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96巷16號富士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地點,將富士公司與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1 號之新盛力科技股份有 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影本上價金新台幣「600 萬元」與付款方式每期以「現金」支付總價20% ,均變造為價金新台幣「400 萬元」與付款方式以每期以「一個月期票」支付總價20% ,並持以向址設臺北市○○路235 巷28號1 樓之冠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新盛力公司合約之正確性與商譽。因認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新盛力公司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並有新盛力公司提出之正確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變造後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被告丁○○經本院傳、拘皆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即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先跟冠頂公司簽約,再跟新盛力公司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所以不必要亦不可能出示與新盛力公司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予冠頂公司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新盛力公司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有將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於95年6 月15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影本上價金新台幣「600 萬元」與付款方式每期以「現金」支付總價20% ,均變造為價金新台幣「400 萬元」與付款方式以每期以「一個月期票」支付總價20% ,並持以向冠頂公司行使之行為,告訴狀中並附有告訴人指稱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即告證四)。查於探究前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變造之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首先應就其在證據法上之性質為判斷,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指稱被告變造之私文書,係以其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加以傳達之結果,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問題即可否證明被告之犯罪則係另一層認定問題,詳如下述)。 ⒉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中雖以證人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曾證稱伊公司有要求被告須出示與新盛力公司簽訂設備採購合狀書影本等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簡易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雖均未到庭就乙○○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惟由被告偵查時否認犯罪及曾要求與乙○○對質情形觀之,被告似不認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具合法性,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角度詮釋,認被告並未承認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後曾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中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⒊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中雖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曾指述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證據。