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藍波刀壹支沒收。 己○○、戊○○共同犯牙保贓物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625號、92年度訴字第297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甫於93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一同進入高雄市○○區○○街25號庚○○經營之「金順益銀樓」,先由甲○○將庚○○推到該銀樓後面,再由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貼有膠布之藍波刀1 支,將庚○○強押至該銀樓後方廁所邊,並喝令庚○○不得出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庚○○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則趁機搜刮銀樓內之金飾,適庚○○之妻發覺有異,自地下室上樓察看,驚覺上情,呼喊「搶劫」,庚○○趁機拿取木棍打丙○○,致該把藍波刀掉落在現場,丙○○立即往外逃逸,甲○○隨即抓取置於該銀樓玻璃櫃內之項鍊、手鍊等金飾共約1 、20件,總重約10餘兩,隨後跟出,在該銀樓外面,因甲○○與庚○○之鄰居扭打,部分金飾掉落在地上,甲○○、丙○○隨即騎乘機車倉皇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前往該銀樓,扣得甲○○所有遺留在現場供強盜使用之藍波刀1 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所有藍色背包(內有牙刷1 把、手套2 只、黑色膠帶1 捲、黑色套子1 件、自製刀鞘1 支、吸管1 支、剪刀1 把)、眼鏡碎片2 塊、金飾盒1 只。甲○○、丙○○得手後,將所得金飾朋分。二、己○○、戊○○均明知丙○○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88 巷3 弄43號住處前交付予戊○○代為轉賣之金項鍊1 條,及同日下午4 時前某時許,在丙○○上址住處交付己○○代為轉賣之金項鍊2 條及手鍊2 條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許持金項鍊1 條,前往高雄市○○區○○路131 號「錦泰銀樓」,以新臺幣(下同)2 萬77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黃鈴喬後,由戊○○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某處KTV 交付2 萬6000元予丙○○;復共同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至上址「錦泰銀樓」,戊○○在外面等待,由己○○持金項鍊2 條、手鍊2 條進入錦泰銀樓內,以5 萬83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黃鈴喬後,再由戊○○至丙○○住處交付5 萬5 千元予丙○○。嗣經「錦泰銀樓」負責人乙○○發覺上開金飾係「金順益銀樓」遭強盜之物後報警,經警循線於97年9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35 號16樓前查獲己○○、於97年9 月3 日下午9 時5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236 巷與188 巷3 弄口查獲戊○○、在高雄市小港區188 巷3 弄43號查獲丙○○,並在上址丙○○房間內扣得手鍊1 條及現金1100元,另於97 年9月4 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811 室內查獲甲○○,在該室床墊下扣得已熔解之金塊1 塊、打火機1 個及瓦斯1 瓶、現金307 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錦泰銀樓店員黃鈴喬、證人即錦泰銀樓負責人乙○○為被告甲○○、丙○○、己○○、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甲○○為被告丙○○以外之人,共同被告丙○○為被告甲○○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己○○為被告丙○○、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戊○○為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08 至2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戊○○、己○○2 人均知道其請他們變賣之金飾是強盜而來的等語(警卷第8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戊○○是否知情,伊只有跟被告己○○講云云(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甲○○、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㈠被告甲○○、丙○○於上開時間,共同至上址告訴人庚○○經營之「金順益銀樓」,先由被告甲○○將告訴人推到該銀樓後面,再由被告丙○○持被告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貼有膠布之藍波刀1 支,將告訴人強押至該銀樓後方廁所邊,並喝令告訴人不得出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則趁機搜刮銀樓內之金飾,適告訴人之妻發覺有異,自地下室上樓察看,驚覺上情,呼喊「搶劫」,告訴人趁機拿取木棍打被告丙○○,致該把藍波刀掉落在現場,被告丙○○立即往外逃逸,被告甲○○隨即抓取置於該銀樓玻璃櫃內之項鍊、手鍊等金飾共約1 、20件,總重約10餘兩,隨後跟出,在該銀樓外面,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鄰居扭打,部分金飾掉落在地上,甲○○、丙○○隨即騎乘機車倉皇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前往該銀樓,扣得被告甲○○所有遺留在現場之作案使用之藍波刀1 支,被告甲○○、丙○○得手後,將所得金飾朋分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9 、14至19頁、偵卷第13至15、60至63頁、本院卷第57至58、220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2 人共同持刀強盜金飾之過程及其鄰居有打被告致被告有掉落3 條金飾在現場地上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52至55頁、偵查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復有金順益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1 至2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67至70、73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1 份(警卷第93至9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98頁)、查獲贓物照片21張(警卷第100 至110 頁)在卷可稽,及藍波刀1 支扣案可佐,故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共同持藍波刀強盜告訴人金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丙○○持藍波刀強盜取得之金飾數量,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搶了約1 