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張震
- 被告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畢業證書共參紙、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第㈤項所示之物,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所犯如附表乙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第㈤項所示之物,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所犯如附表丙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第㈤項所示之物,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壹、戊○(綽號王先生、黃老闆、老師、法醫、黃金龍)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9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賴彥銘(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江芝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學歷疑難雜症各類證件證照」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秘書 00-00000000 #989 號供不特定買家聯絡之用,再指示賴彥銘以其自己名義,承租台北市○○區○○街47號2 樓203 室作為工作室後,戊○再以每件資料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代價聘用之江芝宇,並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以戊○提供資金購買如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依戊○、賴彥銘之指示工作。俟王一成、潘璠、游政哲(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買家於報紙上,獲知戊○所刊登販賣偽造證照、學歷等訊息之廣告時,遂分別於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壹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取得聯繫,雙方並約定王一成、潘璠、游政哲應各給付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再由戊○以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偽造如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學歷證件後,戊○再於事實壹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畢業證書分別交予王一成、潘璠、游政哲等人,足生損害於各學校對於畢業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貳、戊○另與賴彥銘、江芝宇、張秀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原名王敏)、丙○○(綽號「吳老闆」)、陳丁山(暱稱傑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張慶文(綽號小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丑○○(原名徐進達)部分: 先由陳丁山於97年2 月14日左右,向丑○○佯稱要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302 號房屋,藉此取得丑○○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2-72號土地及同段 579 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96年度房屋稅單後,陳丁山又以地段不適合為由,向丑○○表示不願承租(起訴書認陳丁山係以賴淑菁名義向丑○○承租房屋,容有誤會。),卻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另行影印後交付與戊○及賴彥銘,再由戊○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賴彥銘具名承租之戊○工作室內,使用戊○出資購買如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證件及權狀(再由不詳之人以偽造之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補發新的權狀正本,詳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所述),經戊○與甲○○聯絡並取得上開更名補發新的權狀正本後,隨即由戊○將偽造之證件及所取得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再由張慶文人委由房貸仲介業者劉紹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持上開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丑○○」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以「丑○○」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3 月5 日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丙○○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丑○○」之署押,並將不詳人士偽刻之「丑○○」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丑○○」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劉紹安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 年3月18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800 萬元後,丙○○再假冒丑○○之身分,與張慶文、陳丁山及劉紹安約同上海銀行人員游淑燕前往桃園南崁某真鍋咖啡廳辦理對保,嗣由劉紹安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上海銀行遂於97年3 月24日撥款,丙○○及陳丁山旋於翌日即97年3 月25日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核撥款項後,再由陳丁山將款項分配與戊○、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及甲○○等人。 二、簡時福部分: 先由甲○○、張慶文於97年3 月25日,嗣由陳丁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張慶文於97年4 月1 日出面,先後向簡時福之助理黃雪麵佯稱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0 號房屋,藉此取得簡時福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4號土地及同段13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陳丁山並於97年4 月28日藉口前往上開房屋拍照後,陳丁山、甲○○及張慶文即未再與簡時福或黃雪麵聯絡而未簽立租約(起訴書認陳丁山等人係以盧建雄名義向簡時福承租房屋,容有誤會。),陳丁山、甲○○及張慶文於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戊○及賴彥銘,再由戊○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㈡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隨即由戊○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付予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張慶文人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李晏祺,再由李晏祺轉交委由房仲業者趙宏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持上開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文件之及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簡時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以「簡時福」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4 月21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丙○○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㈡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簡時福」之署押,並將不詳人士偽刻之「簡時福」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㈡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簡時福」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4 月28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800 萬元後,丙○○再假冒簡時福之身分,與張慶文、趙宏濤約同上海銀行人員前往桃園市某家咖啡廳辦理對保,繼由李晏祺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台北市之洪千雅代書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上海銀行遂於97年4 月30日撥款,丙○○、張慶文、趙宏濤等人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款項後,由戊○、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及甲○○等人朋分上開詐騙之金額。 三、辛○○部分: 先由陳丁山、甲○○於97年5 月1 日出面,向辛○○佯稱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119 號房屋,並由甲○○以「賴淑菁」名義與辛○○訂定租約,復藉口申請營業登記需要,以此取得辛○○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小檜溪段481 之45號、481 之46號土地及同段3406、3407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房屋稅單等影本後,陳丁山、甲○○於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即交付與戊○及賴彥銘,再由戊○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㈢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後,隨即由甲○○與戊○連繫後,戊○乃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陳丁山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代書金德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連同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以「辛○○」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7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丙○○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㈢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辛○○」之署押,並將不詳人士偽刻之「辛○○」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之㈢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辛○○」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金德儀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聯邦銀行遂於97年5 月27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750 萬元後,丙○○再假冒辛○○之名義,與陳丁山及金德儀約同聯邦銀行人員前來金德儀之事務所辦理對保,繼由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代書蔡秀雁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聯邦銀行遂於97年5 月28日撥款,丙○○與陳丁山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戊○、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及甲○○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 四、子○○部分: 先由陳丁山、丙○○自稱為簡先生及徐先生,於97年4 月20日出面,以上島咖啡台灣籌備處名義,向子○○及其夫寅○○佯稱要承租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84號房屋,藉此取 得子○○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台北市○○區○○路段三小段598 號土地及同段2599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戊○及賴彥銘,再由戊○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㈣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後,戊○乃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及張慶文,張慶文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房貸仲介業者劉紹安,連同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子○○」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以「子○○」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15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甲○○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子○○」之署押,並將不詳人士偽刻之「子○○」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子○○」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劉紹安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5 月27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之金額1150萬元後,甲○○再假冒子○○之身分,與張慶文及劉紹安於97年5 月28日約同上海銀行人員游淑燕在不詳地點辦理對保,繼由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代書洪靜瑩於97年5 月29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上海銀行遂於97年5 月30日撥款,甲○○與張慶文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戊○、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及甲○○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 五、卯○○部分: 先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於97年5 月某日,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卯○○佯稱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119 之1 號房屋,藉此取得卯○○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81 之45號、481 之46號土地及同段3398、3399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戊○及賴彥銘,再由戊○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㈤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後,戊○乃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及張慶文,張慶文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李晏祺,再由李晏祺交付與趙宏濤,連同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以「卯○○」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1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銷費金融部(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甲○○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卯○○」之署押,並將不詳人士偽刻之「卯○○」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卯○○」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7年5 