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寅○○、被告癸○○、被告庚○○、被告丑○○、被告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3、10172、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9年4 月4 日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973號 97年度偵字第10172號 97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18巷8弄 2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42巷12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寅○○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437 號 居高雄縣湖內鄉○○村○○路4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癸○○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119巷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庚○○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段6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丑○○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街1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午○○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戊○○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高雄縣 茄萣鄉第13屆、第14屆鄉長,依法負責茄萣鄉○市○○道路 用地之徵收及價購等法定職務,其第二任任期期間主任秘書 為乙○○,依法協助鄉長辦理交辦事項,丙○○為該鄉建設 課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癸○○係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係依據建築師法所規範之建築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公 用工程受託承辦設計、監造之公務,為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寅○○為現任高雄縣湖內 鄉鄉民代表,與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威信營造有限公 司 (下稱威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威誠)實際負責人庚○○ (原名邱玉麟)為湖內鄉前鄉民代表。戊○○與丙○○利用公 務上委託癸○○設計與監造辦理公用工程「高雄縣茄萣鄉興 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 (下稱公有市場)」、公用工程「 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結構、水電、監控系統與裝修 工程 (下稱停二停車場)」,戊○○與乙○○利用辦理公用 工程「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等3項採購案 ,以浮編預算書、驗收不實手段及收取回扣等方式為下列行 為,茲分述如下: 一、 公有市場 (一)第一期「新建工程」:茄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辦理公有市 場「新建工程」就「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標)乃由癸○○建 築師,於86年6月6日得標,茄萣鄉公所並於86年12月30日辦 理「工程標」之開標,而由威信公司庚○○以1398萬5000元 得標。癸○○並依約申請第一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 庭廣場「建照執照」而於86年12月15日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建設課(下稱縣政府)核准而核發。庚○○即於87年1月19日 向鄉公所申報開工。丙○○擔任本件「新建工程」之承辦人 及監工(督導)員,與建築師癸○○均明知(1)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於向縣政府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 否則不准開工;(2)起造人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 申報開工,逾期執照作廢;並依建築法56條規定,由承造人 (威信公司)會同監造人(癸○○)按時申報勘驗後,方得繼續 施工,否則有違規處罰;(3)鄉公所應於簽訂合約後督促承 包商依照合約及建築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報開工,並於工程 開工後七日內將開工報告,送請有關機關備查。竟於威信公 司庚○○偽造林朝武印文一枚於開工報告上向「鄉公所」申 報開工後,丙○○、癸○○二人未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 依建築法向「縣政府」申報開工與申報勘驗,且在同年3 月 16日辦理威信公司第一次估驗。戊○○於87年3月1日上任後 、丙○○與癸○○均明知(1)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餘土 )之處理,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規劃、設置 、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威信公司覓妥經 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 (2)威信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 鄉公所審核同意,並由鄉公所轉報上級機關備查。(3)公共 工程餘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高雄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 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4)餘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之 處理憑證,並逐日送回公所存檔查核。公所亦應將餘土處理 紀錄,經監工單位癸○○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定期送上級 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5)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將「剩餘 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場屬於自設 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庚○○除開工前、施 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外,更將該工程剩 餘土石方棄置於知情之鄉民吳清評、吳陽清所屬茄萣鄉○○ 段85-3 地號土地上;蔡天保所屬湖內鄉○○○段3912地號 土地上,丙○○乃同意其開工施工,癸○○亦未派員監造、 辦理相關簽證,且癸○○更於87年3月27日擬具「結算書」 由丙○○簽具辦理第一期估驗之估驗報告,同日呈課長子○ ○後,由鄉長戊○○蓋章同意派吳石清(歿)辦理估驗,癸 ○○並於「發包工程部分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偽 造「工程師巳○○」印章配合辦理第一期驗收,而於87年4 月10日同意支付70%剩餘土石方費用18萬9,520元予威信公司 ,於同月間支付50%設計監造費用給癸○○,並於87年6月25 日枉顧上開事實而使威信公司驗收合格支付後續剩餘土石方 尾款,致使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因(1)未檢附消防 設備合格圖樣依建築法向「縣政府」申報開工與申報勘驗旋 辦理第一次估驗;(2)未檢附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供縣政府核 備;(3)亦未辦理建照開工期限之展延,致因未申報開工使 原領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圖利威信 公司27萬744元廢土運棄費用。又威信公司見施工期限已經 即將屆滿,遂於89年5月20日提出電梯間樓板工程暫不施作 之申請,並於同月申報竣工,丙○○並於同年6月6日具文給 癸○○請其就此部分提供意見,丙○○竟於87年6月19日一 方面具文給威信公司以及癸○○同意威信公司停建電梯間樓 板工程,而威信公司亦於同日(87年6月19日)辦理竣工驗收 。丙○○、癸○○均明知此部分並未施作,丙○○、癸○○ 仍於87年6月25日出具驗收證明書,僅扣除逾期罰款,並未 加以扣除電梯間樓板工程,而圖利威信公司。癸○○並於驗 收紀錄上偽造巳○○署押一枚。戊○○明知癸○○有上開情 事建照執照已經逾期失效,但因癸○○配合圖利庚○○,竟 於88 年01月15日支付23萬995元設計監造費用予癸○○而圖 利。 (二)第二期工程/勞務標:戊○○以經費不足為由,在87年8月17 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要求補助,經電基會 審核在87年10月9日同意贊助800萬元興建公有市場第二期工 程,於爭取得第二期經費後,戊○○、丙○○明知「勞務標 」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應 以公開招標為原則,然為將工程內定給癸○○、威信公司庚 ○○,由戊○○指示而由丙○○於87年10月17日擬簽呈,於 87年10月23日違背上開法令逕與癸○○簽訂第二期「勞務標 」之設計監造合約書而圖利癸○○。 (三)第二期工程/工程標:戊○○利用由癸○○承攬「勞務標」負 責設計監造之機會,指示丙○○將內定給庚○○一事轉達癸 ○○,果由威信公司88年2月19日得標,而於88年3月間簽立 工程合約以1570萬元承攬。戊○○、丙○○、癸○○均明知 該第一期工程有上開弊端,癸○○竟未試圖解決,亦未依「 勞務契約」向縣政府申請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 亦未派員駐工地現場,仍同意威信公司於88年3月10日動工 興建1、2樓及突層,88年8月30日完工,丙○○未確實督導 即於88年9月4日簽請派員辦理驗收,惟第二期工程因根本未 申辦建造執照,而無法驗收。戊○○、丙○○、癸○○、庚 ○○等人均明知88年8月30日威信公司已經申報竣工,為掩 飾癸○○未申請「二期」新建工程建造執照、未申請勘驗、 未派員監造,且規避罰款,戊○○以公所名義於89年1月14 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後,推由癸○○提供不實建 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樓)並偽登89年9月26日拍攝後用印而 業務上登載不實後,89年9月28日向縣政府以茄定鄉公所(戊 ○○)名義提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3層」「建造執照」之 申請,使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技士黃凱琳不知工程已經竣工 ,誤信「現況彩色照片」為真實,本工程僅先行施工40%, 僅處以「公所」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元,圖利癸○○免於 100%加以1樓頂板與2樓頂板之罰款,癸○○並於89年10月20 日取得第2034號建造執照。戊○○、丙○○、庚○○與癸○ ○等領取建造後,再於89年11月30日,以公所名義共同向「 縣政府」偽申報開工,惟缺乏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無法獲 建設局同意開工。戊○○等人均(1)明知「第二期新建」工 程已完工,(2)且威信公司未依規定將6942.15m3剩餘土石載 運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清運,(3)丙○○未確實監工督導, (4)癸○○並未派員駐現場監造,竟於90年6月27日在鄉長辦 公室開會,竟推由癸○○先表示二期工程與請領建造無直接 性,可依據合約辦理驗收;再由庚○○在業務上製作之「施 工計劃書」第1.4.4項下虛偽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 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m3」,而由 監造廠商癸○○與鄉公所核章後,以鄉公所名義向縣政府提 出開工申請,使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卯○○誤信本工程僅先 行動工40%,於90年8月13日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 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公頃」 同意予以備案。癸○○並依建築法56條規定,於勘驗紀錄表 上偽登「二樓樓版」91年12月30日勘驗等字樣,提報縣政府 建管課備查,惟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予以退回,至本案迄今 並無通過建築勘驗審查。因威信公司邱威誠多次要求辦理「 第二期新建工程」之驗收,然因有上開棄土、建照等問題無 法驗收,遂上開時間 (90年6月27日)召開協調會,渠等明知 第二期合約書內「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項「線路 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內 ,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 (三)內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第16 項「發電測試審驗費」威信公司均未執行,戊○○、丙○○ 均明知上情,戊○○仍指派丙○○以及吳石清 (歿)辦理驗 收,由丙○○擔任紀錄,丙○○即配合在90年7月11日之驗 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 原建造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以(86)高縣 建局建管字第2857另核發,因過期作廢…電力工程於 90.6.20 、消防工程於90.6.26審核通過」,並由癸○○配 合協助驗收,庚○○並於驗收紀錄上偽造林朝武印文一枚; 掩飾癸○○依其業務未申請合法建照、按時申報勘驗,威信 公司未領有建造執照即違法施工,以及僅通過電力、消防圖 審非電力、消防會勘之事實。且由癸○○於同日 (90年7月 11日)出具扣款1萬2837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給吳石 清,戊○○等並在90年8月22日驗收報告表上核准同意付款 ,圖利威信公司12萬7,566消防、水電審查費用。 