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樓 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22、3523、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美華」之印章壹顆,均沒收;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編號一「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二、三「麥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六、七「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八至十「建龍水電工程行」、編號十三至十八「巨國有限公司」、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壬○○」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博將企業有限公司」、「麥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建龍水電工程行」、「巨國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未扣案偽造之「陳美華」之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編號一「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二、三「麥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六、七「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八至十「建龍水電工程行」、編號十三至十八「巨國有限公司」、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壬○○」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博將企業有限公司」、「麥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建龍水電工程行」、「巨國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戊○○(原名陳美華)授權使用伊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8年9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美華」(即戊○○)之印章後,即持偽造「陳美華」之印文,接續簽發以陳美華為發票人、面額各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發票日88年9 月20日之本票2 張,並於88年9 月20日後某日,在辛○○位於高雄市○○區○○街69號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路○段9 號)高雄營業所內,持之交付予庚○○,作為返還庚○○合會會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辛○○自78年起至89年3 月7 日止,擔任中國電器公司高雄營業所業務員乙職,負責公司之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受公司委託處理招待客戶旅遊事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中國電器公司於88年12月間,為促銷產品而舉辦招待客戶參加日本北海道旅遊團活動,該公司對於欲參加旅遊團之促銷客戶,每口補助旅費32,550元(不含稅則為31,000元);未參加者,則發給每口上開旅費之七成金額即22,785元,作為促銷獎金,詎辛○○明知巨國有限公司(3 口,下稱巨國公司)、壬○○(4 口)與樫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口,下稱樫錨公司)等8 口並未參加旅遊團,應發給前開公司促銷獎金,且負有為公司核對翔實、正確回報之責,竟意圖為損害公司之利益,違背公司委託交辦之犯意,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12月間某日,隱瞞上開事實,致公司未能將上開僅旅費之七成金額促銷獎金交付與巨國有限公司等客戶(客戶名稱詳如附表二),卻誤認上開客戶均有參加旅遊行程而支出全數之旅費予旅行社,迨上開客戶向中國電器公司索討未參加旅遊之促銷獎金時,又需給付上開客戶上開旅費七成金額之促銷獎金,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利益(背信致生公司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下旬某日即中國電器公司應收89年1 月份帳款之日起至同年1 月底止,前往癸○○○○等公司,收取現金貨款後,均未繳回中國電器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及所在地、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三);再於88年11月下旬至89年2 月底間,前往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以支票支付之貨款,亦均未繳回中國電器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妻丁○○所開立之支票,或向他人購買已於發票人欄蓋妥不詳人士之印章,而其餘部分均留空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開立如其所侵占之支票面額之支票後,復持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如附表四所示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之背面,作為背書之意思,以持上開支票繳回中國電器公司充當貨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客戶名稱及所在地、侵占金額、交付支票之付款銀行號碼、發票日期、背書情形詳如附表四)。嗣中國電器公司於89年3 月8 日,辛○○無故離職且行蹤不明後,清查辛○○所經手之貨款,始悉上情。 三、丁○○明知其與辛○○(辛○○部分未經起訴)於88年10月間某日起即均已陷於經濟困頓之境,並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且自始無意給付死會會款,竟隱瞞上開事實,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11月5 日,以其自身名義,參加己○○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88年11月5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共21會、每月5 日13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2 號開標、採外標制】,且前3 期均正常給付會款,致使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允丁○○參與前開互助會投標,並讓辛○○於第4 會即89年2 月5 日標得丁○○之會份,取得會款17萬元,詎丁○○、辛○○標得該會、取得上開會款後即拒不支付死會款,逃避無蹤,己○○始知悉受騙。 