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淑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萬眾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共同被告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被告林長淑(原名林千雅)擔任共同被告萬眾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共同被告萬眾並僱用共同被告張聖彬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共同被告陳立明自90年4 月間起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執行暴力討債。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被告林千雅、共同被告陳立明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對借款者進行暴力討債。嗣於92年間,共同被告萬眾、張聖彬、被告林長淑、共同被告陳立明等人因重利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等案件偵查起訴,及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被告林長淑於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向被告林長淑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被告林長淑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91年12月10日,共同被告萬眾唆使共同被告陳立明等人向凃錦樹暴力追討退夥金乙節,證稱:「(在萬眾問他的時候,凃錦樹他的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或任何脅迫?)萬眾沒有。」、「(這個時候,凃錦樹是否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他有去上洗手間。」、「(當時萬眾跟凃錦樹拉扯期間是否有一名中年男子四十七、八歲,說要將凃錦樹殺掉、剁掉?)沒有。」、「(在凃錦樹、陳德榮在王世雄房屋期間,他們的手機是否有被取走?)印象沒有,印象中他們好像還有接電話。」、「(在凃錦樹在王世雄房屋期間萬眾是否曾經叫其他人將凃錦樹人帶走?)沒有。」、「(在這期間萬眾是否有提到凃錦樹如果沒有在兩個星期內交付五千萬元,及揭諦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的的憑證報酬,就要將凃錦樹殺掉?)沒有。」、「(凃錦樹當日在王世雄家簽和解契約書之前,被很多人毆打也受傷,為何還要契約上跟凃錦樹簽這一份和解書?)沒有人毆打凃錦樹,凃錦樹是跟萬眾發生衝突。」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林長淑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淑涉犯偽證罪嫌,係以: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林長淑之證人結文;㈡95年11月24日上午林長淑作證勘驗筆錄與審判庭錄影光碟;㈢證人凃錦樹91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91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92年1 月9 日之警詢筆錄、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與結文;㈣凃錦樹助理證人陳德榮9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㈤證人王世雄91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詞及結文;㈥證人陳立明92年2 月22日、92年3 月19日、92年3 月7 日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長淑固坦承其在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供前具結後,有為前揭內容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1年12月10日曾與萬眾發生爭執,一度因遭萬眾毆打而暫時離開王世雄住家之客廳,前往洗手間整理情緒,非全程在現場見聞整個案發過程,法院認定萬眾等人曾毆打、恐嚇、凌虐凃錦樹之行為,可能在伊離開案發現場期間所發生,導致伊未見聞此部分過程,伊針對未親身見聞之問題證稱「沒有」乃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長淑辯稱:㈠被告林長淑與萬眾曾為配偶,依法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證言權」,且審判長於被告林長淑作證前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惟依起訴書證據請單編號33-1之95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林長淑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庭訊錄音譯文,被告林長淑作證前審判長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被告林長淑之具結程序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㈡被告林長淑於92年度矚重訴第1 號案件審理中,雖曾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過一次,惟該次是調查萬眾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未進入實體事項之調查,之後程序有更換法官並更新審理,先前承辦法官所為概括性之拒絕證言權告知部分,應該切割成前面是程序調查,後面是萬眾律師傳喚被告林長淑為證人,是實體事項之調查,後來更換法官應再為拒絕證言權告知,配偶關係應每次由審判長法官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本案應考慮被告林長淑之人權保障,與國家法益之權衡,被告林長淑會到院作證係因萬眾律師之聲請,而她與被告萬眾曾為配偶關係,因為小孩子才會跟萬眾有接觸,整個訴訟程序開庭中,被告林長淑與萬眾一定會碰到,離婚之後,於感情、道德上難以完全切割,就被告林長淑人權之保障而言,要被告林長淑完全陳述,又未充分告知具結證言權,最後科以偽證之處罰,認顯不相當,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法益權衡之考量,偽證罪處罰之前提要件下,被告林長淑之個人保障應優於國家法益。㈢另就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偽證內容,有部分詰問之問題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價值判斷」,實已超出詰問證人應以「事實描述」為主之範圍,故不得以被告林長淑之主觀價值判斷與法院認定之結果不符,即對被告林長淑論以偽證罪責,且被告林長淑係依據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判斷,並無不實證述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長淑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之95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期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91年12月10日前案被告萬眾是否唆使前案被告陳立明等人向凃錦樹暴力追討退夥金乙節,為以下內容之證述:「(在萬眾問他的時候,凃錦樹他的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或任何脅迫?)萬眾沒有。」、「(這個時候,凃錦樹是否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他有去上洗手間。」、「(當時萬眾跟凃錦樹拉扯期間是否有一名中年男子四十七、八歲,說要將凃錦樹殺掉、剁掉?)沒有。」、「(在凃錦樹、陳德榮在王世雄房屋期間,他們的手機是否有被取走?)