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09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罪合併執行,於8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銷假釋,自92年2 月25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25日,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9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1巷27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30日8 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67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在96年8 月30日9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及親自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警卷第2 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91) 各1 紙在卷為證(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合併執行,於8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銷假釋,自92年2 月25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月25日,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