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11 、254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陳王秀涵」、「陳林秀霞」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竟均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均以先至如附表詐騙地點所示附近之某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老闆偽刻「陳王秀涵」、「陳林秀霞」、「陳黃麗美」之印章後,再至如附表詐騙地點所示附近之各金融行庫各分行內,取用該金融行庫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或取款條(以下均簡稱取款條),並在取款條上填寫捏造不實之帳號、提款碼,及於取款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至如附表詐騙地點所示之各銀樓,向如附表所示之銀樓業者丁○○、戊○○及李淑環夫妻、乙○○、丙○○、己○○等人,詐稱自己與管區警員很熟,有女兒將出嫁欲購買黃金,或要買東西送給太太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銀樓業者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珠寶予甲○○,甲○○即佯稱趕時間而交付偽造之取款憑條予各銀樓業者而行使之,作為購買金飾珠寶之代價,並乘各銀樓業者不及反應即迅速離開銀樓,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珠寶得手,足生損害於「陳王秀涵」、「陳林秀霞」、「陳黃麗美」及各銀樓業者。 二、案經丁○○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偵十四字第097005768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16、21至22、24至35、97年度偵字第254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6 至148 、171 至172 、183 至188 頁、本院卷第13、40頁、97年度偵字第2351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97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卷第6 至8 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戊○○、李淑環、乙○○、丙○○、己○○等人於警詢暨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5 至46 、47至49、50至52、53、55至57、58至59、64至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7000177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頁 、偵一卷第183 至188 頁、97年度偵字第11703 號卷第11至15、23至26頁),並有附表編號1 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條正本1 紙(見本院卷56頁)、附表編號2 之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條正本1 紙(見警二卷第3 頁)、附表編號3 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正本1 紙(見偵二卷第13頁)、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5 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各1 紙(見警一卷第60、6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3 份、預備供詐欺犯罪之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 紙(面額341,900 元、上有偽造之「陳王秀涵」署押及印文各1 枚)、保證書1 紙(見警一卷第66、68至74、86、93頁)、扣案供作案用之「陳林秀霞」、「陳王秀涵」盜刻印章各1 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至5 共5 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 至5 共5 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老闆偽刻「陳王秀涵」、「陳林秀霞」、「陳黃麗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上偽造「陳王秀涵」、「陳林秀霞」、「陳黃麗美」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被告於同1 張取款憑條偽造署押、印文,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以同一手法多次詐騙銀樓業者,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出獄後未幾又以相同手法再次行騙,犯案地點遍及南部各地,詐騙所得之金飾珠寶價逾110 萬元(但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詐騙所得約30萬元之鑽石戒指1 