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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號之1後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之1 號前為警查悉其因另案已為本院發佈通緝,乃當場加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於96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之1 號後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其於96年8 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 月27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7 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同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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