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 實 一、緣萬眾有意參與凃錦樹所經營「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乃向凃錦樹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購買其事務所經營權百分之50,雙方於91年1 月7 簽訂「合夥約定書」,其中6,000 萬元價款以交付支票10紙充當,後因該10紙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萬眾乃要求退夥並要求凃錦樹給付1 億元之退夥金,雙方先後於91年4 月12日簽訂「退夥約定書」,於同年7 月2 日簽訂「投資退夥協議書」及「承諾書」,因凃錦樹未依約給付退夥金,雙方復於91年10月12日簽訂「合夥事業約定書」,約定萬眾恢復合夥人身分,可取得事務所總合夥股權百分之25。嗣因萬眾未見合夥業務所有進展,又未能順利找到凃錦樹,乃指示江能宇(現改名為「江穎華」)電知陳立明南下高雄協助向凃錦樹追討退夥金,陳立明遂於91年12月9 日南下高雄,與萬眾、江能宇等人在高雄漢來飯店會合,萬眾指示江能宇至台北市○○○路0 段00號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促使凃錦樹至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王世雄住處會見萬眾,江能宇依指示於同日傍晚至台北,因凃錦樹不願南下高雄,萬眾甚為不悅,乃指示陳立明找人協助江能宇務必於隔日天亮前將凃錦樹帶至高雄,陳立明遂打電話至台北給林成祖,再由林成祖邀同許家治及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等人協助江能宇,另凃錦樹因王世雄電話告知倘其當晚未南下高雄,後果會很嚴重,且王世雄表示在其家中商議不會發生什麼問題等語,始同意南下,並於91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由其特別助理陳德榮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凃錦樹及江能宇,林成祖、許家治及「小順」等人則共乘1 部車號00-0000 黑色BMW 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約於10日凌晨5 時許到達王世雄住處後,萬眾打電話通知林千雅(現改名為「林長淑」)到場,由萬眾與凃錦樹談論合夥業務及給付退夥金等問題,迄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雙方商談無結果,凃錦樹因台中有事表示要先行離去,萬眾甚為不悅,乃與江能宇、陳立明、林成祖、許家治及「小順」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萬眾出手毆打凃錦樹,陳德榮見狀欲趨前攔阻,陳立明、林成祖、許家治及「小順」即出手毆打凃錦樹及陳德榮,並取走凃錦樹、陳德榮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進而控制兩人行動自由,萬眾及許家治並出言恐嚇凃錦樹,如凃錦樹回答內容不符萬眾之意,即陸續遭受毆打,致凃錦樹受有臉局部淺撕裂傷、右胸痛疑似撞傷、頭部腫瘀傷之傷害、陳德榮受有左眼外側周圍瘀傷、右臉頰口腔膜瘀傷、左下胸痛之傷害,凃錦樹於心生畏懼情況下,應萬眾要求與林千雅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凃錦樹應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面額共計5,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林千雅,作為償還上述合夥投資款,並將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發行之信託收益受益權憑證給林千雅百分之25憑證報酬,作為合夥投資之報酬,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讓凃錦樹、陳德榮離去,事畢萬眾指示江能宇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立明,由陳立明平分4 份各交付給林成祖、許家治及「小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對萬眾、陳立明、江能宇、林成祖、許家治提起公訴(萬眾尚被訴其他常業重利、恐嚇取財犯行,陳立明尚被訴其他涉犯常業重利犯行),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萬眾、陳立明、江能宇、林成祖、許家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萬眾、陳立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萬眾、陳立明部分,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改判萬眾、陳立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陳立明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萬眾再就全案提起上訴,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萬眾其他被訴常業重利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上開案件於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萬眾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陳立明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萬眾涉案部分作證,於95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經審判長向陳立明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陳立明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證人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立於主謀地位,指使陳立明聯絡林成祖等人將凃錦樹帶至高雄,並共同以恐嚇及傷害方式向凃錦樹追討退夥金乙節,證稱:「(你和林成祖幾點約要下來南部?)一個星期前約好,要去墾丁。」、「(一個星期約那些人,在那裡碰面?)我主要是約林成祖、阿寶,許家治是林成祖後來約的,我在當天之前就我知道他多約的那幾個朋友會一起下來,我們本來是要在台北一起下來,之後就約在高雄碰面,一開始並沒有約在高雄那裡碰面。」、「(九日當天那麼晚,為何找那麼多的幫派的人帶凃錦樹下來?)林成祖、許家治不是為了凃錦樹下來,是要去墾丁玩的,是後來江能宇請不動凃錦樹才去幫他找。」、「(十日當天江能宇給你的十萬元,是否是萬眾叫他給你?)不是,他說這是他自己的錢。」、「(當天萬眾為何叫你去西華飯店?)不是萬眾叫我去,是我自己想要去。」、「(當天晚上萬眾是否交給你十萬元?)