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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王伯文謝宗翰林建鼎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1號98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65 號,97年度偵字第3265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其上「未完成本票」上偽造之「蔡凱評」之署名各壹枚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貳拾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未完成本票」上偽造之「蔡凱評」之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貳拾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愷瑄,民國94年1 月10日改名)於95年4 月14日起,向蔡凱評承租基隆市信義區○○○路2 之5 號4 樓之3 公寓房屋。 ㈠見蔡凱評當時亦失業賦閒家中,有心再謀工作,認有機可乘,於95年4 月15日19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⒈先向蔡凱評訛稱其與汐止分局人員熟識,可幫助蔡凱評在警局謀求一官半職,惟須先交付金錢、身分證,使其買酒送禮打點分局人員,以便說項。蔡凱評聽信其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身分證影本予甲○○。 ⒉繼而向蔡凱評佯稱其為愛心協會義工,希望蔡凱評捐款予愛心協會,蔡凱評仍聽信其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200 元予甲○○。 ㈡於取得蔡凱評之身分證影本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⒈有意取得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於95年4 月21日9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5 號之東和機車行(下稱「東和機車行」),向負責人陳進賢佯稱欲代理蔡凱評購買機車,惟須辦理購車貸款,並以蔡凱評之身分證影本取信於陳進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蔡凱評之姓名,並於聯絡人欄填寫自己姓名,公司名稱則填寫「愛心協會」,而偽造蔡凱評名義所出具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其上「未完成本票」)後,並持以行使,致東和機車行負責人陳進賢陷於錯誤,而依憑甲○○所填寫資料,為蔡凱評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機車貸款事宜,致生損害於蔡凱評及板信商業銀行對於放貸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嗣因甲○○未取得蔡凱評之雙證件(即至少須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其中二項以上之證明),無法領取機車,詐騙始未得逞。 ⒉復向陳進賢誆稱其友人在醫院急需用錢,欲先向陳進賢借款1,000 元,並一再擔保將會還款,致陳進賢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000 元予甲○○。嗣陳進賢發覺甲○○再行前往其他機車行訂購機車,而與蔡凱評連絡後,2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嗣甲○○遷居高雄地區,於95年6 月上旬,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以便撥打聯絡,復又另行起意,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代乙○○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由,使乙○○交付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冒用乙○○名義,向如附表壹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貳所示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乙○○」署名或指印而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為係乙○○本人申請手機門號,而同意租用如附表壹所示各門號之SIM 卡並提供通信服務,致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電信公司。嗣經乙○○於同年月16日收受行動電話用戶啟動資料文件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凱評、陳進賢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於該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告訴人蔡凱評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人蔡凱評關於被告有無對其詐騙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蔡凱評、陳進賢、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詐騙蔡凱評之犯行,辯稱:是經過蔡凱評同意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沒有向蔡凱評拿2,000 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即坦稱:「蔡凱評有拿2,000 元給我買酒,並有請蔡凱評捐款愛心協會200 元,她也有給身分證」等語明確(偵32655 卷第6 、7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即難遽採,仍應參佐其他相關事證加以審究論斷。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凱萍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對我說要送禮給汐止分局,要我提供5,000 元,我只給被告2,000 元。