四、案經庚○○、己○○告訴及中國電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爭執該2 日偵查筆錄之證證據能力;並均以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所提出巨國公司、壬○○、樫錨公司3 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頁〕,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人、告訴人(包含告訴代理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代理人丙○○於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27日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後所為訊問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卷第352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7、18、37頁〕,既未經具結,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第按起訴書所提出之巨國公司、壬○○、樫錨公司3 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3 紙〔見89年度偵字卷第79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茲審酌上開證明書為上開3 家公司單方面就所見所聞有關本件國外旅遊促銷獎金北海道團口數遭被告辛○○變賣出售、並侵占售款潛逃之書面資料,是認上開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35 至148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對於上揭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及偽刻「陳美華」印章,業務侵占如附表三、四之貨款及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除外)所示之公司印章,並盜蓋於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除外)所示之支票背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1 頁),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擔任下稱中國電器公司高雄營業所業務員一職,負責公司之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中國電器公司於88年12月間,為促銷產品而舉辦招待客戶參加日本北海道旅遊團活動,該公司對於欲參加旅遊團之促銷客戶,每口補助旅費3 萬2,550 元;未參加者,則發給每口上開旅費之七成金額,作為促銷獎金;巨國公司、壬○○均係伊經手之客戶之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0、41、149 、150 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己○○有召集一互助會,該會期自88年11月5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共21會,每月5 日13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2 號開標,上開己○○所召集之合會中,有以伊名義參加之1 會,於上開合會之第4 會,即89年2 月5 日,標得該次會款,之後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之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0、41頁),然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侵占或背信如附表二所示中國電器公司應發給巨國公司、壬○○與樫錨公司等3 家公司未參加旅遊團促銷獎金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跟公司報備,公司也知道其他之人要取代巨國公司、壬○○之旅行額度去旅遊,至於樫錨公司部分,因為非伊之客戶,故不是伊在處理,附表二是客戶自己去旅遊,伊也沒跟客戶收過錢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卷第34頁),其辯護人亦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侵占中國電器公司招待樫錨公司之旅費,證人甲○○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辛○○確實有侵占款項之情,就此亦無背信犯行,請就被告侵占或背信旅遊獎金部分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辛○○辯護(見本院訴卷第158 頁);被告丁○○則以:實係伊夫婿即被告辛○○利用伊名義參加己○○之合會,被告辛○○有跟伊講過用伊名義參加己○○之合會,但伊不知道該合會之會員為哪些人,當時被告辛○○標下該活會時有告訴伊,並稱是要處理財務方面之問題,伊亦知悉被告辛○○後來無法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因己○○也有跟伊之合會,且還沒有標到,故伊之前才說不記得有無標下上開會款,後來伊回家後被告辛○○喚起伊之記憶,伊才記得被告辛○○以伊名義標會之事,伊投標時都未開立本票,因都非常信任彼此,伊完全沒有詐欺犯意,是因財務方面真的出問題,地下錢莊還跑去家裡要錢,所以才跑路,並非真的要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辛○○涉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業務侵占如附表三、四之貨款及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除外)所示之公司印章,並盜蓋於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除外)所示之支票背面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1 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且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17 、18 、29至31頁),並有證人庚○○所提出之合會會單1 紙、本票2 紙(原本見本院訴卷第101 頁證物袋內)、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1 份、會首辛○○合會會金已付總額表1 份、本院89年度票字第4791號裁定1 份〔見89年度偵字卷第165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至8 頁、96年度偵字卷第352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9頁、本院89年度票字第4791號卷第5 至11頁〕等附卷可稽;至業務侵占貨款、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與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務部門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83至8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6 紙(見偵一卷第16至21頁)、如附表四(編號10、18、22除外)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9份(見偵一卷第22至40頁)、如附表四編號10、18、2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 份〔見96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9、77、81頁)、應收帳款證明書7 紙(見偵八卷第53至59頁)、被告辛○○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貨款時間表及有無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因明細表(見偵七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辛○○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貨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辛○○雖坦認伊有處理前開巨國公司、壬○○旅遊事宜之情事(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對中國電器公司確有多支出如附表二所示173,460 元之損失,亦未予爭執,且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83頁),復有前開巨國公司、壬○○及樫錨公司旅遊獎金統計說明書狀及統計表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5、46頁),應堪認定,惟被告辛○○、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辛○○有無處理樫錨公司旅遊事宜、前開巨國公司、壬○○旅遊員額由他人取代,是否確已報備中國電器公司;又被告丁○○是否於88年10月間即已陷於經濟困頓,及隱瞞此等情事,並於88年11月5 日標取上開合會、騙取17萬元會款之詐欺犯行。 ㈢就被告辛○○有致中國電器公司受損173,460 元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辛○○雖辯稱渠負責之巨國公司、壬○○旅遊員額事宜係由他人所取代,並已向公司報備,渠未處理樫錨公司旅遊事務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中國電器公司並不知上開3 家客戶都不去旅遊,反而誤認上開3 家公司都要去旅遊,而將旅遊費用繳交旅行社,嗣發現該3 家公司客戶都沒人去,才補發完稅後價額七折現金給該3 家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5頁),並有88年12月北海道旅遊團團員合照相片1 張、17人人員名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05 、106 頁),復以被告辛○○始終無法提出渠所謂確有他人取代,並已向公司報備之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酌,至於被告辛○○確有處理樫錨公司旅遊事務乙節,亦經證人甲○○(原姓名王世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當時樫錨公司不去,被告辛○○問伊那家客戶沒去參加旅遊,經伊告知後,伊將參加旅遊名額1 名轉讓給被告辛○○處理,應由被告辛○○私下拿錢給客戶,惟客戶卻未收到錢,也無收據回條,亦未賠償公司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0 至134 頁),已堪認定。 ⒉其次,上開巨國等3 家公司均為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之協力廠商,7 成旅遊費用之金額合計僅173,460 元之數額,該3 家公司衡情應不致刻意虛捏未參加旅遊之情事,而證人甲○○僅因樫錨公司1 口之員額,數額非多,且尚有樫錨公司出面請求中國電器公司支付款項,及經手旅行社之人員可資查證,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膽敢故意誣陷被告辛○○之理,再者證人甲○○尚證稱可從樫錨公司有無收據回條之情,可資查證該客戶有無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 頁),益見證人甲○○苟有侵占該款入己,豈會有自曝如何查證方法之情事,凡此俱見證人甲○○之證述,足堪憑信。佐以證人丙○○證稱:公司業務員必須將實際參加旅遊之人名回報予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5頁),從而,被告辛○○確有處理上開3 家公司之旅遊事務,然渠負有為公司核對翔實其所負責客戶是否出遊、並正確回報上開公司未參加旅遊行程之責,竟恣意怠忽職守,致使告訴人公司誤將全額之旅遊費用交付旅行社,嗣後上開3 家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表稱其等並未參加旅遊,肇致告訴人公司需再向上開3 家公司給付上開旅遊費用完稅後7 成數額之現金予上開3 家公司,顯有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犯行,足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公司受損之金額,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稅金額為31,000元(按此即1 口員額之未稅旅遊費用),含稅則為32,550元(即31,000元乘以105 ﹪之數額),如果客戶沒有去即發給32550 乘以0.7 之款項,如果客戶有去旅遊,公司就給付含稅計32,550元(1 口)之旅費給旅行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前開巨國公司、壬○○及樫錨公司旅遊獎金統計說明書狀及統計表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5、46頁)。是以本件告訴人公司受損之金額,分別為巨國公司3 口,即68,355元(31,000×3 ×1.05×0.7 =68,355元),壬○○4 口, 即82,320元(31,000×4 ×1.05×0.7 =82,320元),樫 錨公司1 口,即22,785元(31,000×1 ×1.05×0.7 =2 2,785 元),合計為173,460 元,亦堪憑認。 ⒋惟查,被告辛○○堅稱渠未收到上開巨國等3 家公司之旅遊款項等語,復以證人丙○○亦證稱案發前上開3 家公司旅遊費用係交予旅行社,案發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係給付上開3 家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6、87頁),且證稱:僅以中國電器公司有繳付8 口團費予旅行社之情即認定被告辛○○有轉賣旅遊權利予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86頁),而就此未有具體確切之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參酌,尚難率認被告辛○○有轉賣旅遊權利予他人之行為等情,是見被告辛○○應無從取得旅遊費用或相當旅遊費用7 成金額之促銷獎金之可能,職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丁○○共同與被告辛○○觸犯前揭合會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訊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認渠於88年10月間經濟狀況即出現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本件係伊夫婿即被告辛○○以伊名義與會,被告辛○○標下本案之會、是要處理財務問題、事後無法繳納死會會款之情,伊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與證人即會首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合會係採外標制,並未限制1 人名義只能參加1 會,但若1 人有2 會名義,標走1 會,第2 會需等合會已過1 半後才能投標,故被告丁○○與被告辛○○才要以個別名義各自與會1 會,印象中是被告辛○○於第4 會(按係88年11月5 日)到場標走被告丁○○名下之1 會,伊在得標後3 天內即以現金交給被告辛○○,伊多與被告辛○○聯繫,但也以電話聯絡被告丁○○,故被告丁○○亦知悉被告辛○○標走該會及取得會款之事,所謂外標即若得標金為1,000 元,死會繳11,000元,活會只要繳10,000元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8至93頁)。