沒有。」、「(萬眾是否有叫你事後去恐嚇、教訓凃錦樹?)沒有。」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立明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告陳立明與共同被告萬眾、前案被告江能宇、林成祖、許家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業據法院判決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起訴書(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該案歷審程序,以下簡稱:前案)、本院96年4 月9 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25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99年5 月28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立明於前案本院審理期間,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審判長向其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其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為上開事實二所示虛偽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前案92年2 月22日、92年3 月19日警詢時、92年3 月7 日偵查時供述相符(見前案影G 卷第59至60頁、影A 卷第46至54頁、影G 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4 頁),並有證人凃錦樹於前案91年12月10日、92年1 月9 日警詢、91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95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前案影E 卷第15至17頁、影A 卷第144 至145 頁背面、影E 卷第136 至141 頁)、證人王世雄於前案91年12月25日警詢、91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前案影E 卷第146 至148 頁背面、第149 至153 頁)、證人江能宇於前案91年12月20日警詢時(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21日,見前案影E 卷第81至84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案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暨被告陳立明之證人結文(見前案影D-16卷第318 至329 、371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立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立明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明知係因前案被告江能宇以電話轉知共同被告萬眾欲其至高雄協助共同被告萬眾向凃錦樹追討退夥金而南下高雄,且係共同被告萬眾指示被告陳立明找人協助前案被告江能宇至台北將凃錦樹帶至高雄,故其打電話至台北聯繫前案被告林成祖,由前案被告林成祖邀同前案被告許家治、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協助前案被告江能宇將凃錦樹帶至高雄,嗣在王世雄家中共同協助共同被告萬眾處理與凃錦樹之合夥債務糾紛,並無被告陳立明與前案被告林成祖、許家治等人係因要去墾丁玩,而南下高雄之情事;在凃錦樹應共同被告萬眾要求與共同林千雅簽立和解書後,共同被告萬眾有指示前案被告江能宇轉交現金10萬元予被告陳立明等情,被告陳立明仍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之95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和林成祖幾點約要下來南部?)一個星期前約好,要去墾丁。」、「(一個星期約那些人,在那裡碰面?)我主要是約林成祖、阿寶,許家治是林成祖後來約的,我在當天之前就我知道他多約的那幾個朋友會一起下來,我們本來是要在台北一起下來,之後就約在高雄碰面,一開始並沒有約在高雄那裡碰面。」、「(九日當天那麼晚,為何找那麼多的幫派的人帶凃錦樹下來?)林成祖、許家治不是為了凃錦樹下來,是要去墾丁玩的,是後來江能宇請不動凃錦樹才去幫他找。」、「(十日當天江能宇給你的十萬元,是否是萬眾叫他給你?)不是,他說這是他自己的錢。」等語,又明知共同被告萬眾因事後得知凃錦樹報案,遂於91年12月19日晚間,召集被告陳立明與前案被告江能宇前往台北市西華飯店,研商唆使被告陳立明與前案被告江能宇配合作偽證,由前案被告江能宇出面頂替為共同被告萬眾脫罪,仍於前案上開審判期日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萬眾為何叫你去西華飯店?)不是萬眾叫我去,是我自己想要去。」、「(當天晚上萬眾是否交給你十萬元?)沒有。」、「(萬眾是否有叫你事後去恐嚇、教訓凃錦樹?)沒有。」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共同被告萬眾有無剝奪凃錦樹行動自由之認定,及對前案被告江能宇之證詞真實性之判斷,被告陳立明上開陳述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陳立明仍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合議庭所採【見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丙、拾、三、㈡、⒉①、②、⒋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丙、拾、揭諦事務所涂錦樹案部分:三、(二)2.