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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莊松泉林揚奇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53 、1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204 巷36之1 號「廣聯木材行」內,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前淨重1128.0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鹵水1 瓶,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驗前淨重529.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 盒,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驗前淨重2.1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 包。嗣為警接獲線報,於97年5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頁)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而卷附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如後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檢察官原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廣聯木材行」房東彭泰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外甥葉仲哲於警詢時、偵查中,與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經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4 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選定上開處所,以製作不鏽鋼、外掛「廣聯木材行」招牌為掩護,陸續添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並在該處裝設監視器1 組,又以電腦自網路上列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資料,進而於97年4 月間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一再闡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葉仲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通訊監察譯文、97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皆為警在上址內扣得,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斷斷續續向彭泰原承租該處,最近一次是於95年間承租,於97年3 月間才搬進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些本來就在該處,伊不知道用途,有些係伊從工業區、廢五金工廠買回來整理準備做廢五金再利用,像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研磨機沒有後軸,無法掀開正常使用,且連電線都沒有,而玻璃量杯、燒杯、試管、攪拌棒、漏斗等物是用來調配不鏽鋼清洗劑,至於安非他命工具設計圖、記事紙等物是伊出於好奇才會從網路上下載來看等語。辯護意旨亦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係散置在該處內,未集中擺放,且分別經送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多半係新品,或是缺乏零件而無法使用,絕大多數亦未驗出有毒品反應,又證人葉祥哲之證詞亦未證稱被告有在該處製造毒品,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惡臭,被告焉有可能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宅區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證人葉仲哲於偵查中結證:伊自95年間起開始出入該處,幫舅舅甲○○做一些鐵工磨切、焊接電工機具、清洗機具、搬運物品的工作,幾乎每天從下午2 點做到晚上7 點,有時做到深夜就在那裡過夜,甲○○都在整理電工、抽水馬達之類的東西,再轉賣出去,甲○○有時會拿不定額的生活費給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幫浦、編號7 之研磨機、編號8 之壓力鍋、編號19之電子秤、編號20之瓦斯爐等機具是甲○○於97年5 月12日叫伊搬到該處放置的,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量杯、編號13之燒杯、編號14之試管、編號23之鹽酸、編號24之零氟酸酸洗劑、編號25之乙醇、編號26之甲苯等物伊都沒有看過,伊有時會幫甲○○把壓力鍋、幫浦、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寄到外地,甚至送到菲律賓,但伊都不知道上開物品用途,也沒看過甲○○使用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監視器1 組係因為該處之前遭小偷才裝設的,伊從97年4月中旬時有在該處看過像是附表一編號1 之液體,甲○○在那陣子也有叫伊去買如附表一編號2 之塑膠盒,買回來後甲○○把盒子放在冰箱,伊從來沒有看過有人在該處有製造毒品的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5 至148 頁);及證人彭泰源亦於警詢時證稱:該處係甲○○向伊承租,約97年2 月間搬進該處,扣案物中附表二編號24之酸洗劑係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遍觀證人葉仲哲、彭泰原所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承租該處後有做一些磨切、焊接之小型工程,及於97年4 月間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並未看到或聞到被告有製造毒品之跡象。本院審酌證人葉仲哲於95年間起即出入該處,與被告長時間相處,對被告每日生活作息、活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瞭解,猶未曾見聞過被告有何製造毒品之行為,且證人葉仲哲所述被告係於97年5 月12日始指示其將幫浦、研磨機、壓力鍋、瓦斯爐等大型機具搬到該處,核與本院分別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幫浦4 台、編號7 之研磨機1 台、編號21之瓦斯爐1 組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皆無使用痕跡之鑑定結果相符,此有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23日高市五金字第043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研磨機具體指出蓋子、機體之部位,及缺乏軸心、電線而無法使用之狀況,有審判筆錄1 份及照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74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該等機具係剛從工業區、廢五金工廠買回來尚未整理之詞,應屬可採。

2.又國內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一般多以假麻黃(俗稱假麻黃素)作為反應起始物(若製造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以去甲麻黃或甲基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當催化劑,置入攪拌器內攪拌,此時反應後產生之氣體遇到空氣中水氣會產生鹽酸及硫酸之刺鼻氣味,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此階段稱為「鹵化」,所需設備包括攪拌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攪拌棒、試紙、杓子、量杯、塑膠盆、抽風機、玻璃瓶、磅秤、電風扇等物;第二階段即將氯假麻黃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當催化劑,加入醋酸鈉當緩衝劑,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利用高壓反應設備,通入氫氣,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此階段稱為「氫化」,所需設備包括氫氣壓力鋼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塑膠盆等物;第三階段則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加入食鹽置於冰箱內低溫冷凍後,脫水、烘乾即可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階段稱為「純化」,所需設備包括不鏽鋼鍋、瓷鍋等抗腐蝕性容器、瓦斯爐、冰箱、脫水機、烘乾機、溫度計、陶瓷漏斗等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06032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89-1至89-3頁)。