、20條金飾,有手鍊及項鍊,伊在玻璃櫃拿金飾時手一抓就走了,伊等搶的金飾數量約10兩出頭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證述被搶40幾兩,有拿回一部份,剩下20幾兩未找到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惟關於被強盜之金飾品項,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項鍊1 兩重的有5 條左右、8 錢有1 條、7 點多錢的1 條,手鍊部分有幾條及重量伊記不清楚,其他還有小孩金飾;有掉在地上3 條手鍊重3 錢多等語(本院卷第130 、133 頁),對於被強盜之金飾品項及數量未能明確證述,且與其警詢所述損失黃金項鍊及手鍊約60兩亦有不符,又關於40幾兩如何計算出來乙節,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印象,手鍊排2 排差不多這個重量,伊沒有記在簿子內,伊大概在過年左右都會用電子計算機清算,了解店內有多少金子,清算後伊沒有記下來,在97年當時店內的金子有80兩左右,伊當時店內還有40幾兩沒有被搶走,擺項鍊及手鍊的櫃子,就是比較重的部分被搶,伊是憑過年所計算的重量,憑記憶計算被搶的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則依上述告訴人能具體說明之項鍊數量為:1 兩重的有5 條左右、8 錢有1 條、7 點多錢的1 條,共重約為6 兩5 錢多,加計案發時掉在現場之3 條手鍊重3 錢多,合計為6 兩8 錢多,與告訴人所述被搶40餘兩差距甚遠,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金順益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被告甲○○強盜取得之金飾數量為何,有本院98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1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201 頁),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被強盜之金飾數量為40幾兩。參以警方於97年9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188 巷3 弄43號被告丙○○居住處查獲手鍊1 錢,於97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被告甲○○住宿之811 號房內查獲金飾1 團重4.6 兩,另被告丙○○交由共同被告己○○、戊○○出售予錦泰銀樓之項鍊3 條及手鍊2 條合計重3.211 兩(0.978 +2.233 =3.211 。詳如被告己○○、戊○○涉犯牙保贓物罪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70、73、97頁),合計查獲之金飾重量共計8.811 兩(0.1 +4.6 +3.211 =8.811),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丙○○強盜取得之金飾數量,以被告甲○○所述10餘兩為可採。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與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被告甲○○固辯稱其因不想傷人,故於被告丙○○所持藍波刀貼上膠布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證稱刀子有包薄紗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大致相符,惟扣案之尖刀,刀長約25公分、寬約2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告訴人身體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被告甲○○雖於藍波刀上貼上膠布,仍無礙於被告甲○○、丙○○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成立。 ㈣從而,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 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己○○、戊○○共同牙保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被告戊○○共同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上址「錦泰銀樓」變賣金項鍊1 條,復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共同至上址「錦泰銀樓」,變賣金項鍊2 條、手鍊2 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金飾為贓物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7年9 月2 日上午與被告己○○共同至「錦泰銀樓」變賣金項鍊1 條,惟矢口否認涉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去賣的那次是上午,下午那次伊沒去,伊不知道金飾之來源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88 巷3 弄43號住處前交付予戊○○代為轉賣之金項鍊1 條,及同日下午4 時前某時許,在丙○○上址住處交付己○○代為轉賣之金項鍊2 條及手鍊2 條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許持金項鍊1 條,前往高雄市○○區○○路131 號「錦泰銀樓」,以2 萬77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黃鈴喬後,由戊○○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某處KTV 交付2 萬6000元予丙○○;復共同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至上址「錦泰銀樓」,戊○○在外面等待,由己○○持金項鍊2 條、手鍊2 條進入錦泰銀樓內,以5 萬83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黃鈴喬後,再由戊○○至丙○○住處交付5 萬5 千元予丙○○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9至33頁、偵查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27 至2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於97年9 月2 日上午在伊上址住處第1 次交付黃金項鍊1 條給被告戊○○,同日下午在伊住處第2 次交付黃金項鍊2 條、手鍊2 條給被告己○○,請被告戊○○、己○○共同為伊拿去變賣,第1 次被告戊○○在小港區桂林某投幣式KTV 交付伊2 萬6 千元,第2 次被告戊○○在伊住處交付伊5 萬5 千元等語(警卷第5 至9頁 、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即「錦泰銀樓」店員黃玲喬於警詢時證述:97年9 月2 日被告己○○至該店典當黃金項鍊及手鍊2 次,第1 次於當日11時42分許,有2 人典當黃金項鍊1 條重9 錢7 分8 厘賣出27700 元,第2 次於當日16時13分許,只有1 人典當2 條項鍊及2 條手鍊合計2 兩2 錢3 分3 厘賣出58300 元,當時伊以銀樓公會牌價1 