被告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己○○、辛○○二人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二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己○○緩刑2 年,並支付公庫12萬元;被告辛○○緩刑3 年,並依其目前經濟情況,酌減檢察官所建議之金額,命其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勵自新。 四、至同案被告乙○○、丁○○均已向檢察官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入日期│販入者│販入 LAENNEC│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 │(民國)│姓 名│-INJ之數量 │新台幣│ 新台幣 │ │ │ │年/月/日│ │ (管/劑) │ │ │ │ ├──┼────┼───┼──────┼───┼────┼────┤ │1 │95/09/26│丙○○│ 50 │ 250 │ 12,500 │ │ ├──┼────┼───┼──────┼───┼────┼────┤ │2 │95/09/30│丙○○│ 50 │ 250 │ 12,500 │ │ ├──┼────┼───┼──────┼───┼────┼────┤ │3 │95/10/11│丙○○│ 50 │ 250 │ 12,500 │ │ ├──┼────┼───┼──────┼───┼────┼────┤ │4 │95/10/13│丙○○│ 50 │ 250 │ 12,500 │ │ ├──┼────┼───┼──────┼───┼────┼────┤ │5 │95/10/19│丙○○│ 50 │ 250 │ 12,500 │ │ ├──┼────┼───┼──────┼───┼────┼────┤ │6 │95/10/23│丙○○│ 100 │ 250 │ 25,000 │ │ ├──┼────┼───┼──────┼───┼────┼────┤ │7 │95/10/27│丙○○│ 100 │ 250 │ 25,000 │ │ ├──┼────┼───┼──────┼───┼────┼────┤ │8 │95/11/02│丙○○│ 100 │ 250 │ 25,000 │ │ ├──┼────┼───┼──────┼───┼────┼────┤ │9 │95/11/17│丙○○│ 100 │ 250 │ 25,000 │ │ ├──┼────┼───┼──────┼───┼────┼────┤ │10 │95/11/23│丙○○│ 100 │ 250 │ 25,000 │ │ ├──┼────┼───┼──────┼───┼────┼────┤ │11 │95/12/01│丙○○│ 100 │ 250 │ 25,000 │ │ ├──┼────┼───┼──────┼───┼────┼────┤ │12 │95/12/05│丙○○│ 150 │ 250 │ 37,500 │ │ ├──┼────┼───┼──────┼───┼────┼────┤ │13 │95/12/15│丙○○│ 37 │ 250 │ 9,250 │ │ ├──┼────┼───┼──────┼───┼────┼────┤ │14 │95/12/18│丙○○│ 113 │ 250 │ 28,250 │ │ ├──┼────┼───┼──────┼───┼────┼────┤ │15 │96/01/03│丙○○│ 100 │ 250 │ 25,000 │ │ ├──┼────┼───┼──────┼───┼────┼────┤ │16 │96/01/10│丙○○│ 100 │ 250 │ 25,000 │ │ ├──┼────┼───┼──────┼───┼────┼────┤ │17 │96/01/15│丙○○│ 150 │ 250 │ 37,500 │ │ ├──┼────┼───┼──────┼───┼────┼────┤ │18 │96/01/25│丙○○│ 150 │ 250 │ 37,500 │ │ ├──┼────┼───┼──────┼───┼────┼────┤ │19 │96/01/31│丙○○│ 150 │ 250 │ 37,500 │ │ ├──┼────┼───┼──────┼───┼────┼────┤ │20 │96/02/09│丙○○│ 200 │ 250 │ 50,000 │ │ ├──┼────┼───┼──────┼───┼────┼────┤ │21 │96/02/28│丙○○│ 200 │ 250 │ 50,000 │ │ ├──┼────┼───┼──────┼───┼────┼────┤ │22 │96/03/12│丙○○│ 200 │ 250 │ 50,000 │ │ ├──┼────┼───┼──────┼───┼────┼────┤ │23 │96/03/19│丙○○│ 200 │ 250 │ 50,000 │ │ ├──┼────┼───┼──────┼───┼────┼────┤ │24 │96/03/29│丙○○│ 200 │ 250 │ 50,000 │ │ ├──┼────┼───┼──────┼───┼────┼────┤ │25 │96/04/06│丙○○│ 250 │ 250 │ 62,500 │ │ ├──┼────┼───┼──────┼───┼────┼────┤ │26 │96/04/16│丙○○│ 250 │ 250 │ 62,500 │ │ ├──┼────┼───┼──────┼───┼────┼────┤ │27 │96/04/25│丙○○│ 250 │ 250 │ 62,500 │ │ ├──┼────┼───┼──────┼───┼────┼────┤ │28 │96/05/05│丙○○│ 250 │ 250 │ 62,500 │ │ ├──┼────┼───┼──────┼───┼────┼────┤ │29 │96/05/16│丙○○│ 250 │ 250 │ 62,500 │丙○○指│ │ │ │己○○│ │ │ │示己○○│ │ │ │ │ │ │ │訂購 │ ├──┼────┼───┼──────┼───┼────┼────┤ │30 │96/05/25│丙○○│ 250 │ 250 │ 62,500 │丙○○指│ │ │ │己○○│ │ │ │示己○○│ │ │ │ │ │ │ │訂購 │ ├──┼────┴───┴──────┴───┴────┴────┤ │合計│4,300劑(管)。