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4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午○○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係展陽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6 樓之10,於94年9 月8 日公司解散登記)及楨富有限公司(下稱楨富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44 號2 樓,於94年12月15日公司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曾建明於94年間為儀揚有限公司(下稱儀揚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6 樓之10,於94年9 月9 日公司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王啟承則為垣彰有限公司(下稱:垣彰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44 號2 樓,於94年12月15日公司解散登記)之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詎丁○○、午○○及乙○○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一)丁○○明知展陽公司及楨富公司於附表九(一)(二)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九(一)(二)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以展陽公司、楨富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0張,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56 萬8,239 元,給附表九(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展陽公司、楨富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九(一)(二)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九(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82萬8,21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午○○明知儀揚公司於附表九(三)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九(三)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以儀揚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 張,金額合計為333 萬2,550 元,給附表九(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向儀揚公司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九(三)所示之公司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如附表九(三)所示之營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6,62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明知垣彰公司於附表九(四)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九(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以垣彰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4張,金額合計為1,861 萬9,482 元,給附表九(四)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垣彰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九(四)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九(四)所示之營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93萬0,94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馮先早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無符合法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佳碁、楨記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俊樹、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岱德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吉燦瑋、垣峰有限公司負責人癸○○、俏比公司之負責人莊張笑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96年承諾書、久久格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1 月25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說明書、96年1 月16日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筆錄、久松興業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96 年3月27日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談話筆錄、儂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俏比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說明書、禮進有限公司96年1 月8 日承諾書、96年1 月8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晶華童裝有限公司96年3 月承諾書、95年12月5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96年1 月15日於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談話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岱德服裝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承諾書、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4 月承諾書、金泉利服飾同意書及96年2 月6 日於竹南稽徵所談話紀錄、丸越有限公司96年2 月2 日承諾書、96年1 月23日說明書、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廣泰行96年2 月25日承諾書、佑奇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3 月1 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尚赫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楨記實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說明書、威莉服飾店說明書、泳億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承諾書、迪士百吉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富邦迪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佳碁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承諾書、委託書、談話筆錄、吉郝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承諾書、勤寶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承諾書、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通利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承諾書、通利行96年1 