①、②、3.】,然依前揭說明,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明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陳立明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立明辯稱被告陳立明既已自白,請求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偽證者得依該規定減刑者,其自白時點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查本件被告於97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尚否認犯偽證罪(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係至102 年1 月21日本院訊問時,始就上開部分自白偽證(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時間點已在共同被告萬眾之前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駁回確定以後,即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陳立明就共同被告萬眾前案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偽證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上開虛偽證述終未為法院採信,所生實害非重,其自陳係因人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做過音響工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㈢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共同被告萬眾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共同被告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共同被告林千雅擔任萬眾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共同被告萬眾並僱用共同被告張聖彬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被告陳立明自90年4 月間起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執行暴力討債。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林千雅、被告陳立明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對借款者進行暴力討債。嗣於92年間,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被告陳立明等人因重利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等案件偵查,及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立明於本院95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向被告陳立明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被告陳立明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1,400 萬元是共同被告萬眾借給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建設公司)及共同被告萬眾主導向該公司暴力討債乙節,證稱:「(是否知悉潘國聲欠的1,400 萬元是向誰借?)名義上是向我借,但錢是莊國瑞交給我的。」、「(你們押潘國聲那天如何分工?)張良旭先把他騙出來,帶到馮中浩家中,張良旭先離開,我把馮中浩叫起來,把潘國聲帶到馮中浩房間,後來馮中浩瞭解後叫我另尋他處。」、「(你們是如何決定當天要這樣分工?)是我分派的。」、「(你們押潘國聲的那天有無押他的代書吳雅玲?)有,是我指示的。」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陳立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明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係以: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陳立明之證人結文;㈡被告陳立明於前案92年2 月22日、92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92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3號案件中之證詞與結文;㈢證人馮中浩於前案92年2 月19日、2 月20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與結文;㈣證人張良旭於前案92年3 月5 日之警詢筆錄、92年3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結文;㈤證人潘國聲於前案9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92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92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結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立明固坦承其在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供前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而自白承認犯偽證罪,惟辯護人為被告陳立明辯稱:被告陳立明之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引為判決理由,而告確定,公訴意旨指稱上揭被告陳立明證述為虛偽,應屬誤會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萬眾原係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共同被告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共同被告林千雅擔任共同被告萬眾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萬鵬里為共同被告萬眾之父,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貸相關契約之當事人,並有募集借貸資金;前案被告樊忠信擔任土地開發專員,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及收取代放利息等業務;而前案被告白嘉輝約自89年6 、7 月、被告陳立明自90年4 月間某日起,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執行暴力討債。