另說愛心協會要捐款,我捐200 元」(偵2322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5年4 月15日交付2,000 元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因她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投保,我才拿身分證影本給她,他又說要送酒的禮物給警察局局長,並說酒要1 萬多元,我沒那麼多錢,就先給她2,000 元,後來要我捐款,我又捐款200 元,是不同的原因,我不知被告有無實際有去作那些事情,也不曉得被告拿我的身分證影本去跟東和機車行負責人陳進賢購買機車及辦理機車貸款,辦理機車貸款之資料名字不是我寫的」(本院訴415 卷第64至66頁)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凱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含其上「未完成本票」)在卷可稽(偵2322卷第15、16頁)。足徵告訴人蔡凱評應係聽信被告代為謀求工作之謊言,遭騙取2,000 元,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致使被告得以於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上(含其上「未完成本票」)填載蔡凱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 ㈢關於愛心協會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往博愛一路查訪,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回報,高雄市三民區○○○路並未有名為「愛心協會」之機構,僅於博愛一路266 號發現有「天晴女性願景協會」與「愛心協會」較為相似;然經查詢該「天晴女性願景協會」之會員資料,亦未發現有被告登記為會員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1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0111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3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80002185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偵32655 卷第11、12、14頁),復觀諸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之「愛心協會」聯絡電話:(03)0000000 ,其區碼(03)係為桃園縣之代碼,與被告所述「愛心協會」設於高雄市○○○路某處等情顯有出入,足徵所謂愛心協會僅為被告虛構,用以誆騙蔡凱評200 元之藉口。 二、被告雖坦承有以蔡凱評名義購買機車並辦理機車貸款及向告訴人陳進賢收取1,000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經過蔡凱評同意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稱:「蔡凱評並未授權我用她的名義貸款,亦未授權我將她身分證作換電話號碼及找工作以外之用途;」(偵32655 卷第5 、6 頁)。 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賢於警詢中證稱:「95年4 月21日被告本來向我分期購買機車,有辦機車貸款,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蔡凱萍名字,後來又向我聲稱朋友有事住院,要向我借1,500 元,我先拿1,000 元給她。後來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來辦領牌,均打不通,才發現遭人詐騙。」(偵2322卷第9 頁),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店內說要辦分期購買機車,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蔡凱萍名字,東和機車行僅係代理,並將被告所填寫完畢之申請書傳真予板信商業銀行。被告又向我借1,000 元,我叫她還她不還給我」(偵2322卷第33、34頁、偵32655 卷第5 頁)互核前後大致相符,又有蔡凱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其上「未完成本票」)及遠信國際資融商品分期准駁通知書附卷足資佐證(偵2322卷第15至17頁)。 ㈢陳進賢復於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27日我在基隆市○○路59號在同行之生洲機車行發現被告又要分期貸款買機車。」(偵2322卷第10、34頁、偵32655 卷第5 頁);蔡凱評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機車行老闆向我確認有無買機車,我回稱沒買,發現被告是因沒拿到我的雙證件,才無法領車,後來他又跑到另一家機車行要買車」(偵32655 卷第18頁),可見被告仍可能企圖以相同之手法,偽冒他人名義買車,足見被告向陳進賢訂購機車,乃係有意訛詐機車之行為無訛。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當時我先生失蹤1 年,那時我1 人要養小孩,還要付房租,所以當時真的是沒有錢還他,我先生現在回來了」(偵32655 卷第5 頁),參以被告始終未說明係何友人需款孔急之詳情,可見被告所言,洵屬誆騙,實際上其向陳進賢詐得1,000 元,衡情應係供己自行花用。 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乙○○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壹所示其他門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至於辦理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門號,有經過乙○○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其有辦理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門號之事實,核與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文書,其上被告所簽「乙○○」署名字跡相符(本院訴緝一卷第114 頁),而該次申辦門號時所拍攝之申請人照像確係被告本人無誤(本院訴緝一卷第115 頁)。 ㈡又卷附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本院訴緝一卷第110 、111 頁)及被告指紋卡片(本院訴緝一卷第25頁),其上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該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原本2 張,其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2 枚,經比對結果,皆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2341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院訴緝一卷第132 、133 頁);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文書,其上「乙○○」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均與如附表貳編號六被告所坦認係其辦理文書,及上開經鑑驗指紋相符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文書暨被告當庭書寫「乙○○」姓名橫式、直式各10次書面之「乙○○」字跡均相符,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4976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訴緝一卷第174 、175 頁)。堪認在如附表貳所示文書其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為無訛。 ㈢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委託被告幫忙申辦手機門號,1 支都沒有。被告於95年5 、6 月間曾騙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擔任學校工友,取得我身分證、IC健保卡及印章,約過2 天,我因感冒要看病,跟被告拿回IC健保卡,不久,就有電信公司打電話說我有申辦手機門號,經我查證才知為被告所騙,我還有收到電信公司感謝函,說感謝我申辦該公司門號,又收到帳單,我去詢問警察,也有電信公司催繳,我向電信公司表示門號不是我所申辦,並去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申請書,才發現被告的照片,是被告盜用我的資料辦理的。我家地址是高雄市○○○路69巷15號,我從沒住過高雄市三民區○○○路287 號5 樓這裡,這是被告的地址,也沒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本院訴緝一卷第143 至146 頁),已經明白證稱其並未委託被告辦理如附表壹所示之門號甚明,參以如附表貳所示文書,除編號五預付卡申請書因無需填具帳單送達地址外,帳單通知地址均是高雄市三民區○○○路287 號5 樓,如附表貳所示文書所寫之聯絡電話亦均非乙○○所使用之電話,是苟該等門號係乙○○本人委託被告申辦,何以未留下自家地址及電話,反而均留被告住居所及電話,顯有違常情,再者,衡情乙○○亦無在1 、2 天內申辦如此多門號之必要,可見被告擅行申辦如附表壹所示之門號,應均未經過乙○○之同意,灼然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所按捺之指印,雖係其自身之指印,但仍屬以「乙○○」之名義按捺指印,自為偽造之指印。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身分證影本為有體物,屬民法上之「物」之範疇,雖其經濟價值不高,但仍為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客體。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訛詐蔡凱評、陳進賢及偽造貸款文書部份:被告先後以不同之騙詞向蔡凱評訛騙2,000 元暨身分證影本,及200 元,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先後以不同之手法向陳進賢騙取機車未遂及1,000 元,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偽簽「蔡凱評」署名於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其上「未完成本票」(未載發票日、金額)並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蔡凱評」姓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其同時偽造「蔡凱評」姓名共2 次,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被告詐欺蔡凱評2,000 元暨身分證影本、200 元,並以蔡凱評身分證影本取信於陳進賢,而辦理購車貸款,而訛詐機車未遂,並騙取1,000 元,且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 ⒉就冒用乙○○名義犯行部份: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免付費撥打行動電話之利益)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五預付卡尚未開通,未有利得,為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即如附表壹編號一係在全虹高雄熱河店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其同時偽簽「乙○○」署名2 次,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下同);如附表壹編號二係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店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其同時偽簽「乙○○」署名3 次及指印3 次屬單純一罪);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店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其同時偽簽「乙○○」署名共10次屬單純一罪);如附表壹編號五、六係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店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其同時偽簽「乙○○」署名共3 次屬單純一罪);如附表壹編號七係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特約服務中心店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其同時偽簽「乙○○」署名共3 次屬單純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含署名及按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附表壹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包含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申請書之目的,均在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以供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使用,是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3 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法前之牽連犯。 ⒊又因被告於95年4 月與蔡凱評同住基隆市時,尚未認識居住高雄之乙○○,且其在基隆市向陳進賢辦理貸款買車時,亦尚未準備跟乙○○拿取健保卡、身分證去辦理行動電話號碼,顯示被告為詐騙蔡凱評、陳進賢及偽造文書貸款購車犯行,尚未對如附表壹犯行有所認識或計畫,復以此兩部分犯行時間相距月餘,犯罪地點及目的互有殊異,益證本件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確係另行起意而為,兩案之間,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以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對蔡凱評、陳進賢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對乙○○所犯部分並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心智正常,不思以正常途徑取財,竟以前開方式一再詐財圖利,冒用他人姓名,嚴重漠視他人姓名及財產權益,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不佳,審酌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就對蔡凱評、陳進賢所犯部分之犯行有期徒刑6 月,就對乙○○所犯部分之犯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就對乙○○所犯部分之犯行,前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發布通緝,於97年10月28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緝獲歸案,此有本院96年7 月17日96年雄院隆刑智緝字第768 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10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26950號函暨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25頁、本院訴緝卷第4 至8 、10至13頁),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被告對蔡凱評、陳進賢所犯部分之犯行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係於98年2 月9 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偽簽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未完成本票」上偽造之「蔡凱評」之署名各1 枚,及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該印文所在之偽造申請書等文書,業已行使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及各該電信公司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詐領之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附表壹: ┌──┬─────┬────┬────────┬────┬────┐ │編號│行動電話門│電信公司│冒用「乙○○」署│申辦時間│啟用時間│ │ │號 │ │名次數及證據出處│(證據出│(證據出│ │ │ │ │ │處) │處) │ ├──┼─────┼────┼────────┼────┼────┤ │一 │0000000000│遠傳電信│2 次(偵卷第74頁│95年6 月│95年6 月│ │ │ │股份有限│、本院訴緝㈠卷第│4 日(偵│4 日(偵│ │ │ │公司 │82頁) │卷第74頁│卷第58頁│ │ │ │ │ │) │) │ ├──┼─────┼────┼────────┼────┼────┤ │二 │0000000000│泛亞電信│3 次(偵卷第70、│95年6 月│95年6 月│ │ │ │股份有限│71頁,本院訴緝卷│5 日(偵│6 日(警│ │ │ │公司(參│第109 至111 頁)│卷第70頁│卷第15、│ │ │ │註一) │ │) │16頁) │ ├──┼─────┼────┼────────┼────┼────┤ │三 │0000000000│中華電信│5 次(本院訴緝一│95年6 月│95年6月6│ │ │ │股份有限│卷第85至88頁) │6 日(偵│日(本院│ │ │ │公司 │ │卷第51頁│訴緝一卷│ │ │ │ │ │) │第96頁)│ │ │ │ │ │ │參註二 │ ├──┼─────┼────┼────────┼────┼────┤ │四 │0000000000│同上 │5 次(本院訴緝一│同上(偵│95年6月6│ │ │ │ │卷第89至92頁) │卷第51頁│日(本院│ │ │ │ │ │) │訴緝一卷│ │ │ │ │ │ │第100 頁│ │ │ │ │ │ │)參註二│ ├──┼─────┼────┼────────┼────┼────┤ │五 │0000000000│台灣大哥│2 次(偵卷第77頁│95年6月6│無,參註│ │ │ (預付卡) │大電信股│,本院訴緝一卷第│日(偵卷│三 │ │ │ │份有限公│109 頁) │第77頁)│ │ │ │ │司 │ │ │ │ ├──┼─────┼────┼────────┼────┼────┤ │六 │0000000000│同上 │2 次(偵卷第83頁│95年6月6│95年6 月│ │ │(參註四)│ │、本院訴緝一卷第│日(偵卷│6 日(本│ │ │ │ │114 頁) │第56頁)│院訴緝一│ │ │ │ │ │ │卷第108 │ │ │ │ │ │ │頁)參註│ │ │ │ │ │ │五 │ ├──┼─────┼────┼────────┼────┼────┤ │七 │0000000000│同上 │3 次(偵卷第78、│95年6 月│96年6 月│ │ │ │ │79頁、本院訴緝一│7 日(偵│7 日(本│ │ │ │ │卷第112 、113 頁│卷第55頁│院訴緝一│ │ │ │ │) │) │卷第107 │ │ │ │ │ │ │頁)參註│ │ │ │ │ │ │五 │ ├──┴─────┴────┴────────┴────┴────┤ │註一: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9 月2 日併入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 有限公司。 │ │註二:依此兩個門號之7 月份繳費通知單觀之,通信費之起算日期均為95│ │ 年6 月6 日即兩個門號申辦日,可知該兩個門號應均於申辦日即已│ │ 開通,故其門號啟用日應均為95年6 月6 日(本院訴緝一卷第96、│ │ 100 頁)。 │ │註三: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觀之,並無啟用使用之│ │ 情形,且已過期(偵卷第53頁、本院訴緝一卷第104 頁)。 │ │註四:本件有被告申辦門號時之照相影像(偵卷第81頁)。 │ │註五: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觀之,此兩個門號之租│ │ 用通信費之起算日期分別為95年6 月6 日及7 日即與此兩個門號申│ │ 辦日相同,可知該兩個門號應均於申辦日即已開通(偵卷第55、56│ │ 頁、本院訴緝一卷第104 頁)。 │ └────────────────────────────────┘ 附表貳:應沒收之物 ┌──┬─────┬──────────┬──────────┬──┐ │編號│行動電話門│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乙○○」署名及│偽造│ │ │號、電信公│ │指印處所 │之數│ │ │司 │ │ │量 │ ├──┼─────┼──────────┼──────────┼──┤ │一 │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內 │署名│ │ │(遠傳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本院│及「 同意聲明區塊」 │2 枚│ │ │股份有限公│訴緝一卷第82頁) │之「 申請者簽名」欄 │ │ │ │司) │ │內署名各1 枚。 │ │ ├──┼─────┼──────────┼──────────┼──┤ │二 │0000000000│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內署│署名│ │ │(泛亞電信│申請書(本院訴緝一卷│名1 枚及指印1 枚。 │3 枚│ │ │股份有限公│第110頁) │ │指印│ │ │司) ├──────────┼──────────┤3 枚│ │ │ │申裝(號碼可攜)專案│「立同意書人」欄內及│ │ │ │ │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本院訴緝一卷第111 頁│內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 │ │ │ │) │1 枚。 │ │ ├──┼─────┼──────────┼──────────┼──┤ │三 │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內署│署名│ │ │(中華電信│本院訴緝一卷第85頁)│名1 枚。 │5 枚│ │ │股份有限公├──────────┼──────────┤ │ │ │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內署│ │ │ │ │本院訴緝一卷第86頁)│名1 枚。 │ │ │ │ ├──────────┼──────────┤ │ │ │ │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新用戶簽章」欄內署│ │ │ │ │用/ 異動)申請書(本│名1 枚。 │ │ │ │ │院訴緝一卷第87頁) │ │ │ │ │ ├──────────┼──────────┤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立同意書人」欄內及│ │ │ │ │書(3G開台紀念機型)│「本人已充分瞭解,簽│ │ │ │ │(本院訴緝一卷第88頁│章」欄內署名各1 枚。│ │ │ │ │) │ │ │ ├──┼─────┼──────────┼──────────┼──┤ │四 │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內署│署名│ │ │(中華電信│本院訴緝一卷第89頁)│名1 枚。 │5 枚│ │ │股份有限公├──────────┼──────────┤ │ │ │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內1 │ │ │ │ │本院訴緝一卷第90頁)│枚。 │ │ │ │ ├──────────┼──────────┤ │ │ │ │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新用戶簽章」欄內署│ │ │ │ │用/ 異動)申請書(本│名1 枚。 │ │ │ │ │院訴緝一卷第91頁) │ │ │ │ │ ├──────────┼──────────┤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立同意書人」欄內及│ │ │ │ │書(3G開台紀念機型)│「本人已充分瞭解,簽│ │ │ │ │(本院訴緝一卷第92頁│章」欄內署名各1 枚。│ │ │ │ │) │ │ │ ├──┼─────┼──────────┼──────────┼──┤ │五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內署│署名│ │ │(台灣大哥│書(本院訴緝一卷第10│名1 枚。 │1 枚│ │ │大電信股份│9 頁) │ │ │ │ │有限公司)│ │ │ │ ├──┼─────┼──────────┼──────────┼──┤ │六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申請人簽章」欄內及│署名│ │ │(台灣大哥│請書(本院訴緝一卷第│「重要條款內容」區塊│2 枚│ │ │大電信股份│114頁) │之「申請人簽章」欄內│ │ │ │有限公司)│ │署名各1 枚。 │ │ ├──┼─────┼──────────┼──────────┼──┤ │七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簽章」欄內署│署名│ │ │(台灣大哥│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本│名1 枚。 │3 枚│ │ │大電信股份│院訴緝一卷第112頁) │ │ │ │ │有限公司)├──────────┼──────────┤ │ │ │ │新申裝同意書【門號專│「立同意書人」欄內及│ │ │ │ │案】(本院訴緝一卷第│「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113 頁) │內署名各1 枚。 │ │ ├──┼─────┴──────────┴──────────┴──┤ │合計│偽造「乙○○」署名共計21枚及指印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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