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刑玖月,偽造之本票拾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發票人:「昊昌企業行」、「己○○」)均沒收之;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共貳枚、「庚○○」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拾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發票人:「昊昌企業行」、「己○○」)、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共貳枚、「庚○○」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己○○為夫妻關係,並在己○○經營之昊昌企業行(設高雄市○鎮區○○街70號)擔任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昊昌企業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43萬9689元,交予平直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丁○○(未經檢察官偵查),由丁○○轉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經附表一所示平直工程行、輝旭工程行、薪棟工程行、辰揚工程行、增易工程行、冠騰工程行、廣悅工程行、順發工程行、方順工程行、芳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略稱芳智公司),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各如附表一編號1-1 、1-2 、1-4 、 1-5 、1-6 ;同表編號2 、3 ;同表編號4-1 、4-2 ;同表編號5 、6 ;同表編號7-1 ;同表編號8 、10、11、12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2 萬 0883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 二、乙○○另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於95年1 月18日,因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催討貨款,遂逾越其權限範圍,以其自婆婆戊○○處取得昊昌企業行之公司大、小章(即「昊昌企業行」、「己○○」章),盜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位,擅自簽發面額俱為5 萬元之昊昌企業行本票10紙,並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德星公司。三、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辛○○、庚○○之授權或同意,而如㈠至㈢所示,先後冒用辛○○、庚○○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㈠先於94年7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遠傳電信公司高雄小港特約服務中心,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欄偽簽辛○○之署押共2 枚,並附上辛○○身分證影本,持向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行使,表示辛○○有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核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並依搭配上揭門號之專案內容另發予行動電話1 支,足生損害於辛○○及遠傳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搭配門號之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㈡又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21日在上開遠傳電信小港特約服務中心,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欄偽簽庚○○之署名共4 枚(即1 份申請書上2 枚),並附上庚○○身分證影本,持向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行使,表示庚○○有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核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並依搭配上揭門號之專案內容另發予行動電話2 支,足生損害於庚○○及遠傳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SIM 卡2 枚及行動電話2 支。㈢復於95年2 月1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和信電訊高雄小港特約服務中心,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欄偽簽庚○○之署名共4 枚(即1 份申請書上2 枚),並附上庚○○身分證影本,持向和信電訊門市人員行使,表示庚○○有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致和信電訊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足生損害於庚○○及和信電訊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搭配門號之SIM 卡2 枚。