二、停二停車場: (一)服務標: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受交通部補助辦理「茄萣鄉停 二停車場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案(勞務標),承辦人為丙○○ ,由癸○○建築師事務所以395萬元標得,並於86年4月23日 以395萬元完成勞務標之議價。癸○○就此公用工程有受託 承辦設計、監造之公務之責。 (二)工程標: 戊○○於87年3月1上任後,即指示癸○○將「工程標」切割 為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後續工程及 裝修工程等項依次辦理發包,癸○○並在87年3月間編列結 構體工程與水電「工程預算書」送交茄萣鄉公所審查後,即 將「工程標」上網公開招標;並旋於87年4月1日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書」,經縣政府於87年4月15日同意核發(87)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00796號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建造執照。 並於87年6月26日在茄萣鄉公所內由戊○○主持同時辦理「 結構體工程」及「水電工程」開標作業,分別由振揮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振揮公司)丑○○及建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 升公司)陳健長以3115萬4600元、1856萬元各標得「結構體 工程」及「水電工程」。振揮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約同日 申報開工,丙○○為本件主辦人兼監工(督導)員,癸○○事 務所則形式上派工程師巳○○擔任監造為現場監造人員,惟 丙○○、癸○○並未確實監工、監造,均明知(1)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下稱餘土)之處理,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 ,應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 廠商振揮公司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下稱土資場)。(2)振揮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 方處理計畫」送鄉公所審核同意,並由鄉公所轉報上級機關 備查。(3)公共工程餘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縣政府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 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4)餘土處理後取 得土資場之處理憑證,並逐日送回公所存檔查核。公所亦應 將餘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癸○○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 定期送上級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5)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 ,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 場屬於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振揮公司 丑○○除開工前、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外,該工程剩餘土石方16466.08m3流向不明,丙○○仍同 意其開工施工,癸○○亦未派員監造、辦理相關簽證,88年1月14日振揮公司申請工程進度50%辦理第1次估驗,戊○ ○、丙○○以及領有設計監造費用之癸○○仍同意支付第一 期之估驗款予振揮公司。又戊○○、癸○○、丙○○均明知 建築法第54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公所)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振揮公司)及監造人(癸○○)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 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否則原領之建照執照會因逾期作廢」;依據 合約書第8條乙方(癸○○)已領得建照執照交甲方(公所)後 ,甲方(公所)因故不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工,致須申請展期及 其他應辦理之手續得要求乙方(癸○○)負責辦理。戊○○、 丙○○竟未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癸○○未按時申報勘驗 ,亦未辦理「棄土」「消防水電審查」相關申請程序,即於 88年1月14日開始辦理第1期估驗,戊○○、丙○○為圖癸○ ○之利益,待癸○○、丑○○遲至88年1月27日提出「施工 計畫書」後,由戊○○、丙○○、癸○○以「茄定鄉公所」 名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展延 開工期限」,致使承辦人黃惠蘭誤信製作為真實,登載於88 年1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內,並 僅以「逾期提出申請」處以罰款9000元。然結構體工程(1) 早在87年6月30日振揮公司己經先行動工,未申報實際開工 日,(2)規避剩餘土石方流向之申報,(3)復因已經先將廢棄 土估驗款先行支付,(4)受限於展期不得超過3個月之限制, 為免上情遭發覺,於88年3月18日,推由承造人振揮公司丑 ○○提出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秀 娟,下稱汎太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並虛偽登載 「擬棄置」該剩餘土石方1373.12立方公尺(結算數量為1萬 6466.08立方公尺)將運送至旗山鎮公所屬第一類乙級廢棄 物處理場內棄置,而與起造人茄定鄉公所以及監造人癸○○ 共同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虛偽申報88年3月18日開工 ,並使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技士黃惠蘭誤以為該工程在88年3 月18日始開工,登載不實開工日期為88年3月18日,規避逾 期申報開工罰款9000元,並經縣政府准予備查;黃惠蘭因陷 於錯誤並於88年4月3日發文通知「汎太公司」以「貴公司同 意..建照棄土進場一案請依規定按月申報棄土量備查」,惟 汎太公司並未有棄土進場,亦未按月申報。又為了符合建築 法規免建照執照失效、遭罰,癸○○與振揮公司丑○○明知 (1)依據建築法第56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有87條相 關處罰規定。(2)且早在88年1月14日工程進度已經達56.76% 而辦理第1期估驗,竟基於偽造文書共同犯意:於88年4月15 日開始辦理第2期估驗,推由癸○○夥同丑○○等人於88 年 4月19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 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地下室底板」日期為88 年 4月19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 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丑○○於88年5月14日在業務上 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 年3 月18日,勘驗「地下室頂版及基礎」日期為88年5月14日, 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 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並經准予備查。癸○○、丑○○等人於88年6月8日在業務 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 3月18日,勘驗「壹樓頂板」日期為88年6月8日,內容為「 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 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 予備查。癸○○、丑○○等人於88年6月24日,在業務上應 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 18日,勘驗「貳樓頂板」日期為88年6月24日,內容為「本 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 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 備查。癸○○、丑○○等人於88年7月15日,在業務上應記 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 日,勘驗「參樓頂板」日期為88年7月15日,內容為「本案 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 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 查。88年7月15日提出偽造「3F頂板」建築工程勘驗表、建 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 照片並送交高雄縣政府建管課,使技士徐圖治誤信而准以備 查,癸○○規避勘驗罰款2萬7000元。戊○○、丙○○、癸 ○○等明知棄土並未清運至汎太公司旗山鎮廢棄物處理場內 ,竟在88年6月14日振揮公司申報完工後,癸○○即於6月29 日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丙○○7月21日辦理驗收時准 予驗收付款,就「廢棄土」部分圖利振揮公司24萬6991元。 (三)停車場/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戊○○等明知無法通過消防與水 電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使用執照,礙於工程保固期限3年限 制,僅能將該停車場閒置,待保固期滿後,再行編列預算整 修以取得使用執照,即於88年間指示丙○○將環境監控系統 工程內定給庚○○,而庚○○之威信公司乃一新成立之營造 公司,為取得此工程即找來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巧奇佳公司),而共同標得茄萣鄉公所發包環境監控系統工 程,並在88年6月30日與茄萣鄉公所簽訂合約,明訂履約期 限為89年4月30日完工,戊○○及威信公司庚○○明知合約 書第五條規定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然水電工程尚因 相關設備未進口而無法完工,戊○○、丙○○竟同意威信公 司延緩竣工時間,並至88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後在89年7 月5日因履約期限將至,然環境監控設備尚未進口,庚○○ 獲得戊○○同意後,則出具不實停工申請書佯稱地坪混凝土 起沙嚴重無法施工要求停工,丙○○遂簽請在89年7月15日 辦理現場鑽心試驗,直至柵欄機與出票機在89年8月29日經 基隆關稅局放行後,威信公司與巧奇佳公司在89年9月11日 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經同意後,89年9月21日申報竣工 並由丙○○簽完工報告,經子○○指派吳石清(歿)在89年10 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避免2公司之逾 期罰款。 (四)93停車場裝修工程:待93年間第一期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 程」保固期滿後,戊○○明知癸○○有上開申請建照程序上 之瑕疵,仍未予解約並指示丙○○將此工程內定給石尚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午○○,丙○○並將 之轉達癸○○,戊○○、丙○○、癸○○等明知承包金額為 1662萬5960元之「裝修工程」,主要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 」、「外牆貼花崗石」及「耐磨地坪整修」,而「鋪設外牆 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面積各為3824.21M2以及 563.54M2,而對照第一期「結構體工程」內施工架工項結算 數量亦僅3186.58m2,且在「後續工程」採光罩施工時亦未 有防護網施設,竟基於浮報數量之犯意,推由癸○○在「工 程預算書」內浮編「施工架」數量達6243.97m2(內含防護 網)並由主辦員丙○○、鄉長戊○○核章。並於93年9月3日 果因投標廠商中無「馨復營造有限公司」以及「聯興營造有 限公司」營業地點不符,由石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午○○以2569萬元得標,戊○○在93年9月22日與石尚公司簽訂合約 書。石尚公司午○○、技師楊宏宗在93年10月5日申報開工 ,並由丙○○擔任主辦人與監工(督導)員,癸○○形式上派 己○○擔任駐工地現場,然卻基於背信以及圖利石尚公司之 犯意,實際上均未派固定人員依合約每日到場監造,並由石 尚公司於製妥施工日誌後一併製作監工日誌,實際上喪失合 約規定之監造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丙○○、癸 ○○均明知(1)外牆貼花崗岩並未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 安全措施(2)工務所(「假設工程」)內並無辦公桌椅、未 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該次估驗施工架數量未達 6243.97m2,且施工架未使用防護網,且93年11月28日抽驗 時,丙○○、癸○○尚有一併在場會驗,又因石尚公司無法 在期限60日內完工,由石尚公司借建造執照過期,要求癸○ ○辦理建造執照展期作業,癸○○竟配合在93年12月16日以 需辦理建造更新與消防會審作業名義為由,函請包商石尚公 司停工,使石尚公司有充裕時間完工,規避逾期罰款。詎戊 ○○、主辦人丙○○、監造人癸○○明知上情,施工架以數 量6243.97m2(97萬6,369.59元)於93年12月22日准予估驗, 支付第一期估驗款予石尚公司;又戊○○、丙○○相隔近一 年於94年12月14日發函給石尚公司,佯以公所辦理建照展期 以及消防設施作業已經準備就緒,請石尚公司辦理復工;而 石尚公司午○○果於94年12月20申報復工,並隨於同月23日 申報完工,石尚公司午○○並利用製作施工日誌兼監工日誌 之機會,將施工架工項數量浮報至7640.77m2,並由癸○○ 配合用印。丙○○為本件主辦人,癸○○為監造之人,公所 則派技士辰○○擔任驗收,丙○○與癸○○因參加93年11月 28 日之抽查而明知(1)抽查之缺失、(2)連鎖磚鋪面施工圖 說就「連鎖磚步道」設計「碎石級配」10公分「粗砂」7公 分,(3)且門窗尺寸與合約書不符,仍在95年02月28日戊○ ○卸任前,由癸○○配合在石尚公司所製作之「高雄縣茄萣 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監工日報表用印,於95年2月 23日同意辦理驗收、結算,並於驗收紀錄上登載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在「工程結算書」「連鎖磚步道」 以「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15公分辦理結算,圖利 「連鎖磚鋪面27184.61元」、施工架工項下「防護網」費用 1萬4389.58元。