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其女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先由乙○○至不詳之文具店購得面額1 千元之玩具紙鈔1 疊,並取其中部分紙鈔剪下其花紋,黏貼於其他完好之玩具紙鈔上,用以覆蓋「實習玩具紙鈔」之字樣,藉以佯充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真鈔。嗣於96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丙○○騎乘乙○○姊所有之車牌號碼OPH-438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丁○○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777 號「鑫銘彩券行」,再由乙○○下車佯裝購物,丙○○則仍繼續乘坐於機車上,且機車未熄火以等候接應。乙○○乃持上開經黏貼後並捲起之千元玩具紙鈔1 張,向丁○○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10張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拿出彩券10張交付,乙○○乃取走6 張(價值共1 千2 百元),並扔下上開玩具紙鈔,迅速坐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經丁○○於收受後雖隨即發覺紙鈔有假始知受騙,並即自後追趕,然丙○○即更加速行駛並闖紅燈逃逸無蹤。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M2V-678 號白色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乃轉動該鑰匙隨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予竊取得手,並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下丟棄,以供代步使用。經辛○○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 (三)另於96年12月5 日凌晨3 時10分許,與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與前述(一)相同之方式,由丙○○騎乘乙○○竊得之上揭白色機車,搭載乙○○前往庚○○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16號「上品屋麵飯店」,利用庚○○生意忙碌可能未及仔細檢視紙鈔之機會,由乙○○下車向庚○○佯稱欲購買鍋燒意麵2 碗、蝦仁炒飯1 份(合計為150 元),並繼而詐稱趕時間,先交付1 張1 千元及5 個10元零錢,請庚○○先行找零9 百元云云,且拿出千元玩具紙鈔及50元零錢,致庚○○陷於錯誤,乃交付9 百元現金與乙○○,乙○○乃將玩具紙鈔1 千元及零錢50元放入庚○○手中,隨即走出搭乘由丙○○騎乘而在外等候接應之機車,並加速離去。庚○○於收受後雖隨即發覺紙鈔有偽始知受騙,並即追出察看,然乙○○與丙○○已離去現場而未及追回。 (四)再於96年12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乙○○、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與前述(一)、(三)相似之手段,由丙○○騎乘乙○○竊得之上揭白色機車搭載乙○○,前往己○○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741 之1 號檳榔攤。由乙○○下車向檳榔攤店員戊○○訛稱要購買1 包香菸、2 罐舒跑、1 瓶礦泉水,共計110 元,並拿出玩具紙鈔1 千元及1 個10元,而要求戊○○先行找零9 百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乃將上開購買之物品及找零之現鈔9 百元交付予乙○○,乙○○即將10元零錢及上開玩具紙鈔交付戊○○後,旋搭乘丙○○騎乘之機車,加速離去。戊○○於收受後雖隨即發覺紙鈔有假,始知受騙,並即告知當時亦在檳榔攤之己○○,其等並追出察看,然乙○○與丙○○已離去現場而未及追回。 二、嗣於96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82巷8 弄5 號前,當場查獲乙○○騎乘上開辛○○所有之失竊機車(其車牌則嗣於96年12月20日,經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乙○○,經乙○○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2 號前排水溝內搜索查獲,起訴書誤載為並未扣得),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又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丙○○同意搜索,在兩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路82 巷8弄5 號4 樓D1室當場扣得車號OPH-438 