月22日同意貸款並核定准予貸款之金額1180萬元後,甲○○再假冒卯○○之名義,與趙宏濤於97 年5 月22日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繼由台北富邦銀行所屬代書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資料於97年5 月22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7年5 月26日撥款,甲○○、丙○○、陳丁山、張慶文等人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戊○、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及甲○○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 六、曾月桃部分: 先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曾月桃及其夫宋欽淼佯稱要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25、27號房屋,藉此取得曾月桃所有上開土地及宋欽淼所有房屋(即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33 之4 號、633 之8 號土地及同段1494、1495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戊○及賴彥銘,再由戊○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五常街辦公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㈥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文件後,戊○乃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陳丁山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金德儀,連同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曾月桃」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存摺,以「曾月桃」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 月4 日傳真偽造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陳丁山並因此向曾月桃及宋欽淼取得系爭房屋之錀匙後,再與張慶文及甲○○約同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探勘,陳丁山並將錀匙交由甲○○帶領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然因甲○○對於銀行人員所詢關於其本人與屋主曾月桃及宋欽淼之關係時支吾其詞,且對於該屋狀況並不了解,引起銀行人員懷疑而未繼續承作該申貸案,而未能得逞。 參、嗣先後於97年7 月3 日、同年10月6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戊○、丙○○、甲○○、賴彥銘、張慶文、江芝宇等人住居所及戊○保險箱等處執行搜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四(1) ~(5) 所示之物。 肆、丙○○在警方對於其所涉案情節尚不明瞭之際,於警詢97年7 月3 日23時48分及97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參與被害人丑○○、簡時福、辛○○部分之犯罪,並為接受裁判之表示,附此敘明。 伍、案經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丑○○、子○○、卯○○、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98年5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1~7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即事實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芝宇(偵卷一第237 ~241 頁、偵卷三第200 ~212 頁、偵卷四第330 ~335 頁、偵卷五第160 ~176 頁)、證人王一成、潘璠、游政哲(偵卷一第44~52頁、偵卷六第269 ~278 頁、偵卷六第280 ~296 頁、偵卷六第305 ~324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偽造畢業證書影本3 紙(偵卷一第51頁、偵卷六第 298 、326 頁)、報紙廣告影本1 紙(偵卷六第279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偵卷六第427 ~430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六第383 ~426 頁)等資料在卷可供稽核,足證被告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銀行詐貸部分(即事實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丙○○、甲○○、戊○、戴妤廷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之情節相符【戊○:偵卷㈠第280-1 ~280-2 頁、偵卷㈠第 280-4 ~280-5 頁、偵卷㈠第281 ~286-1 頁、偵卷㈠第 363 ~364 頁、97年聲羈841 號第39~45頁、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7 ~9 頁、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13~42頁、偵卷㈡第190 ~194 頁、偵卷㈡第206 ~210 頁、偵卷㈡第245 ~ 249 頁、偵卷㈢第302 ~305 頁、偵卷㈢第314 ~315 頁、偵卷㈢第318 ~322 頁、97年偵聲628 號第10~13頁、偵卷㈣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偵卷㈣第228 ~232 頁、97年抗429 號第23頁、偵卷㈤第157 頁、偵卷㈤第221 ~ 225 頁、偵卷㈤第228 頁、偵卷㈤第473 頁、訴字一卷第 102 ~103 、105 頁、訴字一卷第165 ~171 頁、訴字一卷第201 ~205 頁、訴字二卷第101 ~106 頁背、訴字二卷第191 ~193 頁、訴字三卷第57~64頁】、【丙○○:偵卷㈠第130 ~132 頁、偵卷㈠第135 ~136 頁、偵卷㈠第137 ~140 頁、偵卷㈠第367 ~369 頁、97年聲羈841 號第16~20頁、偵卷㈡第184 ~187 頁、偵卷㈡第231 ~235 頁、偵卷㈡第239 ~242 頁、偵卷㈢第345 ~348 頁、偵卷㈢第460 ~462 頁、偵卷㈢第448 ~451 頁、97年偵聲624 號第24~28頁、訴字一卷第102 ~103 頁、偵卷㈢第215 ~217 頁、偵卷㈢第460 ~462 頁、偵卷㈣第51~55頁、偵卷㈤第76 頁、偵卷㈥第332 ~333 頁、訴字一卷第165 ~171 頁、訴字一卷第201 ~205 頁、訴字二卷第101 ~106 頁背面、訴字二卷第191 ~193 頁、訴字三卷第57~64頁】、【甲○○:偵卷㈠第271 ~273 頁、偵卷㈠第274 ~275 頁、偵卷㈠第276 ~280 頁、偵卷㈠第354 ~357 頁、偵卷㈠第360 頁、97年聲羈841 號第22~25頁、偵卷㈡第99~103 頁、偵卷㈡第106 ~110 頁、偵卷㈡第220 ~224 頁、偵卷㈡第292 ~297 頁、偵卷㈢第325 ~329 頁、偵卷㈢第418 ~421 頁、97年偵聲624 號第29~34頁、偵卷㈣第170 ~175 頁、偵卷㈣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訴字一卷第102 ~103 頁、訴字一卷第165 ~171 頁、訴字一卷第201 ~205 頁、訴字二卷第101 ~106 頁背面、訴字二卷第191 ~193 頁、訴字三卷第57~64頁】、【戴妤廷:97年聲羈841 號第28~36頁、偵卷㈠第16頁其及背面、偵卷㈠第261 、262 ~263 頁、偵卷㈠第265 ~266 頁、偵卷㈠第267 ~270 頁、偵卷㈡第56~57頁、偵卷㈠第343 ~350 頁、偵卷㈠第353 頁、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9 ~11頁、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13~42頁、偵卷㈡第281 ~286 頁、偵卷㈢第220 ~223 頁、偵卷㈢第411 ~412 頁、偵卷㈣第296 ~298 頁、偵卷㈣第300 ~304 頁、偵卷㈤第417 ~421 頁、偵卷㈤第441 ~443 頁、偵卷㈤第469 頁、訴字一卷第165 ~171 頁、訴字二卷第101 ~106 頁背面】;復有證人陳文偉(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18~22;35~37頁)、林永照(97年聲羈更一16 號 第23~26;37~38頁)、曾文櫸(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26 ~27 頁)、徐家珣(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35~37頁)、孫偉忠(偵卷㈠第30~33頁、第56~58頁、第60~63頁)、王一成(偵卷㈠第44~48頁、偵卷㈥第269 ~270 頁)、李世強(偵卷㈠第53~54頁)、何宙靈(偵卷㈠第64~66頁)、卯○○(偵卷㈠第100 ~101 頁)、蔡婉貞(偵卷㈠第110 ~112 頁、偵卷㈠第113 ~117 頁)、李鈺欽(偵卷㈠第121 ~ 122 頁)、鄭文堯(偵卷㈠第145 ~146 頁、第148 ~149 頁、第150 ~155 頁、第328 ~332 頁)、吳正綱(偵卷㈠第188 ~189 頁、第191 ~193 頁、第194 ~198 頁、第 323 ~326 頁)、陳建全(偵卷㈠第211 ~213 頁、第215 ~216 頁、第217 ~220 頁、第370 ~372 頁、第374 ~ 375 頁)、江芝宇(偵卷㈠第232 ~234 頁、第236 ~ 236-1 頁、第237 ~241 頁、第245 ~247 頁、第335 ~ 339 頁、偵卷㈢第200 ~205 頁、第210 ~212 頁、偵卷㈣第330 ~334 頁背面、偵卷㈤第161 ~164 頁、第173 ~ 176 頁)丑○○(偵卷㈢第1 ~2 頁)、游淑燕(偵卷㈢第6 ~9 頁、偵卷㈤第272 ~275 頁)、黃彥文(偵卷㈢第14~17頁、偵卷㈤第317 ~319 頁)、吳韋軒(偵卷㈤第311 ~315 頁、偵卷㈢第85~88頁、偵卷㈤第301 ~303 頁)、巳○○(偵卷㈢第107 ~108 頁)、癸○○(偵卷㈢第114 ~116 頁)、林正豪(偵卷㈢第122 ~124 頁)、林俊光(偵卷㈢第130 ~132 頁)、莊琇雅(偵卷㈢第133 ~135 頁)、陳寬鴻(偵卷㈢第242 ~245 頁、第256 ~257 頁)、呂家鈞(偵卷㈢第258 ~261 頁、第265 ~266 ~269 頁)、陳國芳(偵卷㈤第249 ~252 頁、偵卷㈤第245 ~247 頁、偵卷㈤第242 ~243 頁、偵卷㈢第293 ~296 頁、偵卷㈤第253 ~256 頁、偵卷㈤第236 ~239 頁)、辰○○(偵卷㈢第298 ~301 頁)、賴福來(偵卷㈢第355 ~358 頁、偵卷㈢第407 ~409 頁)、戴廷亦(偵卷㈢第359 ~360 頁)、戴麗娟(偵卷㈢第362 ~364 頁)、林俊宏(偵卷㈢第 440 ~441 頁)、陳宜心(偵卷㈢第445 ~446 頁)、劉森坤(偵卷㈣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偵卷㈣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偵卷㈣第206 ~216 頁)、許慧珠(偵卷㈣第309 頁背面~第311 頁)、劉建麟(偵卷㈣第340 ~341 頁)、金德儀(偵卷㈤第78~80頁、偵卷㈤第128 ~130 頁)、辛○○(偵卷㈤第200 ~201 頁背面、偵卷㈤第209 ~210 頁)、寅○○(偵卷㈤第262 ~264 頁、偵卷㈤第258 ~260 頁)、胡佰松(偵卷㈤第286 ~288 頁)、游雪珍(偵卷㈤第286 ~288 頁)、黃雪麵(偵卷㈤第292 ~293 頁)、洪靜瑩(偵卷㈤第333 ~337 頁、偵卷㈤第411 ~412 頁)、張秀寶(偵卷㈤第345 ~348 頁、偵卷㈤第 389 ~390 頁)、黃幼蘭(偵卷㈤第353 ~354 頁、偵卷㈤第402 ~404 頁)劉紹安(偵卷㈤第362 ~364 頁、偵卷㈤第392 ~394 頁)、趙宏濤(偵卷㈤第367 ~370 頁、偵卷㈤第392 ~394 頁)、徐一群(偵卷㈤第371 ~375 頁、偵卷㈤第399 ~400 頁)、盧建雄(偵卷㈤第381 ~382 頁、偵卷㈤第402 ~404 頁)、子○○(偵卷㈥第8 ~9 頁)潘璠(偵卷㈥第294 ~296 頁、偵卷㈥第281 ~283 頁、偵卷㈥第285 ~286 頁、偵卷㈥第287 ~288 頁、偵卷㈥第289 ~290 頁)、游政哲(偵卷㈥第322 ~324 頁、偵卷㈥第 306 ~309 頁、偵卷㈥第312 ~313 頁)、陳仲誼(偵卷㈦第1 頁背面~第2 頁)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供述在卷可佐;並有卷附之「自戊○五常街辦公室扣押之電腦及光碟勘驗列印之偽造證件等」單一卷宗、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字一卷第45~57頁)、監聽譯文第1 卷(訴字一卷第58~100 頁)、勘驗光碟後翻拍之照片(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52~56頁)、監聽譯文(97年聲羈更一16號第58~63頁)、監聽譯文(偵卷㈠第36~42-1頁)、證人王一成指認被告戊○之資料(偵卷㈠第49頁)、王一成所購買偽造之畢業證書(偵卷㈠第51頁)、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被害人卯○○遭冒名申貸資料(偵卷㈠第67~99頁)、被害人卯○○與被告簽訂之租賃意向書(偵卷㈠第102 頁)、被告甲○○、丙○○蓋指印之資料(偵卷㈠第103 ~109 頁)、證人蔡婉貞指認陳珮蓁、戊○之資料(偵卷㈠第119 ~120 頁)、證人李鈺欽指認孫偉忠之資料以及所購買之偽造證件(偵卷㈠第129 ~130 頁)、電信警察第一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筆錄(偵卷第126 ~129 頁)、被告丙○○指認陳丁山、戊○、張慶文以及賴彥銘之資料(偵卷㈠第141 ~144 頁)、證人鄭文堯指認孫偉忠之記錄表(偵卷㈠第156 頁)、鄭文堯蓋指印之資料(偵卷㈠第157 ~164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65 ~171 頁)、監聽譯文(偵卷㈠第172 ~183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00 ~205 頁)、證人陳建全指認賴彥銘、戊○之資料(偵卷第221 ~222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23 、226 ~ 231 頁)、證人江芝宇指認戊○、賴彥銘之資料以及指認甲○○之照片2 張(偵卷㈠第242 ~244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50 ~255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49 、256 ~260 頁)㈠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394 巷32號5 樓。、被告戊○所寫字條以及指認甲○○、陳丁山、賴彥銘、丙○○、江芝宇、陳珮蓁、陳建全、吳正綱、張秀寶、孫偉忠以及張慶文之資料(偵卷㈠第287 ~292-1 頁)、監聽譯文(偵卷㈠第293 ~321 頁)、被告己○○存簿清冊、提款卡以及存摺封面(偵卷㈡第58 ~74 頁)、被告戊○蓋指印之資料(偵卷㈡第197 ~204 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212 ~213 頁)、被告丙○○指認劉紹安、趙宏濤之資料(偵卷㈡第236 ~237 頁)、監聽譯文(偵卷㈡第271 ~277 頁)、證人丑○○指認陳丁山之資料(偵卷㈢第3 頁)、證人游淑燕指認劉紹安、張慶文、丙○○以及冒子○○之名之人的資料(偵卷㈢第10~13頁)、證人黃彥文指認丙○○的資料(偵卷㈢第18頁)、被害人子○○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20~44頁)、被害人丑○○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45~59頁)、被害人簡時福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60~83頁)、證人吳韋軒指認丙○○之資料(偵卷㈢第89頁)、被害人辛○○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91~106 頁)、巳○○報案三聯單以及與冒名為徐一群之人的承租資料(偵卷㈢第109 ;111 ~113 ; 117 ~121 頁)、證人癸○○提供的資料(偵卷㈢第125 ~129 頁)、被害人巳○○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137 ~164 頁)、被害人癸○○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 165 ~192 頁)、被害人卯○○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193 ~199 頁)、被害人壬○○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224 ~241 頁)、證人陳寬鴻提供的資料(偵卷㈢第 247 ~255 頁)、證人呂家均指認李晏祺、張慶文的資料(偵卷㈢第262 ~264 頁)、被害人辰○○遭冒名申貸之資料(偵卷㈢第271 ~292 頁)、證人陳國芳指認趙宏濤的資料(偵卷㈢第297 頁)、被告戊○提供的資料(偵卷㈢第306 ~311 頁)、證人楊金定遭冒名申貸的資料(偵卷㈢第335 ~342 頁)、台灣高雄看守所97年9 月1 日高所戒字第 0970800059B 號函(偵卷㈣第1 ~3 頁)、台灣銀行中山分行97年9 月1 日中山營密字第09750010441 號函(偵卷㈣第31~42頁)、台灣銀行松江分行97年9 月2 日松江營密字第09700030601 號函(偵卷㈣第43~67頁)、上海銀行新莊分行97年9 