印象沒有,印象中他們好像還有接電話。」、「(在凃錦樹在王世雄房屋期間萬眾是否曾經叫其他人將凃錦樹人帶走?)沒有。」、「(在這期間萬眾是否有提到凃錦樹如果沒有在兩個星期內交付五千萬元,及揭諦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的的憑證報酬,就要將凃錦樹殺掉?)沒有。」、「(凃錦樹當日在王世雄家簽和解契約書之前,被很多人毆打也受傷,為何還要契約上跟凃錦樹簽這一份和解書?)沒有人毆打凃錦樹,凃錦樹是跟萬眾發生衝突。」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淑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案95年11月24日被告林長淑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審判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34 至143 頁),並有前案被告林長淑簽署之證人結文、前案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D-16影卷《下稱D-16影卷》第281 至300 、36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長淑與共同被告萬眾於78年12月25日結婚至91年6 月25日離婚,有被告林長淑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國家不得以不計任何代價之方式發現真實,據以實施刑罰高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即為適例。就證據法之人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因此,如人民依據法律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而得免除作為證人之一般普遍性義務時,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86 條第2 項所生訴訟照顧義務之規定,自應充分闡明,以使到庭之證人理解其是否擁有該項權利,以及是否欲行使該項權利,此更為國家不得以不計任何代價之方式發現真實之適例之一。其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9 條至182 條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可分為絕對概括之拒絕證言權及相對具體事項之拒絕證言權,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以特定家庭親密關係所賦予之拒絕證言權,乃絕對概括,只要具備此等關係,一經表明拒絕作證,法院即不得強要其作證陳述,更遑論使其具結。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調和證人陳述義務與特定私密親屬情誼所產生之衝突,不使國家以強行破壞家庭關係之方式取得證據。此時,特定家庭親密關係之維繫既優位於發現真實,該類證人必須在「每次審判期日訊問前」,由法院本於訴訟照顧義務,以證人所能理解之方式闡明其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特定親屬關係,並積極告知該類證人可以拒絕證言;縱使該證人曾經同意作證拋棄拒絕證言權,亦可於該次審判期日作證程序中隨時表示欲回復其拒絕證言權;且縱使該類證人曾在偵查及前次審判程序中拋棄拒絕證言權,亦仍得在本次及日後之審判程序再行主張享有拒絕證言權。此因家庭成員或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之互動狀態非一陳不變,例如配偶關係可能在不同時間因結婚而由無到有,再因離婚而自有變無,其間感情之變化,常會影響作證之意願;而家庭成員或特定身分親屬之間,亦可能因為前次具結作證後,遭到其他家庭成員或親屬之壓力,而不願再作證,或先前曾拒絕作證,卻因故事後改變意願;或證人於同一庭期之詰問過程中遇到敏感問題而不願再作證,凡此種種情況不一,且因證人至法院作證時,常震懾於法庭現場之壓力,而不善主動表達意見,為使證人能依其自由意志據實陳述,法院對於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本於訴訟照顧義務,自應於「每次審判期日」訊問證人前,確認其身分關係,並對享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確認證人之作證意願。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證人(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之意,故命具結之目的,在強制證人據實陳述。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而誤命具結,既自始不生具結效力,即與刑法第168 條之須經具結之要件不合。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4 款關於有同法第18 0條第1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拒絕證言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在未告知證人其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及未確認證人是否放棄拒絕證言權之情形下,若命證人具結作證,即係以不當方式剝奪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之自由,自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查: ⒈被告林長淑於前案95年11月24日作證時,未經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其雖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理由如下:⑴被告林長淑於前案95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期日,至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到庭具結作證,係因前案被告萬眾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待證事項為前案揭諦法律事務所部分:①凃錦樹與萬眾簽署多份協議書之緣由及經過;②91年12月9 日在高雄漢來大飯店與萬眾、王世雄之談話過程;③91年12月10日在王世雄家中所見之情形;④與凃錦樹於92年6 月11日,該次審判程序亦由萬眾之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對被告林長淑進行主詰問,有有前案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三)及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D-16影卷第96至97、281 至300 頁)。因被告林長淑於95年11月24日於前案作證時,與前案被告萬眾之身分關係是「曾為」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且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若被告林長淑仍表示願意作證,再命其具結作證,如是始生具結之效力。 ⑵「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固有明文,而由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證人(即被告林長淑):與被告(指萬眾)有無親屬或現為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與被告訂有婚約、現為、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諭知證人因恐作證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情形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需具結。證人答:願意作證。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見D-16影卷第281 至282 頁)等語觀之,看似係因被告林長淑向審判長表明其與萬眾「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身分關係,致審判長未向其告知得拒絕證言。