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4、3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 之1 號「尚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妹翁吳玲子)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董事職務,負責該公司對外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意圖使尚諄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及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分別與己○○實際負責但與尚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京公司,原登記己○○為負責人,84年3 月6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誠),以簽訂虛偽賣賣契約之方式,取得該2 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於陸續取得億京公司、京龍公司之發票後,即於此間陸續由不知情之翁吳玲子收集後,交由一德會計師事務所(現更名為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續利用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記帳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於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尚諄公司之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內,虛增尚諄公司之營業成本,再將上開取得之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發票,於90年1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由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檢附該進項發票並填載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按營業稅法(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尚諄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14次,即90年3 月15日前申報1 、2 月份營業稅、同年5 月15日前申報4 月份營業稅、同年7 月15日前申報5 、6 月份營業稅、同年9 月15日前申報7 月份營業稅、同年11 月15 日前申報9 月份營業稅、91年1 月15日前申報11月份營業稅、91年3 月15日前申報2 月份營業稅、同年5 月15日前申報4 月份營業稅、同年9 月15日前申報7 、8 月份營業稅、同年11月15日前申報10月份營業稅、92年1 月15日前申報91年11月份營業稅、92年3 月15日前申報92年1 、2 月份營業稅、92年5 月15日前申報3 、4 月份營業稅、同年7 月15 日 前申報5 、6 月間營業稅,使尚諄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354, 197元(尚諄公司不實取得取發票之張數、面額及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92年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年度專案查核時,發現億京公司91年底累積留底金額過高,將億京公司列入審查對象,發現億京公司開立發票予尚諄公司有異常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甲、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製作之「尚諄公司主張付款予億京公司之帳證相互勾稽異常處」表(下稱勾稽異常表)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勾稽異常表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勾稽異常表(調查卷1 第28至32頁)係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將本案移送高雄縣調查站後,受高雄縣調查站之委託,依據尚諄公司提供之現金簿、總分類帳及銀行存摺的存提紀錄等而製作等情,業據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負責承辦上開勾稽異常表之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貳第49頁),足徵上開勾稽異常表並非丙○○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高雄縣調查站針對本案囑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承辦人員丙○○製作之分析,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應認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非屬無據。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尚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0年1 月間至92年6 月間,陸續取得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交由記帳人員製作於支出傳票,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內,再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每2 個月為1 期,持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尚諄公司營業稅申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記入帳冊犯行,辯稱: 我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貨,都是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接洽,由己○○叫人將貨送到我的鐵工廠,過完磅我就付現金給載貨的人,我是去五甲近高速公路旁之鐵工廠看貨,該處應該是億京公司的鐵工廠。支付貨款方式為現金,即每次司機載貨至我公司時我就先支付部分整數的貨款,其餘等整個星期的交易都完成,億京、京龍公司開出發票,再將其餘貨款付清,現金來源大部分自尚諄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提領,有小部分自我在同一分行之帳戶提領,而且付款時都有取得億京公司之現金簽收單。我是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進攙有銅、鐵雜質的廢鋁,經過分類加工後,再大部分賣給高鋁公司鎔煉云云。經查: ㈠尚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交由一德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製作支出傳票,並登載於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檢附該進項發票及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持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尚諄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吳玲子95年8 月30日在調查站之證述(調查卷1 第49頁背面至51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壹第203 至206 頁)相符,復有98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63749號函附尚諄公司90年至92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本院卷伍第156 至161 頁、卷陸第3 頁)、尚諄公司取得億京公司90至92年發票影本各22張、7 張、27張(調查卷2 第91至93、98至102 頁)、尚諄公司總分類帳、分錄簿及轉帳傳票(調查卷7 第31至49、51至216 頁;96年偵字第23872 號併案卷2 第137 至139 、144 至145 、151 至167 、175 至196 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 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01029號函附尚諄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4紙(95年度他字第9855號卷【下稱偵1 卷】第211 至229 頁)、尚諄公司取得京龍公司92年度發票影本14張(96偵字第23872 號併案卷2 第129 至136 、140 至143 、146 至147 、168 至174 頁)、尚諄公司與億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調查卷2 第109 頁)、翁吳玲子製作之90至92年度尚諄公司進銷貨統一發票交易查核表(調查卷2 第155 頁)、億京公司90年、91年存貨取得及開立對象異常情形分析表、億京公司90至92年度銷予異常公司明細表(證人丙○○當庭提出資料4 第1 至3 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3 月3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18474號函附億京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表(本院卷參第78至8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京龍公司僅係高鋁公司虛設的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鋁公司派駐京龍公司之會計人員戊○○95年4 月4 日在調查局證述: 京龍公司與高鋁公司表面上為兩家各自獨立的公司,但實際上均由己○○負責經營,上班地點也與高鋁公司相同,京龍公司是高鋁公司虛設的公司,京龍公司係從事買賣業,但均未實際交易,主要係幫高鋁公司調整帳務之用,京龍公司之財務調度均由己○○指示高鋁公司財務人員寅○○、庚○○等人赴銀行辦理、京龍公司無倉庫、無獨立辦公廳舍,所有交易均是己○○持交易憑證指示我作帳,因此可知京龍公司所為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純為調整高鋁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96年度偵字第23872 號併案卷7 第151 至154 頁);98年2 月26日在本院亦為與上開證言相同之證述(本院卷貳第157 至161 頁)各等語在卷;證人即90至92年間在高鋁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之卯○○於本院亦證述: 我知道京龍公司也是高鋁公司的人頭公司,所以京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高鋁公司的老闆己○○,高鋁要開立發票有時會透過京龍。京龍公司從開始設立好像有幾次事實上有交易,但大部分是虛開的等語在卷(本院卷參第16 9至171 背面)。 ㈢另億京公司約自90年間起即未實際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本院結證: 高鋁公司董事長己○○有說,一開始億京公司有實際營運,後來從90年開始,高鋁公司要多開發票時,就會開給億京,億京實際上就沒有在營運等語無訛(本院卷參第164 頁背面、165 頁背面),而且證人卯○○於本院亦證稱: 從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虛開的發票均由我指示戊○○開立,億京公司開發票給其他公司,我知道有我虛開發票部分等語(本院卷參第165 、16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鋁公司派駐於京龍公司之會計人員戊○○於本院所證: 我曾經依照高鋁公司之副理卯○○、寅○○之指示,開立億京公司91、92年度之發票予尚諄公司,開立億京公司92年度之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根代公司及富雄企業行,億京公司的空白發票都是放在我這邊等語相符(本院卷貳第162 至168 頁),足徵億京公司於91、92年間與尚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尚諄公司所取得之億京公司91、92年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發票。雖證人卯○○同時亦證述不清楚億京公司與尚諄公司之間實際上是有交易,還是僅是虛開發票的關係一語(本院卷參第169 頁),但億京公司開立給尚諄公司之91、92年度發票,既係戊○○依據卯○○之指示所開立,如上所述,而且卯○○又證述其自90年之後,即依己○○指示負責虛開億京公司發票一事,準此可知戊○○依據卯○○指示開立億京公司之91、92年度發票予尚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純屬虛偽開立,證人卯○○上開證述,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祿於偵查中亦證述: 辰榮公司在92年間有與億京公司交易,我是將貨賣給高鋁,高鋁要我將發票開給億京公司,高鋁說億京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高鋁公司以億京公司名義匯錢給我們等語(96年度偵字第32566 號併案卷1 第73頁)。另億京公司92年間開立發票之對象,即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等5 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及德行公司負責人並經檢察官起訴虛設公司無營業行為,虛開發票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稅情事,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貳第46至47頁),高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高國、寶樂公司負責人呂燕妮、德幸公司負責人,業經法院以其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偵1 卷第283 至291 頁、142 至148 頁),足證億京公司於92年間確有虛開發票情事。又億京公司的支票簿均由高鋁公司財務課保管,印章則放在己○○處,開立億京公司支票的程序,是由財務課保管支票人員先開好支票,再交給己○○蓋章。我知道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有開高鋁公司的人頭帳戶,甲○○合庫苓雅分行的甲存帳戶應該是高鋁公司的人頭帳戶,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及甲○○的合庫苓雅分行帳戶,都是己○○為了高鋁公司調度資金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參第165 頁、168 頁正反面);另億京公司乙存帳戶及甲○○甲存帳戶印鑑章是在董事長己○○處,億京公司的乙存帳戶及甲○○甲存帳戶存摺都是高鋁公司在使用。億京公司的支票是卯○○或董事長己○○指示我們財務課同仁開立,再交給董事長蓋章,小姐再拿去銀行辦理,億京公司的取款憑條也是財務課寫好後交由己○○蓋章,並把存摺交給我們再去銀行領錢乙節,亦據證人即高鋁公司財務課課長陳沶卉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貳第177 至179 頁;卷肆第125 、126 頁),則億京公司之財務均由高鋁公司董事長己○○處理運用,至臻明確。綜上,億京公司自90年間起既未實際營運,而有開立虛偽不實發票情事,億京公司之發票、支票及印鑑章等,又均由高鋁公司董事長己○○保管使用,則尚諄公司於90至92年間,與億京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行為,尚諄公司取得億京公司之90至92年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顯非自交易對象取得之事實,灼然明甚。 ㈣被告雖辯稱: 我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貨,都是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接洽,由己○○叫人將貨送到我的鐵工廠,過完磅我就付現金給載貨的人,我是去五甲近高速公路旁之鐵工廠看貨,該處應該是億京公司的鐵工廠。支付貨款方式為現金,即每次司機載貨至公司時先支付部分整數的貨款,其餘等整個星期的交易都完成,並開出發票再將其餘貨款付清,現金來源大部分自尚諄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提領,有小部分自我在同一分行之帳戶提領,而且付款時有取得億京公司之現金簽收單。我是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進攙有銅、鐵雜質的廢鋁,經過分類加工後,再大部分賣給高鋁公司鎔煉云云。惟查: 尚諄公司提出用以證明其支付現金予億京公司之現金簽收單(證人丙○○當庭提出之資料1 ),與億京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證人丙○○當庭提出之資料2 ),非但格式不同,就連其上所蓋之億京公司印章及貨款金額亦不相符合,亦即尚諄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所蓋印章為億京公司之發票章,但億京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所蓋印章為億京公司之大小章;又同樣在90年7 月16日付款之貨款金額,尚諄公司提出者分別記載為678, 819元、688,593 元、668,808 元、51,106元,但億京公司提出者則分別記載為500000、500000、800000、287326元,全然不同;而且依被告所述其付款方式為現金,即每次司機載貨至公司時先支付部分整數的貨款,其餘等整個星期的交易都完成,並收到發票再將其餘貨款付清,即被告係先分次支付整數貨款,餘款待收到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發票號,再全部付清,惟觀諸翁吳玲子製作之尚諄進貨付款明細表記載(調查卷1 第33頁),其中發票號碼JD00000000至JD00000000之發票日期均為90年9 月12日,但尚諄公司針對該次交易之貨款,支付日期則分別為90年9 月13、18、21、24日、同年10月2、4、9 、11、22、23日,均已在發票日期之後,顯然此次交易之付款方式與被告所述在發票開出前,先分次支付整數貨款,等收到發票之後,再一次付餘款云云有間,是被告所辯其確有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購買廢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㈤尚諄公司既有虛偽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之事實,而「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而現行營業稅之徵收率,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五。依此計算,尚諄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如附表一、二「逃漏之營業稅」欄所示,總計前後逃漏營業稅次數為14次,所逃漏之營業稅總額為5,354,197 元。又尚諄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90年、91年、92年之營業稅額,合計為5,354,197 元之事實,亦有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63517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陸第1 頁)。 ㈥綜上所述,足證億京公司自90年間起,與京龍公司同為高鋁公司之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供高鋁公司調整帳目及財務報表之用,但因尚諄公司在90至92年間確有銷貨予高鋁公司,理由詳後述,被告又始終供承其係與己○○接洽進貨,則本件顯然係由高鋁公司董事長己○○利用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名義與尚諄公司為交易,尚諄公司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高鋁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億京公司、京龍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持以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及依該憑證製作傳票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記入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知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虛開發票後,會計人員將會製作於支出傳票,並登載於尚諄公司之總分類帳、分錄簿等會計帳簿,且證人即一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壬○○於本院亦證稱:尚諄公司90至92年間是由我們事務所記帳,該公司之總分類帳係由我們根據尚諄公司提供之進、銷貨發票所製作。一般來說記帳是發票收回來後,輸入電腦,開傳票等語(本院卷壹第205 至209 頁),是被告顯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此不實發票填製於傳票及登載在帳冊之故意。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本件被告亦應知悉會計人員會持上開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虛開之發票以2 個月1 期申報營業稅,而會計人員就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確以每2 個月為1 期,由會計人員檢附該憑證發票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尚諄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前後共14次,被告就尚諄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有故意。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1 月間至92年6 月間進貨時,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億京公司、京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交由會計人員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並非本件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而有逃漏營業稅5,354,197 元,堪以認定。 ㈧至於尚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之提存記錄(本院卷貳第99至109 頁),僅足證明尚諄公司所有上開帳戶提款情形,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尚諄公司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交易之貨款。