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0、9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4 月25日入伍服兵役;於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甲○○出監後回役,嗣於95年12月6 日服役完竣退伍。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6年5 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70號之1 其住所,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一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㈡於96年5 月28日11時20分在警局採尿之後,返回其上開住所,於當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96年5 月29日20 時40 分許,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接獲警局調驗通知書後,自動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經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及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及中芸派出所所製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檢體編號:林偵
0128、394 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