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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黃建榮李殷君楊珮瑛

  • 被告
    甲○○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6號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72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與乙○○之大哥為夫妻關係,惟已離婚,離婚後又與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然因甲○○與乙○○有金錢債務問題,甲○○遂於民國95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97巷1 號之住處,欲與乙○○研商債務清償事宜。嗣因雙方互有歧見,無法溝通,甲○○便於同日晚間10時許,欲離開乙○○住處,惟離去之際,因身體不適而感暈眩,乙○○見狀攙扶甲○○至庭院一旁小椅子休息後,待甲○○清醒,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而丙○○自始至終均未在場目睹過程。甲○○為圖隱瞞真相,使乙○○受到傷害之刑罰,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5年9 月22日下午10時許後至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教唆丙○○向檢察官證述目睹乙○○因與甲○○有債務關係,談判破裂,即徒手拉扯甲○○之手臂,造成甲○○手臂上之傷害等事項,致丙○○產生偽證之犯意。後2 人即於95年11月17日相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檢察官因偵辦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傷害案件庭訊時,甲○○以丙○○有在場目睹當時的情形,要求檢察官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丙○○,以證明其遭乙○○傷害之情事。丙○○明知未曾在場目睹甲○○與乙○○爭執之情形,亦明知前述證詞,乃該案檢察官是否起訴該傷害案件之重要依據,屬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得知其與甲○○、乙○○無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配偶等關係,於供前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暨朗讀結文並於載有「今因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傷害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決無匿、飾、增、減。此結。」等語之結文上具結後,乃遵照與甲○○所串證之虛偽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有無目擊乙○○與甲○○爭執?)當時我在乙○○住處門口外面,聽到甲○○說放手,我就走到門口看,看到乙○○拉著甲○○的手。」、「(當時乙○○有無以手毆打或推擠甲○○?)沒有看到毆打或推擠,就只有乙○○的手抓住甲○○的手,甲○○要掙脫,乙○○就抓住她的手。」、「(乙○○抓甲○○手部何部位?)右手上背處。」、「(95年9 月22日你如何與甲○○到乙○○住處?)是我騎車載她過去,也是我載她離開。」等語。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比對甲○○與證人丙○○之證詞,認丙○○之證述可疑,而於96年5 月28日對該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主張被告甲○○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7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於筆錄記載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並聲請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而經本院於97年9 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號至第4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所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內容。(二)證人丙○○、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 頁)、馨惠馨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9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801077 號函及附件(本院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8853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各1 份,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照片3 張(偵28853 號卷第1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不否認甲○○前曾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案件審理,於97年11月17日,甲○○與丙○○一同至高雄地檢開庭,丙○○並於該日擔任證人接受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丙○○當天確實有到現場,並有目睹事發情形,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即便當時丙○○不在現場,甲○○與丙○○斯時為男女朋友,互相為情緒發洩,亦屬正常,並無何教唆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曾與乙○○之大哥為夫妻關係,惟已離婚,離婚後又與被告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於95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因現金卡債務問題,前往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97巷1 號之住處,欲與乙○○研商債務清償事宜。嗣因雙方互有歧見,無法溝通,甲○○便於同日晚間10時許欲離開乙○○住處,惟離去之際,因身體不適而感暈眩,乙○○於此時與甲○○有肢體上之接觸,待甲○○清醒後離去。甲○○於95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並由高雄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案件審理,於97年11月17日,甲○○與丙○○一同至高雄地檢開庭,甲○○以丙○○有在場目睹當時的情形,要求檢察官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丙○○,以證明其遭乙○○傷害之情事。丙○○當庭具結證稱:「(當時有無目擊乙○○與甲○○爭執?)當時我在乙○○住處門口外面,聽到離力紅說放手,我就走到門口看,看到乙○○拉著甲○○的手。」、「(當時乙○○有無以手毆打或推擠甲○○?)沒有看到毆打或推擠,就只有乙○○的手抓住甲○○的手,甲○○要掙脫,乙○○就抓住她的手。」、「(乙○○抓甲○○手部何部位?)右手上背處。」、「(95年9 月22日你如何與甲○○到乙○○住處?)是我騎車載她過去,也是我載她離開。」等語。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6年5 月28日對該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甲○○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於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卷所附之警詢筆錄、被告丙○○於該卷作證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次查被告甲○○、丙○○於95年11月17日上午一同至高雄地檢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庭應訊時,被告甲○○請求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丙○○,以證明其遭乙○○傷害之情事。