查本件經警到場執行搜索,關於第一階段「鹵化」部分,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結晶物1 大包,及編號33所示之結晶物其中1 小包,經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6 日鑑定書1 份可稽,然該等晶體於查獲時均為呈現白色結晶狀態,放置在塑膠包裝袋內,未浸溶在氯仿或丙酮中,有上開鑑定書及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78頁),且現場未扣得氯仿、丙酮、亞硫醯二氯、攪拌器、乙醚,亦未發現正浸溶中之假麻黃或正在風乾中之氯假麻黃,更未聞到有前述亞硫醯二氯加入後反應產生鹽酸及硫酸之刺鼻氣味,業據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丙○○、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10之氯仿、丙酮空桶各1 桶,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8、22之量杯、燒杯、試管、攪拌棒、勺子,經分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皆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 月29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至230 、235 、236 、238 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扣案物中關於此階段所需材料、設備不僅多付之闕如,且無法從氯仿、丙酮、量杯、燒杯、試管、杓子之檢驗結果發現被告有將麻黃浸溶於氯仿後,裝入試管內,用丙酮加以溶洗之跡象,亦無從得知被告如何能進行催化反應、以何種容器盛裝浸溶於氯仿、乙酮,則被告有無著手進行第一階段「鹵化」一事,已有疑問。次查,關於第二階段「氫化」部分,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氫氣瓶1 瓶,惟現場並未扣得氯化鈀、硫酸鋇、醋酸鈉、側孔燒瓶、塑膠盆等物,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17所示之過濾機2 台、瓷製漏斗1 只,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皆呈毒品陰性反應,此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報告編號第0000 -000 號檢驗報告及97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自明(見本院卷第134 、135 、81頁)。是被告既無催化劑、緩衝劑,亦無法從陶瓷漏斗或過濾機發現被告有何將氯假麻黃進行「氫化」反應後過濾之跡象,則被告是否有為第二階段「氫化」一事,亦無從加以確定。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鏽鋼鍋1 只、編號6所示之顯微鏡2 台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觀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第0000-000、212 、213 號所示檢驗結果自明,及如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加熱器1 台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缺乏部分零件、需以工業電力4500瓦才能啟動、無使用痕跡,此有上開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 紙附卷可稽,且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瓦斯爐1 組亦無使用痕跡,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獲得被告有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或電子加熱器上加熱熬煮以進行第三階段「純化」反應,甚至「純化」反應後以顯微鏡觀察結晶程度之確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幫浦4 台、編號7 所示之研磨機1 台、編號8 所示之壓力鍋3台、編號17所示之黃色塑膠漏斗、紫色塑膠漏斗各1 只,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其中幫浦1 台、研磨機1 台、黃色、紫色塑膠漏斗各1 只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0000-000、208 、0000-000、233號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32 、138 頁),及壓力鍋1 台雖亦呈安非他命、去甲麻黃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4 頁)。然另外送驗之幫浦3 台、壓力鍋2 台均呈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90-3、90-5、130 、131 、133 頁),且扣案之幫浦作用係以馬達轉動吸取空氣,以達到真空狀態,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為證人葉仲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8 頁),而真空馬達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上,係用於第一階段「鹵化」階段,「鹵化」階段之反應製成物為氯假麻黃,尚未能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均已如前所述,則上開經送驗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幫浦1 台,是否供被告用來進行「鹵化」反應之馬達,抑或受到已為成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污染一事,即不無疑問。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須承受化學反應,所適合使用之漏斗為陶瓷材質製成者,亦如前述,本件扣得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漏斗均為塑膠製成,是否有參與上開反應過程一事,亦不無疑問。再者,上開壓力鍋1 台雖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惟其係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餘驗得陽性反應者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同,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原料既分別為假麻黃、去甲麻黃,有所區別,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9-1頁背面),則當不致於發生被告於「鹵化」階段使用幫浦運轉假麻黃後,於「氫化」階段反而變成以壓力鍋對去甲麻黃進行反應。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扣得之物品,並非集中於特定區域,而係員警自該址木材行內逐一搜索,將散置於該處內各個房間、置物櫃內之物品拼湊集中,亦為證人丁○○結證屬實,復有蒐證光碟內容列印之影像1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 至145-8 頁),則被告是否有將該等物品集中使用,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一事,亦無從加以確定。綜上,本件經警到場搜索採證時,並未發現任何正在進行「鹵化」、「氫化」、「純化」之過程,僅扣得該處散置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靜態物品,而該等物品經以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流程觀察,不僅有許多器材、原料付之闕如,且經送往檢驗亦多呈現毒品陰性反應,少數呈陽性反應者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製造毒品之過程,已分別如前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該等物品送驗結果多呈陰性反應,及該等物品係散置該處內等語,即屬可採,本院自無法憑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器材,遽認被告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再者,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32、33之物,分別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無以證明確係供被告使用製造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本院復細繹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所示之鹵水1 瓶所含有之毒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鹵水係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時,將氯假麻黃利用壓力鍋通入氫氣所得之產物,已如前述,惟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壓力鍋3 台,經送驗後僅1 台呈陽性反應,且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鹵水確非被告自行製造。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係被告於97年5 月間叫證人葉仲哲搬到該處,然證人葉仲哲於97年4 月間即已見過如附表一編號1 之液體,與幫被告代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塑膠盒,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亦顯然與上開機具內檢驗呈陽性反應成分無一相同,凡此種種,均益足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確非被告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該處自行製得之產物。

