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街1 巷38號住處廁所內,分別先以針筒注射及燈泡燒烤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97年1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華山國小後門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計1.0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647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J-001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將扣案白色晶體2包送驗鑑定,結果判定白色晶體2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月18日9703-94、9703-95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毒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5頁、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45-46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甫於94年5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0.647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