號車牌1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辛○○、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前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有問伊問題,若伊說事情不是這樣,警察就將錄音帶切掉,並且一直說伊等搶奪,然後就繼續錄音,斷斷續續的錄,沒有連貫的錄,警察雖沒有打伊,但是一直叫伊要為一定之陳述,伊始依照警察所說之內容陳述,警察並說若伊沒有照講,就要叫法官判重一點,伊當時在電腦螢幕上可以看見筆錄之內容,必須要照筆錄念云云(院卷第55頁)、及被告乙○○雖亦辯稱:員警咬定被告丙○○一定知情,並要求被告丙○○為一定之陳述,且已經將被告丙○○要回答之內容寫在筆錄裡,被告丙○○警詢時精神不佳云云(院卷第154 頁)。 (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警詢錄影結果,於該次詢問過程中,錄影均屬連貫,並未有何中斷或斷斷續續錄影之情形,且員警亦未曾說出如未照講要請法官判重等話語,有本院97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53 頁),被告丙○○辯稱錄音中斷及員警以要求法官重判逼迫其為一定陳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次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並無事先將被告丙○○之回答記載上去及令被告丙○○照念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負責詢問之員警林繼賢、證人即負責繕打筆錄之員警高士彬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卷第203 、205 頁)。佐以經當庭勘驗該等錄影內容結果,於詢問過程中,員警林繼賢有甚多次中斷詢問(但錄影仍然繼續)而向員警高士彬表示如何製作筆錄,亦或復誦被告丙○○之回答以利高士彬繕打筆錄,並可聽見打字之聲音,此觀諸勘驗筆錄記載亦明(院卷第142 至153 頁);且互核全部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被告丙○○於錄音內所為之陳述,亦並非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文詞照念,而係針對員警之問題回答後,由員警依該等回答內容予以整理,所整理之內容亦與問答所呈現之原意無太大歧異,已難認定該等警詢筆錄係事先製作完畢而要求被告丙○○逐字照念。至證人林繼賢於筆錄製作過程中雖曾表示「你幹麼都不照著我講的回答啦?」之話語,然此則據證人高士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句話是證人林繼賢向其說為何打字都不照他所說之內容來繕打,因為伊當時係將詢問內容彙整後打上等語(院卷第205 頁);證人林繼賢雖起初不記得該句話之緣由,然經證人高士彬回答後,亦證稱過程如高士彬所言(院卷第208 頁)。復參以該等段對話內容係:「問:【在哪裡?】。答:我大約在楠梓區、後勁及右昌地區犯罪大約共有十二、三件。問:【你幹麼都不照著我講的回答啦?】。答: (未回應)。問:【很難溝通喔?都自己應答。 】。」(院卷第147 頁),則果證人林繼賢該等陳述係針對被告丙○○,衡以之前訊問過程,被告丙○○尚且能於詢問過程中向員警陳明「(問:你都在現場啦)我就是在車上啊」、「(警:佯稱要購買物品,趁告訴人找零錢時,搶奪告訴人的...) 他沒有搶奪啦! 被害人自己拿給他的啦!」(院卷第145 頁),而有不畏懼員警並隨即澄清之積極態度,被告丙○○亦理應隨即回答該等問題,然被告丙○○聽聞員警陳述「你幹麼都不照著我講的回答啦?」此一問題時,卻未有何反應或回答,適可認證人高士彬所述上情,應可採信。另被告丙○○雖於員警問:「你有印象嗎?」,而回答:「你那有寫了啦。」(院卷第147 頁),然此亦據證人高士彬證稱:印象中「你那有寫啦」該句話語是針對其所為之陳述等語(院卷第147 頁);復觀諸該段對話之前,員警已曾詢問:「警方提示告訴人丁○○指認筆錄供述,在96年11月02日12時40分許,有1 男1 女共乘1 部機車,告訴人誤記DRH- 483... (兩名員警在交談,聽不清楚),在高雄市○○區○○路777 號鑫銘彩卷行,持千元假鈔佯稱購買刮刮樂10張,趁告訴人不察係假鈔時,丟下千元假鈔,詐騙告訴人6 張刮刮樂彩卷後逃逸,是否為妳與乙○○所為?」(院卷第146 頁),該等問題內已明白提及刮刮樂彩券係6 張,而電腦螢幕本可同時顯示多行筆錄內容,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已顯見係被告丙○○於觀看筆錄之螢幕時,同時看見該等員警已詢問過之內容,因此而表示「你那有寫了啦」等語,則該等陳述應認係針對證人高士彬所為無訛。而員警將已詢問過之問題如實記載於筆錄,且亦係紀錄於員警所問之問題中,本與法定程序無違,是亦尚難以被告丙○○曾為該等陳述,逕認員警已事先將被告丙○○之回答製作完畢而令其照筆錄朗讀。是本件被告丙○○警詢筆錄之制作,堪認仍採行一問一答之方式現場實際製作,並無事先繕打之回答內容再令被告丙○○朗讀之情形。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四)又依勘驗結果,員警於筆錄製作過程中雖曾向被告丙○○表示伊犯案之時間應該是一個月,然當時之問答內容係:「問:【那你何時開始犯案的?】