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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97、8802、8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伍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 於96年1 月30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5 巷20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月光山隧道口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場為警盤查,扣得甲○○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㈢ 於96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6 月30日下午4 時17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公權力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73 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 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橡皮筋1 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與照片1 張可憑,犯罪事實㈢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 月9 日、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4 只、橡皮筋1 條與照片3 張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尚無決心戒斷毒癮,應使其有相當時間與外界隔離,方能脫離吸毒惡習,施用毒品除戕害被告自身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所犯犯罪事實㈡、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殘渣袋共5 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橡皮筋1 條,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係以橡皮筋綁於手臂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 頁) ,是該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所有犯罪之用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0月26日至96年1 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以前,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犯罪事實減縮為96年2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21頁、28頁),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該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意旨應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集合犯,屬單純一罪之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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