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67 號、第28800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 26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方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不變與充實,竟為辦理勇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以勇大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9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供勇大公司作為驗資之用,委由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於93年9 月18日簽證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乙○○持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於93年9 月21日獲准設立登記。詎甲○○取得前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3年9 月20日將上開帳戶內股款悉數轉匯一空,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實際上卻以臨時流動資金充數方式,造成勇大公司設立資本不實。 二、甲○○明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而勇大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若虛開發票予他人,係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若取得他人發票,則會逃漏勇大公司稅捐;亦明知其表弟戊○○(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之朋友張耀仁等人係從事買賣假發票逃漏稅捐之工作,如將勇大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由張耀仁等人使用,實即寓有同意他人利用勇大公司幫助逃漏稅捐及從事逃漏稅捐等行為之意,因見勇大公司自設立後,未能承攬任何工程而無營利,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乃與張耀仁(改名為丁○○)、蘇德源(改名為蘇得源)等人(均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收受不詳代價後,由甲○○將勇大公司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交由戊○○,旋輾轉流入張耀仁、蘇德源等逃漏稅捐集團使用,而任由張耀仁、蘇德源等人於94年1 月至4 月間,連續詐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發票總金額達6,903 萬5,619 元,藉以充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進項來源,扣抵該等公司應繳納稅額;復為扣抵勇大公司前述開立巨額發票應繳納稅額,又自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充作勇大公司進項憑證,發票總金額達6,870 萬6,998 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分別於94年3 月、5 月間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額共計345 萬1,794 元,及逃漏勇大公司稅額共計343 萬5,35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5 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31830 號函檢送該府93年9 月2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58560 號函文通知勇大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及勇大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李建利會計師查核資金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勇大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見公文卷第2 至11頁)附卷可稽,被告甲○○於93 年9月17日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旋即於93年9 月20日自該帳戶領取100 萬元乙情,有板信銀行作業部95年10月23日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告發卷第190 、191 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伊從未開過1 張發票,勇大公司設立後,因為工程不好取得,後來與表弟戊○○聊天,他表示勇大公司的牌可以賣給他,伊於公司設立登記3 、4 個月後將勇大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交給戊○○,並請戊○○先過戶,但戊○○遲未過戶,後來一些稅務資料都寄到伊住址,伊察覺不對勁,要戊○○趕快去過戶。後來查資料才知道公司過戶給己○○,伊問戊○○為何要過戶給己○○,戊○○說是過渡時期。買賣假發票是當初伊賣牌給張耀仁,但張耀仁沒有辦理過戶就開出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9、77頁)。被告甲○○否認有何開立假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惟查: (一)證人即負責申報勇大公司營業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勇大公司關於購買發票、送發票及申報都委由伊事務所辦理,伊是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4 月份止為勇大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購買後發票都直接交給甲○○。勇大公司設立後,一開始發票都沒有開出去,申報都是零,有1 期即94年3 月15日前幾天,要申報94年1 、2 月營業稅額時,甲○○拿很多進項、銷項發票來,那時進項、銷項發票的金額很接近,幾乎不用再繳稅,因為發票金額突然暴增,當場伊就在公司樓下發出質疑,當面詢問他怎麼同一時期完工這麼多,並提醒他不可隨意將發票供他人使用,他當時好像跟伊說是借別人,伊跟他說既然不是你自己做的,就把公司轉讓給別人,他說好,他好像是說要把公司轉讓給他表哥或表弟。事後他跟伊說會有人前來拿這些資料,有位自稱是甲○○表弟的許先生就前來取回進項、銷項的發票,以及原本公司留下的勇大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統一發票購買證、發票章、甲○○私章、之前申報過之營業稅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所以那期不是伊申報的,之後也沒有再委託伊申報了。伊在偵訊中作證稱甲○○說他表弟跟她借發票使用,伊申報好第3 季營業稅,他表弟許先生就來公司將401 表、發票拿會去之語是實在的。依照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經驗,變更公司負責人需要身分證影本,事務所還會拿1 張股東同意書給新、舊負責人簽名,新的負責人不需開設新的銀行帳戶,因為帳戶的名稱是公司的名稱,不是負責人自己的名字,即使公司很久沒有營業,正常狀況也不需先變更新的負責人再做解散登記或辦理停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8年3 月26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80002564號函暨領用統一發票查詢、委託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 、125 至129 頁),而堪採信。