4.本院又逐一細繹公訴意旨所指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一為與證人葉仲哲同樣受僱於被告在該處工作之廖坤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4日、1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提到「我們去做全天的都沒辦法起來,可以起來的,真的讚的東西」、「拿東西去裝,去試看看可以嗎」、「(很重的味道嗎?)還好」等語(見偵卷第91頁);其二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9 日至17日時,數次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受話人過來一下等語,及當被告問該受話人「跑去哪邊」時,受話人答以「有帶小的出來拿給朋友試」,被告回以「不要講」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其三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30日、2 月1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講到「我考慮用變頻器,找你研究一下」、「我一支穿到都看不懂,也測不到怎麼安裝」、「我穿到一支到手指頭,用顯微的去看都看不到」等語,及於97年2 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當對方問到「聽說你有做攪拌器做到負壓?」時,答以「我是朋友實驗室用的」、「是軸風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4 頁);其四則為證人葉仲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5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話時講到「我問他都碼頭提貨還是要送到家」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均無一提到任何毒品或製造毒品之字眼,且遍查附卷之通聯譯文全文,亦未見有何談論製造毒品計畫、過程、成果之內容,反而多為關於機器使用、操作、運送之問答,而核與上開證人葉仲哲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都在整理電工、抽水馬達之類的東西,再轉賣出去,及伊平常都在該處幫被告搬運器具,沒有看過有人在該處製造毒品等語相符,況且上開通聯時間均為97年4 月間以前,然被告係於97年5 月12日始將前述扣案之幫浦、研磨機、壓力鍋、電子秤、瓦斯爐等物搬到該處,業經證人葉仲哲結證明確,亦與本院將該等物品送往高雄市五金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相符,均已如前所述,則本院自不能單憑公訴意旨所舉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6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遽認被告確有在該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5.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47、49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設計圖、化學成分記載、設計工具筆記本、記事紙、化工用儲槽凡而、幫浦綜合目錄、網路列印資料、筆記本、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物,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之隨身碟,該隨身碟內資料涵蓋化學教育、香料討論、K 他命製造方法、醫學教育、神經麻醉等內容,僅有1 份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見偵卷第27頁),且經本院細繹該份資訊,僅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須準備原料麻黃素、小型工具如燒瓶、攪拌器、溫度計、漏斗等物一事作粗略介紹,亦未進一步就各階段過程作說明;又被告下載該等檔案之時點係96年7 月1 日及同年11月4 日,此有隨身碟勘驗筆錄、該隨身碟檔案清單列印、檔案資訊列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175 頁、偵卷第27至36頁),而96年間被告尚未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搬進該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在網路上搜尋下載上開資料一事,容有疑問。至於上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設計圖、化學成分記載、設計工具筆記本、記事紙、化工用儲槽、幫浦綜合目錄、網路列印資料、筆記本等物,雖記載各樣幫浦工具、儲槽、化學分子式等圖樣、文字,惟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上開目錄內之機具係一般小型工程常見用具,化學分子式亦為一般可隨時取得之知識,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圖樣、文字與被告製造毒品有何關聯,復經本院逐一訊問被告該等圖樣作用,被告均能逐一表示各該機具名稱、作用(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是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該等相關資料遽認被告有製造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未能舉出直接證明被告有製造毒品犯行之證據,且單純從該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靜態物品,不僅在製造毒品之器具上、材料尚有所欠缺,經送往鑑定後亦多呈毒品陰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已開始著手製造毒品之行為,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預備製造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是本院綜合前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與公訴意旨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三種第二級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應仍論以單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除包裝寶特瓶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1128.07 公克,與編號2 所示扣除包裝塑膠盒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29.56公克,及編號3 所示之扣除包裝塑膠袋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13 公 克,合計共1659.76 公克(1128.07+529.56+2.13 =1659.76),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後均分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該包裝之寶特瓶、塑膠盒、塑膠袋,均用以盛裝、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析離,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均無證據顯示係第一、二級毒品,亦非違禁物,其中編號1 之幫浦1 台、編號7 之研磨機1 台、編號22之濾網勺子1 支雖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編號8 之壓力鍋1 台雖經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如前述,且不排除係遭到污染所致,並因採集檢驗而業已耗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出處  │備      註  │
│    │          │    │                  │              │            │
├──┼─────┼──┼─────────┼───────┼──────┤
│1   │鹵水      │1瓶 │綠色液體夾雜白色晶│內政部警政署刑│即如附表二所│
│    │          │    │體,檢出甲基安非他│事警察局97年6 │示扣案物編號│
│    │          │    │命成分,驗前毛重12│月6 日刑鑑字第│第31號(照片│
│    │          │    │55.57 公克(包裝寶│0000000000號鑑│見偵卷第77頁│