另證人即高鋁公司之行政會計辰○○及高鋁公司廠務副理癸○○於本院所證,僅得用以證明尚諄公司有賣鋁給高鋁公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尚諄公司有向億京公司、京龍公司買鋁之事實;另證人即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雖證稱: 尚諄公司有向我購買鋁製品、廢鋁等,尚諄公司都是以現金支付貨款,以現金支付貨款在廢五金行業是屬於一般情形等語(本院卷貳第22至23頁),但此亦僅足資證明尚諄公司有實際營運,且曾向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及以現金購買廢鋁屬於正常現象之事實,但仍無法進一步推論尚諄公司亦有向億京公司、京龍公司購買廢鋁之事實,是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於98年5 月27日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 ⒈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尚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尚諄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情負代罰之責任,又其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被告自己○○處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填載支出傳票、總分類帳簿及分錄簿,再於附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為不實之登載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使稅捐機關生有稅賦稽徵之不正確及稅收短少之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支出傳票、記入總分類帳及分錄簿,再於附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為不實之登載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因此尚諄公司先後次15以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申報營業稅,計14次逃漏營業稅捐,亦應負14次之代罰責任,而合併處罰,並與前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尚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逃漏尚諄公司之稅捐,而取得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侵蝕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且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達500 餘萬元,情節非輕,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上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該次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然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生效,而該條文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相左(法務部業以上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不合,現提案修正中),自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定其適用依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另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被告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本件關於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 月1 日前之規定,附此說明。 ⒊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且無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之情形,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明知尚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高鋁公司,竟於:⑴90年1 月至90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4134萬5316元之發票62紙;⑵91年2 月至91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3391萬9563元之發票40紙;⑶92年1 月至92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3599萬4841元之不實發票57紙,均交付予高鋁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由高鋁公司己○○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達510 萬3724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尚諄公司曾於上開時間開立上揭金額、張數之統一發票予高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 尚諄公司早自87年間即開始與高鋁公司交易,即尚諄公司買進攙有銅、鐵雜質的廢鋁,加以分類後,再將純鋁賣給高鋁公司,我賣貨給高鋁公司都是與高鋁公司採購課長陳俊傑接洽,即陳俊傑先到我公司看貨議價,我再載貨到高鋁公司過磅,經小姐驗收後,我開發票給高鋁,高鋁公司再開出信用狀或匯款到尚諄公司帳戶。而且我買貨之對象,不只億京、京龍公司,還有向其他6 、7 家公司購買,售貨對象雖然大多賣給高鋁公司,但也賣給大統營公司、金茂興、營光公司、辰榮公司等語。經查: ㈠尚諄公司確有銷售鋁料予高鋁公司之事實,迭據被告始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鋁公司廠務副理癸○○於本院結證: 我在高鋁公司負責原料進出的驗收,乙○○都會載貨來,是比較常進貨的客戶,91、92年間尚諄公司賣貨給高鋁公司的次數我不記得,但是常有載貨來,乙○○會開貨車載貨來,如果載的原料較多,會另外叫大貨車,我是在高鋁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的工廠看到乙○○,他都是載鋁料也就是鑄物料到工廠,我在高鋁公司擔任廠務副理大概5 年多,於93、94年間高鋁公司倒閉後才離開,在我擔任廠務副理時,尚諄公司就有賣鋁給高鋁公司,90至92年我印象中乙○○都有載貨進來,是陳俊傑與尚諄公司採購交易(本院卷貳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高鋁公司行政會計辰○○於本院亦證述: 我自85年6 月到94年1 月擔任高鋁公司行政會計,負責進出貨,我曾在工廠看過乙○○,他有交貨到我們公司,乙○○載貨到公司的程序是載貨進來,將車子開到地磅上過磅,填製過磅單,再由癸○○驗收。我有聽過尚諄公司,高鋁公司向尚諄公司進貨,我有寫過過磅單(本院卷貳第16至18頁)各等語相符;又依證人卯○○於本院所證,高鋁公司與其他公司真交易時,支付貨款大部分是匯款較多,及收取支票,有部分開國內信用狀(本院卷㈡第171 頁);再勾稽辯護人狀呈之尚諄公司與高鋁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尚諄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及尚諄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往來明細(本院卷㈣第97至115 、165 頁)、證人翁吳玲子製作之「尚諄公司進、銷金額查核情形表(調查卷㈡第15 1至15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8年12月7 日98九如字第0689號函附之尚諄公司於該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0至92年之全部存款往來明細、高鋁公司開予尚諄公司信用狀之押匯款資料(本院卷伍第209 至219 頁、第221 、222 頁),及卷附尚諄公司開立予高鋁公司之統一發票(調查卷3 第199 至235 頁)等,高鋁公司亦確有以匯款或開立國內信用狀押匯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尚諄公司,其他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金額有回流到高鋁公司或是己○○之情形,顯見高鋁公司確有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以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押匯款方式,按期支付貨款予尚諄公司;況且高鋁公司係將買進之鑄物料分類後,再熔煉為鋁合金,而被告都是載鋁料也就是鑄物料至高鋁公司的工廠,此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貳第17 2至174 頁),核與被告所供尚諄公司係買進廢鋁後,經過挑選分類加工後,再將純度較高之廢鋁賣給高鋁公司等語相符,故不能僅以尚諄公司向高鋁公司買進廢鋁再出售給高鋁公司,即認尚諄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予高鋁公司。 ㈡綜上各節,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行所憑之證據,經法院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尚諄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高鋁公司,仍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97年12月1 日、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㈠己○○( 通緝中) ,甲○○為郎舅關係,己○○原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44 號「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負責人,93年8 月10日申請辦理停業;94年8 月10日辦理歇業,詎甲○○明知億京公司與上櫃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高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為美化高鋁公司財務,與己○○共同謀議以假交易詐騙主管機關以及投資大眾,乃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 年4月間起至90年底,以簽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高鋁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649萬303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 共計19張;91年1 月初至91 年10 月間止,亦以同一方式,取得高鋁公司開立之金額為2億3911 萬9668元之發票共計36張,亦即連續自高鋁公司取得金額合計3 億1,561 萬2,698 元之發票55紙,由己○○計入高鋁公司帳冊製作營收良好假象美化高鋁公司財務報表,且送交會計師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高鋁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高鋁公司以及公司全體股東;甲○○並於各該年度,將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億京公司」稅捐達1578萬635 元。 ㈡又甲○○明知億京公司與「尚諄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尚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間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44 號億京公司內,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上,製成金額共計1665萬4634元之發票共計22紙,交付尚諄公司乙○○;91年間連續在上址,以同一方式,製成金額共計563 萬8465元之發票共計7 紙,交付尚諄公司乙○○;而於92年間因為高鋁公司以及億京公司銷貨遭稅捐單位發現有異常情形,經通知億京公司甲○○其存貨( 扣抵額) 過高請其說明後,詎甲○○明知億京公司與尚諄公司、「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春芳,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德,下稱景曜公司)、「祿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史復敏,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德,下稱祿澤公司),以及公司均設址於同一處所之「寶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燕妮,下稱寶樂公司)、「德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德幸,下稱德行公司)、「高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高國,下稱高國公司),與「富雄企業行」(負責人子○○)等公司間,並未銷售貨物,竟為沖銷帳面存貨,基於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 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44 號億京公司內,將不實 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上,製成金額共計2359萬678 3 元之發票共計27紙,交付尚諄公司乙○○(3年間連續虛開 金額共計4579萬9882元之發票56紙,交付尚諄公司) 。 ⒉ 92年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380 萬4,680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景曜公司黃春芳。 ⒊ 92年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287 萬4,205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祿澤公司黃春芳。 ⒋ 92年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287萬648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給高國公司李高國;高國公 司旋於92年7 月22日匯款960 萬元予億京公司之合作金庫 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製造交易假象,該筆 款項旋即轉入甲○○私人所有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30373 帳戶中。 ⒌ 92年間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276萬910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德行公司高德幸;德行公 司亦於92年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22日、8 月7日 、8月15日,分匯款476 萬7938元、480 萬元、480 萬元、475萬元、449 萬元,合計2360萬7938元予億京公司之上開帳 戶內,製造交易假象,然上開款項於92年7 月22日旋即轉 入甲○○私人所有之上開帳戶。 ⒍ 92年6 月間起,製成金額共計3373萬9160元之統一發票3紙,形式上交付寶樂公司呂燕妮。寶樂公司亦於92年7 月9日 、7 月11日、8 月7 日、8 月14日、9 月8 日,分別匯款480 萬元、490 萬元、480 萬元、483 萬元、240 萬元,合 計2173萬元予億京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製造交易假象。 ⒎ 92年6 月間起,製成金額共計0000000 元之統一發票10 紙,形式上交付富雄企業行子○○。 均幫助尚諄公司、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富雄企業行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尚諄公司、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117 萬9840元、169 萬234 元、164 萬3710元、164 萬3824元、163 萬8455元、168 萬6958元、37萬15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又甲○○於92年7 月22日、8 月8 日(應係13日之誤)、8 月15日,即分別匯款2500萬元、813 萬元(應係810 萬元之誤)、1245萬8745元,合計5650萬6878元回流予高鋁公司。又己○○係高鋁公司負責人,受高鋁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夥同甲○○,明知高鋁公司及億京公司與址設同一處所之高國公司及德行公司之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由高鋁公司於92年7 月21日自高鋁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480 萬474 元至德行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960 萬4854元至高國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德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自上開帳戶轉帳480 萬元至億京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高國公司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960 萬元至億京公司上開帳戶後,旋將上開款項,自億京公司上開帳戶轉帳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30373號帳戶內,共同利用虛偽之進貨交易挪用高鋁公司1440萬元之資金,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高鋁公司。 ㈢甲○○為了逃避稅捐機關之稽查,竟基於同上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與景曜公司92年6 月27日以及92年7 月2 日之億京公司與景曜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並用以提出供稅捐機關稽查,均足生損害於黃春芳、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㈣因認甲○○上開所為㈠、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記載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97年12月1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上開所為㈡、⒈至⒎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上開所為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 ⒈甲○○之供述;⒉證人黃春芳、翁吳玲子、子○○、高德幸之證述、億京公司;⒊尚諄公司登記資料各1 張;⒋尚諄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等資料;⒌尚諄公司90年起至92年止營業稅申報書18張;⒍億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等資料;⒎億京公司90至93年申報書資料;⒏億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等資料;⒐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景曜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各1 紙;⒑92年6 月期、8 月期營業稅申報書以及進項資料;⒒92年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項資料;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9 號起訴書、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1737號判決書;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決書;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起訴書、高國公司登記資料;⒖億京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⒗億京公司90年91年進銷貨異常分析表。億京公司90年全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億京公司91年全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億京公司91年全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表、億京公司92年全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⒗億京公司異常取得發票說明表,以及8 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證明寶樂公司、德行公司以及高國公司均設址於同一處;⒘祿澤公司92年6 月、7 月、8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⒙高國公司92年7 月、8 月、9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⒚寶樂公司92年6 月、7 月、8 月、9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⒛德行公司92年6 月、7 月、8 月、10月銷貨異常明細表;尚諄公司90年至92年銷貨異常明細表;富雄企業行92年1 月至同年7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翁吳玲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翁吳玲子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買受人為尚諄公司之發票數張、翁吳玲子製作之銷貨明細表、買賣合約書、沒有收款人簽名之「現金簽收回單」、億京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高雄縣國稅分局依據上開資料製作之「尚諄公司主張付款予億京公司之帳證相互勾稽異常處」表5 張4 ;富雄企業行92年取得億京公司發票明細與主張、現金收入傳票、總分類帳、買賣合約書、過磅單、收據、發票;億京公司92年6 月6 日之說明書與91年1 月9 日起91年10月31日止之交貨明細表、異常分析表;億京公司之92年5 月至92年6 月買售人銷貨資料;億京公司之說明書與91年1 月9日 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交貨明細表、億京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匯入(轉出)之相對金融機構明細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92.12.30(92)華東高字第0469號函以及檢附之匯款單、取款單。