乙○○各自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連續撥打使用(各該門號使用期間詳如附表三所載),以此方式向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均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乙○○藉此詐得通訊暨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6 萬871 元,免繳如附表三所示通話費用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己○○遭德星公司催討本票債務及辛○○、庚○○因前揭行動電話通訊費用遭催繳時,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己○○、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至辯護人另以證人己○○、庚○○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並未有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法自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的部分: 被告乙○○擔任昊昌企業行會計,自94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連續以昊昌企業行名義開立金額共達4143萬9689 元 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由平直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丁○○轉交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當不實銷項憑證使用,幫助平直工程行、輝旭工程行、薪棟工程行、辰揚工程行、增易工程行、冠騰工程行、廣悅工程行、順發企業行、方順企業行、龍欣工程行、芳智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12 萬0883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26683號函及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各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及證人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 ~第64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堪認被告就該部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二的部分: 被告乙○○明知其並無以昊昌企業行及己○○名義開立本票之權限,竟因德星公司催繳貨款,即未經負責人己○○同意,擅以昊昌企業行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而偽造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10紙,交付予德星公司行使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昊昌企業行負責人己○○、德星公司負責人陳鵬升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0頁~第31頁、第91頁~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73頁),並有潮洲南進路郵局123 號德星公司郵寄予昊昌企業行存證信函附卷(偵一卷第47頁)。被告雖為昊昌企業行之會計,惟昊昌企業行向來以負責人己○○之父辛○○、胞姐蘇玉真之支票支付貨款,未曾以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支付工具,被告職司公司會計工作,當知之甚稔,是被告縱然有權使用昊昌企業行之大小章,惟擅自以該大小章開立本票支付貨款,已逾越其權限範圍,被告復未在簽發本票前取得己○○之同意,其所為開立票據並向德星公司行使之行為,自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三的部分: 被告未經辛○○、庚○○同意,冒用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簽辛○○、庚○○之署名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而成功向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詐得搭配上揭門號之SIM 卡5 枚、專案手機3 支,並於取得各該門號之SIM 卡後,連續利用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正利益等情,業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8 頁 ~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60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95年12月29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365 7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欠費明細、和信電訊公司95年12月2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 1201567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欠費明細,及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存證信函附卷(分別見偵一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第53頁;偵二卷第71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91 頁),被告該部分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生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將得科或得併科罰金刑部分,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法定刑均有「得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該次修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事實一部分: ㈠本件昊昌企業行均未與附表一所示平直工程行、輝旭工程行、薪棟工程行、辰揚工程行、增易工程行、冠騰工程行、廣悅工程行、順發企業行、方順企業行、龍欣工程行、芳智工程有限公司間有交易往來,竟開立反於事實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自屬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另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別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昊昌企業行」、「己○○」之印文,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予論罪。