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夫陳胎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於民國73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57 號經營龍美興業行,與戊○○○之父李發來、弟李登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3年底至74年4 月間,先後以偽造發票人印章及塗改帳號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10、11張辰己(業已死亡)、附表編號12顏國生之支票,並由陳胎泉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 號、73年9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 號、73年9 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分別持向癸○○、乙○○、壬○○○、己○○、丁○○、丙○○、洪敏和等人調現、購貨或給付會款,由陳胎泉、戊○○○、李發來等人分別在上述支票背書,戊○○○並在上述顏國生之支票偽造「許金鍾」之背書,以取信於癸○○等人,致使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現款、木材及會款合計約4 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金鍾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得手後,則由李發來、李登旺父子二人負責將詐得之木材搬運銷贓。其二人於74年5 月20日上午再度於上址搬貨脫產時,為警當場查獲,陳胎泉、戊○○○夫妻則捲款潛逃無蹤,因認被告戊○○○與陳胎泉、李發來、李登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含同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關於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先予說明。 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可資參考(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4年4 月26日(以被告戊○○○出境日本之日計算,見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106 頁),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經公訴人於74年5 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74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於76年8 月14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76年8 月29日繫屬法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被訴前開犯罪犯行之追訴權迄87年3 月2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與其夫持以行使之支票,經公訴人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等金融機構詢結果,均係偽造發票人或塗改帳號之支票,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支票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乙○○、癸○○、壬○○○、己○○、丁○○、丙○○等人在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審理時均證稱陳胎泉係持已填寫完成之客票向伊等人調現、購貨、支付會款,未見陳胎泉及被告戊○○○簽發。且支票上之字跡亦非被告筆跡,亦徵被告確無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之夫告陳胎泉於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業遭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告只是陳胎泉之妻,協助陳胎泉處理公司業務,更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癸○○、壬○○○、己○○、丁○○、丙○○等人在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審理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乙○○、丙○○、丁○○、癸○○、己○○、辛○○、壬○○○等人,均於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陳胎泉係持已填載完成之客票向彼等調現、購貨及支付會款時,伊等並未看見陳胎泉或其妻戊○○○簽發等語明確,又觀諸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字跡,或以打字方式為之,或以書寫方式為之,除以打字方式為之,無從比對外,其以書寫方式者,有寫「貳」及「弍」、有寫「整」及「正」、有寫「7 」及「7」等不同之書寫方式,是被偽造之空頭支票上之慣用書寫習慣各有不同,且其上之字跡,就其運筆、勾勒以觀,並非均出於一人之手,且大部分支票亦未有相似之筆跡,從而既無人親見被告或其夫偽造上開支票,又無其他證據足資政明該等支票為被告共同偽造,自不得以其明知該支票為空頭支票而行使,遽認該支票為其所偽造,故公訴人所指其偽造有價證卷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 │原發票人及帳號│偽造之發票人│被害人 │ │ │ │ │(新台幣)│ │ │及帳號 │ │ ├──┼─────┼───┼─────┼──────┼───────┼──────┼────┤ │ 1 │台南市第六│155146│253,200元 │74年3 月3 日│陳建勝 │蕭憲治 │乙○○ │ │ │信用合作社│ │ │ │帳號30498 號 │帳號30724號 │ │ ├──┼─────┼───┼─────┼──────┼───────┼──────┼────┤ │ 2 │臺灣中小企│716883│184,550元 │74年4 月28日│雷福順 │黃乃漢 │癸○○ │ │ │業銀行台南│ │ │ │帳號1583號 │帳號1346號 │ │ ├──┼─────┼───┼─────┼──────┼───────┼──────┼────┤ │ 3 │同上 │716890│45,730元 │74年5 月10日│同上 │陳松青 │壬○○○│ │ │ │ │ │ │ │帳號1388-0號│ │ ├──┼─────┼───┼─────┼──────┼───────┼──────┼────┤ │ 4 │世華聯合商│NB3842│178,500元 │74年4 月28日│雷福順 │方孟昭 │己○○ │ │ │業銀行台南│ │ │ │(鴻福建材行)│帳號01029-1 │ │ │ │分行 │ │ │ │帳號00-00-0000│號 │ │ │ │ │ │ │ │55-5號 │ │ │ ├──┼─────┼───┼─────┼──────┼───────┼──────┼────┤ │ 5 │高雄區中小│149353│63,000元 │74年5 月25日│嘉美裝潢行 │同左 │己○○ │ │ │企業銀行東│ │ │ │(即戴新益) │印鑑不符 │ │ │ │高雄分行 │ │ │ │帳號924號 │ │ │ ├──┼─────┼───┼─────┼──────┼───────┼──────┼────┤ │ 6 │臺灣省合作│250799│39,450元 │74年5 月5 日│黃神在 │林坤榮 │壬○○○│ │ │金庫鳳山支│ │ │ │帳號3-3390號 │帳號03-0290 │ │ │ │庫 │ │ │ │ │號 │ │ ├──┼─────┼───┼─────┼──────┼───────┼──────┼────┤ │ 7 │鳳山信用合│89781 │29,500元 │74年6 月26日│黃神在 │王文村 │丁○○ │ │ │作社 │ │ │ │帳號1-1290號 │帳號1388號 │ │ ├──┼─────┼───┼─────┼──────┼───────┼──────┼────┤ │ 8 │同上 │89776 │38,200元 │74年6 月30日│黃神在 │黃聯銀 │丁○○ │ │ │ │ │ │ │帳號1-1290號 │帳號1169號 │ │ ├──┼─────┼───┼─────┼──────┼───────┼──────┼────┤ │ 9 │同上 │86050 │50,000元 │74年4 月30日│蔡練元 │陳建泰 │壬○○○│ │ │ │ │ │ │帳號1-1050 │ │ │ ├──┼─────┼───┼─────┼──────┼───────┼──────┼────┤ │ 10 │臺灣土地銀│214582│63,520元 │74年5 月20日│張辰己 │同左 │丙○○ │ │ │行高雄分行│ │ │ │帳號1676-8號 │發票人已死亡│ │ ├──┼─────┼───┼─────┼──────┼───────┼──────┼────┤ │ 11 │同上 │214586│130,200 元│74年5 月30日│張辰己 │同左 │辛○○ │ │ │ │ │ │ │帳號1676-8號 │發票人已死亡│ │ ├──┼─────┼───┼─────┼──────┼───────┼──────┼────┤ │ 12 │虎尾鎮農會│81920 │200,000 元│74年4 月27日│顏國生 │同左 │ │ │ │信用部 │ │ │ │帳號72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