│    │          │    │特瓶重127.50公克)│定書(見偵卷第│)          │
│    │          │    │,驗前淨重1128.07 │164 頁)      │            │
│    │          │    │公克,驗後淨重1085│              │            │
│    │          │    │.67 公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純度1%,驗前純│              │            │
│    │          │    │質淨重11.28 公克。│              │            │
├──┼─────┼──┼─────────┼───────┼──────┤
│2   │安非他命液│1盒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晶│內政部警政署刑│即如附表二所│
│    │態半成品  │    │體,檢出安非他命成│事警察局97年6 │示扣案物編號│
│    │          │    │分,驗前毛重73 4.2│月6 日刑鑑字第│第32號(照片│
│    │          │    │公克(包裝塑膠盒重│0000000000號鑑│見偵卷第78頁│
│    │          │    │204. 64 公克),驗│定書(見偵卷第│)          │
│    │          │    │前淨重529.56公克,│164 頁)      │            │
│    │          │    │驗後淨重519.06公克│              │            │
│    │          │    │,安非他命純度19%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00.│              │            │
│    │          │    │61公克。          │              │            │
├──┼─────┼──┼─────────┼───────┼──────┤
│3   │安非他命  │1 小│淡黃色晶體,檢出N,│內政部警政署刑│即如附表二所│
│    │          │包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事警察局97年6 │示扣案物編號│
│    │          │    │分,驗前毛重2.86公│月6 日刑鑑字第│第33號(照片│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0.│0000000000號鑑│見偵卷第78頁│
│    │          │    │73公克),驗前淨重│定書(見偵卷第│)          │
│    │          │    │2.13公克,驗後淨重│164 頁)      │            │
│    │          │    │1.77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  備        註                                          │
│    │        │                                                        │
├──┼────┼────────────────────────────┤
│1   │幫浦4 台│(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7 分新│
│    │        │    、能正常使用、無使用痕跡,有該公會97年12月23日高市五│
│    │        │    金字第043 號函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頁,照片見│
│    │        │    偵卷第62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其中1 台驗出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為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0000-000至20│
│    │        │    3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
│    │        │    。                                                  │
├──┼────┼────────────────────────────┤
│2   │過濾機2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7 分新│
│    │台      │    、能正常使用,有上開公會函1份 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3頁│
│    │        │    )。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為毒品陰性反應│
│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
│    │        │    0000-000、205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    │        │    4 至135 頁)。                                      │
├──┼────┼────────────────────────────┤
│3   │打氣機1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法得知功能,有上│
│    │台      │    開函文1份 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3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毒品陰性反應,│
│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  │
│    │        │    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
├──┼────┼────────────────────────────┤
│4   │電子加熱│(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缺乏部分零件、須│
│    │機1 台  │    以工業用電4500瓦才能啟動、無使用痕跡,有上開函文1 份│
│    │        │    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4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
│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98│
│    │        │    02-207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
├──┼────┼────────────────────────────┤
│5   │氫氣瓶1 │(照片見偵卷第64頁)                                    │
│    │瓶      │                                                        │
├──┼────┼────────────────────────────┤
│6   │顯微鏡2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台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0000-000、│
│    │        │213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
│    │        │64頁)。                                                │
├──┼────┼────────────────────────────┤
│7   │研磨機1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法確定是否組裝完│
│    │台      │    成、無使用痕跡,有上開函文1份 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
│    │        │    65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
│    │        │    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
│    │        │    頁)。                                              │
├──┼────┼────────────────────────────┤
│8   │壓力鍋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無法確定作用、│
│    │3 台    │    能正常使用,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6頁│
│    │        │    )。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其中1 台呈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98 年1月29日編號第0000 -000 至114 號檢│
│    │        │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3至90-5頁)。    │