被告係應德星公司給付貨款之要求,於95年1 月18日當天短時間內偽造本票10紙,該偽造之行為應視為一行為,將較接近日常生活經驗觀察,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事實三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SIM 卡係得因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指詐得專案手機及SIM 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指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及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開和信電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辛○○、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95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7日各持2 份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和訊電信門市人員行使,依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SIM 卡後,因而撥打使用該SIM 卡,係使用犯罪所得之物,該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與詐得SIM 卡之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為吸收關係,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辛○○、庚○○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搭配門號專案手機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係用於支付告訴人己○○經營昊昌企業行所積欠之貨款,並非謀取個人私利,主觀上並不另具詐欺他人之犯意,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堪認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己○○及被害人陳鵬升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二卷第97頁),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刑度。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28張、逃漏稅額達112 萬883 元,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又擅以昊昌企業行、己○○名義偽造本票,破壞票據交易秩序,冒用被害人辛○○、庚○○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辛○○、庚○○之財產法益及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通訊管理之安全性,迄今未繳清積欠之通話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各罪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俱依法減輕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至被告偽造之本票10紙(面額:5 萬元、發票日期:95年1 月18日,發票人:「昊昌企業行」、「己○○」),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共計2 枚、「庚○○」署名共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提供附表一編號1-3 、4-3 、7- 2、9-1 之不實發票4 紙予平直工程行、辰揚工程行、廣悅工程行、廣騰工程行,幫助該等行號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 紙,交予仲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勝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㈠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0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交付上揭不實發票予平直工程行、辰揚工程行、廣悅工程行、廣騰工程行等行號,惟該等行號於取得前揭不實發票後並未持以申報扣抵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266 83 號函在卷可考,是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該罪復未針對未遂情形設有處罰規定,被告乙○○該部分所為自不構成犯罪。 ㈡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被告乙○○供稱:這3 張發票的金額比較小,之前伊賣掉的發票開的金額蠻大的,伊沒有在賣小額的發票,所以伊可以確認這3 張發票不是虛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又證人即仲勝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向昊昌企業行叫過砂石和水泥,當時是承包高雄中鋼公司安裝大型機械的工程,才向昊昌企業行叫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仲勝公司,但證人甲○○在庭外等候作證時認出伊父親,對於甲○○主張附表二3 張發票係仲勝公司向昊昌企業行購買水泥此節無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再參以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8190元、6300 元 、8820元,如以發票金額5 %折算,均不過百元之蠅頭小利,確實與被告自白販售發票,依發票金額折算之獲利均約莫有萬元之數額相差甚大,堪認該3 張發票應確實有實際交易。