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2.12.29彰九如字第1308號函以及檢附之匯款單、取款單、億京公司銷售人付款情形;全數發票影本;億京公司等相關之資產負債表;甲○○95年8 月21日提供之進銷貨憑證資料1 冊;甲○○95年8 月28日提供之進銷貨憑證資料1 冊;翁吳玲子提供之尚諄公司90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現金簿、分錄表、總分類帳等資料1 冊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自84年3 月6 日起登記為億京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84年間高鋁公司成為上櫃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己○○表示不便再行擔任關係企業億京公司之負責人,乃商請伊擔任億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礙於與己○○有妻舅關係,不便推諉,但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己○○。94年初己○○自國外來電告知高鋁公司已結束,請伊代為結束億京公司並辦理清算事宜,伊因從未參與億京公司任何業務,經己○○及其員工寅○○告知億京公司未欠稅款及積欠銀行款項後,伊開始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瞭解億京公司帳簿,並辦理億京公司之清算事宜,其間因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核及南區國稅局復查億公司帳簿資料,並無異常及欠稅而核定億京公司決算,伊認為主管機關既認億京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經由尚諄公司負責人乙○○及富雄企業行負責人子○○告知其等均與己○○接洽向億京公司買貨,又當時己○○已出境,故伊於檢調單位傳喚製作筆錄時,始陳稱買賣業務均由伊接洽及說明億京公司帳簿資料內容,但伊所述與實際交易情形有所出入。實際上伊未出資分文,從未處理過億京公司之業務、稅務、財務及帳務,亦未獲取任何好處,伊名義之合庫苓雅分行甲存帳戶、億京公司之合庫苓雅分行乙存帳戶及相關之存摺、印鑑章及支票,均在己○○手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己○○為妻舅關係,億京公司於79年9 月7 日登記設立,其負責人原為己○○,嗣84年3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億京公司93年8 月9 日申請自同年月10日起至94 年8月9 日止停業,及高鋁公司於73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己○○,億京公司自90年4 月至同年12月期間,自高鋁公司取得其開立之金額共計7694萬303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9張;91年1 月至91年10月期間取得高鋁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2 億3911萬9668元之統一發票36 張 ,充作億京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億京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億京公司於90年間,開立金額共計1656萬4634 元 之發票22紙、91年間開立金額共計563 萬8465元之發票共計7 紙、92年間開立金額共計2359萬6783元之發票共計27紙予尚諄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3380萬46 80 元之統一發票共3 紙予景曜公司,開立金額共計3287萬4205元之統一發票共3 紙予祿澤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3287萬64 80 元之統一發票共3 紙予高國公司;92年6 月起,開立金額共計2360萬7938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德行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3373萬9160元之統一發票予寶樂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743 萬0085元之統一發票10紙予富雄企業行,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億京公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停業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及高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2 第8 至17頁;96偵2387 2號併案卷4 第184 頁正反面)、億京公司92年1 至8 月買受人(銷項)資料(調查卷3 第114 至115 、32至33頁)、億京公司92年度銷項憑證一覽表(調查卷3 第39頁)、92年度億京公司客戶銷項統計表(調查卷5 第218 至220 頁)、億京公司廠商進項統計表(調查卷5 第225 至230 頁)、億京公司92年進項統計表(96年偵32566 號併案卷12第3 至4 頁)、億京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調查卷3第 124 至127 頁)、億京公司91至92年申報書查詢資料(調查卷2 第28至29頁)、億京公司92年6 、8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查卷3 第132 至134 頁)、億京公司91至92年與高鋁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調查卷3 第46頁)、高鋁公司開給億京公司之發票影本共計55張(調查卷6 第213 至231 、35至70頁)、億京公司開給尚諄公司之發票共計56張(調查卷2 第90至93、98至102 頁)、尚諄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8張(偵卷1 第211 至229 頁)、億京公司開給景曜公司之發票影本3 張(調查卷3 第 177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1 卷第191 、 192 頁)、億京公司開給富雄企業之發票10張(調查卷1 第81至85頁)、億京公司開給祿澤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78 頁)、億京公司開給高國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80 頁)、億京公司開給寶樂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79 之1 頁)、億京公司開給德行公司之發票3 張影本(調查卷3 第179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1351號函附之高國、德行、寶樂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偵23872 號併案卷第45至6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等5 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經檢察官起訴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及德行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無營業行為,虛開發票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稅情事,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貳第46至47頁),而高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高國、寶樂公司負責人呂燕妮、德幸公司負責人高德幸,均經法院以其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偵1 卷第283 至291 頁、142 至148 頁、),顯見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則億京公司與該等公司間顯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億京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公司,自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情事。又億京公司在90、91及92年間,與尚諄公司間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故億京公司開立予尚諄公司之發票,亦屬虛偽不實,如上所述。綜此,足證億京公司於92年間確有虛開發票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 ㈢另據證人卯○○於本院所證: 自90年間開始,己○○告訴我高鋁公司需要多開發票時,就開給億京公司。虛開發票給億京公司是由我負責等語(本院卷參第164 頁背面),而且億京公司自90年間即未實際營運,另億京公司設於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乙存帳戶及被告設於該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均在己○○處,億京公司的乙存帳戶及甲○○甲存帳戶存摺都是高鋁公司在使用。億京公司的支票是卯○○或董事長己○○指示我們財務課同仁開立,再交給董事長蓋章,小姐再拿去銀行辦理,億京公司的取款憑條也是財務課寫好後交由己○○蓋章,並把存摺交給我們再去銀行領錢,即億京公司之財務均由高鋁公司董事長己○○處理運用,如上所述,是億京公司匯款予高鋁公司或簽發支票予高鋁公司,僅係己○○作為高鋁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實際上高鋁公司並未銷貨予與億京公司,故億京公司取得高鋁公司之90、91年間發票,均屬不實,億京公司將該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逃漏營業稅。 ㈣億京公司上述取得虛構交易內容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開立虛構交易內容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供渠等據以申報而藉此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固屬確實無訛。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惟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倘公司法規定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是否僅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頗滋疑義。為回歸刑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同年月27日公布施行。