再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被告丁○○於88年間,因要幫伊胞弟劉紹賢處理1 百多萬元職棒簽賭賭債、幫伊償還挪用公司款項、償還被告丁○○所開設延順言電料行貨款之故,經濟狀況不佳,伊感覺已入不敷出,被告丁○○還向地下錢莊借錢約10幾萬元,遭到地下錢莊逼債,伊夫婦乃於89年3 月離開高雄,因第1 至3 會標不到,才在第4 會標得該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2至76頁),此外參以被告辛○○前揭所偽造之本票日期為88年9 月20日,亦見斯時被告辛○○亦應已陷於資力困頓之境,方甘冒罹於重大刑責,仍有偽造本票憑以支付會款之舉,是認被告丁○○及被告辛○○於88年11月5 日投標之前,均已經濟情況困窘、仍隱瞞斯情、投標得款後逃匿拒不付款之情,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實行投標及收取會款雖係被告辛○○所為,然被告丁○○均心知肚明、了然於胸,且佐以被告辛○○自己亦有參與1 會,竟不以己身名義投標,又投標金額若干涉及被告丁○○能否得標及事後償還之數額,應非被告辛○○所能擅自所為,此外被告辛○○稱第1 至3 會已有投標,顯見本案並非首次投標,被告丁○○既稱本次得標,被告辛○○曾告知伊,則前3 次未得標,豈有毫未告知被告丁○○之理,綜此俱見被告辛○○所為之投標當已事先取得被告丁○○之授權,方才為之,昭然明甚,是認被告丁○○所辯被告辛○○事後才告知投標之事云云,顯係畏罪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是依客觀情事上觀之,投標及取款雖係被告辛○○所為,然被告丁○○其有事先之授權,事後行為亦與被告辛○○相互應和,顯見被告丁○○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辛○○所為上開投標取款之詐騙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⒊又依民間合會之運作慣例,如會首知悉投標會員日後並無給付死會會款之打算,且無依約定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之能力,勢必拒絕該等會員參與投標、或於該等會員得標後暫扣部分得標金,斷無率予同意投標並一次給付全部標金之可能。本件被告丁○○及被告辛○○對會首即證人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隱瞞其財務狀況欠佳,並無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能力與意願之訊息,並於第4 會合會初期即投標獲款,並於得標後3 天內一次給付全額得標金現金之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90頁),是於行為之評價上,上述隱瞞後之投標及獲取標金之行為,自屬欺罔之手段。而會首即證人己○○因未能獲知前述實際情況,遽而同意被告辛○○以被告丁○○名義投標,且一次給付全額得標金,顯係陷於錯誤後之財物給付行為,至為顯然,自堪認定。 ⒋再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 (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其會期自88年11月5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止、每會10,000元、共21會、每月5 日13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2 號開標、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繳納10,000元,死會會員則繳納10,000元並加計其得標標息之金額)之情,業如前述,並有合會會單(名稱:互助會須知)1 紙在卷足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1461號卷第12頁),本件被告丁○○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得標當次即第4 會計算當期之活會人數(不含會首),乘以各應繳納會款10,000元之金額(本件互助會採外標制),即為被告當期詐得之會款金額,是當期活會會員為17會(21減4 之數額),是認被告詐得會款總數為170,000 元。至於被告辛○○稱上開合會採內標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因與證人己○○證述係採外標制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卷第91、93頁),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辛○○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合會會款犯行,因為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審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究辦,併此附敘。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之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辛○○、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丁○○與被告辛○○就前開詐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⒊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辛○○本件所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與同法第336 條第2 項犯行,原依行為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法則需數罪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辛○○。 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背信、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各顯係基於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辛○○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辛○○之前揭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則就定執行刑部分,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 ⒍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再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辛○○、丁○○。 ⒎綜上所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辛○○、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辛○○、丁○○之舊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偽刻「陳美華」印章盜蓋於本票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辛○○所犯偽刻印章、並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前揭同日偽造2 