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舊版)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堅」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舊版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六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取,以抵償「阿堅」積欠之新台幣一千元債務。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七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橋頭鄉○○○路七之三號「川檳榔攤」,持前開編號CT三七九五九五EU偽造舊版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一張充作真鈔,向乙○○購買檳榔一包五十元、咖啡一罐二十元,並藉以找得九百三十元,行使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一一二號前時,經警攔車盤查而查獲,並在小客車內扣得其餘偽造新台幣紙鈔五張,及至「川檳榔攤」內扣得前開偽造新台幣紙鈔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舊版面額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六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凹起效果,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央發字第九一00二二0八七號函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舊版面額一千元紙鈔六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在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故被告持偽鈔向被害人乙○○購買商品,應不另論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品行非劣,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金額雖不多,惟對國家金融秩序已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通用紙幣面額 │數 量│單位│編號 │ ├──┼──────────┼───┼──┼──────────────┤ │一 │ 壹仟元 │壹 │張 │LX757616EU │ ├──┼──────────┼───┼──┼──────────────┤ │二 │ 壹仟元 │壹 │張 │LX657691EU │ ├──┼──────────┼───┼──┼──────────────┤ │三 │ 壹仟元 │壹 │張 │LX755676EU │ ├──┼──────────┼───┼──┼──────────────┤ │四 │ 壹仟元 │壹 │張 │LX379656EU │ ├──┼──────────┼───┼──┼──────────────┤ │五 │ 壹仟元 │壹 │張 │EM379659EU │ ├──┼──────────┼───┼──┼──────────────┤ │六 │ 壹仟元 │壹 │張 │CT379595EU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