從而,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新法規定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既已修正,明訂代罰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雖自84年3 月6 日起登記為億京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是否為實際經營億京公司之人,而明知無銷進貨事實,仍自高鋁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明知無銷貨事實,卻以億京公司名義出具90至92年之統一發票予尚諄公司,出具92年之統一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及富雄企業行,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仍需依確實事證資以認定。查億京公司自90年間起,僅為高鋁公司之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而供高鋁公司調整帳目及財務報表之用,如上所述;而且依證人卯○○於本院所證: 億京公司自90年以後即未實際營運,億京公司之會計、財務等業務,甲○○沒有對我作過指示,我知道多開發票與甲○○無關,因為多開發票都是己○○跟我們講,都沒有透過甲○○。億京公司的支票簿是高鋁公司財務課保管,印章放在己○○處,所以開億京公司支票都是由財務人員開好後,拿去給己○○用印,不用透過甲○○。億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是己○○( 164 頁背面、166 頁背面、171 頁背面)、證人陳戊○○於本院證述:90 年高鋁公司開發票給億京公司部分,有部分發票是我開立,另億京公司91、92年間開給尚諄公司之發票都是我開立的,億京公司92年間開立給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富雄企業行的發票,也都是我開立的,這些發票是己○○還有卯○○、寅○○副理指示我開立的,甲○○沒有指示我做這些事,是卯○○、寅○○給我發票叫我照他們的意思開立發票,是我送億京公司的作帳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我沒有跟甲○○接觸,我都是跟己○○接觸,(第162 至168 頁)各等語在卷;又億京公司於79年9 月7 日登記設立時,其負責人原即為己○○,嗣自84年3 月6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亦如上所述,而且被告與己○○又有妻舅關係,此據證人卯○○證述在卷(本院卷參第165 頁背面),參以基於節稅或信用限制及其他因素之考量,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相關事務之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在我國社會所在多有,被告在87年間又約有300 日均出國在外,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96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與己○○有妻舅關係,礙於人情,不便推諉,但己○○仍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從未參與億京公司任何業務等語,顯非子虛,應足採信。故本件億京公司於90、91年間自高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以億京公司名義於90至92年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尚諄公司,及於92年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及富雄企業行,供渠等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之實際行為人均為己○○,而非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㈤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 我於92年4 、5 月間調查億京公司的案子,一開始調查時億京公司沒有人來做說明,但是我一直有發公文請他們來做說明,一開始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來說明,並說要請公司負責人來說明,之後就沒有下文,後來蘇先生有來,並交給我們1 、2 張紙,我們說資料不夠,請他補齊,後來是誰將東西拿來我也不知道,等到甲○○來做說明並製作筆錄之後,才有比較多的資料,蘇先生後來也有提供比較多的資料等語(本院卷貳第54、55頁),且被告自93年4 月19日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製作筆錄起,至96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止,亦多次供稱其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就億京公司向高鋁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尚諄公司等公司之交易情形詳為陳述,然被告自97年2 月18日最後一次偵訊時及自本院審訊時起,即均改稱: 之前所述均不實在,當時因伊登記為億京公司負責人,害怕會有刑責,且己○○及其員工寅○○均告知億京公司未欠稅款及積欠銀行款項,94年初己○○又自國外來電告知高鋁公司已結束,請伊代為結束億京公司並辦理清算事宜,伊始開始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瞭解億京公司帳簿,並辦理億京公司之清算事宜,其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核及南區國稅局復查億京公司帳簿資料,並無異常及欠稅而核定億京公司決算,伊認為主管機關既認億京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經由尚諄公司負責人乙○○及富雄企業行負責人子○○告知其等均與己○○接洽向億京公司買貨,當時己○○又已出境,故伊於檢調單位傳喚製作筆錄時,始陳稱伊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買賣業務均由伊接洽及說明億京公司帳簿資料內容,實際上伊未出資分文,也從未處理過億京公司之業務、稅務、財務及帳務,亦未獲取任何好處等語;且證人丙○○上開提及之蘇先生,係高鋁公司之會計經理卯○○,此業據卯○○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參第165 頁),又卯○○除曾經為億京公司送報稅、補稅及繳稅資料到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外,其於本院又證稱: 因為億京公司有部分是我們操作,所以董事長己○○要我陪甲○○前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說明製作筆錄,當時國稅局是要瞭解有關稅方面的事情,由甲○○作說明,而甲○○之所以能夠向國稅局說明億京公司稅方面的問題,是因我們事先即將資料準備好,並先向甲○○說明過等語(本院卷參第165 頁背面至166 、167 頁背面至168 頁);另高鋁公司指派處理京龍公司業務之會計戊○○曾依卯○○指示,提供億京公司合庫苓雅分行之92年度匯款資料予卯○○,供其交予國稅局調查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貳第168 頁);再者,據自億京公司成立起至辦理清算止,受託代辦億京公司帳務之壬○○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壬○○於本院所證: 億京公司自79年成立以後到最後公司清算完畢止,均未欠過稅等語(本院卷壹第202 頁);證人楊富雄及乙○○又均證稱: 跟億京公司或京龍公司買貨,都是與高鋁公司的己○○接洽,不是跟甲○○接洽等語(本院卷壹第209 至213 、216 至217 頁);參以依證人丙○○所證,被告並非在丙○○一開始調查億京公司稅務時,即出面說明,而係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多次去文表示資料不足,需補充資料時,被告始由卯○○陪同前往製作筆錄等情以觀,足證被告辯稱億京公司是由己○○負責經營,伊只是億京公司名義負責人,完全未參與億京公司之經營,係因94年間辦理億京公司清算,開始自會計師事務所接觸帳簿資料,始對億京公司經營情形有所瞭解,且清算過程中億京公司均無欠稅,楊富雄及乙○○又均表示確有向己○○買貨,伊因而誤認億京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加以當時己○○已出境不在國內,伊因而承認實際負責經營億京公司,且在國稅局、調查局及偵查中說明億京公司交易情形,實際上伊並未參與億京公司之經營等語,洵非無稽,堪以採信。 ㈥另證人即壬○○記帳事務所員工丑○○於本院雖曾證稱: 最近10年左右,億京公司是甲○○與我接洽,他找我們是拿進銷項憑證給我們作帳或是提供我們國稅局查稅資料,甲○○並不是因為辦理億京公司清算才去事務所,若是我要與億京公司聯絡,我會找甲○○等語(本院卷貳第179 至188 頁),惟億京公司之發票及收據,係由戊○○負責送交一德會計師事務所(已改名稱為壬○○會計師事務所)之楊小姐作帳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貳第166 至169 頁),證人丑○○於本院亦證稱:在庭之戊○○曾因億 京公司發票事情到事務所來,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之聯絡人是張小姐,電話是0000000 0語(本院卷貳第186 頁;卷肆 第129 頁背面),另證人壬○○亦證述: 是甲○○出面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億京公司的清算程序一語(本院卷壹第197 頁),足證證人丑○○所述甲○○是提出進項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作帳之人,及未委託事務所辦理億京公司清算事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經提示億京公司90年11月30日期末存貨明細表上之筆跡及所載之「陶小姐」供證人丑○○辨識後,證人丑○○證稱: 該報表格式確為我們事務所所有,且事務所之前亦有位辛○○小姐等語(本院卷肆第13 0頁背面),嗣經傳喚辛○○到院並提示上開期末存貨明細表後亦證稱: 我於90年前後曾在一德會計師事務所任職,92年6 月間離職,我是負責報營業稅、記帳,提示之億京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上手寫部分是我的字跡,但我不認識表上所寫的「張小姐」、「陳先生」,我已經對億京公司沒有印象,我只能 確認筆跡是我的。該明細表是億京公司的期末存貨明細,是傳真給客戶告知客戶存貨數量,並讓客戶確認,依照表上的記載,是要傳真給張小姐等語(本院卷肆第265 頁背面至266頁背面),顯然證人辛○○承辦億京公司報稅業務時,亦 係與張小姐聯繫,而非與被告接洽,則億京公司在90至92年間,係由戊○○負責送發票等報稅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而非被告,至為明確。證人丑○○上開之證述,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經起訴各營業人及億京公司分別於90至92年間申報營業稅時所據以報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為該等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其於90至92年間仍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即遽行推論被告為本件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實際行為人,且亦欠缺其與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具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之事實認定基礎。