丙○○並於辦理驗收後某日收得午○○所交 付之賄賂5萬元。嗣於97年3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石尚公司時 ,於其公司電腦內查扣到癸○○建築師事務所應製作「高雄 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以及停 車場支出明細表,停車場工程電磁檔案(前面電腦內拷貝) 2片。並扣得戊○○茄萣鄉農會存摺乙本,茄萣鄉農會支票2 張。建升企業有限公司與癸○○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資料乙份 、癸○○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設計作業進度表乙份、電話通訊 錄乙份。 三、土地補償案: 緣戊○○、乙○○於91年3月1日連任茄萣鄉鄉長秘書,該鄉 鄉民丁○○、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已歿)(以下稱丁 ○○兄弟等4人)共同所有座落於高雄縣茄萣鄉○○段776號 土地(93年4月1日分割後,同段776-1地號地目:養,面積 為0.316964公頃土地過戶登記為茄萣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 )為魚塭用地。丁○○兄弟等4人見系爭土地之附近道路均 業經政府徵收補償,即於92年間,向與其等具有遠親關係之 茄萣鄉公所主任秘書乙○○表示希望茄定鄉公所能徵收系爭 土地。乙○○將此情轉達予鄉長戊○○後,戊○○、乙○○ 見有利可圖,明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或價購作業,須先經 茄萣鄉公所編列預算或透過鄉公所編列預算經費經縣政府或 中央政府同意辦理後,始能完成作業程序,戊○○、乙○○ 分別為茄萣鄉鄉長及主任秘書,辦理茄萣鄉公用工程之規劃 、購地等,「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此一 公用工程有關土地查估、徵收或價購作業之辦理均為其等職 務上之行為,竟與寅○○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之某日,由戊○○指示乙○○、寅○○前往丁○○兄弟 等人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56巷55、57號古厝之 大廳(下稱丁○○兄弟之古厝大廳),乙○○先向丁○○兄 弟等人介紹寅○○為高雄縣湖內鄉鄉長之弟弟後,由寅○○ 向丁○○兄弟等4人表示,倘若戊○○順利爭取徵收系爭土 地,丁○○兄弟要以系爭「地價補償金」其中之「4成獎勵 金」(2091萬9624元)做為報酬,而要求丁○○兄弟等4人 交付該4成回扣,丁○○兄弟4人亦當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乙 ○○、寅○○將結果回報戊○○。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12月 19日辦理「研商九十三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 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而「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 號道路工程」遭列為第二優先項目,因此必須等公所先行辦 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視生活圈 辦理進度及年度結於情形研辦;且93年度之剩餘款不足,補 償費無法發放,戊○○、乙○○為能確保取得經費發放補償 費,以獲得「4成獎勵金」之回扣。仍指示承辦人技士林志 陽於93年3月5日辦理「茄萣都市○○○○○道路測量、用地取 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下稱查估作業)勞務標之發包,並 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得標辦理查估作 業。並於93年3月30日在鄉公所召開議價說明會,戊○○並 代表茄萣鄉公所與丁○○兄弟等人開會,當場決定以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四成共計7321萬8684元費 用收購渠等土地,即於在93年4月7日協議出售給茄萣鄉公所 ,更旋於93年4月21日辦理登記過戶,而查估作業亦在93年6 月17日驗收完成函報高雄縣政府土木課後,高雄縣政府並未 將該筆土地在93年間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徵收計畫內,戊○○ 為了回扣款,仍指示技士林志陽在93年8月間以「高雄縣茄 萣鄉○○○號道路開闢工程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以 地產權已先行移轉給茄萣鄉公所,要求將該土地補償費納入 94年度第一優先辦理案件。高雄縣政府遂於93年10月間同意 因預算有限建議分年分段辦理用地取得,戊○○、乙○○見 已成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總計為7321萬8684元,因此即向 丁○○兄弟等4人表示依先前之約定支付地價補償費之4成獎 勵金,金額為2,000萬元之回扣款,並要一次付清。丁○○ 兄弟等人因考慮內政部營建署與高雄縣政府之補償金分兩次 發放,而戊○○之任期亦即將屆滿,恐事後如無法全數領取 補償費而平白損失,即向戊○○、乙○○表示渠等願依實際 補償金發放時依次支付前開回扣款,經得戊○○、乙○○二 人同意。而於94年3月間乃全國性漁會選舉登記期間,內政 部營建署與高雄縣政府土地補償費核撥入茄萣鄉公所公庫後 ,茄萣鄉公所於94年3月18日製作支出傳票發放「工程用地 補償費」,通知吳清章、丁○○、吳信男等人前至茄萣鄉公 所領取705萬元公庫支票,吳清章等人於94年3月21日茄萣鄉 農會帳戶內兌現後。丁○○、吳清章、吳信男3人即備妥現 金250萬元,準備於同年3月23日交給戊○○,並通知吳信助 之子吳政宏也要準備250萬元,惟因當時吳信助已死亡,吳 信助之繼承人必須先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始得 領取該款項,吳信助之子吳政宏因一時無法領得前開補償費 ,且無現金,即與其弟吳政霖商量先自吳政霖之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內借得現金250萬元,由吳政宏於同日(日間 )持往前開丁○○兄弟古厝大廳,由丁○○、吳清章、吳信 男、吳政宏分別將250萬元(4人共計1000萬元)交給戊○○ 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由不知情之吳清星騎機車搭 載拿取1000萬之回扣款後,即全數交予戊○○。乙○○並登 記參選漁會總幹事一職,茄萣鄉公所於94年3月期間某日, 乙○○向丁○○表示伊要參加高雄縣興達港漁會代表選舉, 且土地徵收一事伊也有幫忙,要丁○○兄弟「不要委屈他」 並贊助100萬,丁○○、吳清章、吳信男遂在94年3月間漁會 選舉期間某日從領取之補償款取出25萬現金,吳政宏則另行 籌現25萬元,4人共計100萬元,並由吳信男與乙○○指派之 人至公所,當面交給乙○○100萬元後離開,乙○○取得後 全數轉交戊○○作為運作漁會選舉之用。94年9月26日發放 「地上物」「農作物」「水利設施」補償共計110萬8278 元 後,高雄縣政府繼而通知已將補助款4191萬5798元已經匯入 「茄萣鄉農會」帳戶,茄萣鄉公所旋於94年10月4日做簽, 翌日(5日)通知丁○○等人領取最後之「用地地價補償費 」共計3080萬4058元及「改良補償費」267萬5476元,待丁 ○○、吳清章、吳信男於茄萣鄉農會帳戶內兌現後(吳信助 部分因未辦理繼承,遭提存而無法領取,已如前述),戊○ ○再指示乙○○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丁○○兄 弟古厝大廳,由丁○○、吳清章、吳信男自領取之土地補償 費各拿出250萬之回扣款(3人共計750萬元)交付予乙○○ ,乙○○拿取後全數交給戊○○。吳政宏因為其父吳信助已 經往生,因此第一期款750萬元、第二期款1080萬4671元、 地上物補償費27萬7069萬元,總共1858萬1740元款項遭到提 存,因此無力支付第二筆250萬元之尾款而拒絕支付,戊○ ○、乙○○二人除不斷以電話聯絡吳政宏付款外,遂由當時 仍任秘書之乙○○出面找吳政宏到茄定鄉公所中,向吳政宏 表示:鄉長戊○○跟黑道很有關係等語,使吳政宏心生畏懼 ;待戊○○卸任鄉長後,仍於95年上旬間某日親自出面約同 吳政宏在丁○○兄弟古厝大廳談判,因吳政宏無力支付遺產 稅而作罷。 貳、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縣 調查站偵辦。 證據與所犯法條 一、建案證據: (一)、被告戊○○供述: 證明: 乙○○於94年間有參與興達港區漁會總幹事之選舉,因任鄉長, 故有幫忙動員催票。吳清星綽號「猩猩」與乙○○關係較好,常 去主任秘書乙○○那邊泡茶聊天。有以電話邀吳政宏出來喝酒。 邱玉麟的妹婿與伊關係不錯,午○○的親家與伊熟識。 (二)、被告癸○○供述以及消防圖審、電力圖審資料各1份。 證明: 公有市場案:施工計畫書乃廠商(威信公司)提出,伊配合用印。 戊○○有召開會議通知伊到茄萣鄉公所開會,該次會議目的如協 調會紀錄所載「請癸○○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戊○ ○有請邱玉麟(庚○○)儘速配合伊申請增建的建築執照與提送開 工資料;癸○○本人也有向庚○○本人要求應向縣政府建管課申 報開工;因公所經費、建築規費以及建築師公費的差異,所以沒 有取得全數樓層之建照(第一期僅取得地下室以及一樓中庭建照) ,相關文件均為威信公司庚○○(邱玉麟)交付配而用印。 停二停車場案:第一期因為建照過期所以辦理展延,是配合振揮 公司補辦理勘驗手續。建升企業沒有依據合約送消防、水電審查 ,有要求茄萣鄉公所扣除第354工項「用電申請及辦理各項手續 (包含簽證圖審送登記單報竣工送電等手續)」24萬2168元,第 355工項內電氣負責人一年1萬8919元,第392項第四台引進工料 2270元,第440項自來水引進工料3784元,第454項發電機竣工檢 驗費4萬9190元,第534工項內編列套繪施工圖4萬9190元,第535 工項內編列消防驗收5萬6758元等項目費用,丙○○跟癸○○表 示,是先行支付給建升公司,但要求建升公司以質押方式,將該 等款項扣下來。 乃是戊○○要求第一期工程標分割為兩案(結構工程,水電工程) 辦理發包。 (三)、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 ⒈「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已委託癸○○負責監造,所 以應由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 工及辦理消防審查。(問: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威信公司未依合 約書將電梯間樓板施工完成,你等如何辦理結算?)是依據 癸○○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的驗收決算表辦理結算付款。89年9 月28日「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資料是癸○○建築師事務 所去拍攝並據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未提供給茄 萣鄉公所審核。先行動工罰款乃是癸○○所繳。勘驗申報也 是癸○○與威信公司向縣政府辦理。一期工程電梯間樓板部 分,當時邱玉麟(庚○○)有與丙○○及課長子○○與建築師 癸○○討論因尚有第二期工程,所以電梯間樓板在第二期工 程內完工即可。丙○○在簽呈內有記載應以實做數量辦理, 但是癸○○所製作之明細表內,數量有減少,但是金額卻沒 有減少,而癸○○已經用印好了。 ⒉(市場二期)因為已經內定工程交給威信公司承作,所以戊○○ 要丙○○盡可能配合邱玉麟(庚○○)施工,所以邱玉麟取得 第二期工程後,丙○○盡可能給他們方便,也比較沒有去工 地監工,而且建築師也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但是建築師沒有 派員每日到現場監工,久久來一次。驗收紀錄上登載「…電 力工程於90.6.20消防工程於90.6.26審核通過,故延至 90.7.11辦理驗收」等語,但是事實上並沒有通過消防水電的 會勘(通過圖審,未通過會勘)。後來支付第二期合約書內「 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 ,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內第38項「試水試壓費」 ,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三 )內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第16項「發 電測試審驗費」共計18萬2,668元。廠商沒有提出這部分的收 據,但是誤以為廠商已經將此部分收據交給建築師癸○○, 而結算書也是由建築師製作,當時想廠商應該將所有的收據 交給建築師了,否則建築師不會製作這部分的費用,所以丙 ○○才用印讓廠商通過驗收。會在工程報告書上用印乃是因 為癸○○要求配合辦理(申報開工) 。 ⒊(停二停車場)乃癸○○建議要切割辦理發包。有問過癸○○停 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內編列213萬6,007元包括建築師之電氣、 電話、給水設備、消防通風設備之圖審及申辦各項手續費, 共計24萬元是否有重覆編列預算之問題,但癸○○沒有回覆 ,所以也沒有再多問。該案驗收由癸○○負責。有向振揮公 司的陳永宗要求向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戊○○有指示丙 ○○要將停二停車場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及公有市場第二期工 程指定給庚○○施作,並將此情轉達癸○○,庚○○有在場 。戊○○也有交待要將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指定給石尚營造 公司午○○施作,午○○也有在場,並將此情轉達癸○○, 丙○○就有將工程預算書及各工程項目之單價金額給庚○○ 及午○○看過。在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驗收完後某日,午○ ○以電話聯絡丙○○至茄萣國中門口,以牛皮紙袋內裝新台 幣5萬元千元現鈔要丙○○,原丙○○表示不收,午○○硬將 錢塞入丙○○口袋。 ⒋審計室發現石尚公司防護網有短作的情形,經癸○○計算後的 結果得知石尚公司溢領1萬4389.58元,當時有打電話給顏亨諺 ,拜託顏亨諺來公所繳款,石尚公司自己知道搭設施工架時沒 有架設防護網。之前與甲○○前往抽查時,石尚公司確實沒有 施作安全圍籬以及防護網。 (四)、被告庚○○之供述、協調會議紀錄。 證明: 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向公所申報開工,公所應向縣政府申 報開工。就餘土部分,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向縣政府申報。有向 丙○○表示因公有市場還有第二期工程要施工,所以電梯間樓板 先不用施工,丙○○經請示後表示可以先不用施工。不清楚為何 茄萣鄉公所僅扣除逾期21天罰款88萬1,055元,沒有扣除電梯間 樓板暫不施工工項費用,也沒有扣除施作電梯間樓板逾期的費用 。89年1月14日在茄萣鄉公所召開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 協調會,因第二期工程並未取得建造執照,所以丙○○通知庚○ ○會同丙○○、子○○以及鄉長戊○○、建築師癸○○在鄉長室 召開協調會。戊○○、丙○○有要求庚○○用印配合申請建造執 照及申報開工。