。答:半個月前。問:【這件刮刮樂是11月2 日喔?】。賴(即被告丙○○)問:【那現在是幾號?】。警:『現在是12月10日。應該是一個多月前啦』。賴答:恩,那就一個多月。」,顯見員警係針對客觀之日期與被告丙○○所言不符,予以詢問被告丙○○,且被告丙○○亦自認係自己記錯時間,而自願更正陳述為一個月前;又就扣案OPH-483 號車牌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依勘驗內容顯示:「問:【那車牌是誰的?】。答:我不知道。問:【車牌是誰的 (台語)? 】。答:我不知道。問:【車牌是你男朋友的?還是你的?】。答:我男朋友的。問:【車牌是你男朋友所有的?】。答:對。」,員警於追問該等問題之過程中,並未向被告丙○○要求應回答為被告乙○○所有,是僅可認被告丙○○起先不願如實陳述,經警一再追問始如實稱為被告乙○○所有,均尚難據此認定員警有逼迫被告丙○○應為一定陳述之情。再者,筆錄製作過程中雖有內容為:「問:【購買物品然後哩,就是要騙告訴人所找零錢?就是要找錢?】答:『對,那他是要用搶的,或如何我真的不知道』。警:【你都在現場啦!】。答:『我就是在車上阿! 』。警復誦:【佯稱要購買物品,趁告訴人找零錢時,搶奪被害人的…】。答:『他沒有搶奪啦! 告訴人自己拿給他的啦!』問:【有的有搶、有的沒搶,有些沒被發現,就算是詐欺,有些被發現就用搶的,對不對?】答:『對。』問:【趁告訴人未注意時,搶奪告訴人的零錢,對不對?】答:『對』。(此時有一段作筆錄的時間,可以聽見警察打字的聲音)」之對話,惟觀諸該內容,僅係員警詢問被告丙○○實情是否如此,被告丙○○聽聞後自由回答:「對」,員警詢問該等問題時,亦並未向被告丙○○表示一定是這樣或須如此陳述等話語,被告丙○○甚至未曾為否認之表示,在互核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回答,係記載「佯稱要購買物品,趁告訴人未注意時,搶奪告訴人預找的零錢及如告訴人未發現所持之紙鈔是假鈔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警卷第8 頁),與上開錄影所顯示對話內容大意無違,是亦難據此段對話逕認員警有何逼迫被告丙○○應為一定陳述之情。 (五)又就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期間之精神狀況,雖據證人高士彬證稱當時被告丙○○精神不佳等語在卷(院卷第206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警詢錄影結果,於該次警詢過程,被告丙○○就員警所詢問之基本資料,均能清楚回答,且就本案相關問題,雖偶有「是」、「對」之回答,然其就員警詢問本案之相關問題,均能為完整之回答,且其於開始詢問約28分鐘以後,始接續出現打呵欠或不耐煩等疑似毒癮發作之情形,並非製作筆錄之初即有該等精神不佳狀況;又自該等情形發生後,其就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亦均能切中要旨回答,此均觀諸勘驗筆錄甚明。又員警發現該等情形後,與被告丙○○亦曾有如下問答:「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好還是壞?】答:差不多。問:【可以問嗎?】答:可以。問:【你現在是說真的假的?】答:真的。問:【你要說實話喔?】答:是。問:【現在你說你可以被詢,我才繼續問你的喔?】答:好。 問:【你要照你的意思講喔?】答:好。」(院卷第149 頁),則在員警多次確認、詢問之下,被告丙○○均一再肯定可以接受詢問,顯見被告丙○○當時亦自知自己之精神狀況足敷應付該次詢問。綜上,被告丙○○當時之精神狀況,尚不足以影響其回答之任意性。其此部分所辯,尚難竟予採信。 (六)綜上各情,被告丙○○於警詢中既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而係於意識清楚且任意之狀況下為陳述,並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立即製作其回答之內容,且全程錄音,揆諸前揭說明,其警訊中之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對被告乙○○之搜索程序應屬合法,所得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一)按搜索乃指基於刑事犯罪之證據保全所為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搜索,原則應使用搜索票,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31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6年12月10日伊被警察抓到時,係警察自己拿伊家中鑰匙到伊住家搜索,因伊當日毒癮發作,警察就自己拿伊家中鑰匙去開伊家門,當天就因此搜到M2V-678 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云云(院卷第137 頁)。