本件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背信罪等犯行,本院認依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2 號、32566 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涉有與前揭公訴意旨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犯嫌(但96年度偵字第32566 號關於億京公司於92年間開立12張銷貨金額共計4479萬8891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高鋁公司及開立2 張銷貨金額共計66萬258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根代公司部分除外),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然被告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2 號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甲○○為億京公司負責人,而億京公司於92年間開立12張銷貨金額共計4479萬8891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高鋁公司及開立2 張銷貨金額共計66萬258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根代公司,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且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然被告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尚諄使用億京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1 │HF00000000│90.07 │646,494 │32,325 │ │ ├──┼─────┼────┼───────┼───────┼────┤ │2 │HF00000000│90.07 │655,803 │32,790 │ │ ├──┼─────┼────┼───────┼───────┼────┤ │3 │HF00000000│90.07 │636,960 │31,848 │ │ ├──┼─────┼────┼───────┼───────┼────┤ │4 │HF00000000│90.07 │46,672 │2,434 │ │ ├──┼─────┼────┼───────┼───────┼────┤ │5 │JD00000000│90.09 │892,700 │44,635 │ │ ├──┼─────┼────┼───────┼───────┼────┤ │6 │JD00000000│90.09 │858,572 │42,929 │ │ ├──┼─────┼────┼───────┼───────┼────┤ │7 │JD00000000│90.09 │883,536 │44,177 │ │ ├──┼─────┼────┼───────┼───────┼────┤ │8 │JD00000000│90.09 │862,996 │43,150 │ │ ├──┼─────┼────┼───────┼───────┼────┤ │9 │JD00000000│90.09 │868,368 │43,418 │ │ ├──┼─────┼────┼───────┼───────┼────┤ │10 │JD00000000│90.09 │875,320 │43,766 │ │ ├──┼─────┼────┼───────┼───────┼────┤ │11 │JD00000000│90.09 │52,030 │2,602 │ │ ├──┼─────┼────┼───────┼───────┼────┤ │12 │JD00000000│90.09 │916,090 │45,805 │ │ ├──┼─────┼────┼───────┼───────┼────┤ │13 │JD00000000│90.09 │928,004 │46,400 │ │ ├──┼─────┼────┼───────┼───────┼────┤ │14 │JD00000000│90.09 │884,534 │44,227 │ │ ├──┼─────┼────┼───────┼───────┼────┤ │15 │JD00000000│90.09 │859,418 │42,971 │ │ ├──┼─────┼────┼───────┼───────┼────┤ │16 │KB00000000│90.11 │858,276 │42,914 │ │ ├──┼─────┼────┼───────┼───────┼────┤ │17 │KB00000000│90.11 │883,872 │44,194 │ │ ├──┼─────┼────┼───────┼───────┼────┤ │18 │KB00000000│90.11 │853,092 │42,655 │ │ ├──┼─────┼────┼───────┼───────┼────┤ │19 │KB00000000│90.11 │781,314 │39,066 │ │ ├──┼─────┼────┼───────┼───────┼────┤ │20 │KB00000000│90.11 │806,352 │40,318 │ │ ├──┼─────┼────┼───────┼───────┼────┤ │21 │KB00000000│90.11 │741,510 │37,076 │ │ ├──┼─────┼────┼───────┼───────┼────┤ │22 │KB00000000│90.11 │770,721 │38,536 │ │ ├──┼─────┼────┼───────┼───────┼────┤ │23 │NX00000000│91.08 │831,765 │41,588 │ │ ├──┼─────┼────┼───────┼───────┼────┤ │24 │NX00000000│91.08 │780,290 │39,015 │ │ ├──┼─────┼────┼───────┼───────┼────┤ │25 │NX00000000│91.08 │786,680 │39,334 │ │ ├──┼─────┼────┼───────┼───────┼────┤ │26 │NX00000000│91.08 │848,340 │37,417 │ │ ├──┼─────┼────┼───────┼───────┼────┤ │27 │NX00000000│91.08 │843,125 │42,156 │ │ ├──┼─────┼────┼───────┼───────┼────┤ │28 │NX00000000│91.08 │794,490 │39,725 │ │ ├──┼─────┼────┼───────┼───────┼────┤ │29 │NX00000000│91.08 │853,775 │42,689 │ │ ├──┼─────┼────┼───────┼───────┼────┤ │30 │RU00000000│92.02 │789,813 │39,491 │ │ ├──┼─────┼────┼───────┼───────┼────┤ │31 │RU00000000│92.02 │772,668 │38,633 │ │ ├──┼─────┼────┼───────┼───────┼────┤ │32 │RU00000000│92.02 │817,245 │40,862 │ │ ├──┼─────┼────┼───────┼───────┼────┤ │33 │RU00000000│92.02 │814,959 │40,748 │ │ ├──┼─────┼────┼───────┼───────┼────┤ │34 │SU00000000│92.03 │939,320 │46,966 │ │ ├──┼─────┼────┼───────┼───────┼────┤ │35 │SU00000000│92.03 │928,280 │46,414 │ │ ├──┼─────┼────┼───────┼───────┼────┤ │36 │SU00000000│92.03 │885,500 │44,275 │ │ ├──┼─────┼────┼───────┼───────┼────┤ │37 │SU00000000│92.03 │839,960 │41,998 │ │ ├──┼─────┼────┼───────┼───────┼────┤ │38 │SU00000000│92.03 │924,140 │46,207 │ │ ├──┼─────┼────┼───────┼───────┼────┤ │39 │SU00000000│92.03 │860,200 │43,010 │ │ ├──┼─────┼────┼───────┼───────┼────┤ │40 │SU00000000│92.04 │861,890 │43,095 │ │ ├──┼─────┼────┼───────┼───────┼────┤ │41 │SU00000000│92.04 │871,765 │43,588 │ │ ├──┼─────┼────┼───────┼───────┼────┤ │42 │SU00000000│92.04 │867,420 │43,371 │ │ ├──┼─────┼────┼───────┼───────┼────┤ │43 │SU00000000│92.04 │869,790 │43,490 │ │ ├──┼─────┼────┼───────┼───────┼────┤ │44 │SU00000000│92.04 │862,680 │43,134 │ │ ├──┼─────┼────┼───────┼───────┼────┤ │45 │SU00000000│92.04 │873,345 │43,667 │ │ ├──┼─────┼────┼───────┼───────┼────┤ │46 │TU00000000│92.06 │929,565 │46,478 │ │ ├──┼─────┼────┼───────┼───────┼────┤ │47 │TU00000000│92.06 │904,995 │45,250 │ │ ├──┼─────┼────┼───────┼───────┼────┤ │48 │TU00000000│92.06 │877,695 │43,885 │ │ ├──┼─────┼────┼───────┼───────┼────┤ │49 │TU00000000│92.06 │898,625 │44,931 │ │ ├──┼─────┼────┼───────┼───────┼────┤ │50 │TU00000000│92.06 │942,760 │47,138 │ │ ├──┼─────┼────┼───────┼───────┼────┤ │51 │TU00000000│92.06 │896,623 │44,831 │ │ ├──┼─────┼────┼───────┼───────┼────┤ │52 │TU00000000│92.06 │930,475 │46,524 │ │ ├──┼─────┼────┼───────┼───────┼────┤ │53 │TU00000000│92.06 │826,735 │41,337 │ │ ├──┼─────┼────┼───────┼───────┼────┤ │54 │TU00000000│92.06 │886,340 │44,317 │ │ ├──┼─────┼────┼───────┼───────┼────┤ │55 │TU00000000│92.06 │857,220 │42,861 │ │ ├──┼─────┼────┼───────┼───────┼────┤ │56 │TU00000000│92.06 │866,775 │43,339 │ │ ├──┴─────┴────┼───────┼───────┼────┤ │ 合 計│45,799,882 │2,290,000 │ │ └─────────────┴───────┴───────┴────┘ 附表二:尚諄使用京龍公司虛開之發票逃稅一覽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 │ ├──┼─────┼────┼───────┼───────┼────┤ │1 │EM00000000│90.01 │738,203 │36,910 │ │ ├──┼─────┼────┼───────┼───────┼────┤ │2 │EM00000000│90.01 │878,598 │43,930 │ │ ├──┼─────┼────┼───────┼───────┼────┤ │3 │EM00000000│90.01 │832,482 │41,624 │ │ ├──┼─────┼────┼───────┼───────┼────┤ │4 │EM00000000│90.01 │748,062 │37,403 │ │ ├──┼─────┼────┼───────┼───────┼────┤ │5 │EM00000000│90.02 │903,040 │45,152 │ │ ├──┼─────┼────┼───────┼───────┼────┤ │6 │EM00000000│90.02 │863,360 │43,168 │ │ ├──┼─────┼────┼───────┼───────┼────┤ │7 │EM00000000│90.02 │880,960 │44,048 │ │ ├──┼─────┼────┼───────┼───────┼────┤ │8 │EM00000000│90.02 │847,840 │42,392 │ │ ├──┼─────┼────┼───────┼───────┼────┤ │9 │EM00000000│90.02 │7,605 │380 │ │ ├──┼─────┼────┼───────┼───────┼────┤ │10 │FL00000000│90.04 │800,640 │40,032 │ │ ├──┼─────┼────┼───────┼───────┼────┤ │11 │FL00000000│90.04 │856,320 │42,816 │ │ ├──┼─────┼────┼───────┼───────┼────┤ │12 │FL00000000│90.04 │837,440 │41,872 │ │ ├──┼─────┼────┼───────┼───────┼────┤ │13 │FL00000000│90.04 │823,552 │41,178 │ │ ├──┼─────┼────┼───────┼───────┼────┤ │14 │GJ00000000│90.05 │773,440 │38,672 │ │ ├──┼─────┼────┼───────┼───────┼────┤ │15 │GJ00000000│90.05 │800,352 │40,018 │ │ ├──┼─────┼────┼───────┼───────┼────┤ │16 │GJ00000000│90.05 │775,040 │38,752 │ │ ├──┼─────┼────┼───────┼───────┼────┤ │17 │GJ00000000│90.05 │742,720 │37,136 │ │ ├──┼─────┼────┼───────┼───────┼────┤ │18 │GJ00000000│90.05 │96,672 │4,834 │ │ ├──┼─────┼────┼───────┼───────┼────┤ │19 │GJ00000000│90.05 │3,060 │153 │ │ ├──┼─────┼────┼───────┼───────┼────┤ │20 │GJ00000000│90.06 │744,142 │37,207 │ │ ├──┼─────┼────┼───────┼───────┼────┤ │21 │GJ00000000│90.06 │833,980 │41,699 │ │ ├──┼─────┼────┼───────┼───────┼────┤ │22 │GJ00000000│90.06 │789,222 │39,461 │ │ ├──┼─────┼────┼───────┼───────┼────┤ │23 │HH00000000│90.07 │752,375 │37,619 │ │ ├──┼─────┼────┼───────┼───────┼────┤ │24 │HH00000000│90.07 │730,600 │36,530 │ │ ├──┼─────┼────┼───────┼───────┼────┤ │25 │HH00000000│90.07 │740,675 │37,034 │ │ ├──┼─────┼────┼───────┼───────┼────┤ │26 │HH00000000│90.07 │704,600 │35,230 │ │ ├──┼─────┼────┼───────┼───────┼────┤ │27 │HH00000000│90.07 │24,582 │1,229 │ │ ├──┼─────┼────┼───────┼───────┼────┤ │28 │HH00000000│90.07 │687,550 │34,378 │ │ ├──┼─────┼────┼───────┼───────┼────┤ │29 │HH00000000│90.07 │716,793 │35,840 │ │ ├──┼─────┼────┼───────┼───────┼────┤ │30 │HH00000000│90.07 │669,606 │33,480 │ │ ├──┼─────┼────┼───────┼───────┼────┤ │31 │LC00000000│91.02 │811,217 │40,561 │ │ ├──┼─────┼────┼───────┼───────┼────┤ │32 │LC00000000│91.02 │820,149 │41,007 │ │ ├──┼─────┼────┼───────┼───────┼────┤ │33 │LC00000000│91.02 │840,246 │42,012 │ │ ├──┼─────┼────┼───────┼───────┼────┤ │34 │LC00000000│91.02 │919,677 │45,984 │ │ ├──┼─────┼────┼───────┼───────┼────┤ │35 │LC00000000│91.02 │868,305 │43,415 │ │ ├──┼─────┼────┼───────┼───────┼────┤ │36 │LC00000000│91.02 │865,416 │43,271 │ │ ├──┼─────┼────┼───────┼───────┼────┤ │37 │LC00000000│91.02 │870,231 │43,512 │ │ ├──┼─────┼────┼───────┼───────┼────┤ │38 │LC00000000│91.02 │816,303 │40,815 │ │ ├──┼─────┼────┼───────┼───────┼────┤ │39 │LC00000000│91.02 │766,261 │38,313 │ │ ├──┼─────┼────┼───────┼───────┼────┤ │40 │MB00000000│91.04 │872,378 │43,619 │ │ ├──┼─────┼────┼───────┼───────┼────┤ │41 │MB00000000│91.04 │888,212 │44,411 │ │ ├──┼─────┼────┼───────┼───────┼────┤ │42 │MB00000000│91.04 │865,969 │43,298 │ │ ├──┼─────┼────┼───────┼───────┼────┤ │43 │MB00000000│91.04 │868,231 │43,412 │ │ ├──┼─────┼────┼───────┼───────┼────┤ │44 │MB00000000│91.04 │862,953 │43,148 │ │ ├──┼─────┼────┼───────┼───────┼────┤ │45 │MB00000000│91.04 │873,132 │43,657 │ │ ├──┼─────┼────┼───────┼───────┼────┤ │46 │NZ00000000│91.07 │940,910 │47,046 │ │ ├──┼─────┼────┼───────┼───────┼────┤ │47 │NZ00000000│91.07 │870,240 │43,512 │ │ ├──┼─────┼────┼───────┼───────┼────┤ │48 │NZ00000000│91.07 │850,260 │42,513 │ │ ├──┼─────┼────┼───────┼───────┼────┤ │49 │NZ00000000│91.07 │879,490 │43,975 │ │ ├──┼─────┼────┼───────┼───────┼────┤ │50 │NZ00000000│91.07 │889,110 │44,456 │ │ ├──┼─────┼────┼───────┼───────┼────┤ │51 │NZ00000000│91.08 │848,367 │42,418 │ │ ├──┼─────┼────┼───────┼───────┼────┤ │52 │NZ00000000│91.08 │750,438 │37,522 │ │ ├──┼─────┼────┼───────┼───────┼────┤ │53 │NZ00000000│91.08 │718,146 │35,907 │ │ ├──┼─────┼────┼───────┼───────┼────┤ │54 │PY00000000│91.10 │934,391 │46,720 │ │ ├──┼─────┼────┼───────┼───────┼────┤ │55 │PY00000000│91.10 │942,157 │47,108 │ │ ├──┼─────┼────┼───────┼───────┼────┤ │56 │PY00000000│91.10 │949,217 │47,461 │ │ ├──┼─────┼────┼───────┼───────┼────┤ │57 │PY00000000│91.10 │919,212 │45,961 │ │ ├──┼─────┼────┼───────┼───────┼────┤ │58 │PY00000000│91.10 │947,099 │47,355 │ │ ├──┼─────┼────┼───────┼───────┼────┤ │59 │QX00000000│91.11 │835,626 │41,781 │ │ ├──┼─────┼────┼───────┼───────┼────┤ │60 │QX00000000│91.11 │813,483 │40,674 │ │ ├──┼─────┼────┼───────┼───────┼────┤ │61 │QX00000000│91.11 │797,874 │39,894 │ │ ├──┼─────┼────┼───────┼───────┼────┤ │62 │QX00000000│91.11 │800,415 │40,021 │ │ ├──┼─────┼────┼───────┼───────┼────┤ │63 │QX00000000│91.11 │786,621 │39,331 │ │ ├──┼─────┼────┼───────┼───────┼────┤ │64 │RY00000000│92.01 │838,782 │41,939 │ │ ├──┼─────┼────┼───────┼───────┼────┤ │65 │RY00000000│92.01 │901,152 │45,058 │ │ ├──┼─────┼────┼───────┼───────┼────┤ │66 │RY00000000│92.01 │937,062 │46,853 │ │ ├──┼─────┼────┼───────┼───────┼────┤ │67 │RY00000000│92.01 │940,464 │47,023 │ │ ├──┼─────┼────┼───────┼───────┼────┤ │68 │RY00000000│92.01 │900,018 │45,001 │ │ ├──┼─────┼────┼───────┼───────┼────┤ │69 │RY00000000│92.01 │942,732 │47,137 │ │ ├──┼─────┼────┼───────┼───────┼────┤ │70 │RY00000000│92.02 │910,590 │45,530 │ │ ├──┼─────┼────┼───────┼───────┼────┤ │71 │RY00000000│92.02 │946,404 │47,320 │ │ ├──┼─────┼────┼───────┼───────┼────┤ │72 │RY00000000│92.02 │762,381 │38,119 │ │ ├──┼─────┼────┼───────┼───────┼────┤ │73 │TU00000000│92.05 │749,988 │37,499 │ │ ├──┼─────┼────┼───────┼───────┼────┤ │74 │TU00000000│92.05 │909,016 │45,451 │ │ ├──┼─────┼────┼───────┼───────┼────┤ │75 │TU00000000│92.05 │894,076 │44,704 │ │ ├──┼─────┼────┼───────┼───────┼────┤ │76 │TU00000000│92.05 │935,576 │46,779 │ │ ├──┼─────┼────┼───────┼───────┼────┤ │77 │TU00000000│92.05 │830,332 │41,517 │ │ ├──┴─────┴────┼───────┼───────┼────┤ │ 合 計│61,283,820 │3,064,1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