該案承辦檢察官即先訊問丙○○與甲○○有無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配偶等關係,經丙○○稱無後,承辦檢察官即諭知丙○○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丙○○朗讀結文,於行上揭程序後,丙○○即於載有「今因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傷害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決無匿、飾、增、減。此結。」等語之結文上具結後,證述前揭各語。被告丙○○於97年11月5日 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甲○○作證時證稱:當天伊確實有與甲○○一起去乙○○家,伊在乙○○家門口有聽到甲○○大叫『放手』,也有看到甲○○與乙○○在內門拉扯等語,經本院於丙○○證述後訊問被告甲○○有何意見,被告甲○○覆以:「無意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高雄地檢前揭案件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案件97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97年11月5日 之審理筆錄各1 份,及丙○○具結結文2 份附卷可參(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卷第9-16頁、第17頁、本院第1476號卷第26頁、第32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係伊騎車載甲○○過去,因為甲○○懷有身孕,怕她騎車危險,後來也是伊載甲○○離開,於乙○○傷害甲○○時,有在現場目睹全部過程,只是因為不想要介入他們的金錢糾紛,所以都站在鐵門外面,沒有讓他們看到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伊叫甲○○來家裡商談現金卡的債務關係,甲○○係自行騎乘黑色之125cc 重型機車到伊家,將機車停放於伊家之鐵門旁,一進門就說她已經懷孕了,不久,丁○○也到了,後來談了約1 個鐘頭,甲○○就要離開,在門口突然暈倒,所以伊過去扶她進門休息,約10分鐘之後,由伊扶她到機車旁,甲○○便自行騎乘機車離開,伊當天並無看到丙○○出現等語。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當天到乙○○家時,甲○○已經進門,並有看到1 台黑色的機車停放在鐵門旁,伊覺得屋內的氣氛不是很好,所以就沒有進去,但有聽到甲○○說懷有身孕,人不舒服,要去長庚拿藥,後來發現甲○○要離開了,就跑去躲在鐵門旁,突然甲○○就全身無力,這時乙○○的女友『阿娟』叫乙○○來扶她,乙○○才去攙扶,乙○○並沒有傷害甲○○,後來甲○○在門口休息了一下,就自己走出去騎乘那台黑色機車離開了,伊於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丙○○出現等語。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丙○○為男女朋友,且伊懷有身孕,孩子是丙○○的等語。惟若丙○○確實有在現場,怎會置女友甲○○之身體健康於不顧?見其全身無力感到暈眩時,也未出手相扶?其擔心甲○○騎車危險,若有意外會傷及肚裡的小孩,難道就甲○○暈眩倒地,對肚裡的小孩不會有影響?為何願意載甲○○到乙○○家,卻不願意進屋攙扶自己的女友?種種可疑之處,均證明被告丙○○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全部過程,故對於乙○○是否有傷害甲○○乙節,應無認知,其卻於檢察官偵訊中為不實之證述,顯為偽證無訛。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丙○○是一起前往乙○○家,也是丙○○載伊離開的,當時伊係背對鐵門,所以沒有看到丙○○在門外,不過感覺丙○○應該會在門口,所以丙○○應該有看到全部的過程云云。惟證人甲○○並未親眼看見丙○○有於事發時在場,其所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本即有疑;又丙○○與甲○○前為感情深厚之男女朋友,顯有以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述,為其脫罪,是其證言,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丙○○何以為偽證,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於上述案件作證時,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另被告丙○○為偽證是否被告甲○○教唆?經查: 1、被告甲○○對乙○○提起前開傷害告訴時,於警詢筆錄中敘明乙○○有對其手臂施以拉扯,造成其手臂傷害,均如前述。是被告甲○○於95年9 月22日晚上10時許,有無與乙○○發生拉扯而受傷,自為乙○○是否成罪、檢察官是否據以起訴之重要關鍵,證人丙○○於95年11月17日就此部分之證述,堪以認定為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 2、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唆使丙○○作偽證,並以前述各語為辯,惟被告丙○○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就被告甲○○訴請檢察官偵查乙○○傷害乙案之細節,應無從得知,若非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如何會知被告甲○○於95年9 月22日與乙○○之間有所肢體接觸乙事,係被告甲○○對乙○○提起傷害告訴之事由,而就該情節為詳細之描述?再若被告甲○○無唆使被告丙○○偽證之情事,被告丙○○何以為上開供述,陷己觸偽證罪,而有遭判刑之虞?再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偕被告丙○○至高雄地檢偵查庭,並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覆以:「(有把妳怎樣受傷的事情跟丙○○講嗎?)他都知道,他都在場。」,且於本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並對其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甲○○明確知悉被告丙○○當日作證時會陳述之內容,否則被告甲○○不會向該案承辦檢察官聲請傳喚丙○○,並明確指明被告丙○○之待證事項,且於被告丙○○作證後,表示對其證詞無意見。依上,足信被告丙○○於95年11月17日於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853 號號案件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詞,確係被告甲○○唆使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原無為被告甲○○作偽證之犯意,係因受被告甲○○之唆使,始決議由被告丙○○於95年11月17日在高雄地檢偵辦乙○○傷害乙案中,就上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偽證。從而,被告丙○○於95年1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就訊,而在供前具結後,就與乙○○所涉傷害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之犯行,以及被告甲○○教唆被告丙○○偽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未親眼目睹乙○○是否有傷害被告甲○○身體一情,卻教唆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該證詞縱使未經檢察官採信且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甲○○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與乙○○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法解決,即為陷乙○○於罪而教唆當時尚為其男友之被告丙○○出庭為不實證述,犯偽證罪,被告丙○○並因此而為偽證,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實不宜輕恕;被告丙○○係基於其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受被告甲○○之教唆而產生偽證之犯意,以到庭具結證述之方式為不實證述,意圖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甚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渠等於犯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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