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箐、王參和、鄭凱文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9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不含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經營中古車買賣,且因沈迷賭博,故亟需金錢周轉,乃於民國94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同在海軍124 艦隊迪化軍艦服役之丁○○,再透過丁○○輾轉向其妻甲○○陸續借支多筆款項,嗣於95年4 月間某日,為提供本票以為向甲○○繼續借款之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乙○○之同意,擅自以乙○○之名義,與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在不詳之地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1 枚,表明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旋即持上揭本票,向甲○○借款而據以行使。嗣因丙○○未如期還款,甲○○遂以該本票為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乙○○到庭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被告以「乙○○」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供佐證(見他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衡以被告偽以其父親即「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際,亦簽署自己之姓名於發票人欄,可見係一時借款心切,而誤蹈法網,且其所偽造本票數量僅有1 紙,交付甲○○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偽以父親乙○○之名義共同開立本票,並持之借款,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宣告刑尚未逾1 年6 月,是仍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該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宣告沒收,而該本票上「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其所交付告訴人甲○○之支票均多數自賭場由不特定之賭客交付,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或係向其父親乙○○借得之空白支票,竟自94年12月23日起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向告訴人甲○○訛稱投資車行急需現金週轉,先以簽發本票、借據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明知興弘電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向張台生取得之空白支票,已無法兌現,竟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並詐稱該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已超過告訴人先前借款金額為由,要求甲○○再借至足額款項,告訴人復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被告共計51萬2000元,告訴人將該支票提示後無法兌現,被告再以簽發本票,交付大於借款金額之芭樂票、借據,並訛稱若無資金繼續週轉將無法還清上述借款等之方式,於附表三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依此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三借款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且詐欺罪之行為人尚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交付據以借款之本票8 紙、支票23紙、借據6 紙影本,暨戶名為興弘電子有限公司、許志守、潘英德、詮浤實業有限公司、晶緻實業有限公司、黃美珠、毅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7 份、公司資料查詢單4 張、海軍武昌軍艦新進人員訪查表、94年7 月17日悔過書、95年度偵字第8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2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均有付利息,後來因為做生意投資失敗,才還不起借款,每1 筆向告訴人之借款均有付利息,計息方式不一定,有錢時伊有陸陸續續還錢給告訴人,並無對告訴人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23日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多筆,且告訴人多次匯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偵字卷第28至38頁、第42、5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均另行先後交付興弘電子有限公司等為發票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共23紙,及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共8 紙,作為清償或擔保告訴人借款之用,並多次匯款予告訴人以支付利息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之第1 張支票是興弘電子有限公司的票,是借款後隔幾天,被告託人拿票給伊,伊便拿去銀行託收,之後被告又陸陸續續給伊一些票,均未兌現;被告付了伊好幾次利息,因為伊每次向被告要錢,被告都說不會跑掉,便會先還伊利息,利息多少不清楚,是以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賺到的錢來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以興弘電子有限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共23紙、本票8 紙(見他字卷第21至33頁、偵字卷第40、41 頁 、第161 頁),及被告所提出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執據3 紙(匯款數額分別為1 萬8000元、4 萬3000元、4 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考,準此,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後,自可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而無另行交付上開支票、本票,並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以清償利息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並未一走了之,或對於告訴人之催討相應不理,反另行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本票及匯款共計10萬6000元之利息(有單據證明之部分),故其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顯非無疑。 ㈡又觀諸附表四所示23紙支票之票信紀錄所載,固可見大多數之支票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際多已遭金融機構公告拒往,而為俗稱之芭樂票,此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函覆,及戶名為郭進、許志守、潘英德、黃美珠、張台生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至160 頁),然就此進一步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興弘電子有限公司的支票跳票後,伊仍有再借錢給被告,之後被告給伊的支票又退票後,伊仍繼續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借錢的理由很多,例如被告要賣掉車子,用車子的錢來還伊錢、被告父親週轉不靈;被告先後交付伊之23張支票,伊均未曾向銀行照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參以告訴人就與被告間之關係另陳稱:被告於94年12月間開始,以要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由向伊借錢,最後1 筆借款係於95年12 月 間,是伊先生說有人要向伊借錢,但要伊自行評估是否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因伊之關係始得向告訴人借錢,被告當時是義務役之士兵,伊與被告不熟,係透過朋友介紹向伊借錢,之後因被告要借比較大筆數額之金錢,所以被告便轉向伊太太(指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相符,依此,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借錢透過朋友介紹而結識,衡情當無在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下,即無端出借前開鉅額款項予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自承: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伊均全數向銀行提示,支票跳票後銀行均有通知伊;被告並無就經濟狀況為隱瞞,伊也未曾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47頁),此並有卷附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供核,是從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支票來源複雜,且時常跳票之情有多次之前車之鑑,又於94 年12 月起至95年12月間長達1 年之期間內,陸續出借多筆款項予被告,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當非一無所悉,且能預見被告中古汽車買賣生意之經營有其風險性,仍繼續出借多筆款項予被告等情觀之,告訴人如認為被告係於94年12月間,以詐騙方式向其取得210 萬元借款,何以於翌年2 月15日上開支票跳票時,不先請被告先償還借款,再談他筆借款之事宜亦未遲,卻捨此不為,反繼續出借更多之資金與被告,足見告訴人顯已充分考量各項風險及利弊得失後,基於賺取高額利息之利之所趨,始為出借金錢予被告之決定,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甚明,又查無被告於借款之時有掩飾自己之償債能力,或未實際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甚而浮誇自己經濟實力之情,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大多數之支票多已遭金融機構公告拒往乙節即逕推認被告借款之時有行使詐術,況告訴人於收受前開支票時,倘先向銀行照會,即可輕易得知此等支票是否拒絕往來,而不當然因此陷於錯誤。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以交付芭樂票予告訴人之行為非當然可認係詐術之行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前揭行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末以,衡諸私人之借貸行為於通常社會生活上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借款人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綜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數百萬元借款之過程以觀,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縱被告因染有賭博惡習而致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如係蓄意詐騙告訴人,大可於詐騙得手後相應不理,何必再提供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並償還部分利息,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雖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惟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以詐欺罪責相繩。