惟質諸當日逮捕被告乙○○之員警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之前早已鎖定被告乙○○,當時係被告乙○○在其住家樓下將車停好,其當場查獲被告乙○○騎贓車(即上開告訴人辛○○之機車),乃直接扣押各該物品等語(院卷第211 、213 頁),核與卷附警局96年12月10日就被告乙○○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扣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82巷8 弄5 號前,執行時間為96年12月10日18時30分一節(警卷第30、31頁)暨被告乙○○於翌日接受警詢時亦自承:確於該等時、地當場經警查獲騎乘失竊重機車及插於機車上之鑰匙,並自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警卷第3 頁)相合。而本件告訴人辛○○業於96年12月5 日上午6 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並已報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為憑(警卷第22頁),被告乙○○當時既已經警鎖定並發現恰騎乘辛○○所失竊之贓車,則已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準現行犯。則員警於上前逮捕被告乙○○之際,對其逕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鑰匙及毒品,參諸上開刑事訴訴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符法定程序,且無庸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又本件被告乙○○部分既係在住處樓下停車處所執行搜索,而未進入被告乙○○住處,被告乙○○辯稱員警係以強取其鑰匙之手段進入室內而扣得上開物品,或有誤認,亦不足採。 (三)是該等對被告乙○○所為搜索程序並無不法,據此而為之扣押程序自為適法,於此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證據係違法取得,則此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對被告丙○○之搜索程序應屬合法,所得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強取其身上鑰匙,經其同意即進入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82 巷8弄5 號4 樓D1室,而當場扣得車號OPH-438 號車牌1 面,程序已有不法云云(院卷第212 頁)。被告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黃志宏前來上址住處搜索時,伊正好穿著短袖、短褲下樓,證人黃志宏手中拿著被乙○○的鑰匙說他也住在這棟,然後指伊有犯罪嫌疑把伊帶回派出所云云(院卷第213 頁)。惟本件對被告乙○○、丙○○所共同居住之上址執行搜索,確係經過被告丙○○之同意而為之,業據被告丙○○自承: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員警表示伊穿著短褲不好看,要我同意搜索,順便回去換衣服,證人黃志宏說伊是被告乙○○的同居人,伊同意也可以搜索,所以就帶伊回去搜索,伊當時有同意員警帶伊回去住處換衣服等語(院卷第213 頁),且據證人高士彬證稱:伊當時接到通報趕往現場,將被告丙○○帶回派出所後,由被告丙○○同意搜索,再由同仁帶被告丙○○回住處搜索,且係先讓被告丙○○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語明確(院卷第214 頁),況被告丙○○對證人高士彬此部分證言內容亦當場表示並無意見(院卷第214 頁),復有被告丙○○所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益證上開前往被告2 人同居地搜索並扣得上開車牌,確係事先經被告丙○○同意始為之,而被告丙○○既亦為同居在該房間之人,自有同意搜索之權限,該等搜索程序亦屬合法。另本件搜索既係經被告丙○○同意後為之,且當時欲進屋之前,上開處所之房門並未鎖上,而由員警與被告丙○○直接進屋,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院卷第213 頁),則本件員警無論有無強取被告乙○○身上之鑰匙,均與該等搜索程序無關,即無再與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是該等對被告丙○○所為搜索、扣押程序亦無不法,則此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時、地,由丙○○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並各別以該等事實所示欺罔手段向告訴人丁○○、庚○○、證人戊○○詐得財物,及另有上開竊盜辛○○機車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被告丙○○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與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辯稱:被告丙○○係應伊之要求搭載伊前往,事先並不知伊要犯案云云(院卷第298 至299 頁)。