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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曾逸誠陳思睿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96年減刑,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猶未知警惕,復於97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號XLC -177 號機車,行經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0號之冰果店,入內欲購買飲料,適因乙○○如廁而未在櫃檯內。丙○○見店內無人看顧,竟起盜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進櫃檯內徒手開啟廚櫃,竊取乙○○所有置於廚櫃抽屜內放置硬幣之塑膠盒2 個(合計裝有新臺幣〈下同〉伍拾圓、拾圓、伍圓、壹圓硬幣共3,777 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乙○○所發覺並自後追出。丙○○乃迅速將所竊上開裝有硬幣之塑膠盒置於停放店外之機車腳踏板上,騎上機車欲離去,惟遭乙○○追及並伸手欲取回塑膠盒,而丙○○急於騎車脫逃,其中1 個塑膠盒因此掉落,其內硬幣散落地面(嗣經乙○○撿拾清點共計555 元)。乙○○為阻止丙○○騎車離去,自後方抓握機車後架,惟因力弱,反受機車拉力致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理由欄所述),丙○○則騎乘機車逃離。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91號前查獲,並扣得所竊花用剩餘之硬幣105 元(伍拾圓硬幣2 枚、伍圓硬幣1 枚)及放置硬幣之塑膠盒1 個(均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竊盜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3頁),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5 頁、訴字卷第32頁、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7 頁、本院訴字卷第48-51 頁),互核大致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我從洗手間出來,看見被告拿了兩個裝硬幣的塑膠盒從櫃檯出來,我有出聲,被告趕快跑,我追到店門口,被告的機車停在隔壁店門口,他將兩個硬幣盒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上機車要逃跑時,經過我的店門口,我用右手輕攀在機車儀表板上,彎下身用左手去拿放在腳踏板上的硬幣盒,被告順勢將我右手撥掉,要騎車走,其中1 個硬幣盒掉下來,硬幣散落地面,我又以雙手從後面抓住他機車後架,他在前面應該不知道而加油門騎去,往前的衝力讓我直覺反應而放手,但那衝力仍導致我跌倒擦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51 頁)。足見被告於行竊後,急欲騎機車逃離,因告訴人由後追及,自機車一側欲取回被竊之硬幣盒,以右手輕攀機車儀表板上,彎身以左手拿取硬幣盒,而被告為抓握機車之右手把以催動油門,順勢撥開告訴人攀在儀表板上之右手,且被告於催動油門加速時,未見告訴人在後抓握機車後架,告訴人係於被告催動油門加速時,直覺反應鬆手放開機車後架,仍因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甚明。被告前開自白,既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 頁),及伍拾圓硬幣2 枚、伍圓硬幣1 枚、塑膠盒1 個扣案為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係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對於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擬制為強盜罪,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故意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丙○○於行竊後,急欲騎機車逃離,而告訴人乙○○係由後追及,並自機車一側欲取回被竊硬幣盒,而以右手輕攀於機車儀表板之上,彎身以左手拿取硬幣盒,而被告係為抓握機車右手把催動油門加速,順勢撥開告訴人攀在儀表板上之右手;且被告於催動油門加速時,未見告訴人在後抓握機車後架,告訴人則於被告催動油門加速時,即因感覺向前衝力,依直覺反應立刻鬆手,惟仍因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於催動機車油門時,並未見告訴人拉住機車後架,而機車在加速瞬間即已向前衝出,縱於此時感覺有後拉阻力,衡情未必即能知悉係因遭告訴人拉住後架所致,且為時已晚,已無從防免告訴人因遭機車向前衝力而跌倒。況告訴人於被告該次催動油門加速後,立即鬆手放開所握機車後架,非因緊握不放,而遭被告持續向前拖扯而跌倒,益徵被告確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故意,亦非以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即難以強盜罪論擬,自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被告騎乘機車加速離去致告訴人因抓握機車後架遭衝力拉扯跌倒受傷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論以過失傷害罪嫌,並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自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乘告訴人暫離櫃檯之機會,竊取冰果店內之零錢財物供己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導正;衡以其行竊後即為告訴人發覺追捕,雖未束手就擒,仍騎乘機車加速離去,惟於查獲後則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甚佳,惟非過劣,及其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徒手開啟廚櫃抽屜行竊之手段、所竊硬幣之價值(共3,777 元,其中555 元於脫逃時掉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況(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普通竊盜罪,即難依建議處刑,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硬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因遭告訴人發覺,上前抓握機車後架,以阻其離去,詎被告為求脫身,竟猛催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被訴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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