月19日承諾書、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委任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實鶴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承諾書、96年6 月13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託書、東俊吉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東佶俐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有一套精品生活館96年1 月16日承諾書、奇立服裝有限公司承諾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又無符合法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應均無證據能力;惟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午○○、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九(一)、(二)、(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及附件資料卷七,頁數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 1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68870 號書函及所附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解散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56500 號函及所附展陽公司登記案卷1 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8 月22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1488號函及所附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銷項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121 頁、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四第201 至237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被告3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 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二)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如依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三)罰金刑之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3 人。 (四)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3 人分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九(一)、(二)、(三)、(四)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分別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丁○○幫助附表九(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2萬8,214 元;被告午○○幫助附表九(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6,628 元;被告乙○○幫助附表九(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3萬0,947 元,惟念其等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前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3 人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 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台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 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午○○、乙○○均明知所設立之展陽、楨富、儀揚,恒彰公司並未與附表五至八號所示之營業人間有實際交易,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1、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陸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至八號所示俏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俏比公司)等營業人,供如附表五至八號所示俏比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金額、交易對象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五至八號所載),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員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函送被告3 人四家公司之主要理由,是因為他們留抵過多,這四家公司資金傳票的筆跡相似,約談四家公司負責人,卻委託儀大公司之未○○過來,且被告還有領取其他公司之薪資;附表五到八部分我們通報下去,由其他稽徵所去查核,有回覆文書即本院卷二第 128 頁之四家公司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232 頁)。 (二)惟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理由,均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處分書在卷可證,且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均主張「確有進貨之事實」,係因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以致認諾受罰,甚且其中廣泰行、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亦分別表明,確係向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進貨;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於承諾書中均表明不得作為有關本人故意漏稅之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等情,復有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96年承諾書、久久格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1 月25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說明書、96年1 月16日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筆錄、久松興業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96年3 月27日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談話筆錄、儂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俏比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說明書、禮進有限公司96年1 月8 日承諾書、96年1 月8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晶華童裝有限公司96年3 月承諾書、95年12月5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96年1 月15日於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談話筆錄、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岱德服裝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承諾書、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4 