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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西二巷1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旁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驗後淨重0.1 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曾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實有非是;且其甫受減刑寬典而提前出監,已如上述,竟於出監後短短3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粉1 包(毛重0.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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