有在(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034號施工計畫書 上用印,為了申報開工所致。第二期工程現有消防設備還沒有設 計完整,所以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沒有 向高雄縣消防局申請勘驗(會勘)、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送 電送水。坦承代簽邱威誠、林朝武等人之署押。施工計畫書乃是 癸○○事務所所交付並配合用印。 (五)、被告午○○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詞、US-7688車籍資料、停 車場支出明細表。 證明: 承攬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相關之施工架、防護網數量均是 建築師計算的。 (六)、被告丑○○之供述與證詞。 證明: 丑○○及壬○○出資30%成立振揮公司,振揮公司主要業務都是 壬○○在負責處理,伊主要負責處理零星工程之補修工作。 (七)、證人辰○○之證詞。 證明: ⒈乃由鄉長決定要提報哪一條道路開發計畫給高雄縣政府。94年 9月接林志陽技士之業務。補償金額與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⒉停二停車場之「承辦人」及「監工員」均為丙○○,辰○○負 責驗收。 ⒊驗收時之竣工工程詳細表並沒有「防護網」的工項,所以不知 道有該項目。 ⒋相關之防護網等屬於假設工程,驗收時現場均已全部拆除,驗 收時無法得知有該項目。現場狀況建築師癸○○及技士丙○○ 才清楚。癸○○所給的竣工圖工務所(「假設工程」)並無辦 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等項目。 ⒌清沙層及碎石級配屬隱蔽部分,現場驗收時並未實際抽樣鑽孔 檢測,於施工過程中應由監造單位的監工及本公所督工丙○○ 負責。 ⒍「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僅參與驗收階段,其他從工程開標到 工程完工階段都是由承辦人丙○○辦理的。 ⒎驗收員不用看預算書只負責「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驗收。(八)、證人楊宏宗之證詞。 證明: 為石尚公司專任工程員,但「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僅去過現場 履勘一次。 (九)、證人黃柏盛之證詞。 證明: ⒈為振揮公司現場監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丑○○。工程日報表 及施工進度表都是由黃柏盛製作。結構體工程所需的施工架數 量會比裝修工程施工架所需的數量要多。至於剩餘土方振揮公 司是委託廢棄土清運公司承包處理,詳情要問老闆丑○○、經 理壬○○才會清楚。 ⒉於88年4月13日完成RF板RC工程。沒有在88年4月19日提出偽造 「地下室底板」、88年5月14日提出偽造「地下室頂版及基礎 」、88年6月8日提出偽造「1F頂板」,88 年6月24日提出偽造 「2F頂板」,88年7月15日提出偽造「3F頂板」建築工程勘驗 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 勘驗照片,也沒有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保證書及照片上簽 名,沒有參與製作這些資料,但是這些資料上的照片的確是施 工當時的照片。每一層灌漿前會請技士丙○○及建築師癸○○ 到場勘驗。依據日報表及月報表,87年10月24日、12月23日、 88年1月1日癸○○有到場。 (十)、證人子○○之證詞。 證明: ⒈決定提報施做哪一條道路乃是鄉長權限。93年度內政部營建署 沒有同意納入計畫徵收。 ⒉「公有市場」:癸○○就公有市場建案相關之逾期問題乃因丙 ○○並未記載,也未簽請扣款,所以不了解逾期情形。本案鄉 公所派遣之現場監工(督導)人員即為本件承辦人丙○○。因此 相關情形均必須問癸○○或丙○○,相關結算資料都必須經過 癸○○及丙○○的認證,二人均未提供相關扣款資料;第二期 工程之勞務標沒有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辦理 公開徵選」,第二期工程完工前發現癸○○並未申請二期建造 ,而由戊○○主持協調會請癸○○盡速申請,相關照片都是癸 ○○處理的。申報開工、消防圖審等均要問癸○○,補照等均 由癸○○辦理,勘驗也由癸○○主導,癸○○有表示已經繳了 十四萬餘元的罰款,程序已經完成;公有市場因為無法通過水 電消防設備審查、無餘土流向、無勘驗,因此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 ⒊「停二停車場案」:餘土流向由癸○○以及丙○○負責審理, 伊僅書面審查。現場有無實際施作均必須問現場監工員丙○○ 以及監造人癸○○。新增採光罩工程乃是癸○○提出的建議。 本案鄉公所派遣之現場監工(督導)人員即為本件承辦人丙○○ ,因此相關情形均必須問癸○○或丙○○。 (十一)、證人李麗譁之證詞 證明: 與吳淑真同為繪圖員,乃受癸○○指示前往就公有市場之勞務標 投標。 (十二)、證人蔡天保、吳陽清、吳竹耀之證詞、受土證明與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 蔡天保、吳陽清收受威信公司餘土,乃邱玉麟與丙○○前來要求 出具受土證明。吳竹耀之父親為吳清評,吳清評授權吳竹耀處理 。 (十三)、證人林朝武之證詞 證明: 僅借牌給威信公司,實際上並未擔任相關工程之工地主任,不知 道威信公司以伊名義作為公有市場之工地主任,租牌仍是要經過 伊同意才可以蓋章,沒有授權威信公司任意使用。 (十四)、證人壬○○之證詞 證明: 合約書均有交丑○○用印。本件工程乃是丙○○擔任鄉公所承辦 人以及現場監工(督導)。振揮公司88年1月有向縣政府申報開工 。乃是業主茄萣鄉公所要求配合提出資料(使癸○○免勘驗罰款 ),振揮公司為承包商迫於無奈才配合業主要求。 (十五)、證人李犀守之證詞 證明: 公司不會隨意交附進場同意書,未出具進場同意書等給振揮公司 。 (十六)、證人陳永宗之證詞 證明: 振揮公司負責人為丑○○。結構體工程日報表及施工進度表由工 地主任黃柏盛依工地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所製作。不清楚為何88年 1月26日才申報開工、不知為何縣政府同年3月才同意准予開工, 要問老闆丑○○或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才知道。要問丑○○才知道 土石方流向。 (十七)、證人壬○○之證詞 證明: 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標金乃是丑○○、陳永宗以及壬○○三人 決定,合約書有交給丑○○用印。棄土流向要問陳永宗以及黃柏 盛。勘驗罰款部分乃是茄定鄉公所要求振揮公司配合辦理。結構 體工程裡面沒有編列「粉光」預算,所以混泥土在凝結過程中會 浮起一些灰粉,為正常現象。一般而言乃是要業主(公所)通知承 包商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振揮公司直到88年1月26日 才接到公所通知要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業主(公所)無 法通過消防、水電圖審的話就無法申報開工。消防、水電簽證作 業一般而言由建築師辦理,但是如果契約有規定仍以契約為準。 (十八)、證人曾家豪、李和源之證詞、照片12張。 證明: 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施工架沒有設防護網、周圍沒有架設圍籬。 西、北先做,南邊非曾家豪承作。之後再做東面。 (十九)、證人鄭福興之證詞、契約書。 證明: 在94年1月16日與午○○簽完約後同意將該工程交由建升公司施 作。裝修工程內的「通風及水電整修工程」,鄭福興係在94年1 月16日與午○○簽完約後,才交給建升企業有限公司施作。 (二十)、證人陳健長之證詞、工程契約書。 證明: 戊○○在裝修工程施工時會到現場巡視施工進度。 (二一)、證人顏亨諺之證詞 證明: 丙○○為裝修工程承辦人,均與丙○○聯繫。在公司電腦內查扣 到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 工程」監工日報表。 (二二)、證人鄂秋東之證詞。 證明: 施工架之價格,裝修工程出租約3000至4000平方公尺之施工架給 石尚公司。 (二三)、證人甲○○之證詞。 證明: 93年11月28日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工程抽查(驗)小組抽查(驗) 結果報告表由伊依據現場勘查後的結果所製作的。當天有會同丙 ○○及癸○○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姓名不確定)實地查驗所 製作。現場只發現空空的貨櫃屋(掛有工務所),內無辦公桌椅 及電話傳真機,但合約書內有編列「監工檢驗房含辦公桌椅」( 含電話傳真機)該筆費用,所以為缺失登載。抽查當時石尚公司 已經完成東面及南面裝修工程,該部分的施工架大都拆除,北面 及西面的上半部也都完成,但施工架尚未拆除。現場施工架沒有 架設防護網,且建築物周圍也都沒有架設安全圍籬。製作完抽查 報告後,有簽會主計室主任、建設課課長子○○,並呈閱主任秘 書乙○○以及鄉長戊○○。 (二四)、證人鄭琅丞之證詞。 證明: ⒈85年11月進入,88年5月離開癸○○事務所。86年6月6日,癸 ○○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李麗譁、吳淑貞、「巳○○」等3人 分別代表「公有市場勞務標」的競標對象施朝興建築師事務所 、黃麗明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建築師事務所投標;但鄭琅丞 並非公有市場之派駐現場監工員。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一次估 驗明細表該工程估驗明細表的監工員欄位上,所蓋「工程師巳 ○○」職章乃遭偽造。 ⒉停二停車場部分,只去過兩次,第一次查勘時,該工程已經做 到一樓牆面。第二次查勘時,有上級長官就鑽心實驗來查勘結 構物強度。只有在廠商打電話到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我們派員時 ,癸○○才會指派伊到現場,而且伊等也沒有交通工具到茄萣 鄉。 (二五)、證人己○○之證詞。「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 修工程」監工日報表。 證明: 93年1月進入,94年7月離開癸○○事務所。93年10月入94年3月 離開癸○○事務所。「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 施工期間實際上在嘉義火車站的相關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工,該 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僅去過二次,第一次乃是與石尚公司洽談如何 交付施工日誌一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 監工日報表乃為偽造,並非伊之簽名,亦未辦理結算工作。 (二六)、證人楊生育之證詞 證明: 協助戊○○用印,公所內事務仍由戊○○決策,保管「鄉長(乙) 章」。 (二七)、證人邱威誠之證詞 證明:威信公司業務均由伊父親庚○○(邱玉麟)負責。 (二八)、證人王敏娟證詞 證明: 停二停車場後續工程乃伊編列預算書後交給癸○○審核。 (二九)、證人陳燕玉之證詞。 證明: 97年3月7日依據97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至鳳山市○○路134 號1F,在兩台電腦內發現石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工程的資料,乃 陳燕玉協助將石尚公司承包的全數案件製作,並且接受午○○指 示製作公文,或將工程案件的照片分別檔存放在各工程案件的資 料夾內,資料亦會印給午○○看。 (三十)、證人黃連發之證詞。 證明: 取得建照後,應檢附電力審查圖到台電公司申請受審,方得向該 縣市政府申請開工。 用電之申請方式。 「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高雄縣茄萣鄉 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自87年迄今均無申請用電資料。 (三一)、證人林明欽之證詞及用戶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審查表1 份。 證明: 自來水申請之方式。「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 」、「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自87年迄今均無 申請用水資料。 (三二)、證人吳文敬之證詞。 證明: 消防會審與消防會勘之申請流程。公有市場於90年6月20日通過 消防會審,並未辦理消防會勘。停二停車場於87年12月7日已經 通過消防會審,95年12月1日辦理消防會勘。 (三三)、證人蔡秀娟之證詞。 證明: 僅為汎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犀守。 (三四)、證人辛○○之證詞。 證明: 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高雄縣茄萣鄉興 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 建工程」自87年迄今均無申請使用執照。「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 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採光罩部分與圖說不符,採光罩未辦理建 築圖說變更設計、「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沒 有通過高雄縣消防局的勘驗。 (三五)、證人卯○○之證詞、建設局函。 證明: ⒈核發建照執照、開工申請等流程。 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審核通過核發(86)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沒有報開工。 ⒊在89年10月20日核發高縣建局管字第2034號建造執照(公有市 場)。有申報開工但是未通過消防審查(會勘)。 ⒋癸○○提供不實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樓)並偽登89年9月26 日拍攝,89年9月28日提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3層」「建造 執照」之申請,使黃凱琳誤認公有市場工程僅先行施工40%, 僅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元,但因其已經100%完工,原應 處以100%加以1樓頂板與2樓頂板之罰款。 ⒌「停二停車場」部分:(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796號建造執 照依照建築法第54條規定,正常情況應於87年10月29日申報開 工,但茄萣鄉公所遲至88年1月21日才申報開工展期,承辦人 黃惠蘭於88年1月27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同意申請展期。 如依據「月進度表」工程進度,因為提出申請時該工程已經施 工至2樓的牆筋綁紮工作,則應對開工、地下室底板、地下室 頂板及基礎及1樓頂板之未申報勘驗開罰。癸○○、丑○○在 88年4月19日提出偽造「地下室底板」、88年5月14日提出偽造 「地下室頂版及基礎」、88年6月8日提出偽造「1F頂板」,88 年6月24日提出偽造「2F頂板」,88年7月15日提出偽造「3F頂板」建築工程勘驗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混凝土品質保 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經徐圖治同意備查。 ⒍「停二立體停車場」、「公有市場」二案工程,均無剩餘土石 方流向的申報資料。 (三六)、證人黃凱琳之證詞。 證明: 依據建築師之資料核發建照執照之流程。申報開工後其施工勘驗 之申請,縣政府依據慣例均採報備方式辦理。乃依據建築師提出 之資料就公有市場處以先行施工40%之罰款14萬1298元;不知該 工程已經完工。依據完工資料,原應罰33萬9744元。 (三七)、證人郭明嚴之證詞。 證明: 發包單位應派員督導而負責工程監督責任;建築師應派員現場監 工而負責工程隱蔽部分及施工品質。「裝修工程」的施工架目的 在於施作外飾材。廠商沒有送水電、消防審查,只可以領取「試 水試壓費用」至於送審費用應予扣除。停車場結算書內「線路檢 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是廠商為了要向台電公司申請送 電時的相關費用。「試水試壓費」是廠商為了配水管施工品質的 檢測費用,怕管線接點時有不良所以會利用水壓做檢測。「試車 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發電測試審驗費」是廠商為了 要通過消防局現場勘查的費用。若廠商沒有送水電、消防審查, 只可領取「試水試壓費」的費用,至於送審的費用應扣除。停車 場水電工程預算書,「用電申請及辦理各項手續(包含簽證圖審 送登記單報竣工送電等手續)」是廠商為了要向台電申請送電時 的相關費用。「電氣負責人」是台灣電力公司送電後,依據法規 支付電力維護人員的費用。從沒看過「第四台引進工料」這種項 目。「自來水引進工料」是廠商申請自來水公司送水後,將水引 進建築物的費用。「電機竣工檢驗費」、「套繪施工圖」及「消 防驗收」也是廠商在辦理消防審查時的審查費用。 若廠商沒有辦理消防、水電審查要扣除費用。 (三八)、證人林昭國之證詞。 證明: 為正兆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後續工程」承辦人丙○ ○有到場監工,忘記建築師有無派員監工。「後續工程」採光罩 施工時亦未有防護網施設。 (三九)、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相關公文1冊。 ⒈「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 約書。 證明: 建築師責任包括請領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茄定鄉公所並按比例 付監造費用。 ⒉高雄縣政府86年3月21日86府建工字第54002號函。86年5月24 日丙○○簽呈。癸○○建築師事務所86年6月1日提送之設計服 務建議書。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 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議紀錄1份。 證明: 丙○○知悉應申請建照執照,86年5月24日丙○○簽呈之目的即 為「需申請建築執照」要委託建築師辦。癸○○建築師事務所86 年6月1日提送之設計服務建議書繪圖員即為李麗譁,86年6月6日 癸○○派其員工借牌參加評審。 茄萣鄉公所辦理「公有市場」就「規劃設計監造」部分乃由癸○ ○建築師86年6月6日得標。 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證明: 癸○○依約有「施工之監造」「編列設計預算書」「現場監造」 「請領建照執造」「檢驗建築材料數量是否相符」「檢查施工安 全」「圖說之簽證」「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責任。 第一期監造費用需「領取建照後付設計監造公費總數50%」。 ⒋癸○○建築師事務所87弘字第0037號函、支出傳票。癸○○建 築師事務所88弘字第0008號函、支出傳票。 證明: 於87同4月10日支付50%設計監造費用給癸○○。 88年01月15日支付23萬995元設計監造費用。 (四十)、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相關公文1冊。 ⒈(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90年7月11日丙○ ○紀錄之驗收紀錄。高雄縣政府簡便行文表。 證明: 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審核通過核發(86)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僅限於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 廣場,金額僅限633萬7000元。 ⒉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書。 證明: 87年3月16日辦理威信公司第一次估驗。丙○○乃於87年3月27擬 具辦理第一期估驗之估驗報告,同日呈課長子○○後,由鄉長戊 ○○蓋章同意派吳石清辦理估驗 ⒊吳清評、吳陽清、蔡天保95年11月1日出具之「受土證明」1份 。證明: 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於鄉民吳清評、吳陽清所屬茄萣鄉○○ 段85-3地號土地上。蔡天保所屬湖內鄉○○○段3912地號土地上 。 ⒋威信公司公司執照等,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各1份。 證明: 威信公司負責人邱威誠因稅籍設於台南市不符投標資格,但仍以 1398萬5000元得標,與茄萣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規 定投標廠商應設於高雄縣。 ⒌工程預算書。結構計算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15日之 建管字第9751號函1份。 證明: 癸○○並申請「建照執照」而於86年12月15日經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核准而核發,建照執照要求「公共眾使用建築物於申報開工時 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否則不准開工。而丙○○、癸○ ○直接知悉「公共眾使用建築物於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 格圖樣乙份,否則不准開工」。 ⒍威信公司於87年3月16日竣工報告書。 證明: 威信公司於87年3月16日提出70%竣工報告請款。 ⒎癸○○事務所製作之「發包工程部分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 明細表、支出傳票。 證明: 偽造「工程師巳○○」印章配合辦理第一期驗收。而於87年4月 10日同意支付70%剩餘土石方費用18萬9,520元予威信公司。 ⒏威信公司87年5月20日申請書、茄萣鄉87年6月20日茄鄉建字第 5257號公文。初驗報告。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 證明: (1)丙○○具文同意電梯間樓板先不用施工,並發文請建築師事 務所提供意見,於廠商申請書上丙○○有批示依據實作計價 。茄萣鄉公所僅扣除逾期21天罰款88萬1,055元,沒有扣除電 梯間樓板暫不施工工項費用。 (2)威信公司於89年5月20日提出電梯間樓板工程暫不施作之申請 ,並於同月申報竣工,丙○○並於同年6月6日具文給癸○○ 請其就此部分提供意見,丙○○復於87年6月19日一方面具文 給威信公司以及癸○○同意威信公司停建電梯間樓板工程, 而威信公司亦於同日(87年6月19日)辦理竣工驗收。87年6月 25日出具驗收證明書,僅扣除逾期罰款,並未加以扣除電梯 間樓板工程。於驗收紀錄上有巳○○署押一枚。 (四一)、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二期公文1冊。 ⒈勞務標公文: 證明: 戊○○以經費不足為由,在87年8月17日以「崎漏村興達港特定 區目前急需一處公有市場,供居民高品質購物環境…」等計畫說 明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要求補助,經電基會審 核在87年10月9日同意贊助800萬元。興建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 ⒉高雄縣茄萣鄉87年10月17日之茄鄉建字第9119號文。 ⒊87年10月23日第二期設計監造合約書。 證明: 87年10月23日與癸○○簽訂第二期設計監造合約書。約定在87年 10月31日前需完成全部設計,然癸○○遲至87年12月11日始完成 「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預算書,並 經由戊○○、楊生育、子○○、丙○○及會計蔡秋芬審核通過, 而未予解約。 癸○○有申請建照執照之義務。 (以下為工程標) ⒋第二期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書。 證明: 威信公司得標簽約。 ⒌威信公司於88年3月10日開工報告書。 證明: 威信公司以1570萬元承攬,威信公司偽造林朝武印文1處,於88 年3月10日申報開工,子○○指派丙○○擔任本件主辦員及現場 監工員。 ⒍丙○○於88年3月15日之簽呈。 證明: 丙○○通知癸○○依約派員駐現場監造。 ⒎威信公司於88年8月30日竣工報告書。丙○○於88年9月23日之 簽呈。 證明: 威信公司於88年8月30日竣工;丙○○於88年3月23日簽呈通知癸 ○○派員到場 ⒏ 89年1月14日協調會紀錄。以及庚○○之申請書。初驗報告1份 。證明: 戊○○、丙○○發現癸○○並未申辦該期工程建造執照,戊○○ 遂在89年1月14日邀集癸○○與威信公司(邱玉麟)召開協調會 ,決議要求癸○○儘速辦理建造執照。90年6月間辦理初驗。 ⒐ 90年6月27日協調會紀錄、監工日報。 證明: 癸○○竟於90年6月27日開會時表示二期工程與請領建造無直接 性,可依據合約辦理驗收。 ⒑ 90年7月11日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 證明: 由癸○○於同日(90.7.11)出具扣款1萬2837元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給丙○○、吳石清。 ⒒90年7月11日驗收報告表、之驗收紀錄、估驗表、支出傳票3張 。證明: 丙○○以及吳石清(歿)辦理驗收,由丙○○擔任紀錄,在90年7 月11日之驗收紀錄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 案原建造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以(86)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2857另核發,因過期作廢…電力工程於90.6.20、消 防工程於90.6.26審核通過」並由癸○○配合協助驗收。 庚○○偽造林朝武之印文1枚於驗收紀錄上。 ⒓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20日建局管字第17319號簡便行文表。 證明: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乃技士黃凱琳,登載本工程僅先行動工 40%,僅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元。 ⒔89年9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偽登 89 年9月26日拍攝之照片2張。 證明: 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樓)並偽登89年9月26日拍攝後用印。癸○○ 89年9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茄定鄉公所(戊○○)名義提 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3層」「建造執照」之申請。 ⒕(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 證明: 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審核通過核發(86)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僅限於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 廣場,金額僅限633萬7000元。 ⒖89年10月20日核發高縣建局管字第2034號建造執照。 證明: 第2034號建造執照,範圍乃B1與1F、2F,金額為1428萬7200元。 ⒗施工計劃書。 證明: (1)第一頁註記有癸○○建築師事務所。 (2)第1.4.4項下虛偽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 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m3」 ⒘高雄縣政府90.8.13建局管字第DA15143號簡便行文表。 證明: 使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卯○○誤信本工程僅先行動工40%, 在90年8月13日核定前述剩餘土石清運計畫,並同意開工。 ⒙癸○○出具之勘驗紀錄表。 證明: 監造人勘驗結果欄均載「相符」。 (四二)、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資料1冊。 ⒈勞務標開標紀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證明: 癸○○於89年6月7日得標。 ⒉「第三期」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單。 證明: 在「門窗修改」項下編列「配合消防審查」費用。 威信公司也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 (四三)、停二停車場設計規劃(勞務標)資料1冊。 ⒈甄選公告等。 證明: (1)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受交通部補助辦理「茄萣鄉停二停車場 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承辦人丙○○在85年12月28 日簽辦系爭設計及監造案發包、甄選、簽約及委託規劃。 (2)具備水電技師人員之資格為甄選資格之ㄧ、服務建議書須提 出水電消防等設施基本構想。對水電相關設計規劃無法諉為 不知。 ⒉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工程預算書。 證明: (1)第8條乙方(癸○○)已領得建照執照交甲方(公所)後,甲方因 故不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工,致須申請展期及其他應辦理之手 續得要求乙方(癸○○)負責辦理。 (2)契約中規範有監造費用之領取方式。工程預算書中也有監造 管理費用之編列。且癸○○事務所應「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 駐工地後,支付監造服務費之20%」。 (3)86年4月11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由癸○○建築師事務所得 標,並於86年4月23日以395萬元完成議價後,癸○○在86年 11月18日提出規劃細部設計期末報告書內,以預算1億2,056 萬1,428元規劃「建築本體工程」、「水電、消防配管工程」 、「環境監控系統」等三項工程項目,並於該報告書內預估 「監造管理費」為236萬3,950元。 ⒊「建造執照申請書」、87年4月15日核發(87)高縣建局建管 字第00796號建造執照1份。 證明: (1)癸○○旋於87年4月1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縣政府於 87 年4月15日同意核發(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796號建造 執照(地上三層,地下一層,$3115萬4600元)。 (2)癸○○、丙○○明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向高雄縣政府( 下稱縣政府)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否 則不准開工。」 ⒋支出傳票等。 證明: 87年1月21日癸○○領有第一期、第二期設計費用158萬元。 (四四)、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卷1宗。 ⒈結構體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各1份。 證明: 87年6月30日簽約。結構體工程合約書明訂施工期限同為88年7月 30日。水電工程合約金額1856萬元。 ⒉振揮公司開工報告1份。 證明: 振揮公司已經向鄉公所申報87年6月30日開工。 ⒊振揮公司申請停工函。 證明: 振揮公司開工後旋87年7月2日申請停工。 ⒋振揮公司自87年10月24日-88年4月11日填表之日報表。月報表 (填表人黃柏盛。振揮公司工程第1次估驗單2張。 證明: 88年1月14日振揮公司申請工程進度50%辦理第1次估驗。振揮公 司剩餘土石方16466.08m3。丙○○為主辦人並負責計算。88年1 月14日記載工程進度已經達56.76%而辦理第1期估驗。未獲主管 機關同意開工即準備施作2樓框筋組立工作。 ⒌高雄縣政府建管課88年1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 表1份、展期申請書。 證明: 協定鄉公所以「資金不足」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展延開工 期限」,致使承辦人黃惠蘭誤信製作為真實,登載於88年1月27 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內,並僅以「逾期提 出申請」處以罰款9000元。 ⒍振揮公司文書1份,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秀娟) 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88年3月18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同日發建局建管字第620號簡便行文表1份 。證明: 振揮公司以3115萬4600元承攬,申報於88年3月18日開工,並准 予備查。 ⒎「振揮公司施工計畫書」、88年3月18日開工之開工計畫書。 高雄縣政府88年3月18日准予備查函。「88年4月19日建築工程 勘驗表」。 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4月19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 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地下室 底板」日期為88.4.19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 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⒏「88年5月14日建築工程勘驗表」 證明: 丑○○等人於88年5月14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 」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地下室頂版及基 礎」日期為88年5月14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 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⒐「88年6月8日建築工程勘驗表」 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6月8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 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6月8日,勘驗「壹樓頂板」 日期為88年6月8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 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⒑「88年6月24日建築工程勘驗表」 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6月24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 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貳樓頂 板」日期為88年6月24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 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⒒「88年7月15日建築工程勘驗表」 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7月15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 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參樓頂 板」日期為88年7月15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 勘驗 ⒓88年7月2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 振揮公司施工照片。振揮公司日報表、月施工進度表。 證明: 工程日報表及施工進度表都是由陳永宗、黃柏盛製作。 (四五)、停二停車場「水電工程」卷(87年6月30日契約) 證明: 以環境監控工程為由,申請停工。 (四六)、停二停車場「環境系統監控工程」卷1宗。 ⒈88年6月30日契約書、設計預算書、合約書。 證明: 威信公司及巧奇佳公司共同得標茄萣鄉公所發包環境監控系統工 程,並在88年6月30日與茄萣鄉公所簽訂合約,明訂履約期限為 89年4月30日完工。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內開 工。 ⒉開工報告表。 證明: 戊○○、丙○○竟同意威信公司延緩竣工時間,並至88年11月13 日申報開工。 ⒊停工申請書。 證明: 庚○○出具停工申請書稱地坪混凝土起沙嚴重無法施工要求停工 。丙○○遂簽請在89年7月15日辦理現場鑽心試驗。 ⒋進口報單3張。 證明: 柵欄機與出票機在89年8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讀卡機在89 年9月14日進口。 ⒌鄉公所函、竣工報、初驗報告。 證明: 威信公司與巧奇佳公司在89年9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 ,89年9月21日申報竣工,並由丙○○簽完工報告,經子○○指 派吳石清(歿)在8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 。威信公司形式上逾期共計144天,以茄鄉建字第5199號同意延 期191天。威信公司以水電工程未完工申請停工89年3月7日未獲 准。89年7月5日威信公司再以「混泥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申請 停工獲准。89年9月11日申請復工獲准。申報於89年9月21日完工 。 (四七)、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卷1宗。 ⒈癸○○出具之「裝修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茄萣鄉 96年11月8日茄鄉主字第0960010988號函所檢附之聲復高雄縣 審計室財務收支審查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收入傳票、繳款書、 癸○○建築師事務所96年8月7日函1份。 證明: (1)「承包金額為1662萬5960元」之「裝修工程」,主要為「鋪 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及「耐磨地坪整修」 ,而「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面積各為 3824.21M2 以及563.54M2,癸○○在「裝修工程」之「工程 預算書」內編「施工架」達6243.97m2,並由主辦員丙○○、 鄉長戊○○核章。防護網編列在施工架項目下。 (2)第一期「結構體工程」內施工架工項結算數量僅3186.58m2, 且在「後續工程」採光照施工時不需使用施工架前提。竟在 第三期「裝修工程」中,在結算時,並將施工架工項數量浮 編至7640.77m2。連鎖磚鋪面施工圖說就「連鎖磚步道」設計 「碎石級配」10公分「粗砂」7公分,卻以「工程結算書」「 連鎖磚步道」以「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15公分辦 理結算。因此繳回「連鎖磚鋪面27184.61元」、「防護網」 14389.58元。 ⒉93年9月3日由開標紀錄,93年9月22日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 估價單。石尚公司石營字第93040號函。癸○○事務所93年9月 23日函、開工報告。石尚公司石營字第93075號函。癸○○事 務所93年12月1日函。癸○○事務所93年12月16日函。石尚公 司石營字第93105號函。第一期估驗報告。 證明: (1)明訂施工期限為60日曆天,然石尚公司以石營字第93040號函 表示圖說與合約書內規格不符。 (2)癸○○在93年9月23日函覆稱請依工程契約辦理後,石尚公司 才在93年10月5日申報開工,並由丙○○與癸○○事務所工程 師己○○擔任監工。 (3)石尚公司以石營字第93075號函通知公所,辦理建照展期。(4)癸○○在93年12月1日函稱表示將在結算時再調整。 (5)又因石尚公司無法在期限60日內完工,經戊○○等人同意後 ,假借建造執照過期,要求癸○○辦理建造執照展期作業, 癸○○竟配合在93年12月16日以需辦理建造更新與消防會審 作業名義為由,函請包商石尚公司停工,石尚公司並於93年 12月22日停工,同日(93年12月22日)辦理第一期估驗(詳附 件14,第23-25頁),使石尚公司有充裕時間完工,規避逾期 罰款。 (6)93年9月3日「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開標 紀錄顯示當日有4家廠商投標,然並無「馥華營造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料;另外聯興營造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地區,亦非 所登記的彰化地區。 ⒊93年12月22日估驗單、93年12月22日驗收報告。 證明: 圖利石尚公司54萬381.709元((6243.97-3186.58)×156. 37+3186.58×19.55)。 ⒋施工照片、93年11月28日抽查結果報告表。 證明: (1)外牆貼花崗岩並未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 (2)工務所內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 丙○○為主辦人,蓋章而知悉。 ⒌癸○○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16日以93弘字第252號公文。 證明: 請公所通知石尚公司停工。 ⒍茄萣鄉93年12月22日茄鄉建字第12523號公文。 證明: 通知石尚公司停工。 ⒎茄萣鄉公所94年12月14日函。石尚公司94年12月20日函。 證明: 通知石尚公司辦理建照展期以及消防設施作業已經準備就緒,請 石尚公司辦理復工。石尚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復工。 ⒏竣工報告表。95年2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驗收紀錄 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證明: 石尚公司申報於94年12月23日完工。95年2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 。 ⒐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施工照片。估驗照片及 監工日報表。 證明: (1)由監工日報表顯示在93年12月13日搭設完成7640.77 m2施工 架,然施工照片顯示在採光罩下方根本沒有搭設施工架。 (2)由監工日報表顯示,石尚公司在93年12月1日即完成外牆貼丁 掛磚,93年12月13日完成外牆貼花崗石,然由結算書所附施 工照片顯示,照片內施工架都沒有架設「防護網」然依據施 工照片顯示,至93年12月1日、9日、13日、16日施工架均沒 有搭設防護網,但是在93年12月16日有一張防護網照片。 (四八)、其他公文: ⒈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14日高縣消預字第0960009587函檢 附之戡查資料。 證明: 停二停車場於87年12月7日已經通過消防會審(圖審),95年12月 1日辦理消防會勘。 ⒉自來水公司函。 證明: 停二停車場並未申請裝設自來水。 ⒊台電公司函。 證明: 僅有臨時用電、沒有檢驗送電。 ⒋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5年8月21日審高縣三字第 0950005912 號函1份。 證明: 癸○○並未依約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第二期」工程建造執照(詳 附件4,第9頁,建造執照直至89年10月20日核發)。 ⒌內政部(84)民國84年06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72951號函。 證明: 至為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確實依核准圖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應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消防設備檢查合格後,方便發給使用執 照。 ⒍消防局96年11月30日以高縣消預字第0960010066號檢送之公有 市場消防審查資料1份。 證明: 90年6月20日乃是「建照」之消防圖審通過,而非消防會審。 (四九)、物證: (一)戊○○:茄萣鄉農會存摺乙本,茄萣鄉農會支票2張。 (二)癸○○: 建升企業有限公司與癸○○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資料乙份。 癸○○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設計作業進度表乙份。 電話通訊錄乙份。 (三)午○○: (1)停車場支出明細表壹冊 (2)停車場工程電磁檔案(前面電腦內拷貝)壹片 (3)停車場工程電磁檔案(後面電腦內拷貝)壹片 二、 證據:土地補償案 (一)、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 認識寅○○。乙○○乃漁會背景出身。認識吳清星綽號「猩猩」 。於95年卸任後有與證人吳政宏及其妻在吳政宏家中見面談土地 補償費,錄音為吳政宏與伊之對談,辯稱乃宣揚政績、處理稅務 、為民服務,餘均為乙○○與吳政宏間的金錢往來關係之事實。 威信公司業務均由邱玉麟出面處理。 (二)、被告乙○○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詞 證明: 茄萣鄉公所決定需提報施作哪條道路是鄉長及建設課的職權。被 告戊○○指示與被告寅○○到丁○○兄弟古厝大廳期約4成地價 補償費回扣之事實。乙○○前後受戊○○指示收受丁○○兄弟1000萬、100萬、750萬之土地補償費回扣,並先後將1000萬、750萬交付戊○○之事實。取1000萬及750萬元而前往丁○○家中 時,均有向丁○○表示乃是戊○○派伊過來。該100萬元乃丁○ ○兄弟贊助伊參選漁會代表之款項。