月承諾書、金泉利服飾同意書及96年2 月6 日於竹南稽徵所談話紀錄、丸越有限公司96年2 月2 日承諾書、96年1 月23日說明書、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廣泰行96年2 月25日承諾書、佑奇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3 月1 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尚赫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楨記實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說明書、威莉服飾店說明書、泳億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承諾書、迪士百吉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 承諾書、富邦迪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佳碁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承諾書、委託書、談話筆錄、吉郝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承諾書、勤寶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承諾書、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通利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承諾書、通利行96年1 月19日承諾書、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委任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實鶴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承諾書、96年6 月13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託書、東俊吉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東佶俐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有一套精品生活館96年1 月16日承諾書、奇立服裝有限公司承諾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 至259 頁)。故尚難以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之處分書及上開逃漏營業稅明細表,即認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均無進貨,與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 (三)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負責人、襄理、業務代表、業務經理、總經理、總務、會計、業務等之證述: (1)證人即甲名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展陽、儀揚的曾建明、丁○○有生意往來,貨款是 以現金支付,付貨款時有寫貨款簽收單,被告如這個月拿 樣品給我看後,會回去出貨,下次再拿樣品給我看時,我 已準備現金支付上次的貨款,而貨款簽收單上記載日期是 寫取貨買貨的時間,方便做帳,而不是寫實際付款的日期 ,否則帳目會錯;國稅局說要罰款,若不罰要上法院,我 不想麻煩,所以才同意簽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39 頁反面)。 (2)證人即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及垣彰公司有 生意往來,與他們公司交易有三、四年;付款方式因金額 不大所以都現金支付;我們公司沒有簽收單,我只有便條 紙,我原來用便條紙簽收,當我貨款付清時,他們會拿付 款簽收單來給我,付款簽收單不是我公司做的;付款簽收 單所記載的日期,不是記載實際付清貨款的時間,而是記 載進貨的日期,因為如此才能知道所進的貨是否已經付清 貨款;國稅局說處分書不簽名,一樣要處罰我,所以才會 簽處分書,當時是國稅局強迫我寫,本來要申訴後來被勸 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2 頁反面)。 (3)證人即久松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實際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交 易;回覆單是我們公司做的,是會計在支付貨款時給他們 簽的;在偵訊時我說公司沒有回覆單,是因當時我沒有看 清楚且沒有上過法庭一緊張想不起來,且回覆單不是我親 自拿給他們簽名所以才會沒印象;回覆單上記載的日期與 送貨的日期相同,是為了方便做帳,付款的日期與回覆單 簽收的日期應該一樣;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 、垣彰公司交易有被罰款,處分書上我有簽名,因國稅局 說不簽名的話要送法院,怕麻煩所以就簽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73 至274 頁)。 (4)證人即禮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垣彰公司有實際交易各1 次,跟午○○進 貨是ELLE,乙○○是米老鼠;國稅局要我們繳款,我有到 國稅局去繳罰款,因為我們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4頁反面至275 頁)。 (5)證人即丸越有限公司管理部襄理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實 際交易買賣,是現金交易;也有進其他廠牌童裝,如:吳 福洋、巧帛等品牌;付款簽收單是我們現金支付貨款時, 他們簽收的單子,銷貨單是進貨的時候他們公司給我們公 司簽的單子,為了好區分進貨時間,所以支付貨款時,在 貨款簽收單上仍然記載進貨的時間,並不是進貨當日即支 付貨款;在國稅局有寫承諾書,是因國稅局對我們說那是 確定的,我們是生意人也不願跑法院,寧可花錢消災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 (6)證人即通利行負責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儀揚公 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交易;雖有被 國稅局裁罰,但確時是實際交易;為避免重複付款,所以 約時間來收貨款,以現金支付貨款,並要求他們要將簽收 單、發票準備好;收到貨時,大概7 天到10天他們會過來 收貨款;估價單上所記載的日期與送貨日期相同,是為了 做帳方便,所以估價單與發票金額核對沒問題時我們就結 清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277 頁)。 (7)證人即佳碁、楨記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俊樹於偵查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生 意往來,向他們買童裝,有付現金,也有匯款,有簽買賣 契約,付款時會請他們在簽收條簽收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27546 號卷二第69至70 頁)。 (8)證人即晶華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有真正生 意往來;付款方式是給現金,貨到付款;貨到時我先用便 條註明,貨有瑕疵我也一併註明在便條紙上,等到貨補齊 經我驗貨全部通過時,我才簽這個支付憑單,所以支付憑 單上所記載的簽收日期與送貨單的日期不同;與儀揚公司 、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交易有被裁罰,是因為 國稅局說簽的話會裁罰比較輕,但是一樣重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78 至279 頁)。 (9)證人即迪士百吉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迪士百吉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確實有跟楨富公司進貨 ;跟楨富公司進貨,是在各大百貨公司之特賣場販賣,是 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臨時性的;我們在百貨公司設的櫃位 上只有賣成年衣服,跟楨富公司所進的童裝沒有在櫃位販 賣,只有在百貨公司的特賣會販賣;以匯款方式付款,有 匯款單已呈報給地檢署;有被稅捐單位裁罰,因為我們時 間忙,去國稅局的時候,稅務員說如果同意裁罰的話會減 少罰款,但事實並沒有減少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 至320 頁)。 (10)證人即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於偵查時證稱::雙新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 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生意往來,向他們買童裝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76頁)。 (11)證人即岱德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吉燦瑋於偵查時證稱::岱德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 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生意往來,有簽買賣契約書;付款 方式有付現金和匯款,若是付現金有請他們簽收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77至78頁)。 (12)證人即實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鶴公司現在還有在賣童裝;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 展陽公司的買賣是真實的;貨款以現金交付,他們說現金 交易比較便宜,進貨一個月就現金給他們,付款後他們有 蓋章,付款資料我有送給國稅局;國稅局有對公司裁處罰 款,因稅捐處說要結案,並說自首可以少繳一點,所以才 承認,但是卻被罰2 倍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 2頁)。 (13)證人即名利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利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實際交易往來,有簽買賣契約書;我們是獨立的零售通路,沒有設店面;營業項目是童裝,目前也是賣童裝;貨款以現金支付,支付貨款完畢,我們有估價單由被告他們簽收,估價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估價單上所記載的日期與銷貨單的日期相同,這樣才能知道是支付哪一批貨款;跟被告買賣交易,有被國稅局罰款,因為國稅局說我們公司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的交易不實,開立不實發票所以要裁罰,如果現在不罰的話以後罰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 至324 頁反面)。 (14)證人即勤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勤寶公司從八十多年設立登記到現在仍在營業,公司營業項目含童裝、女裝、男裝;確實有跟展陽公司進童裝,銷售點在菜市場或夜市,沒有在百貨公司設櫃賣童裝;銷貨單記載之日期為91年11月1 日,而付款簽收單上之日期為91年11月20日、2 月15日及4 月20日,係因被告是隔幾天來收貨款,因為未完全支付,所以等到貨款全部付清後,才將貨款付清當天的日期記載於付款簽收單上;我們公司有被國稅局裁罰,被裁罰當時我人在大陸,由家人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 (15)證人即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軒公司目前還在經營,營業項目為童裝,實際有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交易;向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進貨,是經銷賣給一般童裝店;以現金支付貨款,付款時我在便條紙先讓廠商簽,簽完的便條紙交給會計,等廠商請尾款時便條紙換成正式的估價單再給廠商簽,估價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偵訊時說對估價單的事情不清楚,是因為我是用便條紙給廠商簽名,再把便條紙拿給會計,我不知道付尾款後換成正式估價單,偵訊後我回去向會計查明後才清楚;廠商請款時間不一定,但為了作帳的方便,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日期與銷貨單上之日期相同;有被罰款,因國稅局說不繳納,要罰的更重,我們就照國稅局人員的意思去繳免得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反面)。 (16)證人即佑奇服飾行負責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開始營業95年結束,營業項目為童裝;確實有向展陽、楨富、垣彰、垣彰公司進童裝;偵查時說付款時無簽收,但是偵查後回去想、應該有簽收;經銷合約書上的戳章是我們佑奇公司當時的戳章,銷貨單上的戳章也是佑奇公司的章,貨款簽收單是公司當時提供給國稅局的,這些資料是我太太在處理,偵訊時我太太沒有拿給我,所以當時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有這些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反面)。 (17)證人即儂特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台灣劍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家公司都有營業;記得有和一個姓朱、一個姓王的交易進童裝;銷售點在百貨公司臨時的特賣會花車;兩家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時貨款有付現金,也有匯款;以現金支付貨款時,我們公司會計有拿憑證給被告簽收,但以匯款支付就沒有簽收,在偵訊時因為聽錯所以才說沒有請他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18)證人即伯鑫國際有限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伯鑫公司目前還在經營,營業項目為童裝批發;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我們批發給中部零售業去販賣;以現金交付貨款;公司有被國稅局裁罰,因為會計師要我們同意裁罰,我們怕麻煩就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反面)。 (19)證人即富邦迪有限公司總務及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家公司目前都還在經營;富邦迪公司有跟垣彰公司進過童裝,銷售點在配合各百貨公司,在特賣活動的時候才有進童裝是短期,童裝是配合百貨公司做檔期的活動;富邦迪公司取得垣彰公司發票3 張,該貨款是用匯款方式支付,有匯款資料已提出;法迪耐公司有跟展陽公司、儀揚公司訂貨,是童裝;法迪耐公司銷售模式、銷售點跟富邦迪大部分相似,但是法迪耐公司還有接百貨公司以外的賣場;法迪耐公司是以現金支付貨款,支付貨款時有讓廠商簽收,憑證繳交國稅局;國稅局有裁罰富邦迪公司及法迪耐公司,因富邦迪公司與垣彰公司及法迪耐公司與展陽公司、儀揚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不承認是拿到虛設行號的發票,但是國稅局一直說是虛設行號,當時我們有拖很久才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 頁反面至325 頁)。 (20)證人即垣峰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時證稱:垣峰公司到現在還在營業,有向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買童裝;付款方式在91、92年間貨到後15到20天付現金給丁○○等人,94年因金額較多就開票給丁○○等人,有簽買賣契約書,交易憑證已提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88頁)。 (21)證人即廣泰行業務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泰行自83年營業迄今,營業項目是童裝批發;銷售點在中部四縣市,都是批發給別人賣;有向垣彰公司進貨,還有向台北勝興公司進貨,進的品牌是貝蒂;94偵字第27546 號附件6 資料第358 頁廣大託運單,廣大實際上就是我們廣泰行;第359 頁之退出貨折讓證明書,那是隔季的商品,因為尺寸不很齊全所以我退貨,9 月30日退的貨,進貨的時間應該是7 月或8 月,但不可能再更早,不是6 月進貨的;我們處理折讓單正常一季處理,冬天9 、10、11、12月,正常來講退貨會在12月,但是這次退貨情況比較特殊,因為尺寸不齊全;根據94偵字第27546 號卷三第70頁補充說明書說明,廣泰行跟垣彰結束交易之後才與儀大公司進過季商品,與儀大所交易之貨品為LEVI’S過季商品,與儀大進行交易後有付款,後因尺寸不合,儀大公司有進行退貨與退款的動作,同時檢付支票和憑證;國稅局有對我公司裁罰,我太太負責去的,因她忙生意及小孩,所以就同意罰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 (22)證人即吉郝有限公司總經理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吉郝公司迄今還在營業,營業項目是嬰兒用品及服飾部分是童裝,嬰兒用品是指圍兜、腹圍,紡織品類布類的;銷售點在一般嬰兒用品店,沒有在賣場及百貨公司設櫃;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垣彰公司3 家公司有真實交易;有被被國稅局裁罰,因國稅局說我們與3 家公司有往來要罰我們,國稅局說該3 家公司是虛設,所以我們就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頁)。 (23)證人即光輝童裝行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輝童裝行現在還在經營童裝,公司營利項目為童裝;有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3家公司進貨;被告會先拿 樣衣給我們看,我們看完後下訂單,出貨如果沒有問題,他們發票拿來我的店裡的時候,我付現金,所以在偵訊時才供述,送貨後隔幾天付款,丁○○和午○○持發票來收錢,但是又說是發票當場開完再付現金給他們;發票上記載的日期與銷貨的日期及估價單上記載的日期均相同,是我們為了方便作業,要清楚那一筆貨已付款,所以以銷貨日期為準,日期相同;有因為與這3 家公司交易而被國稅局裁罰,因會計師說不繳納裁罰金的話,不能領發票,所以才去繳,繳罰鍰才能領發票,公司運作才會正常,作生意的人遇到裁罰就只好繳錢不敢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 至97頁)。 (24)證人即嘉大童裝行實際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大童裝行營業項目是賣童裝,在我們住的地方批發童裝,有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進貨;以現金支付貨款,有時候貨到付款、有時候寄貨後付款;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的日期均為同一天,是因為銷貨單是事後補的,等銷貨數量確認後才寫銷貨單,是請款時才開立的,因為貨到時我們要核對衣服的數量跟喜歡與否,如果不滿意會退貨,滿意的話才付款;有被國稅局裁罰,因為若不繳罰金無法領發票,會影響生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至99頁)。 (25)證人即通利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錦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利開發公司93年解散,解散前我是該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是童裝;有跟儀揚公司、展陽公司進童裝,是真實交易;銷售地點在台北、桃竹苗以北的一般店家,我們沒有在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向儀揚公司、展陽公司進童裝不是公司最大進貨來源,算是一般進貨,我們付現金,我們還有香港組、或韓國組的童裝;被告有時候自己送貨來,有時候是貨運寄送,月結時付款,月結結帳時再開立一張銷貨單來申請貨款,所以銷貨單和貨款簽收估價單上的日期相同;有被國稅局裁罰,這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至102 頁)。 (26)證人即泳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有跟展陽公司交易,只買一批童裝,是真實交易;泳億公司營業項目為少女服飾批發、零售,因為客人的需求,且公司有賣同品牌的成人服飾,所以才向展陽公司進這一批童裝;是與丁○○接洽,貨先到人再來付款;有被國稅局約談並裁罰,因為不繳無法領發票,繳一繳,發票就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 (27)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各公司行號分別與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交易買賣之童裝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估價單、送貨單、回覆單、支付憑單、進貨帳、總分類帳、現金帳、簽收單、匯款單、訂購單、付款收訖、簽收回條、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貨款簽收單、付款簽收單、支出證明單、收款回單、分類帳、貨款簽收估價單、公司支票簽收單、請款單、收據、支票等交易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28)綜上,上開公司行號均確有實際營業而非虛設之公司行號,且迄今多仍持續經營,又能詳細說明其等分別與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交易過程及付款情形等,並有附件所示相關交易之書面資料,甚且附件所示之交易資料中,尚有多家公司行號提出給付貨款之匯款單、支票等金融機構付款證明之資料,以資證明確係真實交易,故尚難認被告丁○○、午○○、乙○○與其等之交易為虛假不實;亦難以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於財政部國稅局之承諾書、談話筆錄或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尚未釐清之陳述,即認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與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 (四)展陽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861.185 元(581.906 +517. 088+480.720 +281.471 =1.861.18 5 ) ;楨富公司自92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20.417 元(75.569+489.409 +2.055.439 =2.620.417 );儀揚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960.818 元(581.586 +557.451 +552. 649+299.132 =1.960.818 元);垣彰公司自92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482.473 元(135.132 +422.228 +1.925.113 =2.482.473) ,另垣彰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7年3 月6 日開徵,該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已繳清該筆營利事業所得稅40.304元,故其實際已納稅額共計2.522.777 元;合計上開4 家公司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965.197 元;又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均未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70037416號函及98年4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80024330號函及所附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三第153 至154 頁)。則本案4 家公司與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交易、開立發票,4 家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高達8.965.197 元,且4 家公司又均無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事,故實難認4 家公司係虛設公司,亦難認4 家公司與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五)再參以證人即會計師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a賣貨給c,而由a先開發票給b,再由b開發票給c,a 、b 、c 都有確實繳稅,這種情形是a 開錯發票,a行為錯了要處罰,c是拿錯發票,對c而言並沒有漏稅的問題,不管是a 或b 所開立的發票都一樣是進項,只有行為錯誤的問題;以稅務來看,這種情形對b並沒有好處,除非b 要貸款,對a也沒有好處,因為a還是有開立發票,還是要繳稅,a並無漏稅或是少繳稅的情形,只是行為錯誤;另一種情形,若a賣貨給b,b再賣貨給c,而這三個公司交易買賣都是虛偽,但都開立發票並繳稅,這種情形是虛增營業額的情況,是多繳稅,一般是要虛減營業額的情形,才有逃漏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又證稱:若儀大公司賣貨成本62%所賺是38%,衣服標價為100 元,儀大公司賣給四家公司是32折,也就是32元賣給四家公司,32元包含營業稅5 %,未稅金額是約30元,儀大生產的成本18元,所以儀大公司的毛利是12元,儀大尚有營業費用,這樣推算出來,儀大公司大約是賺了38%;91年至94年儀大公司賣給四家公司是三億元,以38%來算儀大公司大約賺了11400 萬元,11400 萬元乘以25%的稅率,儀大公司應繳納約2850萬元營業所得稅。