月17日上新字第09700236號函(偵卷㈣第77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上海銀行忠孝分行97年9 月23日上忠存字第707 號函(偵卷㈣第90~94頁)、台北富邦銀行97年9 月24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970003189號函(偵卷㈣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台北富邦銀行97年9 月24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970003190號函(偵卷㈣第100 ~116 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5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731571300 號函(偵卷㈣第183 頁背面~第194 頁)、渣打銀行97年9 月2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940號函(偵卷㈣第196 ~196 頁)、國泰世華銀行97年9 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2057號函(偵卷㈣第240 ~257 頁)、國泰世華銀行傳真被告戊○開啟保管箱的資料(偵卷㈣第260 ~278 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97年10月7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2186號函(偵卷㈣第282 ~294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351 ~360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361 ~365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 366 ~370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377 ~379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380 ~383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43頁)、證人金德儀指認丙○○、陳丁山的資料(偵卷㈤第81~82 頁)、 證人金德儀提供的資料(偵卷㈤第83~126 頁)、曾月桃、宋欽淼資料一批(偵卷㈤第132 ~155 頁)、證人江芝宇提供的資料(偵卷㈤第165 ~171 頁)、被害人宋欽淼出租資料及權狀(偵卷㈤第178 ~199 頁)、被害人辛○○提供的資料(偵卷㈤第202 ~208 頁)、辛○○指認的資料(偵卷㈤第211 ~215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桃地登字第 0970018476號函(偵卷㈤第216 ~219 頁)、證人寅○○提供的資料(偵卷㈤第255 ~271 頁)、證人黃雪麵指認陳丁山、張慶文等4 人的資料(偵卷㈤第295 ~298 頁)、證人張秀寶指認的資料(偵卷㈤第349 ~352 頁)、證人黃幼蘭提供的資料(偵卷㈤第355 ~361 頁)、證人劉紹安指認資料(偵卷㈤第365 ~366 頁)、證人趙宏濤指認資料(偵卷㈤第371 ~373 頁)、影印的資料一批(偵卷㈤第445 ~ 466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17~22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23~28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47~53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54~61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69~74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75~78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79~83頁)、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部分扣押物內容(偵卷㈥第94~266 頁)、證人潘璠指認戊○以及提出偽造之證件(偵卷㈥第297 ~298 頁)、監聽譯文(偵卷㈥第299 ~300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301 ~304 頁)、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7年7 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317 ~321 頁)、證人游政哲指認戊○以及提出偽造之證件(偵卷㈥第325 ~327 頁)、監聽譯文(偵卷㈥第 328 ~330 頁)、勘驗報告--卯○○部分提領錄影(偵卷㈥第334 ~349 頁)、中華郵政公司97年8 月28日儲字第 0970721477號函(偵卷、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336800 號函(偵卷㈥第356 ~360 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1668000 號函(偵卷㈥第361 ~363 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中地登字第0970011946號函(偵卷㈥第364 ~380 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557200 號函(偵卷㈥第381 ~382 頁)、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偵卷㈥第427 ~433 、436 頁)、證人陳仲誼指認賴彥銘的資料(偵卷㈦第2 頁背面)、證人陳仲誼提出的租賃契約(偵卷㈦第3 ~4 頁)、被害人曾月桃遭冒貸之相關資料(偵卷㈦第5 ~16頁背面)、被害人辛○○遭到冒貸之相關資料(偵卷㈦第17~87頁)、監聽譯文(偵卷㈧第9 頁背面~第43頁背面)、永豐銀行作業處97年7 月11日永豐銀作業處(097) 字第01278 號函(偵卷㈧第96頁背面~第101 頁)、玉山銀行城中分行97年7 月21日玉山城中字第08071701 號 函(偵卷㈧第116 ~121 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訴字一卷第181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70182號函(訴字二卷第3 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影本(訴字二卷第4 ~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7年10月29日上忠存字第735 號函(訴字二卷第40~54頁)、桃園縣政府96.12.19府人一字第0960421838號令(訴字卷二第58頁)、通訊監察譯文(訴字二卷第59~60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訴字二卷第61頁)、台北富邦銀行傳真(訴字二卷第153 ~165 頁)、桃園地政事務所傳真暨簡時福、卯○○、辛○○之設定抵押權資料(訴字二卷第166 ~185 頁)、聯邦銀行98年4 月16日(98)聯銀消金字第6039號函(訴字二卷第 199 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6日中地登字第0980003 838 號函及丑○○設定抵押權資料(訴字二卷第 199 ~214 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633900 號函及子○○設定抵押權資料(訴字二卷第215 ~221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7日桃地資字第0980002 875 號函及簡時福、卯○○、辛○○之設定抵押權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4 月17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980001 352 號函及卯○○冒貸相關資料(訴字三卷第1 ~10頁背面)、上海商業銀行98年4 月17日上忠存字第980073號函及簡時福冒貸相關資料(訴字三卷第11~1 頁背面)、聯邦銀行傳真(辛○○開戶資料)(訴字三卷83~86頁)、上海商銀新莊分行98年4 月27日上新字第 09800139號函及丑○○開戶資料(訴字三卷87頁)等資料在卷可供稽核,足證被告戊○、丙○○、甲○○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戊○、甲○○、丙○○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乙節: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被告戊○、甲○○不適用自首: 關於被告戊○所犯上開3 件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及被告戊○、甲○○所犯上開6 件銀行詐貸部分之犯罪事實,在警方於97 年7月3 日展開搜索之前,警方早已進行線上監聽,當時偽造學歷證件部分關於游政哲、王一成、潘璠等人與被告戊○之對話,及銀行詐貸部分關於丑○○、簡時福、辛○○、子○○、卯○○、曾月桃等被害人之姓名(當時僅是音譯,尚不確定名字之正確寫法),及被告戊○與甲○○、張慶文、江芝宇、賴彥銘等人就上開銀行詐貸案彼此間之對話,都已被警方監聽取得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庚○○到庭證述明確(訴卷㈢第139 頁正、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及本院所整理之監聽譯文摘要附卷可供參照(訴卷㈢第59頁背面~62頁),故警方於展開搜索行動前已掌握有確切之證據資料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戊○、甲○○涉嫌上開犯罪甚為灼然,況被告戊○及甲○○復均捨棄自首之主張,(訴卷㈢第62頁)。故本件被告戊○、甲○○均與自首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均難適用自首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丑○○、簡時福、辛○○等3 件銀行詐貸案,被告丙○○應有自首之適用: ⒈證人庚○○雖證稱:(關於本案銀行詐貸的部分,就警方所監聽的內容而言,所聽到的參與對話的被告或是嫌犯,有哪些人?)有的人是只有講綽號而已,例如傑克、小雷,傑克就是陳丁山,小雷就是張慶文,賴彥銘,江芝宇、己○○,丙○○、戊○、甲○○等人。(就丙○○的部分,你們所監聽到的內容而言,可以判斷他有參與本案嗎?又參與的是哪一部分?又針對關於丙○○的部分,你們所監聽到的內容,可否判斷丙○○涉案的程度、範圍如何?)丙○○的部分,我有聽到他與傑克、張慶文、甲○○聯絡關於交代偽造證件例如身分證要貼誰的相片等。至於丙○○的部分有無談論到被害人具體的姓名,我現在沒有印象。…(在製作被告丙○○筆錄以前,證人是否已經知道被告丙○○犯了丑○○等三名被害人的案子?)我現在不確定銀行給我們申請貸款人的資料是在製作筆錄之前,還是製作筆錄之後,如果是在之前的話,在申貸的資料上就貼有被告的照片。而且我們在查扣的江芝宇的電腦裡面,就已經看到丙○○的照片掃描在相關的證件上面,所以當時丙○○應該就已經有涉案了等語。(訴卷㈢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本院訴卷㈠第58~100 頁之監聽譯文請證人庚○○逐一核對並具體指出關於被告丙○○涉案之部分(訴卷㈢第140 頁反面),經證人庚○○陳稱:上開監聽譯文第74頁的部分被害人張德昌,丙○○有參與,但不在本件的起訴範圍;第72頁甲○○、戊○的對話,說要做簡時福的醫師執照,也是要貼丙○○的照片。第80頁丙○○不知道是與何人的對話,也說要做林麗玲、陳達志的資料,而林麗玲、陳達志的資料在江芝宇的電腦裡面也有等語(訴卷㈢第142 頁)。 ⒉然查,監聽譯文第74頁係被告丙○○假冒張德昌與渣打銀行人員對話;監聽譯文第80頁係被告丙○○與不詳之人談論林麗玲、陳達志之資料問題,是上述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至監聽譯文第72頁係甲○○、戊○的對話,內容談論到要做簡時福的醫師執照,且有提及照片的式樣等語,但並未說及要貼何人的照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簡時福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之照片雖貼有丙○○的照片(偵卷㈢第66-1頁、第67頁)。然則,上開對話內容既未提及丙○○之名字(或綽號、別名),而被告丙○○亦未參與上開戊○與甲○○間之對話,應難僅憑上述對話,即可認定被告丙○○有參與簡時福部分之犯行。至於偽造之簡時福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之被告丙○○照片,係警方於97年7 月3 日破獲本案之後,始由扣案之同案被告江芝宇所使用之電腦中所取得(請參本院證物卷㈠第B-92頁),難以證明警方在監聽當時即知悉被告丙○○參與丑○○、簡時福、辛○○等3 案犯行。 ⒊檢視本案所有監聽譯文,內容均為偽造學歷證件部分關於游政哲、王一成、潘璠等人與被告戊○之對話,及銀行詐貸部分關於丑○○、簡時福、辛○○、子○○、卯○○、曾月桃等被害人之姓名(當時僅是音譯,尚不確定名字之正確寫法),及被告戊○與甲○○、張慶文、江芝宇、賴彥銘等人就上開銀行詐貸案彼此間之對話,然則上開監聽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丙○○之姓名,被告丙○○亦未參與上開對話,是就上開監聽譯文而言,確無被告丙○○參與丑○○、簡時福、辛○○等3 案之證明,此參卷附之監聽譯文自明(本院訴卷㈠第58~100 頁)。 ⒋承上,本案警方於搜索當時,尚未掌握被告丙○○參與丑○○、簡時福、辛○○等3 案之確切資料甚明。準此,被告丙○○於警方尚不知悉其參與被害人丑○○、簡時福、辛○○等3 件銀行詐貸案之際,於97年7 月3 日23時48分第1 次警詢及97年7 月4 日7 時55分第2 次詢時分別供承其有假冒丑○○、簡時福、辛○○之身份先後向銀行辦理貸款800 萬元、800 萬元、750 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31 、138 、139 頁),就尚未被偵查犯罪之權責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己先行承認該等犯罪行為,而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並受法律上之裁判,本院認應已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自得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丙○○於警詢中僅承認有犯下丑○○、簡時福、辛○○等3 案之銀行詐貸案,並未承認有犯下子○○、卯○○之部分,此參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甚明,故被告丙○○就上開子○○、卯○○部分之犯行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6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云云,尤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可供憑參)。末按銀行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準此: ㈠關於被告戊○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即犯罪事實壹、部分):⒈本件事實壹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惟其中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教育部印」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印」之印文,係分別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上開所稱「大印」,自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而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至於畢業證書上校長(院長)之姓名章、學校之關防章、鋼印及核對者之私章,自均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 ⒉從而,被告戊○偽造上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並在該等畢業證書上偽造上述公印文及印文,依上開實務見解,核被告戊○事實壹附表一編號1 及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壹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上開編號1 、2 、3 分別以一偽造畢業證書(學位證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編號1 及3 部分)及偽造印文罪(編號2 部分)處斷。公訴人認偽造學校、校長印文部分,為之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違誤。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偽造公印文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賴彥銘、江芝宇就上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上開2 次偽造公印文及1 次偽造印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上開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圖牟取個人私利,竟偽造上開畢業證書及學位證書,危害社會上對於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並足以使各該學校之學歷價值貶損,且足生損害於其所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所表彰之本人及學校,復斟酌被告戊○初始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戊○、丙○○、甲○○銀行詐貸部分(即事實貳、部分): 其中事實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之特種文書;又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桃園縣政府印」等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上之公印文;至醫師證書上衛生署長之印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縣長及衛生局長之印文,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至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公印.