惟查本件告訴人新盛力公司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曾委任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事實,但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犯罪,且要求詳查本案,仍應從有利被告之角度詮釋,認被告並未承認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於簡易程序時曾命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張文福具結作證,及於簡易程序及通常程序審理時曾傳喚證人戊○○,但告訴代理人張文福於本院簡易程序時之證詞係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如何變造於95年6 月15日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並持以向冠頂公司行使,而戊○○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證述,並非基於告訴人之代表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為陳述,故張文福及戊○○雖均曾於本院作證,但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事項,並無符合或不符合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⒋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該公司與富士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影本(告證三),被告亦曾於96年4 月30日偵查時提出同一內容之合約書(僅最後簽名及蓋章處不同),且並未否認該告證三契約之真實性,應認被告並未爭執該合約書之真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三合約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富士公司曾與新盛力公司簽訂600 萬元之設備採購合約書,除有新盛力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告證三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富士公司曾以600 萬元與新盛力公司簽約,且提出與告證三內容完全相同之另一份設備採購合約書,就此自足信為真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於前開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影本上,將原價金新台幣「600 萬元」與付款方式每期以「現金」支付總價20% ,均變造為價金新台幣「400 萬元」與付款方式以每期以「一個月期票」支付總價20% ,並持以向冠頂公司行使之行為,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乙○○係證稱:之前與富士公司有就TFT─LCD─MONITOR於95年6 月12日簽訂生產設備契約,就是契約書上所書立之95年6 月12日簽約的,本來是要賣富士公司六百萬元,後來談到四百萬元,是因為被告拿與新盛力簽署的合約給伊看,所以才以四百萬元成交,除了賣設備外還有包括維修,被告跟伊簽契約要把新盛力的契約給伊看是因為伊堅持要賣六百萬元,但是被告拿與新盛力的契約給伊看,說他只有賣給新盛力四百萬元而已,他並沒有賺差價,主要都是被告與伊接洽的,伊公司(冠頂公司、冠眾公司)與新盛力公司沒有關係,也無生意上往來,伊因為新盛力不付款,就是從第三期沒有付,就去找新盛力公司經理,新盛力說他第三筆款項已經付了,伊找富士公司,富士聯合的被告說新盛力公司第三期還沒有付所以她也不給伊,後來伊就去找新盛力,新盛力就把第三期的匯款單給我看,伊才知道新盛力有給富士,但是富士聯合沒有給伊這筆款項。第四期款項到期時伊找新盛力說請他們先付第四期款項,伊問新盛力他們總共付了多少錢,他們跟伊說付了二期各120 萬元,伊說這樣不對,因為伊賣400 萬元,一期應該是80萬元,結果新盛力匯款匯了三期款項總共360 萬元,伊說伊賣了四百萬元而已,但是新盛力才跟伊說被告是賣給他六百萬元,新盛力經理才要求伊公司與被告簽立的合約傳真給他,伊也有說伊手頭上也有被告與新盛力公司簽立的合約,合約是400 萬元,這個伊也有傳給他,伊是第三期就發現被告與新盛力是一期付120 萬元,因為伊錢沒有收到,伊就去找新盛力理論,新盛力有把匯款單給伊看,那時候伊就跟新盛力說伊與被告簽立的是四百萬元,第四期的錢伊也沒有收到,所以就繼續向新盛力詢問,為何富士聯合不給伊錢,伊會向新盛力要是因為機器是裝在新盛力那邊,且伊與富士公司合約寫的很清楚,如果款項沒有付清,機器還是屬於伊公司的,被告是在95年6 月12日簽約之前就把他與新盛力簽的合約拿給伊,應該是在伊與被告簽約的前一天影印給伊看的,正本沒有給伊看他是拿影本給伊看的,在偵訊中並未陳述到說是因為被告拿其與新盛力公司簽約四百萬元的合約給伊看,而是說伊急於脫手才賣給四百萬元部分,伊是急於脫手沒有錯,但是伊當初本來是堅持600 萬元,但是是被告拿那份合約書給伊看,說他賣給新盛力只有四百萬元,且他沒有賺取差價伊才賣的,被告是因為要取信伊才偽造那份合約,被告早就知道伊手上有這套設備,因為之前伊與被告有生意上的來往,他在跟伊買之前的半年前看到的,她一直在找買主,被告與新盛力公司簽約雖然是在與伊簽約之後,但被告說她已經跟新盛力簽好約了,他拿這份契約給伊看,再跟伊簽約云云。但首先冠頂公司、冠眾公司既與新盛力公司沒有關係,被告代表富士公司與乙○○簽約,為何需向乙○○告知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之簽約價額?此顯違商業常情(被告既是要將機器設備轉賣,買方之客戶名稱及交易價額顯為非常重要之商業機密,若輕易向乙○○告知,洪發自逕自賣予該買方即可,何需透過被告)。再者被告代表富士公司先向冠頂公司購買TFT─LCD─MONITOR設備後,既係要賣予新盛力公司,富士公司在還未與冠頂公司簽約前,是否可買得該機器尚不確定,豈可能會與新盛力公司已簽訂好契約,乙○○更不可能會相信富士公司已經與新盛力公司簽訂好契約,然乙○○卻稱因為被告拿出富士公司已與新盛力公司簽好之400 萬元合約,其才同意以400 萬元出售,此亦違反商業常情。更且富士公司所以購買該TFT─LCD─MONITOR設備,證人乙○○既已知悉富士公司是要再出售,富士公司自是為了賺取利潤,乙○○卻稱被告表示賣給新盛力公司就是400 萬元,所以要求乙○○亦以400 萬元將設備賣予富士公司,其最後即以400 萬元與富士公司簽約,若真如此被告與乙○○洽談買賣豈非只作白工而毫無利潤?