所以若是儀大公司賣童裝給下游廠商(即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而透過被告四家公司,儀大公司要實際繳稅2850萬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四家公司也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7 、8 百萬元及營業稅1 百多萬元,加起來是近1 千萬元,就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部分,他們有進貨的事實,只是拿錯發票,那只是行政罰的問題,他們都有去繳稅,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只是被告四家公司多繳稅,被告四家公司並沒有幫儀大公司或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另跳開發票(A 實際賣給B ,B 再賣給C ,但是發票是A 開給C ,跳過B) 才會有逃漏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是本案4 家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高達近9 百萬元(詳如前述),又4 家公司均無貸款之情事,則顯非為貸款而成立,且若4 家公司是虛設,除4 家公司繳納近9 百萬元之稅額外,儀大公司還需繳納約2 、3 千萬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對4 家公司及儀大公司均顯無利益,另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亦無幫助逃漏稅可言,益證本案4 家公司應非虛設,4 家公司與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間之交易應係真實無訛。 (六)移送書以4 家公司之留底稅額過高而質疑4 家公司為虛設,交易為不實;惟證人即會計師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業稅法規定繳納方式為銷項減去進項有餘額稱為應納營業稅額;向前手買的如有銷項大於進項,就有應納營業稅額,若買東西的人再出賣,銷項小於進項就有留抵稅額;留底稅額過高不等同有逃漏稅的問題;以成衣業的情況而言,夏季會去訂購冬季的衣服,但是夏季衣服若賣不出去,就會留著明年再賣,一方面又要去採購冬季衣服,就會有存貨堆積的問題,留抵稅額就會跑出來。再以結果來看,這四家公司到公司結束營業時也繳納一百多萬元的營業稅,也就是四家公司到結束營業時並沒有留抵稅額之情事;又留底稅額過高不代表逃漏稅,是否有逃漏稅的問題是要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是尚難以本案4 家公司於營業期間曾有留底稅額過高之情形,即遽予推認本案4 家公司是虛設,與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 三、綜上,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應均係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午○○、乙○○均明知所設立之展陽、楨富、儀揚,恒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至四號所示之營業人間有實際交易,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1、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向儀大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扣抵銷項額並以逃漏稅捐(統一發票取得時間、金額、交易對象及逃漏稅額如附表一至四號所載),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所為,另涉犯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函附之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帳戶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資金流程圖、資金彙整表、資金往來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匯款單,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⒌證人莊南宏之證詞,⒍證人馮先早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及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午○○、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辯稱: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均非虛設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間均有實際交易,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亦未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一)展陽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861.185 元;楨富公司自92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20.417 元;儀揚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960.818 元;垣彰公司自92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共計2.522. 777元之事實,業詳於前述;另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均未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70037416號函及98年4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80024330號函及所附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三第153 至154 頁),故尚難認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可言。 (二)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員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根據本案四家公司的資金、進銷項及其他資料去做勾稽,來認定儀大、儀勝、通盈、黛安芬等公司開給本案四家公司的發票是虛假的;移送書裡儀大公司銷貨金額統計依據是根據四家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製作出來,帳載金額是從營業稅系統裡四家公司申報的資料去抓出來;但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之規定,四家公司收到儀大公司的發票,不一定要在當月份提出扣抵,如果有遞延扣抵或是沒有扣抵情況,是會影響在銷貨金額的統計與計算,也會造成在勾稽資金時有所誤差;儀大公司的資金從電腦裡抓出來的資料與銀行的資料不吻合,也有可能是遞延扣抵或是沒有扣抵的情況所造成的;我們移送時並沒有就大業高島屋、儀大、儀勝、通盈、黛安芬等公司與本案四家公司有無交易事實做全面的查核,也沒有給這些公司核對資金及說明的機會;移送時,就進項部分即附表一至四部分,我們沒有做實質的查核,因為我們沒有查核權限,我們移送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只查核這四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反面至64頁反面),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移送時,並未就附表一至四進項部分做實質的查核,亦未讓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予以核對資金及說明的機會,復有遞延扣抵或是沒有扣抵情況所造成之誤差,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與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如移送書所認定為虛假不實即有可議。 (三)有關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與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間之交易: (1)附表三所列之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核結果:認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曾獲頒為績優營業人,儀揚公司於92年8 月28日至92年9 月7 日在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設立臨時專櫃販售兒童服飾,支付價金以銀行轉帳支付,確有交易,查核屬實,並免予補稅處罰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四第251 、252 頁)。 (2)附表一、附表四所列之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知名公司,復無何卷證證據資料足徵其與展陽公司及垣彰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不實。 (3)萬家興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四家公司營業所之出租人,由發票上之品名欄記載「房屋租金」可證,有萬家興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4)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本案四家公司支付託運貨物之費用,有該公司之託運單7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302 頁);至附表三92年度編號4 部分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開立8 張發票之銷售金額高達5,389,658 元,其中發票號UU00000000號之發票銷售金額為5,363,729 元等情,雖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8年4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80024330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3 、156 頁),惟發票號UU00000000號之發票金額雖為5,363,729 元,然該發票之營業人卻係儀大公司,而非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有該發票原本一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是附表三92年度編號4 部分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銷售額之記載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5)儀大公司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核結果:認儀大公司92年度取得楨富公司、儀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該公司提供與楨富公司、儀揚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該交易皆有支付證明,洵難謂無交易事實,且楨富公司、儀揚公司皆依規定按時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故免予補稅處罰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楨富公司」、「儀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 頁);又儀大公司截至97年8 月11日止,尚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等情事,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7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南市字第0970042163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 (6)綜上,尚難認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與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不實。 (四)證人即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莊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是儀大公司的經銷商,因為丁○○、午○○、乙○○他們瞭解市場,且知名的經銷商如通利、小花鹿與他們有往來,所以讓他們經銷儀大公司的童裝,與他們是否為儀大的公司員工沒有關係。儀大公司大概於91、92年初上興櫃,上興櫃由我、總經理、董事長、會計師及券商來決定,未○○沒有參與上市興櫃的決策權,儀大公司到現在都沒有申請上櫃或上市;當初之所以會上興櫃是因為資本額增加,會計師及券商建議我們公開發行,但我們並沒有作上市、上櫃的計畫,公開發行與上興櫃是相關連的,因為資本額增加被強制公開發行才上興櫃,與儀大公司的營業額無關,也沒有要上市、上櫃進一步的計畫;興櫃與公司營業額是否增加並沒有關係,而是公司資本額增加的問題,因為公開發行才興櫃;儀大公司並沒有決策要經銷廠商來增加儀大公司的營業額,以利儀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儀大公司這幾年的總營業額,都是從門市、百貨公司的擴充來增加營業額,與經銷商的營業額沒有太大的關係;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一個年度的總營業額佔儀大公司總營業額的比例大概只有5 %或6 %,儀大公司不需要這四家公司的營業額。儀大公司主要的銷售模式是以百貨公司及直營店為主,百貨公司我們設點(專櫃)去銷售,另外我們也開店即百事特門市大約八十家,主要銷售約90%以上的營業額;我們給四家公司是經銷權,銷售的產品雖然是相同,但是通路不同,透過經銷商(四家公司)去批發給街邊小店,經銷商也可以去賣,但通路不同,所以可以併存;資金的流向國稅局沒有請我們公司去說明,儀大公司是四大會計師務所之一的勤業重信查證的,年底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明細會計師事務所都會查對;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四家公司結束營業時,我們儀大公司與該四家公司的帳目是平的,所以儀大公司在年底的應收帳款,並沒有掛被告四家公司;國稅局也沒有要儀大公司、儀勝公司補稅或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至27 2頁)。故儀大公司興櫃係因資本額增加被強制公開發行,與其營業額無關,儀大公司亦無上市、上櫃之計畫或申請,本案四家公司為儀大公司之經銷商,通路不同,所佔儀大公司之總營業額亦不高,僅5 %或6 %而已;是移送書認儀大公司是興櫃公司,為美化帳目,增加營業額,以利上市上櫃,而虛設四家公司,虛開發票為不實交易,似有誤會。 (五)證人會計酉○○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櫃規定,公司要公開發行股票,股票才能申請在興櫃市場買賣,興櫃後六個月才能正式申請上櫃,上櫃後公司規模變大才轉上市。儀大公司於92年上興櫃市場,儀大公司需要公開發行,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其次要兩家證券商推薦,興櫃市場並無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獲利要求之規定(參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見本院卷三第91頁)。而儀大公司在92年上興櫃是18元,現在股價是13.87 元,而最高是22.1元,可見儀大公司並沒有虛增營業額讓股價飆高的情形;儀大公司從91年到94年賣給本案四家公司貨物共計約3 億元,但儀大公司從91年到94年累積的總營業額是48億元,則本案四家公司僅佔儀大公司總營業額的6 %左右,要本案四家公司來虛增儀大公司的營業額是沒有意義的,因為4 年營業額48億元,平均一年是12億元,賣給這四家公司貨物四年共3 億元,平均一年是7500萬元,所以如果儀大公司沒有賣貨給這四家公司的話,儀大公司一年的營業額也有11億2 千5 百萬元,與12億元相較來看並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2頁反面)。又儀大公司自92年1 月17日開始興櫃交易,係屬興櫃股票等情,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7003444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7年12月4 日證櫃交字第097003149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4 頁) 。