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4 月間財務狀況處於困窘,負責人潘國聲(現改名潘谷聲,因相關筆錄均記載「潘國聲」,以下均稱「潘國聲」)商請共同被告萬眾延展該公司前自89年12月間至90年4 月30日向萬眾借貸額度5,000 萬元債務清償期限時,共同被告萬眾見有再行借貸之商機,乃與共同被告張聖彬、前案被告莊國瑞、白嘉輝及被告陳立明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仍處於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下,共同被告萬眾除要求潘國聲增提原借貸債務之擔保品外,為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財務資金狀況,乃安排共同被告張聖彬以協助調度資金事由,擔任潘國聲之特別助理,共同被告萬眾再據共同被告張聖彬回報該公司將有票款無法支應情形,乃於90年5 月3 日向前案被告白嘉輝調撥資金1,400 萬元,乘三興建設公司需款孔急時,指派竹聯幫孝堂代堂主即被告陳立明佯充金主,透過共同被告張聖彬引介潘國聲向被告陳立明借貸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150 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45分,採預扣方式,先扣取168 萬元利息,8 天屆滿,三興建設公司仍無力償還,又繼續展期借貸,累計共支付7 期利息1,176 萬元,共同被告萬眾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76 萬元。爾後,近2 個月期間約8 期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均無法再續行支付利息,共同被告萬眾為確保能收回本金及遂行重利獲取高額利息之目的,乃於90年8 月7 日召集前案被告莊國瑞、共同被告張聖彬、被告陳立明及幫派成員張良旭、馮中浩等人,在其台北市○○○路00號4 樓亞陸機構辦公處所開會商討,席間,共同被告萬眾、被告陳立明、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以分工方式對潘國聲進行暴力討債,共同被告萬眾居於幕後主導策畫進行,被告陳立明、張良旭及馮中浩等人則負責執行計畫內容,渠等均配合共同被告萬眾之指示,於90年8 月8 日中午前某時許,先由張良旭佯稱可替潘國聲再覓金主解決財務困難為由,將潘國聲誘出後與被告陳立明率竹聯幫孝堂成員將潘國聲押至馮中浩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住所,控制潘國聲之行動自由,再電話請示共同被告萬眾,共同被告萬眾則依共同被告張聖彬所提供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吳雅鈴持有該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行蹤等情,指示被告陳立明調其幫眾至台北市○○○路0 段000 號即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趁吳雅鈴持前自該處取回先前三興建設公司向共同被告萬眾借貸由潘國聲質押在楊金順律師處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茲因先前借款三興建設公司業已償還全部本息)前來時,將吳雅鈴騙至台北市內湖區某賽車場,共同被告萬眾同時命被告陳立明將潘國聲押往前揭賽車場會合,脅迫潘國聲簽發本票,並取走吳雅鈴持有之不動產權狀以確保借貸本息債權,而被告陳立明亦銜共同被告萬眾之命,在上開賽車場脅迫潘國聲簽立1 紙面額3,043 萬元本票,並取走吳雅鈴當日所取回之土地所有權狀4 紙,以擔保該紙3,043 萬元本票能夠順利兌現後再行返還,並恫嚇潘國聲不得報警,否則要殺害其全家等語,致潘國聲心生畏懼後,始派人駕車搭載潘國聲、吳雅鈴離去,而回復渠兩人之行動自由。總計,共同被告萬眾乘三興建設公司急需金錢之際,以被告陳立明名義再貸與該公司1,400 萬元,按月息45分計付利息,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三興建設公司在90年6 月底前支付之利息1,176 萬元外,含該紙面額3,043 萬元本票其中1,643 萬元(逾1,400 萬元本金外屬利息,即3,043 萬元-1,400 萬元=1,643 萬元),共計2,819 萬元(1,176 萬元+1,643 萬元=2,819 萬元)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四、(九)】對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前案被告白嘉輝、被告陳立明等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見事實欄壹、九、㈡】,判處共同被告萬眾、前案被告白嘉輝、樊忠信、共同被告張聖彬、被告陳立明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刑,嗣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前案被告樊忠信、被告陳立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前案被告樊忠信、被告陳立明部分,改判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被告、樊忠信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罪刑,被告陳立明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前案被告樊忠信再就上開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撤銷共同被告萬眾常業重利及共同被告張聖彬、前案被告樊忠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將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萬眾常業重利部分、共同被告張聖彬、前案被告樊忠信部分撤銷,改判共同被告萬眾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共同被告張聖彬、樊忠信共同犯重利罪之罪刑,共同被告張聖彬、樊忠信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共同被告萬眾再就上開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立明在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於本院95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向被告陳立明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之效力後,被告陳立明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1,400 萬元是共同被告萬眾借給三興建設公司及共同被告萬眾主導向該公司暴力討債乙節,有為含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證詞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53 、244 頁),並有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陳立明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見前案影D15 卷第338 至341 、36 1頁)為憑,亦堪認定。