職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未清償借款而有詐欺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沈迷賭博、經濟困難,已無資力還款,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以簽本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交付大於借款金額之芭樂票(附表四編號12至23)、借據,及訛稱若無資金繼續週轉將無法還清上述借款等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共10次,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此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借款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罪嫌,係同以前述告訴人之指訴等事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僅為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民事糾葛問題,既經本院認明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院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事證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偽造之署名 │ ├──┼─────┼────┼──────┼──────┼────────┤ │ 1 │本票 │丙○○ │95年4 月13日│20萬元 │於發票人欄下偽造│ │ │TH353535 │乙○○ │ │ │「乙○○」之署名│ │ │ │ │ │ │1 枚 │ └──┴─────┴────┴──────┴──────┴────────┘ 附表二:被告丙○○被訴詐騙告訴人甲○○之時地(95年7 月以後部分) ┌─┬────┬────┬──────┬───────────────┐ │編│借 款 日│借款地點│借款數額 │ 交 付 方 式 │ │號│ │ │ │ │ ├─┼────┼────┼──────┼───────────────┤ │1│95.07.17│不詳地點│30萬元 │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95.07.23│ 同 上 │39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3│95.07.24│ 同 上 │10萬元 │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95.07.26│ 同 上 │20萬元 │匯入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95.08.02│ 同 上 │20萬元 │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95.08.09│ 同 上 │5萬元 │同 上 │ ├─┼────┼────┼──────┼───────────────┤ │7│95.08.16│ 同 上 │7萬8,000元 │同 上 │ ├─┼────┼────┼──────┼───────────────┤ │8│95.08.25│ 同 上 │4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9│95.11.01│ 同 上 │7萬5,000元 │匯入陳裕昇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5.12.01│大眾銀行│18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 │右昌分行│ │ │ └─┴────┴────┴──────┴───────────────┘ 附表三:被告丙○○被訴詐騙告訴人甲○○之時地(95年6 月以前部分) ┌─┬─────┬─────┬──────┬───────────────┐ │編│借 款 日│ 借款地點 │借款數額 │ 交 付 方 式 │ │號│ │ │ │ │ ├─┼─────┼─────┼──────┼───────────────┤ │1│94.12.23 │ 不詳地點 │13萬8,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2│94.12.24 │ 同 上 │40萬元 │匯入陳怡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94.12.26 │ 同 上 │60萬元 │同 上 │ ├─┼─────┼─────┼──────┼───────────────┤ │4│94.12.26 │ 同 上 │45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5│95.01.30 │新竹火車站│20萬6,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6│95.02.03 │湖口交流道│17萬6,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7│95.02.21 │不詳地點 │13萬元 │匯入盧靜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95.04.04 │ 同 上 │43萬5,000元 │匯入蔡明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95.04.13 │ 同 上 │2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95.05.02 │ 同 上 │16萬元 │匯入蔡明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5.5.中旬 │ 同 上 │4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95.5.中旬 │ 同 上 │6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 └─┴─────┴─────┴──────┴───────────────┘ 附表四:被告丙○○交付告訴人甲○○之支票(共23紙) ┌─┬────┬────┬────┬─────┬────┬─────┬────┐ │編│交 付 日│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額(元)│票信紀錄│票 號│卷附出處│ │號│ │ │ │ │(公告拒│ │ │ │ │ │ │ │ │往日期)│ │ │ ├─┼────┼────┼────┼─────┼────┼─────┼────┤ │1│95.01.03│95.02.15│興弘電子│210萬 │90.08.01│QF0000000 │偵一卷 │ │ │ │ │有限公司│ │ │ │頁22 │ │ │ │ │(負責人│ ├────┼─────┼────┤ │ │ │ │張台生)│ │永豐商業│ │偵二卷 │ │ │ │ │ │ │銀行深坑│ │頁190 │ │ │ │ │ │ │分行96年│ │ │ │ │ │ │ │ │7月27 日│ │ │ │ │ │ │ │ │永豐銀深│ │ │ │ │ │ │ │ │坑分行(│ │ │ │ │ │ │ │ │096)字 │ │ │ │ │ │ │ │ │第00011 │ │ │ │ │ │ │ │ │號函 │ │ │ ├─┼────┼────┼────┼─────┼────┼─────┼────┤ │2│95.02.15│95.03.17│詮浤實業│60萬 │94.12.02│ET0000000 │偵一卷 │ │ │ │ │有限公司│ │ │ │頁22 │ │ │ │ │(負責人│ ├────┼─────┼────┤ │ │ │ │徐恩華)│ │合作金庫│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191 │ │ │ │ │ │ │西門分行│ │ │ │ │ │ │ │ │96年7月 │ │ │ │ │ │ │ │ │27日合金│ │ │ │ │ │ │ │ │西存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號函 │ │ │ ├─┼────┼────┼────┼─────┼────┼─────┼────┤ │3│95.03.07│95.03.25│蔡 志 偉│140萬 │95.03.31│AL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23 │ │ │ │ │ │ ├────┼─────┼────┤ │ │ │ │ │ │萬泰商業│ │偵二卷 │ │ │ │ │ │ │銀行北高│ │頁199 │ │ │ │ │ │ │雄分行96│ │ │ │ │ │ │ │ │年7月27 │ │ │ │ │ │ │ │ │日(96)│ │ │ │ │ │ │ │ │北高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04號函 │ │ │ ├─┼────┼────┼────┼─────┼────┼─────┼────┤ │4│95.04.14│95.06.10│黃 美 珠│300萬 │95.05.19│MN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24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189 │ │ │ │ │ │ │民權分行│ │ │ │ │ │ │ │ │96年7月 │ │ │ │ │ │ │ │ │26日北富│ │ │ │ │ │ │ │ │銀權字第│ │ │ │ │ │ │ │ │34號函 │ │ │ ├─┼────┼────┼────┼─────┼────┼─────┼────┤ │5│95.04.14│95.03.25│蔡 志 偉│110萬 │95.03.31│AL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31 │ ├─┼────┼────┼────┼─────┼────┼─────┼────┤ │6│95.04.14│95.03.31│蔡 志 偉│110萬 │95.03.31│AL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32 │ ├─┼────┼────┼────┼─────┼────┼─────┼────┤ │7│95.04.14│95.03.24│金華煌企│16萬 │94.01.07│CC0000000 │偵一卷 │ │ │ │ │業有限公│ │ │ │頁31 │ │ │ │ │司(負責│ ├────┼─────┼────┤ │ │ │ │人姜文政│ │台北富邦│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195 │ │ │ │ │ │ │建成分行│ │ │ │ │ │ │ │ │96年7月 │ │ │ │ │ │ │ │ │25日北富│ │ │ │ │ │ │ │ │銀建成字│ │ │ │ │ │ │ │ │第964100│ │ │ │ │ │ │ │ │3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202 │ │ │ │ │ │ │土城分行│ │ │ │ │ │ │ │ │96年8月3│ │ │ │ │ │ │ │ │日(九十│ │ │ │ │ │ │ │ │六)北富│ │ │ │ │ │ │ │ │銀土字第│ │ │ │ │ │ │ │ │64號函 │ │ │ ├─┼────┼────┼────┼─────┼────┼─────┼────┤ │8│95.04.14│95.04.21│同上 │32萬7,000 │同上 │CA0000000 │偵一卷 │ │ │ │ │ │元 │ │ │頁32 │ │ │ │ │ │ │ │ │ │ │ │ │ │ │ │ │ │ │ ├─┼────┼────┼────┼─────┼────┼─────┼────┤ │9│95.05.26│95.05.31│晶緻實業│100萬 │95.05.26│AT0000000 │偵一卷 │ │ │ │ │有限公司│ │ │ │頁24 │ │ │ │ │(負責人│ ├────┼─────┼────┤ │ │ │ │郭進) │ │臺灣中小│ │偵二卷 │ │ │ │ │ │ │企業銀行│ │頁192 │ │ │ │ │ │ │中山分行│ │至193 │ │ │ │ │ │ │96年7月 │ │ │ │ │ │ │ │ │27日96中│ │ │ │ │ │ │ │ │山字第21│ │ │ │ │ │ │ │ │6號函 │ │ │ ├─┼────┼────┼────┼─────┼────┼─────┼────┤ ││95.05.26│95.07.25│毅揚國際│100萬 │94.10.14│AF0000000 │偵一卷 │ │ │ │ │貿易有限│ │ │ │頁25 │ │ │ │ │公司(負│ │ │ │ │ │ │ │ │責人許志│ │ │ │ │ │ │ │ │守) │ │ │ │ │ │ │ │ ├────┴─────┴────┴─────┼────┤ │ │ │ │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於95.06.30公 │偵二卷 │ │ │ │ │告拒往。 │頁187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96年7 │至188 │ │ │ │ │月25日(九十六)蓮銀西字第9600050號函】 │ │ ├─┼────┼────┼────┬─────┬────┬─────┼────┤ ││95.06.19│95.07.05│趙 以 申│360萬 │95.07.21│FC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26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 │偵二卷 │ │ │ │ │ │ │銀行五權│ │頁200 │ │ │ │ │ │ │分行96年│ │至201 │ │ │ │ │ │ │7月30日 │ │ │ │ │ │ │ │ │華五權存│ │ │ │ │ │ │ │ │字第0960│ │ │ │ │ │ │ │ │204號函 │ │ │ ├─┼────┼────┼────┼─────┼────┼─────┼────┤ ││95.07.19│95.07.19│偉盟汽車│30萬 │95.05.12│YX0000000 │偵一卷 │ │ │ │ │保養廠(│ │ │ │頁27 │ │ │ │ │陳子駿)│ ├────┼─────┼────┤ │ │ │ │ │ │合作金庫│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204 │ │ │ │ │ │ │左營分行│ │ │ │ │ │ │ │ │96年7月 │ │ │ │ │ │ │ │ │31日合金│ │ │ │ │ │ │ │ │左營存字│ │ │ │ │ │ │ │ │第096000│ │ │ │ │ │ │ │ │0032號函│ │ │ │ │ │ │ │ │ │ │ │ ├─┼────┼────┼────┼─────┼────┼─────┼────┤ ││95.08.14│95.08.20│乙 ○ ○│60萬 │95.09.05│ │ │ │ │ │ │ │ ├────┼─────┼────┤ │ │ │ │ │ │陽信商業│ │偵二卷 │ │ │ │ │ │ │銀行新埔│ │頁203 │ │ │ │ │ │ │分行96年│ │ │ │ │ │ │ │ │8月1日陽│ │ │ │ │ │ │ │ │信新埔字│ │ │ │ │ │ │ │ │第960000│ │ │ │ │ │ │ │ │32號函 │ │ │ │ │ │ │ │ │ │ │ │ ├─┼────┼────┼────┼─────┼────┼─────┼────┤ ││95.08.14│95.09.05│乙 ○ ○│30萬 │95.09.05│AC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29 │ ├─┼────┼────┼────┼─────┼────┼─────┼────┤ ││95.08.17│95.08.17│許 志 守│140萬 │94.10.14│AA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28 │ │ │ │ │ │ ├────┼─────┼────┤ │ │ │ │ │ │渣打國際│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207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建國│ │ │ │ │ │ │ │ │簡易型分│ │ │ │ │ │ │ │ │行96年8 │ │ │ │ │ │ │ │ │月2日渣 │ │ │ │ │ │ │ │ │打商銀延│ │ │ │ │ │ │ │ │平字第09│ │ │ │ │ │ │ │ │600067號│ │ │ │ │ │ │ │ │函 │ │ │ │ │ │ │ │ ├────┼─────┼────┤ │ │ │ │ │ │渣打國際│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226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建國│ │ │ │ │ │ │ │ │簡易型分│ │ │ │ │ │ │ │ │行96年11│ │ │ │ │ │ │ │ │月13日渣│ │ │ │ │ │ │ │ │打商銀建│ │ │ │ │ │ │ │ │國字第09│ │ │ │ │ │ │ │ │600224號│ │ │ │ │ │ │ │ │函 │ │ │ ├─┼────┼────┼────┼─────┼────┼─────┼────┤ ││95.08.17│95.08.31│許 志 守│208萬 │94.10.14│AA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28 │ ├─┼────┼────┼────┼─────┼────┼─────┼────┤ ││95.09.11│95.08.28│李 鴻 明│20萬 │95.01.27│FAZ0000000│偵一卷 │ │ │ │ │ │ │ │ │頁30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 │偵二卷 │ │ │ │ │ │ │銀行北花│ │頁205 │ │ │ │ │ │ │蓮分行96│ │ │ │ │ │ │ │ │年8月2日│ │ │ │ │ │ │ │ │合金北花│ │ │ │ │ │ │ │ │總字第09│ │ │ │ │ │ │ │ │600299號│ │ │ │ │ │ │ │ │函 │ │ │ ├─┼────┼────┼────┼─────┼────┼─────┼────┤ ││95.09.11│95.09.16│黃 秀 雄│110萬 │82.08.27│GL0000000 │偵一卷 │ │ │ │ │ │ │ │ │頁29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194 │ │ │ │ │ │ │桂林分行│ │ │ │ │ │ │ │ │96年7月 │ │ │ │ │ │ │ │ │25日北富│ │ │ │ │ │ │ │ │銀桂林字│ │ │ │ │ │ │ │ │第966000│ │ │ │ │ │ │ │ │11600號 │ │ │ │ │ │ │ │ │函 │ │ │ ├─┼────┼────┼────┼─────┼────┼─────┼────┤ ││95.09.11│95.09.16│黃 秀 雄│48萬5,000 │92.08.27│GL0000000 │偵一卷 │ │ │ │ │ │元 │ │ │頁30 │ ├─┼────┼────┼────┼─────┼────┼─────┼────┤ ││95.9月間│95.08.20│詮昆企業│308萬 │94.01.21│TB0000000 │偵一卷 │ │ │ │ │有限公司│ │ │ │頁33 │ │ │ │ │(負責人│ ├────┼─────┼────┤ │ │ │ │劉坤鐘)│ │第一商業│ │偵二卷 │ │ │ │ │ │ │銀行敦化│ │頁208 │ │ │ │ │ │ │分行96年│ │ │ │ │ │ │ │ │8月1日一│ │ │ │ │ │ │ │ │敦字第15│ │ │ │ │ │ │ │ │0號函 │ │ │ ├─┼────┼────┼────┼─────┼────┼─────┼────┤ ││95.09.25│95.10.31│盛昌園企│450萬 │87.11.20│AA0000000 │偵二卷 │ │ │ │ │業有限公│ │ │ │頁161 │ │ │ │ │司(負責│ │ │ │至162 │ │ │ │ │人陳朝枝│ ├────┼─────┼────┤ │ │ │ │) │ │渣打國際│ │偵二卷 │ │ │ │ │ │ │商業銀行│ │頁206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內湖│ │ │ │ │ │ │ │ │分行96年│ │ │ │ │ │ │ │ │8月1日渣│ │ │ │ │ │ │ │ │打商銀內│ │ │ │ │ │ │ │ │湖字第09│ │ │ │ │ │ │ │ │600034號│ │ │ │ │ │ │ │ │函 │ │ │ ├─┼────┼────┼────┼─────┼────┼─────┼────┤ ││95.10月 │95.12.15│潘 英 德│135萬 │95.12.08│WB0000000 │偵一卷 │ │ │底 │ │ │ │ │ │頁20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 │偵二卷 │ │ │ │ │ │ │銀行永康│ │頁198 │ │ │ │ │ │ │分行2007│ │ │ │ │ │ │ │ │年7月30 │ │ │ │ │ │ │ │ │日一永康│ │ │ │ │ │ │ │ │字第9002│ │ │ │ │ │ │ │ │5號函 │ │ │ │ │ │ │ │ │ │ │ │ ├─┼────┼────┼────┼─────┼────┼─────┼────┤ ││95.10月 │96.01.31│蔡 慧 君│90萬 │96.01.26│AA0000000 │偵一卷 │ │ │底 │ │ │ │ │ │頁41 │ │ │ │ │ │ ├────┼─────┼────┤ │ │ │ │ │ │臺灣銀行│ │偵二卷 │ │ │ │ │ │ │太保分行│ │頁196 │ │ │ │ │ │ │96年7月 │ │至197 │ │ │ │ │ │ │27日太保│ │ │ │ │ │ │ │ │營字第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號函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