錢2830元收購等語(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 紙、「錦泰銀樓」監視錄影畫面4 張(警卷第109 、110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其未於97年9 月2 日下午與被告己○○幫被告丙○○拿金飾去賣云云(本院卷第228 頁),惟此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第1 次幫被告丙○○拿金項鍊至銀樓變賣現金後,還有第2 次,被告丙○○拜託伊再幫忙變賣項鍊2 條、手鍊2 條,伊與被告己○○即再度至錦泰銀樓變賣,共58300 元,之後回被告丙○○家中,伊將變賣現金交給被告丙○○等語(警卷第31頁)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伊有告訴被告戊○○伊有交金飾給被告己○○,因為伊比較信任被告戊○○,所以伊要求被告戊○○與己○○一起去,幫伊注意被告己○○有沒有拿走伊之金飾或錢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證述:97年9 月2 日伊與被告戊○○至錦泰銀樓變賣金項鍊1 條得款2 萬7700元,之後伊2 人至中安路喝酒,被告丙○○也有來一起喝酒,第2 次是3 人於喝酒後至被告丙○○家,他拜託戊○○再幫忙變賣項鍊2 條、手鍊2 條,伊與被告戊○○就再度至錦泰銀樓變賣得款共5 萬8300元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則被告戊○○於本院辯稱其未於97年9 月2 日下午與被告己○○幫被告丙○○變賣金飾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己○○、戊○○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許持至「錦泰銀樓」變賣之重量9 錢7 分8 厘金項鍊1 條,及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持至「錦泰銀樓」變賣之合計重量2 兩2 錢3 分3 厘之2 條項鍊及2 條手鍊,均為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金順益銀樓」遭共同被告甲○○、丙○○共同強盜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錦泰銀樓」負責人乙○○、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第63至65、54至55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被告己○○、戊○○固均辯稱渠等不知上開金飾為贓物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將搶到之金飾委託被告戊○○、己○○拿去賣,他們2 人知道該金飾是搶來的,伊等約定銷贓完畢要請他們到有女陪侍之酒店唱歌及每人給1000元等語(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已證述被告戊○○、己○○均知道上開被告丙○○委託變賣之金飾為贓物。證人丙○○固於本院改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戊○○是否知情,因為伊跟被告己○○說是搶來的時候,被告戊○○人在廁所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惟審酌被告丙○○與被告戊○○為近20年之鄰居,與被告己○○於97年9 月2 日當時第1 次認識,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36 、137 頁),被告丙○○當較信賴被告戊○○,其竟未告知被告戊○○金飾來源,而告知當日第1 次認識之被告己○○上開金飾為贓物,顯有違常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固辯稱:97年9 月2 日當天伊是去找被告戊○○喝酒,伊與被告戊○○只是認識3 、4 天之同事,伊等之身分證在中油公司辦理出入證,因當時伊有駕照,故用伊之駕照去變賣,證人丙○○未向伊提到酬庸,伊自己有前科,若伊知道是贓物,伊就不會去變賣,證人丙○○本來要請伊喝花酒,因為伊說時間太晚,所以證人丙○○就拿1000元給伊,伊未牙保贓物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述被告己○○知悉上開金飾為贓物,且考量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7年9 月2 日當日第1 次認識,彼此間並無私人恩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當無誣陷被告己○○之理,又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伊不清楚金飾賣多少錢,伊有去,但錢是被告己○○點的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第1 次變賣被告戊○○交付伊2 萬6 千元,第2 次變賣被告戊○○與己○○一起回來,是被告戊○○交給伊5 萬5 千元,伊當場就給被告己○○1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參以前述被告己○○、戊○○將上開金飾出賣予「錦泰銀樓」之價格為2 萬7700元、5 萬8300元,足認被告己○○共同變賣上開金飾,確有從中獲利,尚不能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於97年9 月2 日當日係第1 次認識乙節,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戊○○、己○○所辯均不可採,其2 人共同牙保贓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被告甲○○、丙○○就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己○○、戊○○就事實二、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2 次牙保贓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625號、92年度訴字第297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甫於93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丙○○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手段盜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戊○○、己○○不知潔身自愛以正當途徑牟取錢財,貪圖一時小利,為被告丙○○牙保贓物,犯後仍飾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藍波刀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甲○○、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在被告丙○○房間查獲之手鍊1 條及現金1100元,及在「中正飯店」811 室內查扣已熔解之金塊1 塊、打火機1 個及瓦斯1 瓶、現金307 元等物,其中手鍊1 條及金塊1 塊為告訴人遭強盜之金飾,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98頁),其餘現金1100元、807 元、打火機1 個及瓦斯1 瓶,及在案發現場查扣之甲○○所有藍色背包(內有牙刷1 把、手套2 只、黑色膠帶1 捲、黑色套子1 件、自製刀鞘1 支、吸管1 支、剪刀1 把)、眼鏡碎片2 塊、金飾盒1 只,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