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與3 年4 月確定,初於民國8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再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11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10月16日15時3 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 巷3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輔仁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寶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31日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 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6年10月16日15時3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前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6年10月16日15時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年4 月確定,初於8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再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11月2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