├──┼────┼────────────────────────────┤
│9   │丙酮空桶│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 桶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66頁│
│    │        │)。                                                    │
├──┼────┼────────────────────────────┤
│10  │氯桶空桶│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 桶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67頁│
│    │        │)。                                                    │
├──┼────┼────────────────────────────┤
│11  │不鏽鋼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 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67頁│
│    │        │)。                                                    │
├──┼────┼────────────────────────────┤
│12  │玻璃量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
│    │4 只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000│
│    │        │至219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
│    │        │卷第68頁)。                                            │
├──┼────┼────────────────────────────┤
│13  │燒杯2 只│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000│
│    │        │至221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
│    │        │第68頁)。                                              │
├──┼────┼────────────────────────────┤
│14  │試管9 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000│
│    │        │至23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
│    │        │卷第69頁)。                                            │
├──┼────┼────────────────────────────┤
│15  │玻璃攪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棒1 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偵卷第69頁│
│    │        │)。                                                    │
├──┼────┼────────────────────────────┤
│16  │玻璃管15│(照片見偵卷第70頁)                                    │
│    │支      │                                                        │
├──┼────┼────────────────────────────┤
│17  │漏斗4只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
│    │        │2 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2 支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9712-2│
│    │        │31至234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
│    │        │偵卷第70頁)。                                          │
├──┼────┼────────────────────────────┤
│18  │塑膠量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偵卷第71頁│
│    │        │)。                                                    │
├──┼────┼────────────────────────────┤
│19  │電子秤1 │(照片見偵卷第71頁)                                    │
│    │台      │                                                        │
├──┼────┼────────────────────────────┤
│20  │鐵盤2 只│(照片見偵卷第72頁)                                    │
├──┼────┼────────────────────────────┤
│21  │瓦斯爐1 │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新品、無使用痕跡,│
│    │組      │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72頁)。            │
├──┼────┼────────────────────────────┤
│22  │濾網勺子│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偵卷第73頁│
│    │        │)。                                                    │
├──┼────┼────────────────────────────┤
│23  │鹽酸1瓶 │(照片見偵卷第73頁)                                    │
├──┼────┼────────────────────────────┤
│24  │零氟酸酸│(照片見偵卷第74頁)                                    │
│    │洗劑1瓶 │                                                        │
├──┼────┼────────────────────────────┤
│25  │乙醇1瓶 │(照片見偵卷第74頁)                                    │
├──┼────┼────────────────────────────┤
│26  │甲苯1桶 │(照片見偵卷第75頁)                                    │
├──┼────┼────────────────────────────┤
│27  │SA(鹽水│(照片見偵卷第75頁)                                    │
│    │)1桶   │                                                        │
├──┼────┼────────────────────────────┤
│28  │薄荷1包 │(照片見偵卷第76頁)                                    │
├──┼────┼────────────────────────────┤
│29  │咖啡粉1 │(照片見偵卷第76頁)                                    │
│    │包      │                                                        │
├──┼────┼────────────────────────────┤
│30  │不明結晶│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前毛重319.84公克(包│
│    │物1大包 │裝塑膠袋重9.28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純度87% │
│    │        │,驗前純質淨重270.1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6日 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 4頁背面│
│    │        │,照片見偵卷第77頁)。                                  │
├──┼────┼────────────────────────────┤
│31  │滷水1瓶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前毛重1255.5 7公克(│
│    │        │包裝寶特瓶重127.5 0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驗前│
│    │        │純質淨重11.28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檢出毒品先驅原│
│    │        │料假麻黃,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45.12 公克,另驗出氯假麻│