故應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之印文,則分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公印文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又銀行存摺及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包括:貸款動用申請書、房貸壽險同意書、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⒈丑○○(原名徐進達)、辛○○、子○○、卯○○部分(即事實貳之一 、三、四、五): ⑴故核被告戊○、丙○○、甲○○此部分所為,①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應分別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或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且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或偽造印文罪處斷。②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又被告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④又被告偽造上開各式申請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至持偽造之銀行存摺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⑥又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件、表單、文書,假冒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俱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簡時福部分(即事實貳之二): ⑴核被告戊○、丙○○、甲○○此部分所為,①偽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係犯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偽造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又上開各偽造行為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或偽造印文罪處斷。②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又被告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④又被告偽造上開各式申請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至持偽造之銀行存摺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⑥又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件、表單、文書,假冒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曾月桃部分(即事實貳之六) ⑴核被告戊○、甲○○此部分所為,①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至持偽造之銀行存摺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又被告假冒被害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戊○、甲○○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 ⑶又辯護人吳麗珠辯稱:依照代書金德儀偵查之陳述:曾月桃部分伊尚未送件,故主張此部分被告尚未到著手之程度,因此無未遂可言,應只達到預備犯罪之程度,故其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惟查:證人即代書金德儀偵查中雖證稱:陳丁山又拿了曾月桃及宋欽淼房屋貸款資料,要我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但我還沒有送件,該案貸款資料我可以提供給警方偵查等語(偵㈤第80、129 頁)。然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吳韋軒於偵查中則證述:本公司在97年6 月4 日又接獲金德儀傳真另一份曾月桃與宋欽淼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問本公司可否貸款1000萬元,…金德議要我們同仁打給「陳先生」(按即陳丁山)聯絡看屋事宜,陳先生則約由一名女子(按即甲○○)與我們一同前往前述房屋,因為該女子對與曾月桃及宋欽淼之關係支吾其詞,且對房屋狀況並不了解,我們當時即開始起疑,看完房屋後我們回到公司便對該申貸案暫時不予承作,於是我們就故意請金德儀代書代傳申貸人要準備較為繁雜的文件讓他們知難而退等語綦詳(偵㈤第 313 頁),故被告既已委由金德儀傳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銀行人員,並詢問可否貸款1000萬元,嗣後並與銀行人員一同前往看屋拍照,則被告顯已著手於本案犯罪之實行,並非僅止於犯罪之預備階段而已,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依法論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承上,被告戊○、甲○○所犯上開各6 次及被告丙○○所犯5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甲○○、丙○○三人就被害人丑○○、簡時福、辛○○、子○○、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與甲○○就被害人曾月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丁山、張慶文、賴彥銘、江芝宇等人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上開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被害人丑○○、簡時福、辛○○部分之事實,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及丙○○,方當盛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生活所需,竟以偽造證件、文書、表單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地政機關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再向銀行詐騙鉅額貸款朋分花用,非僅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並造成銀行鉅額損失,且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曾利用押解時趁隙傳遞紙條與被告甲○○,及遭羈押後竟請託看守所同寢室之人犯利用出庭乘座囚車之機會傳話與甲○○,而有企圖串證及湮滅刑事證據等阻擾偵查及真實發現之情形,手段惡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復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6 次犯行之詐騙金額高達4 千680 萬元,其個人犯罪所得估計超過1 千萬元(以詐騙金額之3 成計算),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㈣~㈨所示之刑,復與前開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宣告之刑(即附表甲編號㈠~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審酌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分別有擔任貸款案之人頭、與被害人接洽租屋、出面訂定租約、帶領銀行人員探勘房屋或居間連繫等不同工作,而就被告甲○○、丙○○參與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實際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二人參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約6 百餘萬元(扣除遭陳丁山扣抵所欠債務5百 萬元,實際所得約1 百50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㈠~㈥及附表丙編號㈠~㈤所示之刑,復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關於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即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各校畢業證書3 張(其影本分別在偵卷㈠第51頁、偵㈥卷第298 、326 頁),為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至於上開各校畢業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偽造之公、私印文,既屬偽造畢業證書之一部分,因該畢業證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丁編號Q010~Q01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二、關於銀行詐貸部分(即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即丑○○部分): 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項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丑○○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即簡時福部分): 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項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簡時福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即辛○○部分): 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項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辛○○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 ㈣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即子○○部分): 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項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子○○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 ㈤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即卯○○部分): 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項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卯○○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 ㈥犯罪事實貳、之六部分(即曾月桃部分):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六第㈤項所示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於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其他扣案物應諭知沒收部分:附表丁所列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案,本於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對被告戊○、甲○○、丙○○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其他扣案物不諭知沒收部分:附表戊所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就被害人曾月桃部分另有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及由甲○○假冒曾月桃之名義在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上偽造曾月桃之署押,並以偽造之曾月桃印章蓋用於貸款申請資料上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216 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遍查卷內證據,關於曾月桃乙案僅有同案被告江芝宇所繕打之曾月桃之年籍資料,及將另同案被告張慶文之照片掃瞄至身分證格式之照片欄位之電子檔案資料(參本院證物卷㈠第22、23頁),其中並無被告等人所偽造完成之被害人曾月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本或影本在卷可供參考;又卷內亦無任何以曾月桃名義簽名或蓋章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究有無偽造上開身分證、駕照及貸款申請文件,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吳韋軒於偵查中證述:本公司在97年6 月4 日又接獲金德儀傳真另一份曾月桃與宋欽淼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問本公司可否貸款1000萬元,…金德議要我們同仁打給「陳先生」(按即陳丁山)聯絡看屋事宜,陳先生則約由一名女子(按即甲○○)與我們一同前往前述房屋,因為該女子對與曾月桃及宋欽淼之關係支吾其詞,且對房屋狀況並不了解,我們當時即開始起疑,看完房屋後我們回到公司便對該申貸案暫時不予承作,於是我們就故意請金德儀代書代傳申貸人要準備較為繁雜的文件讓他們知難而退等語(偵㈤第313 頁),並有銀行人員傳真金德儀關於曾月桃及宋欽淼申貸案應準備證件明細1 份在卷可按(偵㈦第4 頁背面)。故金德儀所傳真之文件中並無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且被告等人是時亦尚未填載申貸文件甚明。又證人即代書金德儀則證稱:陳丁山又拿了曾月桃及宋欽淼房屋貸款資料,要我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但我還沒有送件,該案貸款資料我可以提供給警方偵查等語(偵㈤第80、129 頁)。經檢視金德儀所提供並已附卷之貸款資料中並無身分證、駕照及銀行之申貸文件,有資料1 份在卷可查(偵㈤第83~ 125 頁)。 ⒊承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假冒曾月桃之名義偽造銀行貸款申請資料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62 條 、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甲:被告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被告戊○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 │戊○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壹、附表│ │ ㈠ │扣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畢業證書壹紙,及│一編號1 │ │ │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一成部分)│ ├──┼───────────────────────┼──────┤ │ │戊○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事實壹、附表│ │ ㈡ │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畢業證書壹紙,及附│一編號2 │ │ │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璠部分) │ ├──┼───────────────────────┼──────┤ │ │戊○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壹、附表│ │ ㈢ │扣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畢業證書壹紙,及│一編號3 │ │ │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政哲部分)│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一│ │ ㈣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項所示之物,事│(丑○○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二│ │ ㈤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實│(簡時福部分)│ │ │貳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三│ │ ㈥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項所示之物,事│(辛○○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四│ │ ㈦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子○○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五│ │ ㈧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卯○○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事實貳、之六│ │ ㈨ │年陸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六第㈤項所示之物│(曾月桃部分)│ │ │,及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附表乙:被告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被告甲○○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一│ │ ㈠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項所示之物,事│(丑○○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二│ │ ㈡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項所示之物,事│(簡時福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三│ │ ㈢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項所示之物,事│(辛○○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貳、之四│ │ ㈣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實附│(子○○部分)│ │ │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貳、之五│ │ ㈤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實貳│(卯○○部分)│ │ │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六│ │ ㈥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六第㈤欄所示之物,及│(曾月桃部分)│ │ │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附表丙:被告丙○○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被告丙○○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貳、之一│ │ ㈠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實貳│(丑○○部分)│ │ │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適用自首) │ │ │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貳、之二│ │ ㈡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實貳│(簡時福部分)│ │ │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適用自首) │ │ │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貳、之三│ │ ㈢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實貳│(辛○○部分)│ │ │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適用自首) │ │ │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四│ │ ㈣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子○○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五│ │ ㈤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項所示之物,事│(卯○○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附表丁(沒收) │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 │Q010│HP PAVILION A6220TW主機、 │組 │1 │江芝宇│江芝宇證稱:係戊○│ │ │螢幕(HPW1907V)、鍵盤及 │ │ │ │出資由其購買(偵卷│ │ │MOUSE │ │ │ │㈤第240 頁)。 │ ├──┼─────────────┼──┼──┼───┼─────────┤ │Q011│EPSON PERFECTION V200PHOTO│台 │1 │江芝宇│同上 │ │ │掃瞄器 │ │ │ │ │ ├──┼─────────────┼──┼──┼───┼─────────┤ │Q012│EPSON 1G-300+Ⅱ型點距陣式 │台 │1 │江芝宇│同上 │ │ │列表機 │ │ │ │ │ ├──┼─────────────┼──┼──┼───┼─────────┤ │Q013│EPSON ACULASER C1100型雷射│台 │1 │江芝宇│同上 │ │ │彩色印表機 │ │ │ │ │ ├──┼─────────────┼──┼──┼───┼─────────┤ │Q014│HP CO1OR LASERJET CP3503型│台 │1 │江芝宇│江芝宇證稱:係戊○│ │ │雷射彩色印表機 │ │ │ │自行購買(偵卷㈤第│ │ │ │ │ │ │240 頁)。 │ │ │ │ │ │ │ │ ├──┼─────────────┼──┼──┼───┼─────────┤ │G001│行動電話機OKWAP │具 │1 │丙○○│甲○○、丙○○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甲○○│為其所有,且為供本│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案犯罪之用(訴㈢卷│ │ │卡號:SAEO7CG424514(門號 │ │ │ │第154 頁)。 │ │ │不詳) │ │ │ │ │ ├──┼─────────────┼──┼──┼───┼─────────┤ │G002│行動電話機DBTEL │具 │1 │丙○○│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甲○○│ │ │ │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 │ │ ├──┼─────────────┼──┼──┼───┼─────────┤ │G003│行動電話ELIYA │具 │1 │丙○○│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 │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門 │ │ │ │ │ │ │號不詳) │ │ │ │ │ ├──┼─────────────┼──┼──┼───┼─────────┤ │G004│行動電話機ELIYA │具 │1 │丙○○│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甲○○│ │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 │不詳)、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不詳) │ │ │ │ │ ├──┼─────────────┼──┼──┼───┼─────────┤ │G005│行動電話機SANYO │具 │1 │丙○○│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甲○○│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G006│行動電話機、 │具 │1 │丙○○│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甲○○│ │ │ │含門號SIM:0000000000) │ │ │ │ │ ├──┼─────────────┼──┼──┼───┼─────────┤ │G012│筆記本(G012-1) │本 │1 │丙○○│其上載有被害人之姓│ │ │ │ │ │甲○○│名、年籍等資料,顯│ │ │ │ │ │ │與本案有關(偵㈥ │ │ │ │ │ │ │248~254頁 )。 │ └──┴─────────────┴──┴──┴───┴─────────┘ ┌────────────────────────────────────┐ │附表戊(不沒收) │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 │A001│筆記本 │本 │2 │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 │關。 │ ├──┼─────────────┼──┼──┼───┼─────────┤ │A002│行動電話VODAFONE(綠色) │具 │1 │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關。 │ ├──┼─────────────┼──┼──┼───┼─────────┤ │A003│行動電話NOKIA-7610 │具 │1 │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A004│新台幣100萬 │ │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005│行動電話NOKIA │具 │1 │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關。 │ ├──┼─────────────┼──┼──┼───┼─────────┤ │A006│行動電話摩托羅拉 │具 │1 │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A007│筆記本 │本 │2 │戊○ │同上 │ │ │ │ │ │ │ │ ├──┼─────────────┼──┼──┼───┼─────────┤ │A008│鑰匙 │具 │3 │戊○ │同上 │ │ │ │ │ │ │ │ ├──┼─────────────┼──┼──┼───┼─────────┤ │A009│郵政金融卡 │張 │1 │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 │A010│相片 │張 │4 │戊○ │同上 │ │ │ │ │ │ │ │ ├──┼─────────────┼──┼──┼───┼─────────┤ │A1-1│現金100萬 │捆 │1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2│現金100萬 │捆 │1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3│現金100萬 │捆 │1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4│現金100萬 │捆 │1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5│現金10萬 │捆 │5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6│現金10萬 │捆 │2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7│現金10萬 │捆 │1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8│現金1000元 │張 │86 │戊○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2 │產權資料袋 │袋 │1 │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 │關。 │ ├──┼─────────────┼──┼──┼───┼─────────┤ │A2-1│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 │1 │戊○ │同上 │ │ │ │ │ │ │ │ ├──┼─────────────┼──┼──┼───┼─────────┤ │A2-2│履約保證證書 │紙 │1 │戊○ │同上 │ │ │ │ │ │ │ │ ├──┼─────────────┼──┼──┼───┼─────────┤ │A2-3│97年契稅繳款書及之支票影本│紙 │2 │戊○ │同上 │ │ │ │ │ │ │ │ ├──┼─────────────┼──┼──┼───┼─────────┤ │A2-4│印章黃鐘信 │枚 │1 │戊○ │同上 │ │ │ │ │ │ │ │ ├──┼─────────────┼──┼──┼───┼─────────┤ │A2-5│印章戊○ │枚 │1 │戊○ │同上 │ │ │ │ │ │ │ │ ├──┼─────────────┼──┼──┼───┼─────────┤ │A2-6│印章戊○ │枚 │1 │戊○ │同上 │ │ │ │ │ │ │ │ ├──┼─────────────┼──┼──┼───┼─────────┤ │A2-7│金飾 │枚 │5 │戊○ │同上 │ │ │ │ │ │ │ │ ├──┼─────────────┼──┼──┼───┼─────────┤ │A3 │21世紀龍江店資料袋 │袋 │1 │戊○ │同上 │ │ │ │ │ │ │ │ ├──┼─────────────┼──┼──┼───┼─────────┤ │A3-1│買賣議價委託書 │本 │1 │戊○ │同上 │ │ │ │ │ │ │ │ ├──┼─────────────┼──┼──┼───┼─────────┤ │A3-2│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黃鐘信│紙 │5 │戊○ │同上 │ │ │證件影本 │ │ │ │ │ ├──┼─────────────┼──┼──┼───┼─────────┤ │A3-3│地籍圖查詢資料 │紙 │5 │戊○ │同上 │ │ │ │ │ │ │ │ ├──┼─────────────┼──┼──┼───┼─────────┤ │A3-4│銷售物調表 │紙 │1 │戊○ │同上 │ │ │ │ │ │ │ │ ├──┼─────────────┼──┼──┼───┼─────────┤ │A3-5│統一發票(97.6.23、10萬服 │紙 │1 │戊○ │同上 │ │ │務費) │ │ │ │ │ ├──┼─────────────┼──┼──┼───┼─────────┤ │A3-6│名片-葉雲龍 │張 │2 │戊○ │同上 │ │ │ │ │ │ │ │ ├──┼─────────────┼──┼──┼───┼─────────┤ │A4-1│存摺 │本 │1 │戊○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A4-2│存摺(國外部) │本 │1 │戊○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A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保證│紙 │1 │戊○ │同上 │ │ │金收據 97.6.17(25000元) │ │ │ │ │ ├──┼─────────────┼──┼──┼───┼─────────┤ │A5-1│現金港幣 │元 │2600│戊○ │同上 │ ├──┼─────────────┼──┼──┼───┼─────────┤ │A5-2│現金人民幣 │元 │230 │戊○ │同上 │ ├──┼─────────────┼──┼──┼───┼─────────┤ │A6 │藍色寶石 │袋 │1 │戊○ │同上 │ ├──┼─────────────┼──┼──┼───┼─────────┤ │A7 │紅色寶石 │盒 │1 │戊○ │同上 │ ├──┼─────────────┼──┼──┼───┼─────────┤ │A8-1│戊○郵局存摺 │本 │1 │戊○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A8-2│戊○郵局存摺 │本 │1 │戊○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A8-3│存摺同A8-1 │本 │1 │戊○ │同上 │ │ │ │ │ │ │ │ ├──┼─────────────┼──┼──┼───┼─────────┤ │A8-4│印章-戊○ │枚 │1 │戊○ │同上 │ │ │ │ │ │ │ │ ├──┼─────────────┼──┼──┼───┼─────────┤ │A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保證│紙 │1 │戊○ │同上 │ │ │金收據96.11.21(9000元) │ │ │ │ │ ├──┼─────────────┼──┼──┼───┼─────────┤ │E001│郵政存簿儲金簿(徐清堂)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E00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張 │25 │江芝宇│同上 │ ├──┼─────────────┼──┼──┼───┼─────────┤ │E003│身分證影本 │張 │31 │江芝宇│同上 │ ├──┼─────────────┼──┼──┼───┼─────────┤ │E004│醫師證書影本 │張 │7 │江芝宇│同上 │ ├──┼─────────────┼──┼──┼───┼─────────┤ │E005│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張 │2 │江芝宇│同上 │ ├──┼─────────────┼──┼──┼───┼─────────┤ │E006│臺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張 │1 │江芝宇│同上 │ │ │(大安) │ │ │ │ │ ├──┼─────────────┼──┼──┼───┼─────────┤ │E007│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張 │1 │江芝宇│同上 │ │ │權狀 │ │ │ │ │ ├──┼─────────────┼──┼──┼───┼─────────┤ │E008│隨身碟(512) │支 │1 │江芝宇│同上 │ ├──┼─────────────┼──┼──┼───┼─────────┤ │E009│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支 │1 │江芝宇│同上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E010│空白所有權狀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E0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張 │1 │江芝宇│同上 │ │ │通知 │ │ │ │ │ ├──┼─────────────┼──┼──┼───┼─────────┤ │E012│大印(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張 │2 │江芝宇│同上 │ │ │學校) │ │ │ │ │ ├──┼─────────────┼──┼──┼───┼─────────┤ │E013│偽造身分證紙張 │張 │12 │江芝宇│同上 │ ├──┼─────────────┼──┼──┼───┼─────────┤ │E014│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張 │2 │江芝宇│同上 │ │ │證明書影本 │ │ │ │ │ ├──┼─────────────┼──┼──┼───┼─────────┤ │E015│畢業證書影本(復興高級商工│張 │1 │江芝宇│同上 │ │ │職業學校) │ │ │ │ │ ├──┼─────────────┼──┼──┼───┼─────────┤ │E016│偽造空白在台工作許可證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01│台北市○○區○○街47號2樓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203室租賃契約書 │ │ │ │ │ ├──┼─────────────┼──┼──┼───┼─────────┤ │Q002│郵局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本 │1 │江芝宇│同上 │ │ │頁 │ │ │ │ │ ├──┼─────────────┼──┼──┼───┼─────────┤ │Q003│偽造資料光碟 │片 │3 │江芝宇│同上 │ ├──┼─────────────┼──┼──┼───┼─────────┤ │Q004│巳○○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張 │4 │江芝宇│同上 │ ├──┼─────────────┼──┼──┼───┼─────────┤ │Q005│偽造黃幼蘭汽車駕駛執照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06│偽造駕照影本 │張 │2 │江芝宇│同上 │ ├──┼─────────────┼──┼──┼───┼─────────┤ │Q007│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張 │1 │江芝宇│同上 │ │ │錄科通知 │ │ │ │ │ ├──┼─────────────┼──┼──┼───┼─────────┤ │Q008│偽造陳堂彭普通小型車駕照半│張 │1 │江芝宇│同上 │ │ │成品正面 │ │ │ │ │ ├──┼─────────────┼──┼──┼───┼─────────┤ │Q009│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號彩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色影本 │ │ │ │ │ ├──┼─────────────┼──┼──┼───┼─────────┤ │Q015│偽造空白汽車駕駛執照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16│偽造空白身分證 │張 │154 │江芝宇│同上 │ ├──┼─────────────┼──┼──┼───┼─────────┤ │Q017│偽造空白所有權狀 │張 │37 │江芝宇│同上 │ ├──┼─────────────┼──┼──┼───┼─────────┤ │Q018│空白畢業證書 │張 │4 │江芝宇│同上 │ ├──┼─────────────┼──┼──┼───┼─────────┤ │Q019│偽造陳堂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張 │1 │江芝宇│同上 │ │ │務所建物權狀 │ │ │ │ │ ├──┼─────────────┼──┼──┼───┼─────────┤ │Q021│中國信託陳佩蓁、簡時福、勤│本 │3 │江芝宇│同上 │ │ │佑有限公司存摺 │ │ │ │ │ ├──┼─────────────┼──┼──┼───┼─────────┤ │Q022│大眾銀行楊金定存摺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Q023│渣打銀行徐清堂存摺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Q024│偽刻書記官鄭仁譚印章 │枚 │1 │江芝宇│同上 │ ├──┼─────────────┼──┼──┼───┼─────────┤ │Q025│偽造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26│偽造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張 │7 │江芝宇│同上 │ ├──┼─────────────┼──┼──┼───┼─────────┤ │Q027│偽造土地所有權狀 │張 │3 │江芝宇│同上 │ ├──┼─────────────┼──┼──┼───┼─────────┤ │Q028│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張 │8 │江芝宇│同上 │ ├──┼─────────────┼──┼──┼───┼─────────┤ │Q029│偽造戶籍謄本 │份 │3 │江芝宇│同上 │ ├──┼─────────────┼──┼──┼───┼─────────┤ │G007│SIM卡卡號:000000000000 │枚 │1 │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甲○○│關。 │ ├──┼─────────────┼──┼──┼───┼─────────┤ │G008│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請書 │張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09│隨身碟 │個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0│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枚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 │ │ │甲○○│ │ ├──┼─────────────┼──┼──┼───┼─────────┤ │G011│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枚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 │ │ │甲○○│ │ ├──┼─────────────┼──┼──┼───┼─────────┤ │G012│筆記本(G012-2至G012-5) │本 │4 │丙○○│其中G012-3雖載有陳│ │ │ │ │ │甲○○│丁山老婆之電話號碼│ │ │ │ │ │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 │ │ │ │ │。其他則與本案無關│ │ │ │ │ │ │。 │ ├──┼─────────────┼──┼──┼───┼─────────┤ │G013│行動電話機NOKIA牌、序號 │具 │1 │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00000-00000(含SIM│ │ │甲○○│關。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G014│個人身分證影本 │張 │26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5│汽車租賃合約書 │份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6│筆記型電腦ACER(G016-1)筆│台 │1 │丙○○│同上 │ │ │記本(G016-2)維修服務聯絡│ │ │甲○○│ │ │ │單(G016-3)彩色沖印包裝袋│ │ │ │ │ │ │(G016-4) │ │ │ │ │ ├──┼─────────────┼──┼──┼───┼─────────┤ │G017│乙○○華南銀行存摺 │本 │2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8│私章 │枚 │3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9│支票 │紙 │3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0│照片光碟 │片 │3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1│提款卡 │張 │2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2│維機械公司印章 │枚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3│紫光燈 │台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4│黃幼蘭印章 │枚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5│SIM卡卡號: │枚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 │ │甲○○│ │ ├──┼─────────────┼──┼──┼───┼─────────┤ │G026│行動碟 │個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7│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無 │份 │1 │丙○○│同上 │ │ │SIM卡) │ │ │甲○○│ │ ├──┼─────────────┼──┼──┼───┼─────────┤ │G028│0000000000門號包裝盒(無 │份 │1 │丙○○│同上 │ │ │SIM卡) │ │ │甲○○│ │ ├──┼─────────────┼──┼──┼───┼─────────┤ │G029│陳達志所有權狀 │紙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0│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紙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1│北健有線電視公司派工單(盧│紙 │1 │丙○○│同上 │ │ │建雄) │ │ │甲○○│ │ ├──┼─────────────┼──┼──┼───┼─────────┤ │G032│連美月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 │紙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3│筆記 │紙 │2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4│碎紙(複印文件) │份 │1 │丙○○│同上 │ │ │ │ │ │甲○○│ │ ├──┼─────────────┼──┼──┼───┼─────────┤ │J002│行動電話機(SONY ERICSSON │具 │1 │王一成│非被告所有 │ │ │牌、K750I型、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壹、事實壹之附表 ┌─────────────────────────────────────────────┐ │ 附表一 │ ├──┬───┬─────┬──────┬─────┬───────┬───────────┤ │編號│購買者│購買者聯絡│購買之偽造學│購買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偽造方式 │ │ │ │電話 │歷(號碼) │新台幣) │ │ │ ├──┼───┼─────┼──────┼─────┼───────┼───────────┤ │ 1 │王一成│0000000000│輔仁大學化學│3萬3000元 │97年3月間某日 │戊○提供王一成資料、空│ │ │ │ │系畢業證書。│ │,在台北市松山│白畢業證書,命江芝宇將│ │ │ │ │(80)大字第│ │火車站斜前方某│資料繕打在電腦上,列印│ │ │ │ │0000000號 │ │麵包坊交付。 │在空白畢業證書後,由黃│ │ │ │ │(偵卷㈠第51│ │ │震以不詳之方法偽造教育│ │ │ │ │頁) │ │ │部印文、學校關防、鋼印│ │ │ │ │ │ │ │、校長、院長姓名章、核│ │ │ │ │ │ │ │對者私章等公印文及印文│ │ │ │ │ │ │ │於該偽造畢業證書上。 │ │ │ │ │ │ │ │ │ ├──┼───┼─────┼──────┼─────┼───────┼───────────┤ │ 2 │潘璠 │0000000000│(日本)多摩│1萬5000元 │97年3月間某日 │潘璠提供該畢業證書範本│ │ │ │ │美術大學美術│ │,在台北市內湖│予戊○後,戊○將潘璠資│ │ │ │ │學部畢業證書│ │區國泰醫院外。│料,繕打在電腦上後,列│ │ │ │ │。平成10年3 │ │ │印在空白畢業證書後,黃│ │ │ │ │月23日第 │ │ │震再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學│ │ │ │ │17102 號(偵│ │ │校關防、校長姓名章等印│ │ │ │ │卷㈥第298 頁│ │ │文於該偽造畢業證書上。│ │ │ │ │) │ │ │ │ ├──┼───┼─────┼──────┼─────┼───────┼───────────┤ │ 3 │游政哲│0000000000│臺北市私立育│1萬5900元 │97年6月3日後某│戊○提供游政哲資料、空│ │ │ │ │達高級商業家│。 │日,在台北市松│白畢業證書,命江芝宇將│ │ │ │ │事職業學校畢│ │山火車站附近肯│資料繕打在電腦上,列印│ │ │ │ │業證書。 │ │德基店。 │在空白畢業證書後,由黃│ │ │ │ │(69)育商日│ │ │震以不詳之方法偽造高雄│ │ │ │ │高字第 │ │ │市政府教育局大印、學校│ │ │ │ │No000123號 │ │ │關防、鋼印、校長姓名章│ │ │ │ │(偵卷㈥第 │ │ │等公印文及印文於該偽造│ │ │ │ │326 頁) │ │ │畢業證書上。 │ └──┴───┴─────┴──────┴─────┴───────┴───────────┘ ┌─────────────────────────────────────────┐ │ 附表二 │ ├──┬──┬──────┬────┬────┬──────┬─────┬─────┤ │編號│購買│ 應沒收之物 │學校關防│校長印文│院、所長印文│校對者印文│主管機關關│ │ │者 │ │鋼印數量│、數量 │、數量 │、數量 │防、數量 │ ├──┼──┼──────┼────┼────┼──────┼─────┼─────┤ │ 1 │ 王 │輔仁大學化學│同校名關│「李振英│「周善行」印│「王文昱」│「教育部印│ │ │ 一 │系畢業證書1 │防1 枚,│」印文,│文,1 枚。 │印文,1 枚│」之關防,│ │ │ 成 │紙。 │同校名鋼│1枚 │ │。 │1枚。 │ │ │ │(80)大字第│印1 枚。│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偵卷㈠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2 │ 潘 │(日本)多摩│「多摩美│「後藤狷│無 │無 │無 │ │ │ 璠 │美術大學美術│術大學長│士」印文│ │ │ │ │ │ │學部畢業證書│之印」之│,1枚。 │ │ │ │ │ │ │1 紙。平成10│關防1 枚│ │ │ │ │ │ │ │年3 月23日第│。 │ │ │ │ │ │ │ │17102 號(偵│ │ │ │ │ │ │ │ │卷㈥第298 頁│ │ │ │ │ │ │ │ │) │ │ │ │ │ │ ├──┼──┼──────┼────┼────┼──────┼─────┼─────┤ │ 3 │ 游 │臺北市私立育│同校名關│「王廣立│無 │無 │「臺北市政│ │ │ 政 │達高級商業家│防1 枚,│」印文,│ │ │府教育局印│ │ │ 哲 │事職業學校畢│同校名鋼│1枚 │ │ │」之關防,│ │ │ │業證書1紙。 │印1 枚。│ │ │ │1枚。 │ │ │ │(69)育商日│ │ │ │ │ │ │ │ │高字第 │ │ │ │ │ │ │ │ │No000123號 │ │ │ │ │ │ │ │ │(偵卷㈥第 │ │ │ │ │ │ │ │ │326 頁) │ │ │ │ │ │ └──┴──┴──────┴────┴────┴──────┴─────┴─────┘ 貳、事實貳之附表 ┌─────────────────────────────────────────┐ │附表一 │ ├──┬───┬────────┬─────────────────┬───────┤ │ ㈠ │ ㈡ │㈢相關之犯罪事實│㈣偽造、行使之證件、文書、表單的偽│ ㈤應沒收之物 │ │編號│被害人│ │ 造或取得方式 │ │ ├──┼───┼────────┼─────────────────┼───────┤ │一 │丑○○│犯罪事實貳、之一│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丑○○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原名│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丙○○提供│枚(偵㈢第45頁│ │ │徐進達│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 │ │ │ │ │ ,再將上開丑○○之年籍資料及吳嘉│ │ │ │ │ │ 鴻之照片列印在戊○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45│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丑○○之│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身分證(偵㈢第45頁)。 │(本院訴㈡卷第│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丑○○年籍│210 、212 頁)│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 ,並將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 │ │ │ │ │ 之照片欄後,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份(偵㈢第 │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丑○○之│46-1至48-1頁)│ │ │ │ │ 駕照(偵㈢第45頁)。 │。 │ │ │ │ │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戊○將陳│ │ │ │ │ │ 丁山交付之徐進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⑤偽造之丑○○│ │ │ │ │ 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 印章1枚 。 │ │ │ │ │ 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 │ │ │ │ │ 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 │ │ │ │ │ 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中壢地│ │ │ │ │ │ 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 造之徐晉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本院訴㈡卷第210 、212 頁)。復│ │ │ │ │ │ 由不詳之人持該偽造之徐晉達土地及│ │ │ │ │ │ 建物所有權狀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 │ │ │ │ 所行使,辦理更名補發丑○○之土地│ │ │ │ │ │ 及建物所有權狀,以此方式取得徐晉│ │ │ │ │ │ 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4.偽造之丑○○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 │ │ │ │ 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 │ │ │ │ │ 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 │ │ │ │ │ 摺(偵㈢第46-1至48-1頁)。 │ │ │ │ │ │5.偽造丑○○印章、簽名及文書:由吳│ │ │ │ │ │ 嘉鴻假冒丑○○名義在如事實貳附表│ │ │ │ │ │ 二之㈠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丑○○」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所│ │ │ │ │ │ 偽刻「丑○○」之印章於貸款申請文│ │ │ │ │ │ 件上。 │ │ ├──┼───┼────────┼─────────────────┼───────┤ │二 │簡時福│犯罪事實貳、之二│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簡時福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丙○○提供│枚(偵㈢第67-1│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頁)。 │ │ │ │ │ ,再將上開簡時福之年籍資料及吳嘉│ │ │ │ │ │ 鴻之照片列印在戊○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 │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67-1 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醫師證書│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簡時福之│、醫療機構開 │ │ │ │ │ 身分證(偵㈢第67-1頁)。 │業執照各1 紙 │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簡時福年籍│(偵㈢第66-1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67頁)。 │ │ │ │ │ ,並將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 │ │ │ │ │ 之照片欄後,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④偽造土地及建│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簡時福之│(偵㈢第74、 │ │ │ │ │ 駕照。(偵㈢第67-1頁) │74-1 )。 │ │ │ │ │3.偽造簡時福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 │ │ │ │ │ 執照:戊○持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⑤偽造銀行存摺│ │ │ │ │ 業執照範本予江芝宇,命江芝宇依範│1份 (偵㈢第 │ │ │ │ │ 本之模式,以電腦繕打簡時福之醫師│71至73-1頁)。│ │ │ │ │ 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再列印│ │ │ │ │ │ 在空白之證書及執照上,復以不詳方│⑥偽造之簡時福│ │ │ │ │ 法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及「桃園│ 印章1枚。 │ │ │ │ │ 縣政府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醫師│ │ │ │ │ │ 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而偽造│ │ │ │ │ │ 簡時福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 │ │ │ │ │ 照。(偵㈢第66-1、67頁) │ │ │ │ │ │4.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戊○將陳│ │ │ │ │ │ 丁山等人交付之簡時福土地及建物所│ │ │ │ │ │ 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 │ │ │ │ │ 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 │ │ │ │ │ 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 │ │ │ │ │ ,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桃│ │ │ │ │ │ 園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 │ │ │ │ │ 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 │ │ │ │ │ 成偽造之簡時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 正本。(偵㈢第74、74-1頁) │ │ │ │ │ │5.偽造之簡時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 │ │ │ │ 分行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 │ │ │ │ │ 不詳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 │ │ │ │ │ 造存摺。(偵㈢第71至73-1頁) │ │ │ │ │ │6.偽造簡時福印章、簽名及文書:由吳│ │ │ │ │ │ 嘉鴻假冒簡時福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㈡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簡時福」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簡時福」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 │ │ │ │ ├──┼───┼────────┼─────────────────┼───────┤ │三 │辛○○│犯罪事實貳、之三│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辛○○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丙○○提供│枚(偵㈢第91頁│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 │ │ │ │ │ ,再將上開辛○○之年籍資料及吳嘉│ │ │ │ │ │ 鴻之照片列印在戊○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91│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辛○○之│物所有權狀4 紙│ │ │ │ │ 身分證。(偵㈢第91頁) │(偵㈢第93至96│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辛○○年籍│頁)。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並將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之照片欄後,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1 份(偵㈢第 │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01至103頁)。│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辛○○之│ │ │ │ │ │ 駕照。(偵㈢第91頁) │⑤偽造之辛○○│ │ │ │ │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戊○將陳│ 印章1枚。 │ │ │ │ │ 丁山等人交付之辛○○土地及建物所│ │ │ │ │ │ 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 │ │ │ │ │ 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 │ │ │ │ │ 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 │ │ │ │ │ ,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桃│ │ │ │ │ │ 園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 │ │ │ │ │ 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 │ │ │ │ │ 成偽造之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 正本。(偵㈢第93至96頁) │ │ │ │ │ │4.偽造之辛○○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 │ │ │ │ │ 行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 │ │ │ │ │ 詳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 │ │ │ │ │ 存摺。(偵㈢第101 頁) │ │ │ │ │ │5.偽造辛○○印章、簽名及文書:由吳│ │ │ │ │ │ 嘉鴻假冒辛○○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㈢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辛○○」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辛○○」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 │ │ │ │ ├──┼───┼────────┼─────────────────┼───────┤ │四 │子○○│犯罪事實貳、之四│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子○○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甲○○提供│枚(偵㈢第20頁│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 │ │ │ │ │ ,再將上開子○○之年籍資料及王徐│ │ │ │ │ │ 穎之照片列印在戊○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20│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子○○之│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身分證。(偵㈢第20頁) │(偵㈤第265、 │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子○○年籍│266 頁)。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並將甲○○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之照片欄後,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1 份(偵㈢第 │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01頁)。 │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子○○之│ │ │ │ │ │ 駕照。(偵㈢第20頁) │⑤偽造之子○○│ │ │ │ │4.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戊○將陳│ 印章1枚。 │ │ │ │ │ 丁山交付之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 │ 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 │ │ │ │ │ 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 │ │ │ │ │ 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 │ │ │ │ │ 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台北市士林地│ │ │ │ │ │ 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 造之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偵㈤第265、266頁) │ │ │ │ │ │5.偽造之子○○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 │ │ │ │ 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 │ │ │ │ │ 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 │ │ │ │ │ 摺。(偵㈢第23至27頁) │ │ │ │ │ │6.偽造子○○印章、簽名及文書:由王│ │ │ │ │ │ 徐穎假冒子○○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㈣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子○○」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子○○」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五 │卯○○│犯罪事實貳、之五│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卯○○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甲○○提供│枚(偵㈠第70、│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71頁) 。 │ │ │ │ │ ,再將上開卯○○之年籍資料及王徐│ │ │ │ │ │ 穎之照片列印在戊○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㈠第70│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71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卯○○之│物所有權狀4 紙│ │ │ │ │ 身分證。(偵㈠第70、71頁) │(偵㈠第74至77│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卯○○年籍│頁)。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並將甲○○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之照片欄後,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1 份(偵㈠第91│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至97 頁)。 │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卯○○之│ │ │ │ │ │ 駕照。(偵㈠第70、71頁) │⑤偽造之卯○○│ │ │ │ │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戊○將陳│ 印章1枚。 │ │ │ │ │ 丁山交付之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 │ 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 │ │ │ │ │ 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 │ │ │ │ │ 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 │ │ │ │ │ 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桃園地│ │ │ │ │ │ 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 造之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偵㈠第74至77頁) │ │ │ │ │ │5.