曾經向吳政宏表示戊○○他 們是「黑底」的,不要去招惹。意思只是告訴吳政宏,戊○○他 們是流氓惹不起,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有出來競選興達港區漁 會總幹事,但沒有當選。之所以打電話連絡吳正宏,乃因受戊○ ○指示詢問吳政宏相關繼承手續辦理情形。 (三)、被告寅○○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詞 證明: 被告戊○○指示伊與被告乙○○一同至丁○○兄弟古厝大廳談土 地徵收事宜並要求要4成地價補償費回扣,談妥後並向戊○○回 報之事實。 (四)、證人吳政宏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與繪圖2份: 證明: 吳信助往生前,有交代家中土地會被徵收而鄉長會來收取地價補 償費之4成款項。大伯丁○○表示原本戊○○要求一次付款,但 因當時並未收足補償費,因此要求分二次付款。丁○○、吳清章 與吳信男均已經支付1500萬元給乙○○、戊○○。丁○○、吳清 章與吳信男支付第二筆250萬元尾款後,茄萣鄉公所秘書乙○○ 就打伊的大哥大索討尾款,伊然一直說明因為父親的遺產稅尚未 辦理完畢,無法領取該筆土地補償金,所以沒有錢支付尾款,但 乙○○仍一直打電話向伊索該250萬元尾款。其中鄉長戊○○也 曾打過一、兩次電話給伊,要求伊支付250萬元的尾款。乙○○ 有在公所內跟伊說戊○○認識很多黑道兄弟,使伊心生恐懼,所 以過了一段時間後(大約在95年間)戊○○要求在茄萣鄉住家見面 時,即會同伊老婆與友人赴約。丁○○有告知要贊助戊○○指派 的人乙○○參加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代表改選,要求四位地主需 分擔共100萬元,所以應給乙○○25萬元。因此伊太太才會向戊 ○○抱怨已經支付他250萬元及25萬元的回扣款。戊○○因未拿 到吳信助部分之土地補償費回扣250萬而出面談判索取回扣之事 實。 (五)、證人吳政霖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 證明: 吳政宏因缺錢向吳政霖借錢,吳政宏自吳政霖京城商業銀行北台 南分行提250萬支付戊○○、乙○○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六)、證人丁○○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 證明: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緣由及過程。被告乙○○、寅○○到丁○○ 兄弟古厝期約4成地價補償金回扣之事實。丁○○、吳清章、吳 信男、吳政宏第一次在94年3月23日交付1000萬給戊○○、乙○ ○;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第二次交付100萬元給戊 ○○、乙○○。丁○○、吳清章、吳信男第三次交付750萬給戊 ○○、乙○○之事實。 (七)、證人吳信男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 證明: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緣由及過程。被告乙○○、寅○○到丁○○ 兄弟古厝期約4成地價補償金回扣之事實。丁○○、吳清章、吳 信男、吳政宏第一次在94年3月23日交付1000萬給戊○○、乙○ ○;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第二次交付100萬元給戊 ○○、乙○○。丁○○、吳清章、吳信男第三次交付750萬給戊 ○○、乙○○之事實。第二次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 各籌得25萬元,共計100萬元後,吳信男尾乙○○指派之人至公 所,當面交給乙○○100萬元後離開。 (八)、證人吳清星之證詞以及圖示1份。 證明: 漁會選舉期間某日白天,在公所門口遭乙○○攔下,騎機車搭載 乙○○前往丁○○家中大廳,丁○○兄弟交付一包東西後,乙○ ○放在伊機車腳踏墊回公所。 (九)、書證 1、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 證人吳政霖交付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無政宏於93年3月23日提領250萬元支 付被告戊○○、乙○○之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2、茄萣鄉○○路段776地號土地謄本4份。 證明: 吳信男共同所有之茄萣鄉○○路段776地號土地,另776-1於93年 4月7日即因買賣而於93年4月21日登記為茄萣鄉公所所有。 福東段776地號土地原為丁○○、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兄弟4 人所共有,為本件土地徵收於93年4月1日分割地號為776-1、776 -2、776-3。其中776-1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茄萣鄉公所之事實。 3、茄萣鄉公所93年3月19日開會通之1份。茄萣鄉公所93年3月31 日函附會議紀錄1份。 證明: 茄萣鄉公所乃於93.3.30在鄉公所開會,以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土地補償費以協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地上物補 償費以..計價,辦價購程序。 4、茄萣鄉公所94年3月18日函、94年3月31日函各1份。 證明: 通知所有權人於94年3月21日、93年4月4日至公所領取購地款。 5、茄萣鄉公所94年10月7日函1份。 證明: 通知吳政宏辦理補償費之提領及申報遺產稅之通知。 6、「茄萣鄉民代表會」第12次臨時大會議決案。 證明: 另於94年9月間將工程用地補償費之案件送往「茄萣鄉民代表會 」臨時大會決議經照案通過。 7、吳信助除戶資料1份。 證明: 93年9月15日死亡。 8、內政部92年10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39號函檢送93年度 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列工程項目(草案)、高雄縣政 府92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20227716號函檢送「研商93年 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 會議紀錄。 證明: 於92年12月19日內政部營建署假高雄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研商九 十三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 」,要求所屬各鄉鎮公所,儘速辦理高雄市生活圈九十三年度計 劃,請各公所儘速辦理各工程用地徵收前置作業,而「高雄縣茄 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列為第二優先項目,因此必須等 公所先行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視 生活圈辦理進度及年度結於情形研辦。 9、查估作業開標記錄、簽呈、契約書、服務建議書各1份。達利 公司登記資料1份。 證明: 承辦人林志陽於93年3月5日以預算23萬280元辦理「茄萣都市○ ○○○○道路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之發包,並由達 利公司得標辦理系爭土地之查估作業。 10、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3年3月19日開會通知單、93年3月31日函 檢送茄萣鄉都市○○○○○道路協議價購用地取得說明會會議 紀錄、茄萣鄉都市計劃1-2號道路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協議 價購土地清冊。 證明: 93年3月30日在鄉公所召開議價說明會,戊○○並代表茄萣鄉公 所與丁○○兄弟等人開會,當場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6500元,加四成共計7321萬8684元費用收購渠等土地。 11、達利公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1份、 93年4月7日協議書4份。 證明: 達利公司查估作業在93年6月17日驗收完成函報高雄縣政府土木 課。四成獎勵金之金額為20,91萬9,624元。同段776-1地號地目 :養,面積為0.316964公頃。丁○○等人在93年4月7日簽協議書 出售系爭土地給茄萣鄉公所。 12、93年度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協議價購地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 明書、高雄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30202477 號 函。 證明: 高雄縣政府認系爭土地無妨礙都市計畫。 13、高雄縣茄萣鄉○○○號道路開闢工程計畫書(申請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證明: 被告戊○○因93年度無剩餘款發放本件補償費,指示技士林 志揚以產權已移轉予鄉公所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1-2號 道路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工程第一優先考量以 獲得補助之事實。 14、高雄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函檢送內政部94年度生活圈道路系 統建設計畫擬列工程項目。高雄縣政府93 年11月5日函內政 部營建署。 證明: 茄萣鄉○○○號道路工程因預算有限建議分年分段辦理用地取得 。高雄縣政府93年11月5日發函表示將編列配合款,而將系爭 道路工程,列入「新增工程」。於94年3月22日至94年3月28 日止,為全國性漁會選舉登記日 15、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8日營署南字第0943301499號函。94年度茄萣鄉總預算書。高雄縣政府94年3月16日府工土字第 0940045820號函。 證明: 本件茄萣鄉○○○道路工程(7321萬8684元)由中央補助用地補 償費2640萬元,業由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茄萣鄉「茄萣鄉農會 」帳戶。 16、茄萣鄉公所94年3月18日支出傳票、94年3月18日地主用印之 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各1份。 證明: 茄萣鄉公所於94年3月18日製作支出傳票發放「工程用地補償 費」,通知吳清章(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 額705萬元),丁○○(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 ,面額705萬元),吳信男(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 0000000,面額705萬元)等人前至茄萣鄉公所分別領取705萬 元公庫支票。 17、94年3月21日收入傳票三張、取款憑條。 吳信男親等資料1份。 證明: (1)吳清章3月21日取款32萬。 (2)丁○○3月21日取款98萬元。3月22日於9:16:04轉出300萬元 ,同時入吳林麗毓帳戶。3月22日於9:16:31丁○○帳戶領出 90萬元現金、3月22日於9:16:52吳林麗毓帳戶領出92萬元現 金、3月23日於12:17:18丁○○帳戶領出90萬元現金。 (3)吳信男3月22日8:31:11AM取款185萬元。8:32:08將115萬存 入其子吳宗成。8:31:32將70萬存入其媳婦黃瓊毅帳戶。同 日14:12:30 吳宗成領出90萬現金、同日14:13:28吳信男帳 戶領出90萬現金、同日14:16:01從黃瓊毅帳戶領出70萬現金 ,湊足250萬元現金。 18、茄萣鄉公所94年5月2日支出傳票、同日地主用印之地價補償 印領清冊各1份。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證明: 94年5月2日製作支出傳票發放每人45萬元之「縣府配合款地 價補償費」,並分別於茄萣鄉農會帳戶內兌現。 19、94年9月26日「地上物」「農作物」「水利設施」補償協議 書1份。 證明:94年9月26日發放「地上物」「農作物」「水利設施 」補償共計110萬8278元。 20、高雄縣94年9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40203735號函、簽呈各一 份。證明: 7321萬8684元中其中之高雄縣政府補助款4191萬5798元已經 匯入「茄萣鄉農會」帳戶。 21、茄萣鄉公所94年10月5日支出傳票2份、同日地主用印之印領 清冊。 證明:94年10月5日吳清章(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 0000000,面額00000000元,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 0000000,面額277070元),丁○○(茄萣鄉公所公庫 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0000000元,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 票號:0000000,面額0000000元),吳信男(茄萣鄉公所公 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00000000元,茄萣鄉公所公庫 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277069元)分別至茄萣鄉公所領 取第二筆補償金,「用地地價補償費」共計3080萬4058 元 ,「改良物補償費」267萬5476元。 22、丁○○、吳清章、吳信男等人10月份之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證明: (1)94年10月5日入丁○○、吳清章、吳信男帳戶,其等先後領 現支付被告戊○○、乙○○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2)吳清章10月5日領得補助。10月6日於09:54:35取款95萬元現 金、10月7日於10:44:11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11日於08:48:49 取款60萬元現金。 (3)丁○○10月5日領得補助。10月5日於12:10:44取款90萬元現 金、10月6日於08:07:33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7日於10:27: 26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11日於10:21:22取款95萬元現金、 10月12日於10:43:34取款95萬元現金。10月13日於10:36:37 取款85萬元現金。10月14日於10:50:36取款85萬元現金。(4)吳信男10月5日領得補助'10/5於15:52:59取款90萬元現金、 10月6日於12:21:45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12日於12:06:04 取款70萬元現金。( 共250萬元) 23、94年11月17日之簽呈暨茄萣鄉農會存摺明細表、高雄縣茄萣 鄉公所94年12月1日支出傳票各一份。 證明: 茄萣鄉將派專人攜帶支票以及相關文件前往法院提存。 24、茄萣鄉公所將吳信助(繼承人吳政宏3人)之用地及地上物 補償費18,581,740元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之事實。高雄縣茄 萣鄉公所94年10月7日茄鄉建字第0940009339號函。 