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20號、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5 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海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6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 月7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20號、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3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4 月21日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