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66 號、第35419 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二所列作業人員欄內關於俞福壽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二作業人員欄內部分,經本院誤載為「俞福壽」,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俞福壽」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