被告若真如此表示,乙○○豈可能相信?故乙○○指述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證詞,顯有諸多矛盾、不合理及違反商業常情之處(乙○○偵查中之證詞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其證詞是否可信之用)。(三)次查證人戊○○經本院於簡易程序及審理程序傳喚後,其於96年12月24日證稱:他卷告證三契約書是伊代表新盛力公司簽立的,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簽立的,乙方富士公司的章是蓋新盛力公司的章可能是誤蓋,但是被告有簽名的,到底是何人誤蓋的因為已經適事隔二年我已經記不起來,契約是在新盛力公司簽立的,簽名、蓋章是簽約日期當天簽名、蓋章的,就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是六月十五日才簽約用印,為何冠頂公司的乙○○卻證稱在六月十二日之前就已經拿到該契約部分,應該不是這樣子,應該是不可能,可能就是伊與富士談好了,富士把這些談好的資料透露給冠頂公司云云。98年2 月12日證稱:(96年他字第1559號卷第六頁之)採購合約書是伊與被告丁○○簽立的,簽訂的當天簽立幾份合約忘記了,但按照常規是簽立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簽立當時是否有在契約書署名欄當場簽名,可能是事後補簽,已經兩年了沒有什麼印象了,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應該是當場蓋印,用印的是委託我們的助理小姐用印,當天我們只是將合約書的稿拿出來看,在委託助理用印,簽名則事後補簽,用印是在當日,簽名不一定是當天,可能是拿回去之後發現沒有簽名則補簽,新盛力公司及富士公司簽立契約時,兩間公司的關係只是單純的買賣,至於兩家公司策略聯盟部分,那個是意向書,至於這件是單純的買賣,所謂的意向書就是96 他 字第1559號第48、49頁之生產合作同意書,簽完契約書之後,公司的印章是委託助理去蓋的,一式兩份,對方的公司章沒有放在新盛力公司,蓋章流程為何忘記了,不知道是伊公司先蓋章好之後再拿給他們,還是他們先蓋好再拿給伊公司蓋,都有可能,契約書中富士聯合科技有限公司蓋章處會蓋到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一個是蓋錯的,照常理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公司的印章不會委託別家公司保管,他字卷第53頁之契約乙方的公司章正確,日期、簽名也與告證三契約書的日期相符,(與告證三比較)當中有一份是不對的,告證三的契約書是伊公司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照理來說沒有蓋錯章的那一份是對的,但也有可能蓋錯重新再蓋,但蓋錯的伊公司沒有銷燬,伊公司也沒有特別去留意是否有做銷燬,告證三及53、54頁這二份契約確實為伊簽名的字跡沒有錯,告證三這份契約是伊公司擬定契約內容、交給律師審核之後再由對方確認之後同意的,在伊公司簽訂契約,96年2 月12日時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同日另外提出返還價金的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上並未講到被告有變造契約的事情,是因可能是事後發現的,當時這部分是全權委由律師事務所處理這件事情。之後民事上有和解,被告也有賠償伊公司錢,被告最後沒有按照民事和解筆錄履行,新盛力公司確實有跟富士公司於95年5 月27日有簽訂保密合約書、95年6 月8 日有簽定生產合作同意書、95年6 月15日又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比較大的契約就這三份,有無簽訂其他合約書記不起來了,他字卷第53、54頁與告證三這份合約書底稿照常理是伊公司擬定的,伊公司是否會將此份合約書存檔要問助理,伊不會注意這一些,針對這份合約書假如是買賣,應該是買方所擬定的,這份契約書是簽二次還是三次不記得了,有可能伊公司留存的合約書是告證三這份合約書,他字卷第53、54頁之合約書是留存在被告丁○○那邊的合約書,丁○○利用這份合約書做變造,因為依照伊公司製造機器設備的人所說的,告證四所提出四百萬元的合約書應該是賣設備機器廠給我們的,給伊公司看那四百萬的合約書照理來講應該不會給伊公司正本云云。證人戊○○就簽約細節雖因時間之經過而部分記憶模糊,但依其前後2 次證詞均表示,其係於95年6 月15日或該日之後才在告證三及他字96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第53、54頁之契約上簽名,2 份契約上之簽名確為其字跡,及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2 月12日開庭前曾為勘驗,他字卷第53、54頁之契約影本,係於96年4 月30日偵查時由被告提出,再比對告證三及他字卷第53、54頁之契約內容均完全相同,僅簽名、蓋章處不同,由可推論得知前述2 份契約確為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於96年6 月15日簽約而由2 家公司分別留存之契約,故不論是告證三或他字卷第53 、54 頁之契約,上有簽名及蓋章最早之日期為96年6 月15日。但證人乙○○卻稱於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95年6 月12日簽約之前一日(95年6 月11日),被告就已經將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簽訂之契約影印給伊看,伊事後因富士公司未給付款項,再將該合約書影本傳給新盛力公司(該合約書影本顯即為告證四,因戊○○98年2 月12日證稱告證四所謂變造之合約書係由賣設備機器廠的人〔冠頂公司〕給的之說詞,與乙○○說詞相符),但乙○○此種說法顯然嚴重違反論理法則,蓋告證四之契約影本上已有被告及戊○○之簽名及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之印文,被告豈有可能於95年6 月11日就將95年6 月15日或15日之後才有簽名及印文之契約影本提供予乙○○?