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提供附表一編號1-3 、4-3 、7-2 、9-1 之不實發票予平直工程行、辰揚工程行、廣悅工程行、廣騰工程行,幫助該等行號逃漏稅捐及填製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幫助仲勝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認定涉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 條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乙○○擔任昊昌企業行會計期間虛開發票幫助買方逃漏稅一覽表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 額 │稅 額 │ 備 註 │ │ │ │ │ │(新台幣)│ │(相關證據) │ ├──┼────┼─────┼────┼─────┼────┼──────────┤ │1-1 │平直工程│JU00000000│94.11.07│1,485,211 │70,725 │1.發票(見偵一卷第25│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要平之證述(見偵三│ │ │ │ │ │ │ │ 卷第134 頁~第137 │ │ │ │ │ │ │ │ 頁;本院訴字卷第61│ │ │ │ │ │ │ │ 頁~第64頁)。 │ ├──┤ ├─────┼────┼─────┼────┼──────────┤ │1-2 │ │JU00000000│94.11.09│294,000 │14,0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25│ │ │ │ │ │ │ │ 頁)。 │ │ │ │ │ │ │ │2.實際負責人丁○○證│ │ │ │ │ │ │ │ 述(見偵三卷第134 │ │ │ │ │ │ │ │ ~第137 頁;本院訴│ │ │ │ │ │ │ │ 字卷第61頁~第64頁│ │ │ │ │ │ │ │ )。 │ ├──┤ ├─────┼────┼─────┼────┼──────────┤ │1-3 │ │JU00000000│94.11.27│1,962,961 │93,475 │1.發票(見偵一卷第30│ │ │ │ │ │ │(買方未│ 頁)。 │ │ │ │ │ │ │申報扣抵│2.實際負責人丁○○證│ │ │ │ │ │ │) │ 述(偵三卷第134 頁│ │ │ │ │ │ │ │ ~第137 頁;本院訴│ │ │ │ │ │ │ │ 字卷第61頁~第64頁│ │ │ │ │ │ │ │ )。 │ ├──┤ ├─────┼────┼─────┼────┼──────────┤ │1-4 │ │JU00000000│94.11.27│1,490,461 │70,975 │1.發票(見偵一卷第33│ │ │ │ │ │ │ │ 頁)。 │ │ │ │ │ │ │ │2.實際負責人丁○○證│ │ │ │ │ │ │ │ 述(見偵三卷第134 │ │ │ │ │ │ │ │ 頁~第137 頁;本院│ │ │ │ │ │ │ │ 訴字卷第61頁~第64│ │ │ │ │ │ │ │ 頁)。 │ ├──┤ ├─────┼────┼─────┼────┼──────────┤ │1-5 │ │JU00000000│94.12.07│598,500 │28,5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6│ │ │ │ │ │ │ │ 頁)。 │ │ │ │ │ │ │ │2.實際負責人丁○○證│ │ │ │ │ │ │ │ 述(偵三卷第134~ │ │ │ │ │ │ │ │ 第137 頁;本院訴字│ │ │ │ │ │ │ │ 卷第61頁~第64頁)│ │ │ │ │ │ │ │ 。 │ ├──┤ ├─────┼────┼─────┼────┼──────────┤ │1-6 │ │JU00000000│94.12.09│1,669,500 │79,5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7│ │ │ │ │ │ │ │ 頁)。 │ │ │ │ │ │ │ │2.實際負責人丁○○證│ │ │ │ │ │ │ │ 述(見偵三卷第134 │ │ │ │ │ │ │ │ 頁~第137 頁;本院│ │ │ │ │ │ │ │ 訴字卷第61頁~第64│ │ │ │ │ │ │ │ 頁)。 │ ├──┴────┼─────┼────┼─────┼────┼──────────┤ │ │ │合計 │7,500,633 │357,17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2-1 │輝旭工程│JU00000000│94.11.05│621,088 │29,576 │1.發票(見偵一卷第25│ │ │行 │ │ │ │ │ 頁)。 │ │ │ │ │ │ │ │2.負責人卓朋輝證述(│ │ │ │ │ │ │ │ 偵二卷第62頁~63頁│ │ │ │ │ │ │ │ 、偵三卷第108 頁~│ │ │ │ │ │ │ │ 第109 頁、第111 頁│ │ │ │ │ │ │ │ 、第135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 │合計 │621,088 │29,576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3-1 │薪棟工程│JU00000000│94.11.03│1,507,282 │71,776 │1.發票(見偵一卷第 │ │ │行 │ │ │ │ │ 26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黃明龍│ │ │ │ │ │ │ │ 證述(見偵二卷第65│ │ │ │ │ │ │ │ 頁~第66頁;偵三卷│ │ │ │ │ │ │ │ 第108 頁~第111 頁│ │ │ │ │ │ │ │ 、第135頁~第136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3-2 │薪棟工程│JU00000000│94.11.28│926,100 │44,1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3│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黃明龍│ │ │ │ │ │ │ │ 證述(偵二卷第65頁│ │ │ │ │ │ │ │ ~第66頁;偵三卷第│ │ │ │ │ │ │ │ 108 頁~第111 頁、│ │ │ │ │ │ │ │ 第135頁~第136頁)│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3頁)。 │ ├──┼────┼─────┼────┼─────┼────┼──────────┤ │3-3 │薪棟工程│JU00000000│94.12.08│3,036,285 │144,58 │1.發票(見偵一卷第36│ │ │行 │ │ │ │ │ 頁)。 │ │ │ │ │ │ │ │2.