惟因對照檢察官所提出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1所示「95年11月24日上午林長淑作證勘驗筆錄」之內容,未見審判長有向證人林長淑詢問其與前案被告萬眾之身分關係之記載(見外放證據編號33-1),致被告林長淑在前案具結之合法性產生疑義,此係對被告林長淑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勘驗該次審判期日錄音檔案結果,該次審判程序在詰問證人即被告林長淑之前,審判長與被告林長淑對話內容為「(時間00:07:30)... 審判長:好,請坐。那個林小姐(即林長淑),那個年籍之前大概都點呼確認過了齁。證人林:嗯。審判長:那今天是萬眾這部分要來聲請你當作證人來詰問,那一樣你這個原來被起訴的這個是不是共同被告,昨天檢察官有講是不是啦,但是就組織犯罪的部分其實是有牽扯到,但因為組織犯罪的部分其實某程度是也跟前面有點關係,所以做最廣泛的喻知,法官還是要給你表示一下意見,願不願意作證來表示一下意見?證人林:可以。審判長:可以齁,權利知道嘛齁? 證人林:確定。審判長:作證就不能虛偽陳述,虛偽陳述法律有偽證罪的處罰。證人林:好。審判長:知道齁?證人林:嗯。審判長:那等一下會進行交互詰問的程序,那這個你大概之前有當過證人,應該瞭解那個程序啦,就慢慢回答,想清楚再回答。給她結文簽一下。證人林:今為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此致高雄地方法院。...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4 至135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長淑在此次審判期日具結作證之前,審判長僅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並無向其確認與前案被告萬眾之身分關係為何,亦未向其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依上開說明,即令被告林長淑當時有簽署證人結文,仍不生具結之效力。 ⑵公訴意旨固主張當時審判長已經為告知身分關係廣泛之拒絕證言權云云,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兩者之拒絕證言權內涵不同。被告林長淑在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未經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已說明如前。被告林長淑在前案雖曾於94年3 月21日、95年9 月14日2 次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而依前案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證人(林長淑):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證人答:沒有。諭恐因陳述自己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見前案D9卷第291 至292 頁、本案起訴書證據編號33),即該次審判期日因被告林長淑表示與萬眾「沒有」親戚關係,審判長遂對其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無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拒絕證言權。又依前案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證人(林長淑):與被告等有無親屬或現為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與被告訂有婚約、現為、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證人答:無。審判長諭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需具結。證人答:願意作證。」(見前案D14 卷第84頁、本案起訴書證據編號33),該次審判期日亦因被告林長淑表示與萬眾「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身分關係,審判長遂僅對其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自不能因審判長有在前案審理時對被告林長淑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即認被告林長淑已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拒絕證言權,二者本應分別明確告知。 ②縱認被告林長淑在前案94年3 月21日、95年9 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曾被法院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拒絕證言權(未記明於筆錄)。但如前揭說明,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經過合法具結為前提要件,而「具結」須以證人無拒絕證言權或放棄拒絕證言權,且有非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具結,始為合法;而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所加諸法院對證人之訴訟照顧義務,法院應於每次證人作證前,詢問證人與被告或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關係,進而確認證人有無概括拒絕證言權,或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不能因為先前庭期已經對同一證人告知過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免除當次庭期告知義務之履行。故被告林長淑於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前,其既未經法院確認其與前案被告萬眾之身分關係,並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在未確認被告林長淑是否放棄拒絕證言權之情形下,其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縱被告林長淑於該次作證時有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 ③至於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林長淑作證過程中,該案審判長雖與被告林長淑有下列內容之對話「(時間01:28:33)審判長:今天作證前法官有沒有請你具結?證人林:有。審判長:有。有沒有告知你具結的,證人林:有。審判長:相關權利義務,證人林:有。審判長:還有因為身分關係,證人林:是。審判長:共同被告共犯關係的拒絕證言的權利,證人林:有。審判長:有沒有?證人林:有。審判長:也知道偽證罪的處罰,都知道?證人林:知道。審判長:這裡再重複跟你講一次你現在是證人的身分,所有法官一開始每位被告兼證人都一定跟你講,你有選擇拒絕作證的權利,不管基於怎樣子,那要作證就要老實講。證人林:是,當然。審判長:不然最重就七年以下偽證罪之處罰,這個我再重複告知一次。證人林:是。」,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9 至140 頁),然此對話內容可知審判長之主要目的應係在提醒被告林長淑偽證之罪責,而非履行告知拒絕證言權,且已在被告林長淑簽具結文,進行交互詰問之後,已無從救濟被告林長淑在該次庭期簽具結文前未履行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長淑在前案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之程序,在被告林長淑因身分關係享有概括證言拒絕權,法院未盡其訴訟照顧義務,闡明被告林長淑得享有拒絕證言權利,遽予令被告林長淑具結,此具結之前提要件既未備而不合法,其形式上之具結即自始不生具結之效力,難以偽證罪相繩。是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長淑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長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長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