至於乙○○如何取得告證四之合約書影本,及究係何人變造該96年6 月15日合約書,因本院傳喚、拘提乙○○均未到庭,雖無從知曉,但乙○○指稱該變造合約書之影本係96年6 月11日由被告處取得之說詞顯非真實,參以乙○○之證詞尚有上述諸多予盾、不合理及違反商業常情之處,及告證四所謂變造之合約書,與真正契約不同而遭變造者,僅為該合約書之第一頁,且依證人戊○○提供予本院之告證三合約書正本,該合約書係屬2 張2 頁(即合約書每張僅正面有文字,反面並無文字),2 頁間亦未蓋有騎縫章,欲變更第一頁之內容僅需以電腦打字,與第2 頁完全無關,實無任何困難,此外又無其他足使人確信被告有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自無從遽行認定被告有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本院另曾傳喚新盛力公司中曾與證人乙○○接觸之丙○○出庭作證,惟證人丙○○98年2 月12日係證稱:乙○○就其賣給富士聯合公司的全自動化TFT ─LCDMONITOR一套,富士聯合公司沒有付款給他的事情,有問伊有沒有付款給富士聯合公司,但伊回答依約做到何程度就依約付款,他有說機器是他賣給富士聯合公司,但有無提到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但伊有告訴他伊公司只針對富士聯合公司與其無關,就乙○○有無提到富士聯合公司拿變造的契約騙他之事,伊說這部分是機密不能給你。如果說他要的話伊可以請示上司,伊的上司戊○○說沒有關係,但是伊公司提供契約書給他,他也要提供與富士聯合公司的契約書給伊公司,只有記得合約交換的情形,他看到合約書之後是否有發覺被騙伊不知道,與乙○○接觸大約是簽約以後約一個月或二個月時,他拿不到錢來問才開始接觸的,是他跑到伊公司來找伊的,共接觸二、三次應該有,裝機器的人不是乙○○本人,是何人伊不清楚,後來是伊提供富士聯合公司的契約書給乙○○,是公司交給伊,伊再交給他的,(後改稱)但是用郵寄或是由伊轉交的也不是很清楚。已經兩年多了,情形已經比較模糊了,乙○○與富士聯合公司的合約書應該是他提供給伊的,因為當初是乙○○向伊提的,但伊也記不起來是用郵寄還是轉交,應該是他先提供的,乙○○與伊談富士公司沒有付款的這件事時,乙○○沒有拿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有關於TFT ─LCD MONITOR 的買賣契約書給伊看過,伊公司給的是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他給伊的契約是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有無看過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記不起來了,因為伊的工作是負責生產方面的,乙○○沒有給伊這份四百萬元變造的合約書等語,其證詞只能證明乙○○於富士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款項後,曾將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之合約給證人丙○○,而丙○○也有將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之合約交予乙○○,但乙○○既沒有給證人丙○○所謂400 萬元變造的合約書,有無看過丙○○也已無記憶,故證人丙○○之證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證據,並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人雖以告證四及證人乙○○證詞等,認為被告犯有變造私文書其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但如上所述告證四經過變造之合約書,係由證人乙○○向告訴人表示伊是由被告處取得並提供予告訴人,而證人乙○○之證詞顯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商業常情)及論理法則之處等,本院實無從遽以其證詞及其所提供變造私文書即認定被告有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另案遭受通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列表在卷可稽,但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既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並未規定,被告經通緝者,不得審判,且所謂特別規定,諸如同法第294 條第3 、4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判決之情形或許用代理人者,仍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及通緝之效力,僅在於拘提或逕行逮捕被告之作用而已,在通緝中,其訴訟程序,仍非必須停止進行;亦即被告在通緝中與審判期日是否到庭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未通緝,亦得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反之雖經通緝亦得於審判期日到庭,故縱經通緝,若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之情形,自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