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立明於101 年1 月21日本院訊問時及同年2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固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53 、244 頁),惟依上開規定,不能僅以被告陳立明之自白認定被告陳立明此部分構成偽證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被告陳立明此部分是否構成偽證罪。茲就本院認定被告陳立明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偽陳述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前案之三興建設公司部分,其中關於上開1,400 萬元是共同被告萬眾以被告陳立明名義借給三興建設公司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訴訴字第2 號、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理由中有詳細引用:①前案被告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陳述、同日在偵查中之證詞;②共同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之陳述、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之證詞;③前案被告白嘉輝於92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之陳述、同日在偵查中之證詞、95年10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④被告於92年2 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警詢之證述、92年3 月7 日偵查中之證述、95年10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⑤前案被告馮中浩於92年2 月20日於調查局之證詞、同日在偵查中之證詞、95年11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⑥張良旭於92年3 月5 日警詢時之證詞、同年月6 日於偵查中之證詞、95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⑦證人潘國聲於90年10月18日、92年2 月12日警詢時之證詞、92年2 月14日於調查局之證詞、同日在偵查中之證詞、95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說明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均見各該判決事實欄壹、九、(二)第7 至15行,理由欄丙、玖、四】。被告陳立明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是否知悉潘國聲欠的1,400 萬元是向誰借?)名義上是向我借,但錢是莊國瑞交給我的。」等語,雖未提及實際貸與人為共同被告萬眾,但就此1,400 萬元是以被告陳立明之名義借貸給三興建設公司乙節,則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難認被告陳立明此部分之陳述虛偽。 ⒉又關於共同被告萬眾主導計畫於90年8 月8 日挾持三興建設公司負責人潘國聲簽發本票及取走該公司代書吳雅鈴持有之不動產權狀乙節,被告陳立明於前案95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你與張良旭如何決定將潘國聲押到賽車場?)前一天我們有開會,萬眾、張良旭、馮中浩都在場。」、「(是誰召集這個會?)是萬眾。」、「(為何是他召集這個會?)他是莊國瑞的老闆。」、「(是誰提議用這個方法解決?)是我提議的。」等語(見前案影D15 卷第340 頁第12至22行、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已明確證述其與張良旭決定將潘國聲押到賽車場,是因為共同被告萬眾有於前一天事前召集被告陳立明及張良旭、馮中浩等人開會商討,堪認共同被告萬眾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前案確定判決亦綜合引用被告陳立明95年10月25日之證詞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訴訴字第2 號、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丙、玖、四、(四)、⒌】,起訴意旨僅擷取被告陳立明該次審判期日之部分證詞:「(你們押潘國聲那天如何分工?)張良旭先把他騙出來,帶到馮中浩家中,張良旭先離開,我把馮中浩叫起來,把潘國聲帶到馮中浩房間,後來馮中浩瞭解後叫我另尋他處。」、「(你們是如何決定當天要這樣分工?)是我分派的。」、「(你們押潘國聲的那天有無押他的代書吳雅玲?)有,是我指示的。」等語,遽謂被告陳立明此部分證詞為虛偽,恐有斷章取義之謬誤。 ㈣從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立明於前案本院95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時之上開證詞內容為虛偽,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陳立明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立明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㈤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為偽證,因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立明之2 次偽證行為,係在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不同審判期日所為,若均成立犯罪,僅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更正,亦表示本案被告陳立明被訴部分,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有可能成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應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見解為當。則上開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立明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 、三興建設公司部分所載之證詞為虛偽之陳述云云,因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科刑之95年11月24日偽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