被告丙○○固亦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時、地搭載被告乙○○前往購物並離開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騎車載被告乙○○去買東西,被告乙○○僅說他要買東西,要伊搭載,伊並不知道被告乙○○要做什麼云云(院卷第54、298 至299 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21至23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44至47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丙○○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各該地點,並在外等候,由被告乙○○下車,以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丁○○、庚○○及告訴人己○○之店員戊○○得各該財物,得手後並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分別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交付財物之經過及當時係一女子搭載男子前來,由女子騎機車等候,男子下車佯稱購買物品,男子得手後即由該女子搭載離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25至28、31至33、35至39、40至43頁),復有經以相同花紋黏貼遮蓋「實習玩具紙鈔」等字樣之面額1 千元之玩具紙鈔共3 張、OPH-438 號車牌1 面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證人庚○○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要先找零錢,東西等一下再來拿,但被告乙○○反而先從其中強力奪走零錢(警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買了兩個鍋燒麵、一個炒飯後,問其說多少錢,其說總共一百五十元,被告乙○○表示趕時間,要拿1 張1 千元及5 個拾元給其找9 百元,當被告乙○○手拿1 張千元鈔及5 個拾元正要遞給其,其同時拿9 百元要給他時,被告乙○○就把9 百元從其手中搶走等語(院卷第251 頁)等語。惟參酌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乙○○在伸手正要把錢遞給其時,其當時正在煮其他人點的食物,是因為看到被告乙○○手上有千元鈔,所以才數錢並拿出9 百元,是被告乙○○先拿取其手中之9 百元後,才將手上的千元鈔及零錢遞到其手中,然後被告乙○○就離開,當時找錢的動作較為匆促等語(院卷第254 、255 頁),則已可認被告乙○○當時係先主動且匆促取走證人庚○○手中之零錢,則該動作於一般人表達過程中,本甚有可能經簡短陳述為搶走,而遭警方誤認為被告乙○○係強力取走證人庚○○手中零錢。況參酌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看到被告乙○○手上的千元鈔且不知道那是假鈔,所以才準備九百元要找給被告乙○○,在當時情形之下,就算被告乙○○沒有主動把其手中的錢拿過去,其還是會把手中的九百元遞給被告乙○○,並收取他交付的1 千零50元,是因為其沒有遇過假鈔的事件,所以沒有懷疑被告乙○○會欺騙,且其以往作生意時,並無先行確認鈔券是否為真再找錢之習慣等語(院卷第255 、256 頁);復佐以依証人庚○○上開證詞,被告乙○○於取走證人庚○○之零錢之際,尚且將手中零錢及假鈔放入證人庚○○手中,而有與上開詐術相呼應之行為,而可認係藉以加強證人庚○○之誤認,果被告乙○○當時即已起意搶奪,其亦理應於取得現鈔後隨即逃離現場,焉有再多此一舉交付零錢之必要?甚且,證人庚○○係在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鈔券後,才發現該等千元鈔為假鈔,均益證證人庚○○係在誤認被告乙○○持有之鈔券為真之情形下,基於交付財物之意而由被告乙○○取走其手中9 百元現鈔,證人庚○○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遭被告乙○○強行取走財物等情,應係其表達不清或遭員警誤解所致,尚不足採。綜上,縱本件係被告乙○○主動自證人庚○○手中取走現鈔,然證人庚○○斯時已有交付該等現鈔之意,被告乙○○主動取走現鈔之行為,仍係在證人庚○○同意之下為之,僅可認係交付財物方式之不同,難認係違背證人庚○○之意而搶取其財物。公訴意旨認係搶奪證人庚○○之財物,應有誤解。 (四)另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亦據證人即檳榔攤店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男的(即被告乙○○)下車過來攤位買東西,女的(即被告丙○○)騎乘機車在車上等,車子當時停在檳榔攤前面,男的買東西後,其先將該男子所購物品交付,該男子將千元鈔及零錢交給其,其再找錢,當時該男子所交付之千元鈔是捲起來的,所以其並未檢視,以為是真鈔,待該一男一女離開之後,其才發現是假鈔等語(院卷第197 、198 頁),而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係向其購買物品,並要其找零錢900 元,其當時要先收取1000元,才交付零錢及購買物品,結果這名男子反而從其手中強力奪走物品及零錢云云(警卷第12頁),惟本件係證人戊○○經手買賣,並非證人己○○,證人己○○僅只是在旁有看到,業據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99 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係向檳榔攤小姐購物等情相符(院卷第56頁),證人己○○嗣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實際接觸被告乙○○之人為其檳榔攤之小姐,其僅是在旁看見等語(院卷第277 頁),堪認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證上節,與實情不符,應無足採。