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梁智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共同經營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麟公司),丁○○原為該公司固定合作之工頭。甲○○、乙○○因鴻麟公司曾承包欣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之大遠百百貨裝修工程生有糾紛,為再承作欣漢公司得標之臺北SOGO百貨復興店BR4 館裝修工程(下稱SOGO工程),遂於民國95年7 月7 日,邀約丁○○開設旺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森公司),由丁○○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旺森公司之名義承作上開SOGO工程,經徵得丁○○同意後,3 人另約定開立旺森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支票印鑑及支票簿要分開保管。由丁○○保管其一,丁○○並同意支票可先用於SOGO保固票,其餘用途則另需徵得其同意。丁○○遂於95年7 月13日,與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申請旺森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詎被告乙○○未通知丁○○,旋於95年7 月14日擅自領取上開支票簿,與被告甲○○明知丁○○僅同意上開支票用於SOGO工程保固票,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偽以丁○○及旺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原起訴書載21張,惟其中9 張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起訴,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其餘12張支票部分),作為支付承包商工程款或調借現金之用,致丁○○經濟信用因而受損,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丁○○、尤武彬、洪基程、承作石材之一品石石材負責人嚴國唐、合夥人曾文英、承作石材之關鵬公司負責人徐游鴻、承作鷹架之駿呈工程行負責人周長永、承作木工之包商周信宏之證述,㈢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6年1 月31日一十全字第25號函(他卷第19-1至21頁)、秉興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他卷第41頁至45頁)、旺森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1 份(他卷第46至68頁)、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 外之支票影本(詳如附表支票影本出處欄)、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7年6 月6 日一十全字第00094 號函(偵補卷第25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1 紙及支票退票登記明細表5 紙(偵補卷第51至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4號支付命令(他卷第69至70頁)、萬泰商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1 紙(他卷第71至73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BR4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他卷第83至89頁)、SOGO百貨-BR4工程解約協議書1 份(他卷第90至92頁)、前手未竟-95 年10月16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他卷第93至98頁)、代償協議書1 份(他卷第100 至102 頁)、工程契約書1 份(他卷第167 至170 頁)、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 600712170號函(他卷第190 至204 頁)、鴻麟公司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1 份(偵補卷第45至49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17日南三信總字第0718號函(偵補卷第88至89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7年6 月18日楠梓營字第09750007111 號函(偵補卷第90至91頁)、玉山銀行大昌分行97年6 月16日玉山大昌字第09061601號函(偵補卷第107 至109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旺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丁○○係旺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由甲○○負責,旺森公司承攬SOGO工程必須開票給下包廠商(即向旺森公司承包木工、石材、鷹架等工程之廠商等),甲○○既然實際營運管理旺森公司,自有權以旺森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其以旺森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無何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又其簽發上開票據除蓋用旺森公司之大章外,自亦需蓋用名義負責人即丁○○之小章,丁○○既同意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與乙○○一同至銀行申請支票本,自亦係同意甲○○、乙○○簽發上開票據時,得以蓋用其名義之小章,是其2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旺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之事實,經被告乙○○供稱:旺森公司甲存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均是由伊與甲○○持有保管,但當時甲○○在臺北工地工作,如旺森公司有開票之需要,甲○○會通知伊開票,故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伊開立的等語(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5 頁)明確,復為被告甲○○所坦承(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旺森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支票簿(含支票存根)影本1 份(支票號碼自QB0000 000號至QB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 外之支票影本(出處詳如附表支票影本出處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乙○○共同經營鴻麟公司,丁○○原為該公司固定合作之工頭,被告甲○○、乙○○因鴻麟公司曾承包欣漢公司之大遠百百貨裝修工程生有糾紛,為再承作欣漢公司得標之SOGO工程,乃與己○○聯繫,知悉適有真忍耐有限公司欲解散,經取得真忍耐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意後,乃將該公司名義變更為旺森公司,並因被告2 人與丁○○有先前之合作關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故詢問丁○○是否願意出名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乃於95年7 月7 日取得丁○○之同意,由丁○○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旺森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SOGO工程。旺森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標得上開SOGO工程之相關業務(與下包廠商聯繫處理、開票或以現金支付下包廠商款項等),丁○○均未參與,旺森公司之大小事務實際上由被告甲○○、乙○○負責、處理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核與證人丁○○、己○○證述內容(他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52、69頁)相符,復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BR4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他卷第83至89頁)、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12170 號函檢送之旺森公司更名、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等資料(他卷第190 至204 頁)在卷可稽,足認丁○○僅係出名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旺森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財務之處理乃由被告甲○○、乙○○負責,應堪認定。 ㈢關於旺森公司支票本之申請,係由被告乙○○與丁○○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辦理,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甲○○、乙○○使用,乃為方便將來聯絡因存款不足時,匯入相當存款供執票人提示兌現等情,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復有上開申請及往來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9-1至21頁),是丁○○既同意擔任旺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申請支票本,衡情應有允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簽發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蓋公司之設立目的在於業務之營運,而公司之營運,必定有金錢之支出,自有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需要,丁○○既同意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亦係同意甲○○簽發以旺森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時,得以蓋用其名義之小章,否則其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於實際負責人簽發以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時,卻不許其蓋用其為名義負責人之小章,豈不是使公司營運窒礙難行,衡情丁○○既同意出名擔任旺森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實際經營公司,顯然已授權被告得使用旺森公司印鑑章及丁○○為旺森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觀以上開支票之用途,乃作為支付SOGO工程下包廠商款項、調借現金等之用,為被告2 人所坦承,復經證人曾文英結稱:甲○○的下包商需要拿現金,甲○○就跟欣漢公司莊副理用欣漢開的支票調現金,甲○○有請伊幫他調第一期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後來甲○○只給伊200 多萬的工程款,其他包商則是拿到支票等語(他卷第115 至117 頁);徐游鴻結稱:關鵬公司有向甲○○、乙○○承包SOGO工程,旺森公司有開票給關鵬公司等語(他卷第127 至128 頁);庚○○結稱:該票據是戊○○拿來跟我調錢,面額15萬元,但被退票,戊○○拿15萬現金將票換回去等語(偵補卷第93至95頁);呂美枝結稱:支票號碼QB0000000 之支票是金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耕增賣材料給SOGO工程收受貨款取得,他請伊輒票等語(偵補卷第81頁),是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係被告2 人在旺森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簽發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被告2 人蓋用旺森公司印鑑章及丁○○為旺森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於上開支票上,自係取得丁○○概括授權下所為。 ㈣證人丁○○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答應當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旺森公司需要開立工程保固票給欣漢公司,伊有與乙○○至銀行填支票申請書,但是伊沒有與乙○○一起去領票,票是乙○○自己去領的,伊不記得曾說過開票都要用在工程上,伊記得是說支票只能簽發用在工程保固票上,發生本件事情後,業界知道伊只是人頭,沒有向其求償,但伊的信用受影響等語(他卷第208 、209 頁),惟其後又稱被告2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作為旺森公司經營、業務之用,係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此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丁○○先前偵訊所證支票只能簽發用在工程保固票上等語,實與前揭之常情不符,顯不可採。旺森公司乃由被告甲○○實際營運管理,被告甲○○自有權以旺森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本件支票12張之發票人均為旺森公司,則被告2 人並未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又被告2 人簽發上開票據,除蓋用旺森公司名義之大章外,亦取得丁○○之概括授權,而蓋用丁○○為旺森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其2 人所為上開票據之簽發,既係為符合銀行當初申設帳戶留存印鑑,且經丁○○之概括授權,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公訴意旨雖認丁○○授權被告2 人得以旺森公司名義簽發工程保固票,被告2 人乃受旺森公司及丁○○所託處理票據事務之人,其等竟逾越授權範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審訴卷第22頁),惟被告甲○○乃旺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乙○○簽發工程保固票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因其為公司業務之實際處理之人,其簽發上開支票,並非受丁○○所託,蓋丁○○僅為人頭負責人而已,被告2 人並未受丁○○所託處理何事務,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既為旺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以旺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無涉何背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2 人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件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交付對象│ 備註 │支票影本出處│ ├──┼─────┼─────┼────┼────┼────┼───┼──────┤ │1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7.19 │1萬元 │鴻麟公司│兌現 │偵補卷第27頁│ │ │ │限公司 │ │ │乙○○ │ │ │ ├──┼─────┼─────┼────┼────┼────┼───┼──────┤ │2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25│46萬4000│秉興工程│退票 │本院卷第126 │ │ │ │限公司 │ │元 │行戊○○│ │頁 │ ├──┼─────┼─────┼────┼────┼────┼───┼──────┤ │3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2.25│47萬2000│秉興工程│退票 │本院卷第127 │ │ │ │限公司 │ │元 │行戊○○│ │頁 │ ├──┼─────┼─────┼────┼────┼────┼───┼──────┤ │4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0.30│15萬元 │秉興工程│退票 │ │ │ │ │限公司 │ │ │行戊○○│ │ │ ├──┼─────┼─────┼────┼────┼────┼───┼──────┤ │5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0.15│25萬元 │秉興工程│兌現 │偵補卷第36頁│ │ │ │限公司 │ │ │行戊○○│ │ │ ├──┼─────┼─────┼────┼────┼────┼───┼──────┤ │6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30│35萬元 │秉興工程│退票 │本院卷第88頁│ │ │ │限公司 │ │ │行戊○○│ │ │ ├──┼─────┼─────┼────┼────┼────┼───┼──────┤ │7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9.21 │100萬元 │一品石石│兌現 │偵補卷第34頁│ │ │ │限公司 │ │ │材有限公│ │ │ │ │ │ │ │ │司曾文英│ │ │ ├──┼─────┼─────┼────┼────┼────┼───┼──────┤ │8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9.18 │5萬元 │鴻麟公司│兌現 │偵補卷第29頁│ │ │ │限公司 │ │ │甲○○ │ │ │ ├──┼─────┼─────┼────┼────┼────┼───┼──────┤ │9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9.18 │5萬元 │鴻麟公司│兌現 │偵補卷第31頁│ │ │ │限公司 │ │ │甲○○ │ │ │ ├──┼─────┼─────┼────┼────┼────┼───┼──────┤ │10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5 │40萬元 │一品石石│未提示│他卷第113 之│ │ │ │限公司 │ │ │材有限公│ │1 頁 │ │ │ │ │ │ │司曾文英│ │ │ ├──┼─────┼─────┼────┼────┼────┼───┼──────┤ │11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30│2萬9600 │金甲實業│退票 │偵補卷第85頁│ │ │ │限公司 │ │元 │有限公司│ │ │ │ │ │ │ │ │林耕增 │ │ │ ├──┼─────┼─────┼────┼────┼────┼───┼──────┤ │12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0.30│47萬600 │關鵬實業│未提示│他卷第176頁 │ │ │ │限公司 │ │元 │有限公司│ │ │ │ │ │ │ │ │徐游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