│    │        │黃,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照片見│
│    │        │偵卷第77頁)。                                          │
├──┼────┼────────────────────────────┤
│32  │安非他命│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前毛重734.20公克(包│
│    │半成品(│裝塑膠盒重204.64公克),檢出安非他命純度19% ,驗前純質淨│
│    │液體)1 │重100.61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
│    │盒      │麻黃,純度9%,驗前純質淨重47.66 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
│    │        │可稽(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照片見偵卷第78頁)。          │
├──┼────┼────────────────────────────┤
│33  │安非他命│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其中1 包驗前毛重4.83公│
│    │2 小包  │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為│
│    │        │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1 包驗前毛重2.86公克(包裝│
│    │        │塑膠袋重0.73公克),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
│    │        │3 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照片│
│    │        │見偵卷第78頁)。                                        │
├──┼────┼────────────────────────────┤
│34  │夾鏈袋2 │(照片見偵卷第79頁)                                    │
│    │袋      │                                                        │
├──┼────┼────────────────────────────┤
│35  │監視器1 │(照片見偵卷第79頁)                                    │
│    │組      │                                                        │
├──┼────┼────────────────────────────┤
│36  │製造安非│(照片見偵卷第80頁)                                    │
│    │他命工具│                                                        │
│    │設計圖11│                                                        │
│    │張      │                                                        │
├──┼────┼────────────────────────────┤
│37  │化工用儲│(照片見偵卷第80頁)                                    │
│    │槽、幫浦│                                                        │
│    │綜合目錄│                                                        │
│    │1 本    │                                                        │
├──┼────┼────────────────────────────┤
│38  │安非他命│(照片見偵卷第81頁)                                    │
│    │化學成分│                                                        │
│    │記載及設│                                                        │
│    │計工具記│                                                        │
│    │事本1本 │                                                        │
├──┼────┼────────────────────────────┤
│39  │安非他命│(照片見偵卷第81頁)                                    │
│    │製造用品│                                                        │
│    │記事紙8 │                                                        │
│    │張      │                                                        │
├──┼────┼────────────────────────────┤
│40  │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SIM卡5只│                                                        │
├──┼────┼────────────────────────────┤
│41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15│                                                        │
│    │17774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2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36│                                                        │
│    │48589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        │                                                        │
├──┼────┼────────────────────────────┤
│43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87│                                                        │
│    │72256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4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70│                                                        │
│    │018696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5  │諾基亞手│(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機越南01│                                                        │
│    │00000000│                                                        │
│    │號行動電│                                                        │
│    │話1 支  │                                                        │
├──┼────┼────────────────────────────┤
│46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31│                                                        │
│    │14314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7  │筆記型電│(照片見偵卷第83頁)                                    │
│    │腦1 台  │                                                        │
├──┼────┼────────────────────────────┤
│48  │放大鏡1 │(照片見偵卷第83頁)                                    │
│    │台      │                                                        │
├──┼────┼────────────────────────────┤
│49  │SONY 4G │(照片見偵卷第84頁)                                    │
│    │隨身碟1 │                                                        │
│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