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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在高雄市某泡沫紅茶店內,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竟因貪圖「阿偉」邀約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 萬至5 萬元之利益,而允諾擔任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9 號2 樓,下稱金德利公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金德利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係以收受及簽發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與「阿偉」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9日許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領取統一發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授權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曾慧香,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署名為「蔡明通」之人,代為辦理金德利公司必要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事宜;進而於同年7 月13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 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以金德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開戶事宜。上開事項辦妥後,「阿偉」先自營業人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金德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進項金額(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理由詳後述。至於各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數量及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與「阿偉」均明知金德利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予民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真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由「阿偉」於95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金德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8紙,分別交予民真公司等營業人,民真公司等營業人並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共達16,577 ,746 元(各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金德利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一鳳字第091 號函及其附件等證附卷足憑。又附表一所示之唯衡企業有限公司、樺源鑫實業有限公司、傑慧企業有限公司、移動數位有限公司均係虛設行號,進項憑證來源均來自無實際營業及交易事項之公司,或經通知於期限內未提示相關資料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37374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6561C 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0105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609號移送書等證在卷可稽。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民真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金德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8紙,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結果,該等營業人分屬虛設行號、擅自歇業遷移、或與無法查證自稱為楊俊傑經理者交易、虛偽交易、無法提供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或無法提供確切實際交易憑證,而申報之不實進項金額達331,554,877 元,逃漏營業稅額為16,577, 746 元等事實,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5001478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102043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101708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1073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16133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000016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2506號函及統一發票共36紙附卷供考,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又金德利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8張,金額計44,825,635元,稅額2,241,283 元,係為遂行其以出售不實發票牟利之目的,核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2506號函存卷可參,故金德利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進項金額,尚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阿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雖記載為95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此觀諸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8紙自明(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惟因「阿偉」並未到案而無法究明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實際簽發日期。準此自應將無法認定確切犯罪日期之利益,歸予被告,推定為95年5 月2 日至同年7 月1 日以前間之某日,較為合理,附此敘明。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就該條罰金刑由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60萬元以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第41條就易科罰金刑之最低度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且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相關刑罰法律。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金德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金德利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阿偉」之人以虛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上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577,746元,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共同以簽發不實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使國家難以核實課稅,虛耗稽徵成本,且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危害非淺;另念及其係因一時失業、利慾薰心下,始與「阿偉」共犯本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得利及獲取利益之數額;另考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有悔悟反省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97年1 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通緝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有別,故仍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王碧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 唯衡企業有限公司 │   9    │  15,791,788元  │
├──┼─────────┼────┼────────┤
│ 2  │樺源鑫實業有限公司│   8    │  11,828,230元  │
├──┼─────────┼────┼────────┤
│ 3  │傑慧企業有限公司  │  14    │   9,420,979元  │
├──┼─────────┼────┼────────┤
│ 4  │移動數位有限公司  │   7    │   7,784,638元  │
├──┴─────────┴────┴────────┤
│                           合計       44,825,63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銷售額(新│稅額(新台幣│
│    │                │數    │台幣)    │)          │
├──┼────────┼───┼─────┼──────┤
│ 1  │民真實業有限公司│ 11   │259,240,05│12,962,004元│
│    │                │      │5 元      │            │
├──┼────────┼───┼─────┼──────┤
│ 2  │豐合福企業有限公│  2   │27,384,368│ 1,369,219元│
│    │司              │      │元        │            │
├──┼────────┼───┼─────┼──────┤
│ 3  │波利企業有限公司│  3   │8,497,049 │   424,853元│
│    │                │      │元        │            │
├──┼────────┼───┼─────┼──────┤
│ 4  │宣源彩色印刷有限│  8   │5,866,610 │   293,331元│
│    │公司            │      │元        │            │
├──┼────────┼───┼─────┼──────┤
│ 5  │則達國際有限公司│  10  │4,731,526 │   236,576元│
│    │                │      │元        │            │
├──┼────────┼───┼─────┼──────┤
│ 6  │合霖彩色印刷有限│   7  │4,613,491 │   230,674元│
│    │公司            │      │元        │            │
├──┼────────┼───┼─────┼──────┤
│ 7  │橋東實業有限公司│   3  │3,503,400 │   175,170元│
│    │                │      │元        │            │
├──┼────────┼───┼─────┼──────┤
│ 8  │僑殷興有限公司  │   1  │3,000,000 │   150,000元│
│    │                │      │元        │            │
├──┼────────┼───┼─────┼──────┤
│ 9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   3  │2,100,000 │   105,000元│
│    │                │      │元        │            │
├──┼────────┼───┼─────┼──────┤
│10  │摩叻達國際有限公│   3  │2,000,500 │   100,025元│
│    │司              │      │元        │            │
├──┼────────┼───┼─────┼──────┤
│11  │克馬企業有限公司│   6  │2,000,000 │   100,000元│
│    │                │      │元        │            │
├──┼────────┼───┼─────┼──────┤
│12  │鉦龍自動化科技有│   2  │1,142,857 │   57,143元 │
│    │限公司          │      │元        │            │
├──┼────────┼───┼─────┼──────┤
│13  │豐彬國際有限公司│   2  │1,113,353 │   55,667元 │
│    │                │      │元        │            │
├──┼────────┼───┼─────┼──────┤
│14  │艾莎流行館      │   2  │1,030,000 │   51,500元 │
│    │                │      │元        │            │
├──┼────────┼───┼─────┼──────┤
│15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   2  │1,000,000 │   50,000元 │
│    │限公司          │      │元        │            │
├──┼────────┼───┼─────┼──────┤
│16  │方銓貿易有限公司│   4  │1,000,000 │   50,000元 │
│    │                │      │元        │            │
├──┼────────┼───┼─────┼──────┤
│17  │鈞輝有限公司    │   1  │682,550元 │   34,128元 │
├──┼────────┼───┼─────┼──────┤
│18  │微昌企業有限公司│   1  │670,000元 │   33,500元 │
├──┼────────┼───┼─────┼──────┤
│19  │鐿網科技有限公司│   2  │616,642元 │   30,823元 │
├──┼────────┼───┼─────┼──────┤
│20  │志訓實業有限公司│   1  │600,000元 │   30,000元 │
├──┼────────┼───┼─────┼──────┤
│21  │瑞迅股份有限公司│   2  │522,000元 │   26,100元 │
├──┼────────┼───┼─────┼──────┤
│22  │希思整合行銷有限│   1  │190,476元 │    9,524元 │
│    │公司            │      │          │            │
├──┼────────┼───┼─────┼──────┤
│23  │琦美製冰股份有限│   1  │ 50,000元 │    2,500元 │
│    │公司            │      │          │            │
├──┴────────┴───┴─────┴──────┤
│                                稅額合計:16,577,7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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