負責人黃明龍證述(│ │ │ │ │ │ │ │ 偵二卷第65頁~第66│ │ │ │ │ │ │ │ 頁;偵三卷第108 頁│ │ │ │ │ │ │ │ ~第111 頁、第135 │ │ │ │ │ │ │ │ 頁~第136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 │合計 │5,469,667 │260,461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4-1 │辰揚工程│JU00000000│94.11.06│1,181,250 │56,256 │1.發票(見偵一卷第27│ │ │行 │ │ │ │ │ 頁)。 │ │ │(起訴書│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誤載為辰│ │ │ │ │ 添益證述(偵二卷第│ │ │易工程行│ │ │ │ │ 35頁~第36頁;偵三│ │ │) │ │ │ │ │ 卷第108 頁~第110 │ │ │ │ │ │ │ │ 頁、第136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4-2 │辰揚工程│JU00000000│94.11.24│771,855 │36,755 │1.發票(見偵一卷第29│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偵二卷第│ │ │ │ │ │ │ │ 35頁~第36頁、偵三│ │ │ │ │ │ │ │ 卷第108 頁~第110 │ │ │ │ │ │ │ │ 頁、第136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4-3 │辰揚工程│JU00000000│94.12.01│1,669,500 │79,5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2│ │ │行 │ │ │ │(買方未│ 頁)。 │ │ │ │ │ │ │申報扣抵│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偵二卷第│ │ │ │ │ │ │ │ 35頁~第36頁、偵三│ │ │ │ │ │ │ │ 卷第108 頁~第110 │ │ │ │ │ │ │ │ 頁、第136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 │ │ │ │ │ ├──┴────┴─────┼────┼─────┼────┼──────────┤ │ │合計 │3,622,605 │172,511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5-1 │增易工程│JU00000000│94.11.08│1,511,622 │71,982 │1.發票(見偵一卷第27│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黃添益│ │ │ │ │ │ │ │ 證述(見偵二卷第35│ │ │ │ │ │ │ │ 頁~第36頁;偵三卷│ │ │ │ │ │ │ │ 第108 頁~第110 頁│ │ │ │ │ │ │ │ 、第136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5-2 │增易工程│JU00000000│94.11.26│683,235 │32,535 │1.發票(見偵一卷第29│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黃添益│ │ │ │ │ │ │ │ 證述(偵二卷第35頁│ │ │ │ │ │ │ │ ~第36頁、偵三卷第│ │ │ │ │ │ │ │ 108 頁~第110 頁、│ │ │ │ │ │ │ │ 第136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計 │2,194,857 │104,517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6-1 │冠騰工程│JU00000000│94.11.23│1,298,588 │61,838 │1.發票(見偵一卷第29│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偵二卷第│ │ │ │ │ │ │ │ 35頁~第36頁、偵三│ │ │ │ │ │ │ │ 卷第108 頁~第110 │ │ │ │ │ │ │ │ 頁、第136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6-2 │冠騰工程│JU00000000│94.11.27│1,556,100 │74,1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 │ │ │行 │ │ │ │ │ 30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見偵二卷│ │ │ │ │ │ │ │ 第35頁~第36頁、偵│ │ │ │ │ │ │ │ 三卷第108 頁~第11│ │ │ │ │ │ │ │ 0 頁、第136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6-3 │冠騰工程│JU00000000│94.11.30│1,031,783 │49,133 │1.發票(見偵一卷第31│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見偵二卷│ │ │ │ │ │ │ │ 第35頁~第36頁;偵│ │ │ │ │ │ │ │ 三卷第108 頁~第11│ │ │ │ │ │ │ │ 0 頁、第136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6-4 │冠騰工程│JU00000000│94.11.24│771,855 │36,755 │1.發票(見偵一卷第35│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見偵二卷│ │ │ │ │ │ │ │ 第35頁~第36頁;偵│ │ │ │ │ │ │ │ 三卷第108 頁~第11│ │ │ │ │ │ │ │ 0 頁、第136 頁)。│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6-5 │冠騰工程│JU00000000│94.11.30│4,337,760 │206,56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5│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見偵二卷│ │ │ │ │ │ │ │ 第35頁~第36頁、偵│ │ │ │ │ │ │ │ 三卷第108 頁~第11│ │ │ │ │ │ │ │ 0 頁、第136 頁)。