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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林永村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丙○○表示可以代為經營其設於高雄市○○區○○街299 巷16號之捷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得公司)渡過財務危機,而取得丙○○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本、統一發票章及捷得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經營公司業務所需之物,並經營捷得公司業務,乙○○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捷得公司於92年3 、4 月間,並未向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行號進貨且亦無銷貨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取得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36 萬3,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公司名稱、發票面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充作捷得公司進項憑證後,再先後多次以捷得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金額合計2,641 萬1,895 元(起訴書誤載為2,728 萬1,895 元),交付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日期、公司名稱、發票面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總計達132 萬0,595 元(起訴書誤載為136 萬4,094 元),乙○○以上述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32 萬0,5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擔任捷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作名義負責人,伊對於捷得公司並不瞭解。當初係甲○○介紹我給丙○○認識,因甲○○說丙○○公司需要資金做生意,知道伊有一間銀行往來較密切,問伊可否向銀行貸款。伊當時向丙○○表示若貸款下來,要給伊3 成之佣金。甲○○遂於92年5 月間將捷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印章等物,拿到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之大樓管理室轉交給伊,因為要看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往來,需要取得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如此才能向銀行貸款。伊並不清楚捷得公司於92年3 、4 月間並無營業行為,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取得捷得公司發票、大小章等經營公司業務所需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原係捷得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透過甲○○介紹認識乙○○,乙○○說其可讓伊公司起死回生,但要抽3 成之佣金。伊遂將捷得公司之發票2 本,及公司印章拿給甲○○轉交給乙○○,請乙○○幫忙向銀行融資。過了一段時間,有天甲○○通知伊至一家海產店吃飯,到場後乙○○即交給伊一些傳票,叫伊在上面簽名。後來稅捐機關打電話給伊,說發票有問題,伊發現不對勁,便請乙○○將發票還伊或作折讓。乙○○還伊發票時,2 本發票已經差不多用完了等語;證人甲○○於偵、審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曾向丙○○介紹乙○○,後來他們有在聯絡,有天丙○○就叫伊將發票及公司存摺、印章等物轉交給乙○○,伊有簽1 張收據給丙○○,之後乙○○就叫伊將東西拿到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大樓管理室轉交給乙○○。海產店那次乙○○將傳票交由丙○○簽傳票時,伊也有在場等語明確,且有證人甲○○於證人丙○○交付捷得公司發票、存摺、大小章等物時所簽立之收據1 張(見偵查卷一第118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有經由甲○○轉交,而取得丙○○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本、統一發票章及捷得公司大小章等經營公司業務所需之物。

㈡捷得公司於90、91年度之銷項總額、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分別為9 萬5,133 元、1 萬9,879 元及1 萬7,667 元、2 萬9,816 元,與92年度之該項金額為2,641 萬1,895 元、2,640 萬9,677 元相較顯有鉅額差異之異常情形,且其申報營業稅、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等項目亦有異常情形,有捷得公司90、91、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查報資料3 紙(見附件卷第4 至6 頁)、捷得公司92年度5 至6 月之申報書(見附件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捷得公司於92年度係不實經營業務。又捷得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亦有卷附捷得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彙整表(見附件卷第13頁)、捷得公司進貨銷貨流程圖(見附件卷第14至17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18至20頁),以及岡盟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21頁)、92 年 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8 月11日調南機防字第09 276208391號函(見附件卷第23至2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2年5 月28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20022093號函(見附件卷第30至33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26頁);協合科技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附件卷第35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34頁)、開立予捷得公司之發票2 紙(見附件卷第36頁)、92年6 月26日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附件卷第38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27頁);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41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39頁)、開立予捷得公司之發票1 紙(見附件卷第40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28頁);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附件卷第44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42至43頁)、開立予捷得公司之發票2紙 (見附件卷第45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29頁);東粵股份有限公司之92 年 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49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48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6紙(見附件卷第50至5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2年6 月16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200127 23 號函(函覆查無東粵股份有限公司有營業跡象,見附件卷第56頁)、92年6 月12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5 紙(見附件卷第63至67頁)、與捷得公司塑膠原料買賣合約書(見附件卷第59至62頁);震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69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68 頁) 、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3 紙(見附件卷第70頁)、與捷得公司塑膠原料買賣合約書(見附件卷第71至7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岡山稽徵所92年6 月23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2002 2863 號函(見附件卷第73頁)、92年6 月16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附件卷第84頁)、92年統一發票查詢(見附件卷第75至76頁)、負責人謝秀鳳談話筆錄(稱不認識捷得公司負責人,對上開進貨資料並不知情,見附件卷第77頁);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86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85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3 紙(見附件卷第8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基隆市分局92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 200033 90號函(見附件卷第88頁)、與捷得公司水泥買賣合約書(見附件卷第90頁)、負責人林臺華談話筆錄(見附件卷第92頁);廣容企業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97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96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 (見附件卷第9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2年7 月1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 20019953 號函(見附件卷第99頁)、負責人廖榮芳談話筆錄(見附件卷第100 頁);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109 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108 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 (見附件卷第110 頁)、92年6 月23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附件卷第11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2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20015007號函(見附件卷第11 4頁)、與捷得公司通訊器材買賣合約書(見附件卷第116 頁);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119 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118 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見附件卷第12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2年5 月23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20018282號函(見附件卷第121 頁);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127 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126 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見附件卷第12 8 頁) 、92年6 月12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附件卷第129 頁)、92年8 月1 日出具予高雄市國稅局承諾書1 紙(坦承與捷得公司確有不實交易,見附件卷第130 頁),及弘穩實業有限公司、雄賓企業社、鼎運通運有限公司、金豐富企業有限公司、安豐通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於92年6 月間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共10紙(見附件卷第131 至140 頁)可證,上開公司既無與捷得公司進行實際交易,則被告確實有於取得經營捷得公司業務所需之公司發票、大小章等物後,分別再取得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充作捷得公司進項憑證,再先後多次以捷得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交付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摺及大小章係公司經營業務所必需之物,再者,一般公司會計通常係依照取得之發票來製作傳票,而傳票上主要係載明借貸科目,再依照這些借貸科目入到公司帳冊,以完成整個交易之記載,是傳票之製作係經營公司業務不可缺之會計程序。而據上開證人丙○○及甲○○之證述,被告除向丙○○取得捷得公司之發票,且幾乎將之使用完畢外,尚持捷得公司之傳票要求丙○○簽名,可見被告不僅使用捷得公司之發票,更製作捷得公司之傳票。被告若僅係欲幫忙證人丙○○辦理銀行貸款,而無經營捷得公司之業務,何以需要求丙○○交付上開經營捷得公司所需之物,甚至製作傳票要求丙○○簽名?是以,從被告取得捷得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公司發票、存摺、大小章等物,並且使用捷得公司之發票,及製作公司傳票要求丙○○於上簽名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確實有經營捷得公司業務之行為,而為捷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以,經綜合比較後,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取得經營捷得公司業務所需之統一發票、存摺、大小章後,竟居於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虛偽經營公司之業務,並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利用捷得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
         新臺幣/元)
  ┌─┬────┬──────────┬──────┬──────┐
  │編│日    期│ 公    司    名   稱│發票面額    │扣抵銷項稅額│
  │號│        │                    │            │而逃漏營業稅│
  │  │        │                    │            │額          │
  ├─┼────┼──────────┼──────┼──────┤
  │ 1│92年3、4│岡盟實業有限公司    │2,550萬5,000│127萬5,250  │
  │  │月間    │                    │            │            │
  ├─┼────┼──────────┼──────┼──────┤
  │ 2│同上    │協和科技有限公司    │20萬8,000   │1萬400      │            │
  ├─┼────┼──────────┼──────┼──────┤
  │ 3│同上    │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6萬        │8,000       │
  ├─┼────┼──────────┼──────┼──────┤
  │ 4│同上    │羅斯特貿易有限公司  │49萬500     │2萬4,525    │
  ├─┼────┼──────────┼──────┼──────┤
  │合│        │                    │2,636萬3,500│131萬8,175  │
  │計│        │                    │            │            │
  └─┴────┴──────────┴──────┴──────┘
 附表二:乙○○利用捷得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
         新臺幣/元)
  ┌─┬────┬──────────┬──────┬──────┐
  │編│日    期│ 公    司    名   稱│發票面額    │扣抵銷項稅額│
  │號│        │                    │            │而逃漏營業稅│
  │  │        │                    │            │額          │
  ├─┼────┼──────────┼──────┼──────┤
  │ 1│92年3、4│東粵股份有限公司    │1,147萬9,245│57萬3,962   │
  │  │月間    │                    │            │            │
  ├─┼────┼──────────┼──────┼──────┤
  │ 2│同上    │震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萬180    │7萬5,009    │
  ├─┼────┼──────────┼──────┼──────┤
  │ 3│同上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    │135萬       │6萬7,500    │
  ├─┼────┼──────────┼──────┼──────┤
  │ 4│同上    │廣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萬        │1萬1,500    │
  ├─┼────┼──────────┼──────┼──────┤
  │ 5│同上    │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1萬        │3萬500      │
  ├─┼────┼──────────┼──────┼──────┤
  │ 6│同上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2萬5,000   │6,250       │
  ├─┼────┼──────────┼──────┼──────┤
  │ 7│同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75萬        │3萬7,500    │
  ├─┼────┼──────────┼──────┼──────┤
  │ 8│同上    │弘穩實業有限公司    │154萬7,000  │7萬7,350    │
  ├─┼────┼──────────┼──────┼──────┤
  │ 9│同上    │雄賓企業社          │296萬1,660  │14萬8,084   │
  ├─┼────┼──────────┼──────┼──────┤
  │10│同上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74萬        │3萬7,000    │
  ├─┼────┼──────────┼──────┼──────┤
  │11│同上    │金豐富企業有限公司  │88萬8,000   │4萬4,400    │
  ├─┼────┼──────────┼──────┼──────┤
  │12│同上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325萬7,000  │16萬2,850   │
  │  │        │                    │(僅有銷貨退│            │
  │  │        │                    │回或折讓證明│            │
  │  │        │                    │單)        │            │
  ├─┼────┼──────────┼──────┼──────┤
  │13│同上    │萬盈軒企業有限公司  │52萬3810    │2萬6,190    │
  ├─┼────┼──────────┼──────┼──────┤
  │14│同上    │鄉竹工程有限公司    │45萬        │2萬2,500    │
  ├─┼────┼──────────┼──────┼──────┤
  │合│        │                    │2,641萬1,895│132萬0,595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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