偽造之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 │ │ │ │ 分行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 │ │ │ │ │ 不詳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 │ │ │ │ │ 造存摺。(偵㈠第91至97頁) │ │ │ │ │ │6.偽造卯○○印章、簽名及文書:由王│ │ │ │ │ │ 徐穎假冒卯○○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㈤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卯○○」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卯○○」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六 │曾月桃│犯罪事實貳、之六│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曾月桃之年籍│①偽造土地及建│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該集團年籍姓│物所有權狀4 紙│ │ │ │ │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之照片掃瞄至│(偵㈤第89至92│ │ │ │ │ 身分證照片欄,惟尚未偽造完成。 │頁)。 │ │ │ │ │2.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戊○將陳│ │ │ │ │ │ 丁山交付之曾月桃土地及宋欽淼建物│②偽造銀行存摺│ │ │ │ │ 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1 份(偵㈠第95│ │ │ │ │ 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至97頁)。 │ │ │ │ │ ,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 後,再由戊○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 │ │ │ │ │ 平鎮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 │ │ │ │ │ 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 │ │ │ │ │ 完成偽造之曾月桃土地所有權狀及宋│ │ │ │ │ │ 欽淼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偵㈤第│ │ │ │ │ │ 89至92頁) │ │ │ │ │ │3. 偽造之曾月桃渣打銀行新民分行存 │ │ │ │ │ │ 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之代 │ │ │ │ │ │ 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摺 │ │ │ │ │ │ 。(偵㈤第95至97頁) │ │ └──┴───┴────────┴─────────────────┴───────┘ ┌──────────────────────────────────┐ │附表二之㈠(即丑○○部分) │ ├─────┬───┬────────┬────────┬──────┤ │文件用途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⒈申請貸款│ 1 │動用申請書2份 │「丑○○」印文3 │ │ │ 文件 │ │(偵㈢第53、53-1│枚。 │ │ │ │ │頁) │ │ │ │ ├───┼────────┼────────┼──────┤ │ │ 2 │本票1 張及授權書│「丑○○」印文2 │ │ │ │ │1 份(偵㈢第54 │枚、署押2 枚。 │ │ │ │ │頁) │ │ │ │ ├───┼────────┼────────┼──────┤ │ │ 3 │房貸壽險同意書 │「丑○○」印文1 │ │ │ │ │1 份(偵㈢第54-1│枚、署押1枚。 │ │ │ │ │頁) │ │ │ │ ├───┼────────┼────────┼──────┤ │ │ 4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丑○○」印文1 │ │ │ │ │書1 份(偵㈢第55│枚。 │ │ │ │ │頁) │ │ │ │ ├───┼────────┼────────┼──────┤ │ │ 5 │個人資料表1份 │「丑○○」印文1 │ │ │ │ │(偵㈢第55-1頁)│枚、署押1枚。 │ │ │ ├───┼────────┼────────┼──────┤ │ │ 6 │切結書1張 │「丑○○」印文2 │ │ │ │ │(偵㈢第56頁) │枚、署押2 枚。 │ │ │ ├───┼────────┼────────┼──────┤ │ │ 7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丑○○」印文5 │ │ │ │ │1 份(偵㈢第56-1│枚、署押3 枚。 │ │ │ │ │至58-1頁) │ │ │ │ ├───┼────────┼────────┼──────┤ │ │ 8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丑○○」印文1 │ │ │ │ │書1 份(偵㈢第59│枚、署押2 枚。 │ │ │ │ │頁) │ │ │ ├─────┼───┼────────┼────────┼──────┤ │⒉抵押權設│ 9 │土地登記申請書1 │「丑○○」印文2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01、202 頁) │ │ │ │ ├───┼────────┼────────┼──────┤ │ │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丑○○」印文3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03、204頁) │ │ │ │ ├───┼────────┼────────┼──────┤ │ │ 11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丑○○」印文1 │ │ │ │ │其他約定事項 │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05 頁) │ │ │ │ ├───┼────────┼────────┼──────┤ │ │ 12 │丑○○身分證及駕│「丑○○」印文1 │ │ │ │ │駛執照影本1份 │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09 頁) │ │ │ └─────┴───┴────────┴────────┴──────┘ ┌──────────────────────────────────┐ │附表二之㈡(即簡時福部分) │ ├─────┬───┬────────┬────────┬──────┤ │ 文件用途 │ 編號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⒈申請貸款│ 1 │印鑑卡1 份(偵㈢│「簡時福」印文2 │ │ │ 文件 │ │第60頁) │枚、署押1枚。 │ │ │ ├───┼────────┼────────┼──────┤ │ │ 2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簡時福」印文4 │ │ │ │ │1 份(偵㈢第61至│枚、署押5 枚。 │ │ │ │ │63-1頁) │ │ │ │ ├───┼────────┼────────┼──────┤ │ │ 3 │本票1 張及授權書│「簡時福」印文2 │ │ │ │ │1 份(偵㈢第64頁│枚、署押2 枚。 │ │ │ │ │) │ │ │ │ ├───┼────────┼────────┼──────┤ │ │ 4 │切結書1 張(偵㈢│「簡時福」印文2 │ │ │ │ │第64-1頁) │枚、署押2 枚。 │ │ │ ├───┼────────┼────────┼──────┤ │ │ 5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簡時福」署押1 │ │ │ │ │書 │枚。 │ │ │ ├───┼────────┼────────┼──────┤ │ │ 6 │個人資料表 │「簡時福」簽名1 │ │ │ │ │ │枚。 │ │ │ ├───┼────────┼────────┼──────┤ │ │ 7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簡時福」簽名1 │ │ │ │ │「同一關係人」資│枚。 │ │ │ │ │料表。 │ │ │ ├─────┼───┼────────┼────────┼──────┤ │⒉抵押權設│ 8 │土地登記申請書1 │「簡時福」印文1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23 頁) │ │ │ │ ├───┼────────┼────────┼──────┤ │ │ 9 │土地、建築改良物│「簡時福」印文1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03、204頁) │ │ │ │ ├───┼────────┼────────┼──────┤ │ │ 10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簡時福」印文1 │ │ │ │ │其他約定事項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05 頁) │ │ │ └─────┴───┴────────┴────────┴──────┘ ┌──────────────────────────────────┐ │附表二之㈢(即辛○○部分) │ ├─────┬───┬────────┬────────┬──────┤ │ 文件用途 │ 編號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⒈申請貸款│ 1 │貸款申請書2 份(│「辛○○」印文3 │ │ │ 文件 │ │偵㈦第17頁正、反│枚、署押2 枚。 │ │ │ │ │面) │ │ │ │ ├───┼────────┼────────┼──────┤ │ │ 2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辛○○」印文1 │ │ │ │ │「同一關係人」資│枚、署押1 枚。 │ │ │ │ │料表1 份(偵㈦第│ │ │ │ │ │18 頁) │ │ │ │ ├───┼────────┼────────┼──────┤ │ │ 3 │借款契約書1 份(│「辛○○」印文3 │ │ │ │ │偵㈦第26頁) │枚、署押3 枚。 │ │ │ ├───┼────────┼────────┼──────┤ │ │ 4 │切結書1 張(偵㈦│「辛○○」印文1 │ │ │ │ │第27頁背面) │枚、署押1 枚。 │ │ ├─────┼───┼────────┼────────┼──────┤ │⒉抵押權設│ 5 │土地登記申請書1 │「辛○○」印文2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37 頁) │ │ │ │ ├───┼────────┼────────┼──────┤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辛○○」印文2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39 、240頁) │ │ │ │ ├───┼────────┼────────┼──────┤ │ │ 7 │其他約定事項(本│「辛○○」印文1 │ │ │ │ │院訴卷㈢第241 頁│枚。 │ │ │ │ │) │ │ │ └─────┴───┴────────┴────────┴──────┘ ┌──────────────────────────────────┐ │附表二之㈣(即子○○部分) │ ├─────┬───┬────────┬────────┬──────┤ │文件用途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⒈申請貸款│ 1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子○○」印文2 │ │ │ 文件 │ │書2 份(偵㈢第28│枚、署押2 枚。 │ │ │ │ │、29頁) │ │ │ │ ├───┼────────┼────────┼──────┤ │ │ 2 │房貸壽險同意書 │「子○○」印文1 │ │ │ │ │1 份(偵㈢第30頁│枚、署押1 枚。 │ │ │ │ │) │ │ │ │ ├───┼────────┼────────┼──────┤ │ │ 3 │切結書1張 │「子○○」印文2 │ │ │ │ │(偵㈢第31頁) │枚、署押2 枚。 │ │ │ ├───┼────────┼────────┼──────┤ │ │ 4 │動用申請書1份 │「子○○」印文2 │ │ │ │ │(偵㈢第32頁) │枚。 │ │ │ ├───┼────────┼────────┼──────┤ │ │ 5 │本票1 張及授權書│「子○○」印文3 │ │ │ │ │1 份(偵㈢第64頁│枚、署押2 枚。 │ │ │ │ │) │ │ │ │ ├───┼────────┼────────┼──────┤ │ │ 6 │動用申請書1份 │「子○○」印文1 │ │ │ │ │(偵㈢第34頁) │枚。 │ │ │ ├───┼────────┼────────┼──────┤ │ │ 7 │個人資料表1份 │「子○○」印文1 │ │ │ │ │(偵㈢第35 頁) │枚、署押1 枚。 │ │ │ ├───┼────────┼────────┼──────┤ │ │ 8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子○○」印文1 │ │ │ │ │「同一關係人」資│枚、署押1 枚。 │ │ │ │ │料表1 份(偵㈢第│ │ │ │ │ │36 頁) │ │ │ │ ├───┼────────┼────────┼──────┤ │ │ 9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子○○」印文1 │ │ │ │ │書1 份(偵㈢第37│枚。 │ │ │ │ │頁) │ │ │ │ ├───┼────────┼────────┼──────┤ │ │ 10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子○○」印文4 │ │ │ │ │1 份(偵㈢第39至│枚、署押2 枚。 │ │ │ │ │44頁) │ │ │ ├─────┼───┼────────┼────────┼──────┤ │⒉抵押權設│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1 │「子○○」印文2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16 頁) │ │ │ │ ├───┼────────┼────────┼──────┤ │ │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子○○」印文2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18 頁) │ │ │ │ ├───┼────────┼────────┼──────┤ │ │ 1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子○○」印文1 │ │ │ │ │其他約定事項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20 頁) │ │ │ └─────┴───┴────────┴────────┴──────┘ ┌──────────────────────────────────┐ │附表二之㈤(即卯○○部分) │ ├─────┬───┬────────┬────────┬──────┤ │文件用途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⒈申請貸款│ 1 │一本萬利帳戶往來│「卯○○」印文2 │ │ │ 文件 │ │申請暨約定書1 份│枚、署押2 枚。 │ │ │ │ │(本院訴㈢第2頁 │ │ │ │ │ │正、反面) │ │ │ │ ├───┼────────┼────────┼──────┤ │ │ 2 │基本資料表1 份(│「卯○○」印文1 │ │ │ │ │本院訴㈢第3頁) │枚。 │ │ │ ├───┼────────┼────────┼──────┤ │ │ 3 │印鑑卡1 張(本院│「卯○○」印文2 │ │ │ │ │訴㈢第4頁) │枚、署押1 枚。 │ │ │ ├───┼────────┼────────┼──────┤ │ │ 4 │房屋貸款契約書1 │「卯○○」印文2 │ │ │ │ │份(本院訴㈢第9 │枚、署押2枚。 │ │ │ │ │頁) │ │ │ │ ├───┼────────┼────────┼──────┤ │ │ 5 │房屋貸款契約書1 │「卯○○」印文2 │ │ │ │ │份(本院訴㈢第10│枚、署押2 枚。 │ │ │ │ │頁) │ │ │ │ ├───┼────────┼────────┼──────┤ │ │ 6 │貸款核定通知書1 │「卯○○」署押1 │ │ │ │ │份(偵㈢第194 頁│枚。 │ │ │ │ │) │ │ │ │ ├───┼────────┼────────┼──────┤ │ │ 7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卯○○」印文1 │ │ │ │ │書暨個人資料表1 │枚、署押1 枚。 │ │ │ │ │份(偵㈠第69頁)│ │ │ ├─────┼───┼────────┼────────┼──────┤ │⒉抵押權設│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1 │「卯○○」印文1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署押1枚。 │ │ │ │ │230 頁) │ │ │ │ ├───┼────────┼────────┼──────┤ │ │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卯○○」印文1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署押1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32、233 頁) │ │ │ │ ├───┼────────┼────────┼──────┤ │ │ 1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卯○○」印文2 │ │ │ │ │其他約定事項 │枚、署押2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34、235 頁)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