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期滿,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三一四號中國農民銀行前,因身懷毒品海洛因,見警察至該銀行前簽署巡邏箱時,心虛閃避,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廖雲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周復原發現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查獲其右口袋皮夾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甲○○恐警查辦其持有毒品刑責,將手伸入褲袋內摸著所攜帶之現款,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廖雲機及周復原行求賄賂,稱:「我這兒有二十萬元(按實際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均指新台幣,下同),你們二人拿去分,不夠的話我再去領,你們放我一馬」等語,希望能免予逮捕追究刑責,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廖雲機及周復原所拒,並扣得賄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曾向查獲之警員說放我一馬等詞,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行賄,所說放我一馬之意思,係要帶警察去找販毒緝號「空仔」者,請警察不追究其刑責,並不是要拿錢行賄,警訊之筆錄不實在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廖雲機、周復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雲機、周復原所提出之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時,並未提及有綽號「空仔」之人,亦經證人廖雲機及周復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沒有講,在做筆錄時他才說有乙個「空仔」」之人。證人廖雲機及周復原與被告素無怨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足資佐證。該被告警訊之自白與證人等所述,相互脗合,且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微,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警訊筆錄與其供述不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陳述之內容雖有制作筆錄後宣讀錄音情形,惟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查獲情形與警訊筆錄內容相符,警訊筆錄自無違背被告供述之記載。
(三)被告聲請勘驗農民銀行監視錄影帶,雖未發現被告之身影,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可查。惟證人廖雲機、周復原證稱被告係在銀行路邊被告停放之車輛旁行賄,錄影帶未照到此部分,是該錄影帶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廖雲機、周復原,因渠等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被告另聲請測謊,惟測謊結果僅供參考,並非證據,且本件事證明確並無送交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漏引)應予補正,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扣案行賄之現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