另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儀大公司已經是興櫃公司,我們懷疑儀大公司是為美化帳目,減少存貨,提高獲利,而虛設4 家公司,才予以移送,但是我們沒有去查證興櫃公司於櫃買中心之相關法律規定,也不知道櫃買中心有無要求興櫃公司每年獲利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再參以:儀大公司與本案四家公司間交易,需繳納約2850萬元營業所得稅(詳於前述),若該交易均為虛假不實,而僅為虛增儀大公司總營業額的6 %左右,而致儀大公司須繳納約2850萬元之營業所得稅,對儀大公司實無利益可言。是益證移送書認儀大公司是興櫃公司,為美化帳目,增加營業額,以利上市上櫃,而虛設四家公司,虛開發票為不實交易,實有可議。 (六)另檢察官以本案4 家公司與俏比公司、儀大公司間有銀行資金轉帳往來情形,而質疑本案4 家公司為虛設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云云,惟本案4 家公司為儀大公司之經銷商,向儀大公司買進童裝(詳於前述),4 家公司以銀行轉帳來支付貨款,而與儀大公司間有銀行轉帳往來乃交易所需,並無異常;至俏比公司除向4 家公司買賣童裝外,尚有借貸關係等情,亦經證人即俏比公司之負責人莊張笑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一第344 頁),而公司營運亦時有資金之周轉調度,亦非與常理相違,故尚難以幾筆銀行轉匯款項之情形,即遽予推認4 家公司為虛設或交易為不實。 (七)起訴書又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證物附件12),認被告丁○○、午○○、乙○○與儀大公司及俏比公司曾有任職或支領酬勞而予以質疑云云,惟除被告丁○○曾任職儀大公司,嗣於91年間離職,被告午○○、乙○○均未曾任職儀大公司或支領儀大公司之薪資,且被告3 人擔任儀大公司經銷商期間均非儀大公司之員工;至被告丁○○、午○○於擔任儀大公司經銷商時,雖領有俏比公司之報酬,惟係因其2 人擔任俏比公司之顧問,被告乙○○則另有投資俏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9 頁),復核與證人即儀大公司副總經理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是於今日自由經濟體制下,亦查無限制或禁止被告3 人於擔任儀大公司經銷商期間不得再於其他公司任職或投資情事,似尚難以此即推論4 家公司是虛設,與儀大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假。 (八)證人即儀大公司職員馮先早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於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儀大公司,89到91年職務是倉庫處理過季商品,職稱是業務;93底再進入儀大,是擔任批發業務經理;因為先是午○○找我說國稅局說他公司進貨有問題,也就是進貨是虛設的,他想請我們上游公司去說明確實有實際進貨會比較清楚,我告訴他先去一趟,如果有必要我們公司再去作證,隔沒多久乙○○、丁○○也來找我,他們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們是上游公司有義務幫忙,所以就答應接受他們委託去岡山稽徵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反面、267 頁),故係因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為儀大公司之經銷商,向儀大公司進貨,儀大公司為其上游廠商關係密切,致證人馮先早接受被告3 人委託前往國稅局說明四家公司進貨之相關情形,實亦難以此遽認其間之交易為不實。 (九)據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午○○、乙○○有何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3 人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書部分均諭知無罪。 五、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及癸○○,惟其2 人業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甲名服裝有限公司 展陽有限公司與甲名服裝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1 份、儀揚有限公司與甲名服裝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1 份、儀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銷貨單影本4 紙、展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銷貨單影本4 紙、甲名服裝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6 紙、送貨單影本2 紙。(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三第66至69頁、附件資料卷七第99至106 頁) 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展陽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4 份、儀揚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4 份、垣彰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1 份、展陽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2 份、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94紙、楨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4紙、銷貨單14紙、儀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紙、銷貨單11紙、展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0紙、銷貨單20紙、垣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 紙、銷貨單5 紙、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0紙。(見附件資料卷五第137 至224 頁) 久松興業有限公司 儀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8 紙、展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垣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5 紙、楨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 紙、久松興業有限公司回覆單影本26紙、展陽有限公司與久松興業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3 份、楨富有限公司與久松興業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2 份、儀揚有限公司與久松興業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4 份、垣彰有限公司與久松興業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1 份。(見附件資料卷六第85至131 頁) 禮進企業有限公司 儀揚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2 紙、支付憑單影本7 紙、進貨帳影本2 份、總分類帳影本1 份、現金帳影本1 份、儀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垣彰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附件資料卷六第229 至245 頁) 丸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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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揚有限公司與久久格服飾行童裝經銷合約書影本1 份、展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銷貨單影本2 紙、久久格服飾行貨款簽收單影本2紙。(附件資料卷五第324 至3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