│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計 │8,996,086 │428,386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7-1 │廣悅工程│JU00000000│94.11.09│2,440,200 │116,2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28│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見偵二卷│ │ │ │ │ │ │ │ 第35頁~第36頁;偵│ │ │ │ │ │ │ │ 三卷第108 頁~第11│ │ │ │ │ │ │ │ 0 頁、第136 頁)。│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7-2 │廣悅工程│JU00000000│94.11.28│1,307,250 │62,25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0│ │ │行 │ │ │ │(買方未│ 頁)。 │ │ │ │ │ │ │申報扣抵│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見偵二卷│ │ │ │ │ │ │ │ 第35頁~第36頁;偵│ │ │ │ │ │ │ │ 三卷第108 頁~第11│ │ │ │ │ │ │ │ 0 頁、第136 頁)。│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計 │3,747,450 │178,450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8-1 │順發企業│JU00000000│94.11.30│1,031,783 │49,133 │1.發票(見偵一卷第31│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王武男│ │ │ │ │ │ │ │ 證述(見偵二卷第14│ │ │ │ │ │ │ │ 頁~第15頁;偵三卷│ │ │ │ │ │ │ │ 第108 頁、第110 頁│ │ │ │ │ │ │ │ ~第111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計 │1,031,783 │49,133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9-1 │廣騰工程│JU00000000│94.11.30│3,030,510 │14,31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2│ │ │行 │ │ │ │(買方未│ 頁)。 │ │ │ │ │ │ │申報扣抵│2.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黃│ │ │ │ │ │ │) │ 添益證述(見偵二卷│ │ │ │ │ │ │ │ 第35頁~第36頁;偵│ │ │ │ │ │ │ │ 三卷第108 頁~第11│ │ │ │ │ │ │ │ 0 頁、第136 頁)。│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計 │3,030,510 │14,310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10-1│方順企業│JU00000000│94.11.29│1,370,460 │65,26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1│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王武男│ │ │ │ │ │ │ │ 證述(見偵二卷第14│ │ │ │ │ │ │ │ 頁~第15頁;偵三卷│ │ │ │ │ │ │ │ 第108 頁、第110 頁│ │ │ │ │ │ │ │ ~第111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計 │1,370,460 │65,260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11-1│龍欣工程│JU00000000│94.11.21│315,315 │15,015 │1.發票(見偵一卷第28│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黃明龍│ │ │ │ │ │ │ │ 證述(見偵二卷第65│ │ │ │ │ │ │ │ 頁~第66頁;偵三卷│ │ │ │ │ │ │ │ 第108 頁~第111 頁│ │ │ │ │ │ │ │ 、第135頁~第136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11-2│龍欣工程│JU00000000│94.11.07│2,983,260 │142,06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3│ │ │行 │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黃明龍│ │ │ │ │ │ │ │ 證述(見偵二卷第65│ │ │ │ │ │ │ │ 頁~第66頁;偵三卷│ │ │ │ │ │ │ │ 第108 頁~第111 頁│ │ │ │ │ │ │ │ 、第135頁~第136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計 │3,298,575 │157,075 │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12-1│芳智工程│JU00000000│94.12.05│555,975 │26,475 │1.發票(見偵一卷第35│ │ │有限公司│ │ │ │ │ 頁)。 │ │ │ │ │ │ │ │2.證人即負責人郭智欽│ │ │ │ │ │ │ │ 證述(見偵二卷第51│ │ │ │ │ │ │ │ 頁~第52頁;偵三卷│ │ │ │ │ │ │ │ 第108 頁、第111 頁│ │ │ │ │ │ │ │ 、第134頁~第135頁│ │ │ │ │ │ │ │ 、第144 頁)。 │ │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 │ │ │ │ │ ~第64頁)。 │ ├──┴────┴─────┼────┼─────┼────┼──────────┤ │ │合 計│555,975 │26,475 │ │ │ │ │ │ │ │ │ │ │ │ │ │ ├─────────────┼────┼─────┼────┼──────────┤ │ │開立不實│4143萬9689│幫助公司│112萬0883元 │ │ │統一發票│元 │、行號逃│ │ │ │金額合計│ │漏營業稅│ │ │ │ │ │捐合計 │ │ └─────────────┴────┴─────┴────┴──────────┘ ─── ┌────────────────────────────────────────┐ │附表二 │ ├──┬────┬─────┬────┬─────┬────┬──────────┤ │編號│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13-1│仲勝機械│JU00000000│94.11.29│8,190 │39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4│ │ │工程有限│ │ │ │(買方未│ 頁)。 │ │ │公司 │ │ │ │申報扣抵│2.證人即仲勝公司負責│ │ │ │ │ │ │) │ 人甲○○之證述(見│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65頁~│ │ │ │ │ │ │ │ 第67)。 │ │ │ │ │ │ │ │3.證人己○○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 │ │ │ │ │ │ )。 │ ├──┼────┼─────┼────┼─────┼────┼──────────┤ │13-2│仲勝機械│JU00000000│94.12.06│6,300 │30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6│ │ │工程有限│ │ │ │(買方未│ 頁) │ │ │公司 │ │ │ │申報扣抵│2.證人即仲勝公司負責│ │ │ │ │ │ │) │ 人甲○○之證述(見│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65頁~│ │ │ │ │ │ │ │ 第67頁)。 │ │ │ │ │ │ │ │3.證人己○○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 │ │ │ │ │ │ )。 │ ├──┼────┼─────┼────┼─────┼────┼──────────┤ │13-3│仲勝機械│JU00000000│94.12.16│8,820 │420 │1.發票(見偵一卷第38│ │ │有限公司│ │ │ │(買方未│ 頁) │ │ │公司 │ │ │ │申報扣抵│2.證人即仲勝公司負責│ │ │ │ │ │ │) │ 人甲○○之證述(見│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65頁~│ │ │ │ │ │ │ │ 第67頁)。 │ │ │ │ │ │ │ │3.證人己○○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 │ │ │ │ │ │ )。 │ ├──┴────┴─────┼────┼─────┼────┼──────────┤ │ │合計 │23,310 │1,110 │ │ ├─────────────┴────┴─────┴────┴──────────┤ │總計31張、金額41,462,999、稅額2,483,207 │ └────────────────────────────────────────┘ ┌───────────────────────────────────┐ │附表三 │ ├─┬────┬───┬─────┬────┬─────┬───────┤ │編│申請日期│申請名│申請之門號│欠費金額│ 申請地點 │偽造之署名、指│ │號│:年月日│義人 │ │(元)及│ │印及盜用之印文│ │ │ │ │ │使用日期│ │ │ ├─┼────┼───┼─────┼────┼─────┼───────┤ │ │94.7.13 │辛○○│0000000000│2 萬7622│高雄市小港│(遠傳電信)行│ │1 │ │ │遠傳電信 │元; │區○○路遠│動電話/ 第三代│ │ │ │ │ │94.7.13 │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 │後某日起│高雄小港特│請書「申請者簽│ │ │ │ │ │至95.5. │約服務中心│名」欄內偽造之│ │ │ │ │ │23遭停話│ │「辛○○」署押│ │ │ │ │ │斷線止。│ │共2 枚。 │ │ │ │ │ │ │ │ │ ├─┼────┼───┼─────┼────┼─────┼───────┤ │ │95.01.21│庚○○│0000000000│①091629│高雄市小港│①(遠傳電信)│ │2 │ │ │0000000000│3563欠費│區○○路遠│行動電話/ 第三│ │ │ │ │遠傳電信 │3225元(│傳電信公司│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 │起訴書記│高雄小港特│申請書「申請者│ │ │ │ │ │載8725元│約服務中心│簽名」欄內偽造│ │ │ │ │ │係含違約│ │之「庚○○」署│ │ │ │ │ │金5500元│ │押共2 枚(申請│ │ │ │ │ │,應予更│ │門號0000000000│ │ │ │ │ │正);95│ │)。 │ │ │ │ │ │.1.21 後│ │②(遠傳電信)│ │ │ │ │ │某日起至│ │行動電話/ 第三│ │ │ │ │ │95 .7.14│ │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 │停話斷線│ │申請書「申請者│ │ │ │ │ │止。 │ │簽名」欄內偽造│ │ │ │ │ │②091685│ │之「庚○○」署│ │ │ │ │ │8465欠費│ │押共2 枚(申請│ │ │ │ │ │9671元(│ │門號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記│ │)。 │ │ │ │ │ │載1 萬51│ │ │ │ │ │ │ │71係含違│ │ │ │ │ │ │ │約金,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95.1. │ │ │ │ │ │ │ │21後某日│ │ │ │ │ │ │ │起至95. │ │ │ │ │ │ │ │7.14停話│ │ │ │ │ │ │ │斷線止。│ │ │ │ │ │ │ │ │ │ │ ├─┼────┼───┼─────┼────┼─────┼───────┤ │ │95.2.17 │庚○○│0000000000│①092775│高雄市小港│①(和信電訊)│ │3 │ │ │0000000000│6326欠費│區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和信電訊 │7087元;│高雄小港特│請書「申請者簽│ │ │ │ │ │95.2.17 │約服務中心│名」欄內偽造之│ │ │ │ │ │後某日使│ │「庚○○」署押│ │ │ │ │ │用至95.4│ │共2 枚(申請門│ │ │ │ │ │月停話斷│ │號0000000000)│ │ │ │ │ │線止。 │ │。 │ │ │ │ │ │②092771│ │②(和信電訊)│ │ │ │ │ │2627欠費│ │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 │2266元;│ │請書「申請者簽│ │ │ │ │ │95.2.17 │ │名」欄內偽造之│ │ │ │ │ │後某日使│ │「庚○○」署押│ │ │ │ │ │用至95.3│ │共2 枚(申請門│ │ │ │ │ │月停話斷│ │號0000000000)│ │ │ │ │ │線止。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