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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86號、第9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同院以同上案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9日6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路東巷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年9 月2 日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年月3 日8 時許,在同上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本件施用毒品及另案竊盜案件而經警分別於同年8 月29日21時57分許、同年9 月3 日19時5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詢問,並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96年8 月29日22時許、同年9 月3 日20時5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同院以同上案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及於96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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