張有價證券持交同一被害人庚○○收執,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此當然亦含有以變造偽造之支票,用以清償舊欠,而獲致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上開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其證券本身之價值償還會款,即不另成立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致使中國電器公司多支出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促銷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渠所為3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恰,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中國電器公司貨款等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渠所為如附表四之偽刻「博將企業有限公司」、「麥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建龍水電工程行」、「巨國有限公司」、「壬○○」印章盜蓋於支票背面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辛○○所犯偽刻印章、並盜蓋印文於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及如附表四之各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係交予中國電器公司供作侵占等額貨款之用而行使,2 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本諸「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牽連犯之例,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2 罪間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取合會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辛○○所偽造之本票乃供償還會款之用,且偽造本票雖有2 張,然金額僅有2 萬元亦非龐大,受害者僅有告訴人庚○○1 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被告辛○○犯後完全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願償還告訴人庚○○之損失(見本院訴卷第82、83頁),堪認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件縱未加重其刑,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辛○○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辛○○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應本於誠實義務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繳回中國電器公司,竟貪圖私利而將貨款侵吞入己,對於中國電器公司產生金錢及形象上之損害,所侵吞之金額不小,並偽造本票、支票背書危害金融秩序,惟查被告辛○○、丁○○夫婦乃圖因應被告辛○○胞弟賭債、被告丁○○貨款、償還挪用公司款項及地下錢莊之逼債,被告辛○○方擅藉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支票背書,侵占公司貨款,並為損害公司之背信行為,及被告丁○○乃附合被告辛○○詐騙會款之舉,嗣因難以支應地下錢莊債務躲債遠遷,致而東窗事發,且其所偽造之本票及有偽造背書之支票均未流通於告訴人以外之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並斟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辛○○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被告丁○○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 (即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 項,亦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 個月者,已非短期自由刑,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之理由,而予以刪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辛○○所犯背信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併敘。 ⒊另被告辛○○、丁○○犯罪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惟渠等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緝獲歸案,此有該署89年5 月31日雄檢銅服緝字第1923號併案通緝書、90年10月4 日雄檢楠昃緝字第3865號通緝書各1 紙及96年10月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各2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 頁、偵七卷第3 、7 、10頁、偵八卷第2 、4 、5 頁),自均非該條例第5 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情形,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陳美華」之印章1 顆、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編號1 「博將企業有限公司」、編號2 、3 「麥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6 、7 「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編號8 至10「建龍水電工程行」、編號13至18「巨國有限公司」、編號19至22「壬○○」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博將企業有限公司」、「麥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建龍水電工程行」、「巨國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1 顆,雖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附表四(編號4 、5 、11、12號除外)之支票18紙,業已交付告訴人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等所有,且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尚非虛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到期日│執票人│原本所在│ │ │ │ │幣/元) │ │ │處 │ ├──┼────┼──────┼─────┼───┼───┼────┤ │ 1 │88年9 月│CH568665號 │1 萬元 │未記載│庚○○│本院訴卷│ │ │20日 │ │ │ │ │第101頁 │ ├──┼────┼──────┼─────┼───┼───┼────┤ │ 2 │88年9 月│CH568666號 │1 萬元 │未記載│庚○○│本院訴卷│ │ │20日 │ │ │ │ │第101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背信受損金額 │ ├──┼───────────┼───────┤ │ 1 │巨國有限公司 │ 68,355元│ ├──┼───────────┼───────┤ │ 2 │壬○○ │ 82,320元│ ├──┼───────────┼───────┤ │ 3 │樫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2,785元│ ├──┴───────────┼───────┤ │ 合 計 │ 173,460元│ └──────────────┴───────┘ 附表三: ┌──┬────────┬──────────────┬──────┐ │編號│ 客戶名稱 │ 所在地 │ 侵占金額 │ ├──┼────────┼──────────────┼──────┤ │ 1 │癸○○○○ │高雄縣大寮鄉○○路33號 │ 194,635元 │ ├──┼────────┼──────────────┼──────┤ │ 2 │巨國有限公司 │高雄縣大寮鄉○○路33號 │ 248,357元 │ ├──┼────────┼──────────────┼──────┤ │ 3 │麥雄企業有限公司│高雄縣鳥松鄉○○路3 之17號 │ 250,920元 │ ├──┼────────┼──────────────┼──────┤ │ 4 │生哲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161 號1樓 │ 59,262元 │ ├──┼────────┼──────────────┼──────┤ │ 5 │尚亨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281號 │ 24,317元 │ ├──┼────────┼──────────────┼──────┤ │ 6 │建龍水電工程行 │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1樓 │ 290,315元 │ ├──┼────────┼──────────────┼──────┤ │ 7 │樟穎企業行 │高雄市○○路110號 │ 17,920元 │ ├──┴────────┴──────────────┼──────┤ │ 合 計 │1,085,726元 │ └──────────────────────────┴──────┘ 附表四: ┌─┬──────┬───────┬────────┬─────┬────┬────┬──┐ │編│ 客戶名稱 │ 所在地│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侵占金額│有無│ │號│ │ │ │ │ │ │背書│ ├─┼──────┼───────┼────────┼─────┼────┼────┼──┤ │1 │博將企業有限│高雄市三民區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 │89年5月 │150,000 │有 │ │ │公司 │民路535號 │鳳山分行 │ │21日 │元 │ │ ├─┼──────┼───────┼────────┼─────┼────┼────┼──┤ │2 │麥雄企業有限│高雄縣鳥松鄉夢│同上 │AT0000000 │89年4月 │148,990 │有 │ │ │公司 │裡路3之17號 │ │ │13日 │元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9年5月 │161,910 │有 │ │ │ │ │ │ │28日 │元 │ │ ├─┼──────┼───────┼────────┼─────┼────┼────┼──┤ │4 │永記水電材料│高雄縣鳳山市鳳│同上 │AT0000000 │89年3月 │97,000元│無 │ │ │企業有限公司│松路174之1號 │ │ │31日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9年5月 │150,000 │無 │ │ │ │ │ │ │26日 │元 │ │ ├─┼──────┼───────┼────────┼─────┼────┼────┼──┤ │6 │同上 │同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G0000000 │89年6月 │209,900 │有 │ │ │ │ │台中自由分行 │ │25日 │元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CG0000000 │89年5月 │160,000 │有 │ │ │ │ │ │ │25日 │元 │ │ ├─┼──────┼───────┼────────┼─────┼────┼────┼──┤ │8 │建龍水電工程│高雄縣鳳山市經│中興商業銀行富強│ABT0000000│89年3月 │255,000 │有 │ │ │行 │武路8號1樓 │分行 │ │31日 │元 │ │ ├─┼──────┼───────┼────────┼─────┼────┼────┼──┤ │9 │同上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 │89年3月 │5,639元 │有 │ │ │ │ │鳳山分行 │ │31日 │ │ │ ├─┼──────┼───────┼────────┼─────┼────┼────┼──┤ │10│同上 │同上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KS0000000 │89年4月 │97,000元│有 │ │ │ │ │ │ │25日 │ │ │ ├─┼──────┼───────┼────────┼─────┼────┼────┼──┤ │11│巨國有限公司│高雄縣大寮鄉成│不詳 │不詳 │89年2月 │287,000 │不詳│ │ │ │功路33號 │ │ │29 日 │元 │ │ ├─┼──────┼───────┼────────┼─────┼────┼────┼──┤ │12│同上 │同上 │不詳 │不詳 │89年2月 │44,835元│不詳│ │ │ │ │ │ │29 日 │ │ │ ├─┼──────┼───────┼────────┼─────┼────┼────┼──┤ │13│同上 │同上 │華僑銀行新興分行│AA0000000 │89年3月5│181,950 │有 │ │ │ │ │ │ │日 │元 │ │ ├─┼──────┼───────┼────────┼─────┼────┼────┼──┤ │14│同上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 │89年4月 │149,790 │有 │ │ │ │ │鳳山分行 │ │28 日 │元 │ │ │ │ │ │ │ │ │ │ │ ├─┼──────┼───────┼────────┼─────┼────┼────┼──┤ │15│同上 │同上 │寶島商業銀行嘉義│CA0000000 │89年4月 │180,500 │有 │ │ │ │ │分行 │ │30日 │元 │ │ ├─┼──────┼───────┼────────┼─────┼────┼────┼──┤ │16│同上 │同上 │同上 │CA0000000 │89年3月 │361,000 │有 │ │ │ │ │ │ │31日 │元 │ │ ├─┼──────┼───────┼────────┼─────┼────┼────┼──┤ │17│同上 │同上 │華僑銀行新興分行│AA0000000 │89年4月 │196,500 │有 │ │ │ │ │ │ │15日 │元 │ │ ├─┼──────┼───────┼────────┼─────┼────┼────┼──┤ │18│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89年4月 │187,500 │有 │ │ │ │ │ │ │25日 │元 │ │ ├─┼──────┼───────┼────────┼─────┼────┼────┼──┤ │19│壬○○ │高雄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 │89年5月 │217,870 │有 │ │ │ │10號 │鳳山分行 │ │25日 │元 │ │ ├─┼──────┼───────┼────────┼─────┼────┼────┼──┤ │20│同上 │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9年4月 │89,500元│有 │ │ │ │ │ │ │10日 │ │ │ ├─┼──────┼───────┼────────┼─────┼────┼────┼──┤ │21│同上 │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9年5月 │85,638元│有 │ │ │ │ │ │ │25日 │ │ │ ├─┼──────┼───────┼────────┼─────┼────┼────┼──┤ │22│同上 │同上 │華僑銀行鳳山分行│AA0000000 │無法辨識│188,514 │有 │ │ │ │ │ │ │ │元 │ │ ├─┴──────┴───────┴────────┴─────┴────┼────┴──┤ │ 合 計 │ 3,606,0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