至證人己○○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係以半搶半拿之方式取走證人戊○○手中之找零現鈔(院卷第277 頁),惟其嗣亦就上開經過之詳細情形予以說明,而證稱:其當時看見證人戊○○找錢時,要先向被告乙○○拿錢,被告乙○○將手縮回去,證人戊○○就將拿著9 百元現鈔的手往前伸,並無將手縮回去之動作,被告乙○○即順勢從證人戊○○手中主動將錢抽走,再把千元假鈔及10元零錢放在證人戊○○手中等語(院卷第278 、279 頁)。則綜參證人戊○○先交付所購買物品,復於找錢之際見被告乙○○縮手後,並未隨之將手縮回,反而順勢將手往前伸之動作觀之,其客觀上確已有交付金錢之動作;及證人戊○○上開證詞僅敘及其找錢給被告乙○○,並未特別敘及被告乙○○有何強搶之行為,顯見其當時主觀上仍認該等過程為一般之找零過程,並無何遭強制力奪取物品之感受等情相符;再證人戊○○係於找零過程完成而收受該千元玩具紙鈔後,始發現為假鈔,且當時被告2 人已騎乘機車離去而不及追回,亦據證人戊○○、己○○分別陳明在卷(院卷第197 、278 頁),則本件被告乙○○佯稱購物及完成找零之過程中,證人戊○○、己○○既均未發覺被告乙○○所持千元鈔為假,其等主觀上自亦難認有拒絕交付找零現鈔之意等情,已足見告訴人戊○○係因誤認被告所持之玩具紙鈔為真鈔,於交付物品及找零時又未即時察覺鈔券有偽,直至銀貨兩迄,被告2 人離去後,始發覺所收取者為玩具紙鈔。被告乙○○縱有先行主動取走證人戊○○手中之現鈔,然該等取走行為,既仍基於證人戊○○之同意,亦僅是交付方式之不同,難認係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力奪取,證人戊○○應屬受騙交付財物,而非被告乙○○乘其不備奪取其手中之物品及所找現鈔9 百元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搶奪財物,亦有誤解。 (五)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被告丙○○就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已供承:伊第一次犯案時間約在96年10月底、11月初,第一次要犯案時沒有特別跟被告丙○○講要做什麼,第二次以後所為也沒有特別講,但被告丙○○自第二次犯案時應該知道伊要犯案,兩人當時已有默契等語(院卷第30頁)。再被告乙○○於96年12月27日在楠梓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有承認前於96年10月26日8 時許在巴黎和風美顏館拿1 張千元假鈔給被害人李紫晏,假裝要還3 百元,以此詐得7 百元,有警詢筆錄1 份可憑(偵卷第74頁),被告乙○○亦供承其經借提時就所犯案件均有誠實交代(院卷第30頁),被告乙○○上開所供應可採信。又被告丙○○前於警詢中業已供承知道被告乙○○之手法係以假鈔買東西,甚且自承於楠梓右昌地區犯案共計十二、三件等語(警卷第9 頁);又其雖曾表示起先並不知道被告乙○○係要詐騙,然嗣已自承最後一件就知道等語,均據本院勘驗明確(院卷第143 、144 頁)。被告丙○○復於96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承與被告乙○○相識約1 個多月,約在1 個月前知悉被告乙○○以假鈔詐騙(偵卷第6 、7 頁),與被告乙○○上開所供時間大致吻合,顯見被告丙○○至遲於96年11月間應已知悉被告乙○○係以購物之名施行詐騙。再被告丙○○於上開3 次犯案時確搭載被告乙○○前往現場,並於被告乙○○購物之際在外等候,於被告乙○○購物完畢之際復搭載其離去,業如前述,客觀觀之已有接應之動作。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彩券行詐得彩券並坐上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告丙○○即有加速駛離之動作,經告訴人丁○○隨即發現在後追逐並沿路大聲喊叫「搶劫」,此間追逐路程約8 、9 公尺,然被告丙○○均未停車,亦未回頭,甚至闖紅燈加速逃逸,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216 頁),而上開追逐過程中,被告丙○○之機車與告訴人丁○○相距僅有約6 公尺,亦有證人丁○○證詞可憑,被告丙○○顯然可以明確聽見證人丁○○之叫喊,果被告丙○○於當時與被告乙○○並無犯意連絡,其於突聽聞證人丁○○之叫喊,理應於未明究裡之情況下停車求證,或回頭觀看,焉有反而不理證人丁○○而加速闖紅燈逃離之理?顯見被告丙○○當時確已知悉被告乙○○係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基於共同犯案之意接應並加速逃離現場以逃避追緝。