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戊○○),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非微,並佯裝自己為警察人員或與管區警員熟識以取信銀樓業者,嚴重損害警察名譽,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取款條,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取款條均已扣案,附表編號4 、5 取款條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陳王秀涵」、「陳林秀霞」、「陳黃麗美」署押、印文各5 枚,扣案被告盜刻之「陳王秀涵」、「陳林秀霞」印章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陽信銀行取款條1 張(帳號000000000000、取款日期97年8 月26日、金額341,900 元、存戶姓名陳王秀涵),係被告預先寫好,以防萬一要跟銀樓取黃金、珠寶或其他飾品時可以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然該部分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所起訴之各犯罪事實間,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提包1 只及鴨舌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被告放在車上且在平時即會使用之物品;扣案之空白取款條是被告在銀行拿取當作便條紙用,並不是為了將來要繼續詐騙其他人之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3 萬元、MOTOROLA手機2 支、甲○○印章1 枚、金欣有限公司印章1 枚、銀樓開立之估價單3 張、甲○○之郵局存摺1 本,均為被告私人之財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被告盜刻之「陳黃麗美」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就上開物品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詐騙地點│受害人│偽造之取│偽造署押│詐騙所得及其│所犯罪名及宣│ │號│ │ │即銀樓│款憑條金│印文 │約略價值 │告刑 │ │ │ │ │業者 │融行庫、│ │ │ │ │ │ │ │ │面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1 │97年1月9│高雄市三│丁○○│華南商業│「陳黃麗│男用戒指1個 │行使偽造私文│ │ │日17時30│民區寶玉│ │銀行 │美」署押│女用戒指2個 │書罪,累犯,│ │ │分許 │里大豐二│ │207,800 │、印文各│男用項鍊1條 │處有期徒玖月│ │ │ │路385 號│ │元 │1 枚 │女用項鍊2條 │。偽造之「陳│ │ │ │朝代銀樓│ │ │ │手鐲2對 │黃麗美」署押│ │ │ │ │ │ │ │手鍊1條 │、印文各壹枚│ │ │ │ │ │ │ │領帶夾1個 │,均沒收。 │ │ │ │ │ │ │ │共計約21萬元│ │ ├─┼────┼────┼───┼────┼────┼──────┼──────┤ │2 │97年1月 │高雄市鹽│戊○○│臺灣土地│「陳林秀│鑽石戒指1只 │行使偽造私文│ │ │18日11時│埕區鹽埕│ │銀行 │霞」署押│約30萬元 │書罪,累犯,│ │ │35分 │街19 號 │ │275,000 │、印文各│ │處有期徒玖月│ │ │ │鈺麗珠寶│ │元 │1 枚 │ │。偽造之「陳│ │ │ │銀樓 │ │ │ │ │林秀霞」署押│ │ │ │ │ │ │ │ │、印文及印章│ │ │ │ │ │ │ │ │各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3 │97年5月 │高雄縣仁│乙○○│陽信商業│「陳王秀│金項鍊3條 │行使偽造私文│ │ │16日9時 │武鄉灣內│ │銀行 │涵」署押│戒子3只 │書罪,累犯,│ │ │35分 │村仁雄路│ │308,743 │、印文各│手環1對 │處有期徒玖月│ │ │ │12之7號 │ │元 │1 枚 │耳環1對 │。偽造之「陳│ │ │ │金億銀樓│ │ │ │領帶夾1只 │王秀涵」署押│ │ │ │ │ │ │ │金條1條5兩 │、印文及印章│ │ │ │ │ │ │ │共計約31萬元│各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4 │97年6月 │高雄市楠│丙○○│陽信商業│「陳王秀│女用鍊子1條 │行使偽造私文│ │ │24日12時│梓區德賢│ │銀行 │涵」署押│女用手鍊2條 │書罪,累犯,│ │ │ │路149 號│ │125,000 │、印文各│女用戒子2個 │處有期徒玖月│ │ │ │三德銀樓│ │元(卷附│1 枚 │女用耳環1對 │。偽造之「陳│ │ │ │ │ │者為影本│ │男用鍊子1條 │王秀涵」署押│ │ │ │ │ │) │ │男用戒子1個 │、印文及印章│ │ │ │ │ │ │ │領帶夾1只 │各壹枚,均沒│ │ │ │ │ │ │ │共計約12萬 │收。 │ │ │ │ │ │ │ │9300元 │ │ ├─┼────┼────┼───┼────┼────┼──────┼──────┤ │5 │97年6月 │高雄市苓│己○○│陽信商業│「陳王秀│男用項鍊1條 │行使偽造私文│ │ │28日10時│雅區建國│ │銀行20萬│涵」署押│套練組1組 │書罪,累犯,│ │ │10分 │一路177 │ │元(卷附│、印文各│男用戒子1只 │處有期徒玖月│ │ │ │號福財銀│ │者為影本│1 枚 │紅石女戒1對 │。偽造之「陳│ │ │ │樓 │ │) │ │手環1對 │王秀涵」署押│ │ │ │ │ │ │ │小套練1組 │、印文及印章│ │ │ │ │ │ │ │共計約21萬元│各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