總價107萬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販入日期│販入者│販入 LAENNEC│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 │(民國)│姓 名│-INJ之數量 │新台幣│ 新台幣 │ │ │ │年/月/日│ │ (管/劑) │ │ │ │ ├──┼────┼───┼──────┼───┼────┼────┤ │1 │93/11/02│辛○○│ 550 │ 240 │132,000 │ │ ├──┼────┼───┼──────┼───┼────┼────┤ │2 │94/11/30│辛○○│ 500 │ 220 │110,000 │ │ ├──┼────┼───┼──────┼───┼────┼────┤ │3 │94/12/20│辛○○│ 250 │ 220 │ 55,000 │ │ ├──┼────┼───┼──────┼───┼────┼────┤ │4 │94/12/28│辛○○│ 500 │ 220 │110,000 │ │ ├──┼────┼───┼──────┼───┼────┼────┤ │5 │95/01/01│辛○○│ 2,500 │ 220 │550,000 │ │ ├──┼────┼───┼──────┼───┼────┼────┤ │6 │95/06/05│辛○○│ 500 │ 210 │105,000 │ │ ├──┼────┼───┼──────┼───┼────┼────┤ │7 │95/08/15│辛○○│ 500 │ 200 │100,000 │ │ ├──┼────┼───┼──────┼───┼────┼────┤ │8 │95/11/06│辛○○│ 250 │ 210 │ 52,500 │ │ ├──┼────┼───┼──────┼───┼────┼────┤ │9 │95/11/30│辛○○│ 300 │ 210 │ 63,000 │ │ ├──┼────┼───┼──────┼───┼────┼────┤ │10 │96/01/12│辛○○│ 300 │ 210 │ 63,000 │ │ ├──┼────┼───┼──────┼───┼────┼────┤ │11 │96/02/08│辛○○│ 400 │ 210 │ 84,000 │ │ ├──┼────┼───┼──────┼───┼────┼────┤ │12 │96/03/12│辛○○│ 200 │ 210 │ 42,000 │ │ ├──┼────┼───┼──────┼───┼────┼────┤ │13 │96/03/23│辛○○│ 200 │ 210 │ 42,000 │ │ ├──┼────┼───┼──────┼───┼────┼────┤ │14 │96/04/16│辛○○│ 200 │ 210 │ 42,000 │ │ ├──┼────┼───┼──────┼───┼────┼────┤ │15 │96/04/26│辛○○│ 200 │ 210 │ 42,000 │ │ ├──┼────┼───┼──────┼───┼────┼────┤ │16 │96/05/04│辛○○│ 200 │ 210 │ 42,000 │ │ ├──┼────┼───┼──────┼───┼────┼────┤ │17 │96/05/23│辛○○│ 200 │ 210 │ 42,000 │ │ ├──┼────┴───┴──────┴───┴────┴────┤ │合計│7,750劑(管)。總價167萬6,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1 │LAENNEC INJ │ 122劑(管)│ 丙○○ │光慶診所1 樓│屬藥事法│ │ │(已撕去瓶身 │ (每劑2ML)│ │診間置物櫃抽│第22條第│ │ │ 標籤) │ │ │屜內 │1 項第2 │ │ │ │ │ │ │款之禁藥│ ├──┼──────┼─────┼────┼──────┼────┤ │ 2 │LAENNEC INJ │ 195劑(管)│ 丙○○ │光慶診所2 樓│屬藥事法│ │ │ │ (每劑2ML)│ │中藥調劑室儲│第22條第│ │ │ │ │ │物櫃內 │1 項第2 │ │ │ │ │ │ │款之禁藥│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 所有人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1 │LAENNEC INJ │ 759 張 │ 辛○○ │豪宏生物科技│ │ │ │之廣告海報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LAENNEC INJ │ 1 張 │ 辛○○ │豪宏生物科技│ │ │ │之進貨單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