證明: 通知吳信助之繼承人吳政宏辦理遺產稅申報取得繳稅或免稅 證明後,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之事實。 (十一)、證物: 勘驗筆錄以及證物錄音光碟一片。 證明: 戊○○出面向吳政宏索取第二次250萬元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 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所犯法條: (一)第一期所犯法條: (1)被告丙○○為建案承辦人亦為現場之監工員,被告癸○○則 為受託承辦設計監造之公務並領取費用之監造人,就依據建 築法、契約其等職務上必須製作且申報之事項,未予申報且 逕自估驗,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庚○○偽造林朝武署押於威 信公司於88年3月10日開工報告書,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罪嫌。 (2)被告戊○○、丙○○、癸○○就依據建築法、契約其等職務 上必須製作且申報之事項,未予申報且逕自將棄土、電梯間 樓板等估驗圖利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3)被告戊○○、丙○○就明知癸○○未依約派員監工、辦理相 關簽證等仍支付設計監造費用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癸○○就 未辦棄土簽證以及任令建造失效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然因與丙○○等共犯圖利庚○○之圖利罪嫌,背 信與圖利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僅從一重之圖利罪嫌。被告癸 ○○偽造「工程師巳○○」印文,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 文罪嫌。 (二)第二期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將「第二期勞務標」未對外公開招標直 接交給癸○○承作,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 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戊○○交代丙○○ 並轉知癸○○將「第二期工程標」交給威信公司承作,被告 戊○○、丙○○、癸○○3人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 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2)被告戊○○、丙○○就「圖利癸○○逾期罰款」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嫌。被告癸○○、庚○○就「登載不實之建造申請資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被告癸○○應另成立刑法上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 (3)被告戊○○、丙○○、庚○○、癸○○以公所名義共同向「 縣政府」偽申報開工,庚○○並登載不實棄土資料,核被告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4)戊○○、丙○○、癸○○就威信公司水電、消防項目予以驗 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丙○○在90年7月11日之驗收紀錄上 虛偽記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 庚○○涉有在開工報告、驗收紀錄上偽造林朝武印文,涉有 刑法第217條罪嫌。 (三)被告戊○○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圖利罪與偽造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 斷。 被告丙○○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圖利罪與偽造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 斷。 被告癸○○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圖利罪、偽造 文書以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戊○○、丙○○、癸○○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所犯偽造印文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停二停車場所犯法條: (一)第一期新建工程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就建照展期、規避開工罰款,以及地下 室底板等癸○○未申報勘驗之罰款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振揮公司丑○○明知1月份已經估驗第一期款,仍於3月就 虛登棄土擬入公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振揮丑○○、癸○○、丙○○在「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登載不實,使建管課公務員登載不 實(開工日期)涉有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戊○○、 丙○○以茄定鄉公所名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縣政府建 管課申請展延開工,使承辦人誤信登載後同意展延,並僅以 逾期提出處以罰款,雖涉有使建管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此乃其圖利之手段,有舊法方法結果關係,因此,不另論 此部分罪嫌。被告(振揮公司)丑○○、癸○○就「建築工程 勘驗表」所為系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勘驗日期)。被告戊○○、丙○○ 、癸○○就振揮公司棄土予以估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癸○○就內定給威信公司庚○○並配 合核准停工免除逾期罰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2)被告癸○○並未派駐現場監工人員,是以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裝修工程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癸○○93年3月就浮報施工架(防護網 )數量所為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 浮報數量價格;被告戊○○、丙○○、癸○○就未扣防護網 、安全圍籬、假設工程「連鎖磚步道」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癸○○未派員監造,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告戊○○、癸○○浮報施工架防 護網數量部分,本即會有圖利之結果,不另論圖利罪嫌。(2)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癸○○、午○○共同偽造 「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監工日報表持向 公所行使,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四)被告戊○○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就浮報數量與圖 利罪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丙○○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圖利罪、違 背職務收賄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癸○○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浮報數量、 圖利罪、偽造文書以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戊○○、丙○○、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予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 斷。 被告午○○共同癸○○業務上登載不實,與交付賄賂罪間, 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午○○所 交付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五)求刑: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依法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因其就停車場工程所得為5萬元, 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法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所犯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是以仍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酌其無前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准為緩刑之 宣告。而被告所得之財物為五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六、土地補償案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乙○○所犯法條: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定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 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嗣亦於 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 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被告戊○○、乙○○分別為 茄萣鄉鄉長及主任秘書,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為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知 情而參與前往與地主洽談收取回扣金額成數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核被告戊○○、乙○○、寅○○就四成獎勵金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罪嫌,被告戊 ○○、乙○○就100萬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乙 ○○、寅○○間就收受回扣;被告戊○○、乙○○就收受賄 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出面一 次,戊○○、乙○○分三次,每次向數人收取回扣以及100 萬元之賄賂,其收回扣之貪污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接續行 為,仍以一罪論,二人收回扣與收賄賂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 之關係為牽連犯,以一罪論。 (二)具體求刑:戊○○、乙○○:被告戊○○、乙○○身為茄萣 鄉鄉長及主任秘書,應謹守廉潔執政,不得營求私利,竟利 用其鄉長及主任秘書徵收都市○○道路之職務,收取回扣、 賄賂,嚴重影響政府清廉形象,情節非輕,被告戊○○所收 取之回扣金額高達1850萬元,創同類土地補償回扣金額之最 ,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請從重就處以20年有期徒刑,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被告乙○○聽從被告戊○○指示,並非主謀,罪性較輕,並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請處以有期徒刑10年, 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復因其於偵查中自白,請再遞減其刑 。本件犯罪所得財物1850萬元請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三)具體求刑:寅○○: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 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明 文。而本件被告寅○○涉犯罪嫌,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 被告戊○○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犯罪事證,使 檢察官得以在被告戊○○否認之情形下,釐清戊○○、乙 ○○之主從角色,追訴被告戊○○所犯前開收受回扣之犯 罪,此有本署檢察官97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可按(見97他7287卷第283頁至287頁),爰請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免除其刑。 (2)又倘鈞院認被告寅○○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不宜為免刑宣告,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減為有期徒刑8年。又被告寅○○於偵查中自白,請再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為有期徒刑4年;復 因本署同意被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援用,請再遞減 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己○○【裝修工程】 93年12月22日估驗收報告表1份,印章一枚。 93.12.01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 93.12.13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 93.12.15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 93.12.23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 附表(單位/萬元) 「地價補償」公告現值 7321.8684元 4成獎勵金 267.5476元 建築物改良補償 1.9673元 農作物改良補償 5.9017元 水利設施補償 26.1256元 合計7623.4106元 所犯法條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