再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行為,係於96年12 月5日為之,已在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後,被告丙○○於之前既已與被告乙○○共同犯案得手1 次,其就之後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行為,本已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乙○○向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人詐得各該財物後,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均有加速駛離之動作,對各該人之叫喚亦有未予回頭之情形,亦分別有證人庚○○、戊○○、己○○證詞可憑(院卷第198 、253 、278 頁),均益證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時間搭載被告乙○○前往各該地點時,對被告乙○○所為犯行應已事先知悉,並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嗣改辯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共犯之不實陳述,被告丙○○嗣後改口否認知情,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乘他人不及防備而奪取其財物為其要件,如係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則屬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係以玩具紙鈔充當真鈔購買物品及要求找零,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庚○○及證人戊○○陷於誤,認其所持玩具紙鈔為真鈔之錯誤,而分別找零或交付物品,且各該人於交付物品或現金當時,確尚未發現鈔券有偽,確有交付物品之意,顯非乘其等不備而奪取,應屬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搶奪罪,容有未恰。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分別上開地、點,由被告乙○○下車詐取財物,又於被告乙○○得手之際,隨即加速起步載同被告乙○○逃離現場,就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有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搶奪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乙○○、丙○○就上開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於96 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商店於交易之際疏於檢視鈔券之機會,以玩具紙鈔佯充真鈔購買檳榔,藉以詐取財物及所找之零錢,侵害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為犯行,惟仍飾詞掩護共犯丙○○,態度尚可,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念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品性尚佳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由告訴人丁○○、庚○○、己○○向警方提出而扣案之玩具紙鈔3 張(97院總管字第395 號贓證物),雖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予各該告訴人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再其餘扣案紙鈔6 張(97院總管字第930 號贓證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得之機車鑰匙1 支為告訴人辛○○所有,又OPH-438 號車牌雖於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懸掛於該機車上,惟被告乙○○業於偵查中供稱該機車為其姊所有(偵卷第7 頁),該車牌自亦難認為被告乙○○所有,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末以,上開玩具紙鈔均明顯印製有「實習玩具紙鈔」字樣,一望即知為玩具紙鈔,毫無與真鈔混淆之可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97 頁),是被告乙○○、丙○○2 人雖以之佯充真鈔購買物品,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無涉,亦毋庸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