從而,應認被告甲○○於向證人乙○○取回勇大公司相關證件資料之前,早已將勇大公司之發票交付他人使用,嗣因申報營業稅之際,經證人乙○○察覺有異予以提醒,始要求對方將勇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以規避自身刑責,益徵被告甲○○確實明知勇大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仍同意他人虛偽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並自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勇大公司進項憑證,藉以逃漏勇大公司應申報之營業稅捐。 (二)證人丁○○(即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92年時是伊翊精電腦公司的職員,戊○○知道伊將翊精公司賣給蘇德源可以拿12萬元,他有興趣就成立巧奇富公司,請伊幫他辦理設立,由伊介紹他將巧奇富公司以12萬元代價賣給蘇德源(即強森),勇大公司也是以12萬元代價賣給蘇德源。戊○○將勇大公司的發票及公司資料拿過來,說要把勇大公司賣給蘇德源時,有說公司是他表哥的,並沒有說為什麼要賣掉。伊將勇大公司相關資料交給蘇德源,蘇德源給伊12萬元,伊再拿給戊○○。戊○○應該知道蘇德源是在賣發票,因為巧奇富辦理設立時,蘇德源就有跟他說開發票每1,000 萬元可以再拿3 萬元,但勇大公司並沒有講到這個條件。蘇德源買人頭公司的作法是12萬元包括負責人的價格,如果要變更負責人,就只能拿6 萬元,其餘6 萬元是要給新的負責人。勇大公司負責人換成己○○是戊○○決定的,身分證也是他拿來的,因為他最後有寄1 封信在伊家樓下,信中寫說如果這不處理好,就要把我爆出來,所以伊才找太太庚○○去辦理變更登記;後來因為巧奇富公司及勇大公司的事情,當時國稅局查帳發文到戊○○的媽媽及勇大公司那裡,因而與戊○○鬧得不愉快,伊跟蘇德源說,如果戊○○咬伊,伊也會咬他,所以蘇德源就同意把勇大公司的資料交給伊,伊才找庚○○去辦理解散登記。伊並沒有跟戊○○說辦理公司解散要先變更負責人,在原來負責人名義下就可以辦理解散,不需要花6 萬元再找1 個人頭。巧奇富公司94年5 月份變更負責人為許陳碧敦,也是戊○○拿證件資料來辦理變更的。戊○○當初將勇大公司賣給蘇德源時,有一併提供發票的大、小章,後來好像是戊○○帶她妹妹去開戶,然後將銀行帳簿交給伊,一開始賣時沒有勇大公司的銀行帳簿,當時交的資料比較有印象的是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橢圓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其上開證述有關戊○○要求將勇大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由庚○○辦理勇大公司解散登記之情節,與證人庚○○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又證人丁○○、庚○○均經具結作證,且本身案件業已經本院判決在案,信無再冒受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55110 號函核准勇大公司解散登記,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公文卷第38至41頁),堪認證人丁○○、庚○○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由此足徵被告甲○○透過戊○○交付勇大公司發票等相關證件資料與張耀仁使用,並獲取代價之際,即已知悉係張耀仁等人取得勇大公司之發票等物係為供開立不實發票之用,仍交付之,嗣因遭國稅局發覺進行訪談,始為卸責而要求辦理過戶之事實。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勇大公司工程牌是賣給張耀仁,張耀仁是伊當時的老闆。因為張耀仁說他想要1 家工程牌,伊知道甲○○是土木工程係畢業的,之前有在從事監工的工作,伊就問甲○○是否有認識的工程牌要賣,因此才將勇大公司的牌交給張耀仁,賣得3 萬元。買賣過程中甲○○與張耀仁都無聯繫,3 萬元是約1 個禮拜後由伊轉交。勇大公司的相關證件是伊轉交給張耀仁,張耀仁看了沒問題就拿走了。在證件交給張耀仁後約1 、2 個月,甲○○上網查詢勇大公司並未過戶,伊有找張耀仁提出過戶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至86頁)。雖其所述出賣勇大公司之原因,與證人張耀仁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無礙於勇大公司係透過戊○○賣與張耀仁,並由戊○○交付勇大公司相關證件資料與張耀仁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戊○○證稱:勇大公司的相關證件是甲○○自會計事務所拿1 整包東西過來,在會計師大樓外面交給伊,伊沒打開看,旋即整包轉交給張耀仁,張耀仁看了沒問題就拿走了。在證件交給張耀仁後約1 、2 個月,甲○○上網查詢勇大公司並未過戶,伊有找張耀仁提出過戶乙事,張耀仁說他沒有空,並跟伊說,之前勇大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必須要有1 個中間人才可以過戶,且過戶要把資本額移過去,所以一定要有存摺,所以就借用己○○印章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91頁),則與證人乙○○所證係戊○○取走勇大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公司資本額之帳戶係以公司名稱為戶名,非以負責人私人名義,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無需變更負責人即可辦理等情節不符。另證人戊○○又證稱:當時伊有開設巧奇富公司,目的是想用公司去接大一點的案子,復改稱巧奇富公司的成立是張耀仁的意思,是張耀仁叫伊去辦的,伊附和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3、93頁),亦與證人張耀仁證述係因戊○○知道將公司賣給蘇德源可以獲得12萬元之代價,有興趣而成立巧奇富公司賣給蘇德源之證言迥異。是證人戊○○上開證述已有諸多歧異之處,其證言是否可信,誠值懷疑。況證人戊○○為被告甲○○之表弟,其本身因擔任巧奇富公司負責人所涉犯虛開發票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而無再受較重刑責之顧慮,且其為媒介被告甲○○交付勇大公司相關證件資料與張耀仁之人,對於被告甲○○因此觸犯刑責,亦責無旁貸,故可想見其證言不免對被告甲○○有所偏袒。是以,證人戊○○上開證述,應認有迴護被告甲○○之嫌,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證人丙○○證稱:勇大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由張耀仁委託伊辦理,由張耀仁提供新的負責人己○○之身分證影本、章程、變更事項卡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勇大公司印鑑章等資料,因與張耀仁熟識,故疏忽未詢問勇大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原委。伊認識戊○○,戊○○的巧奇富公司由伊作帳,伊忘記勇大公司與戊○○有無關係,但是勇大公司是直接由張耀仁委託伊,並無到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92 、193 頁),並佐以證人丙○○於94年5 月1 日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因資料不符經通知補正,致勇大公司於94年5 月10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乙情,有勇大公司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股東同意書、董事擔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5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49070 號、94 年5 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54750 號函在卷可考(見公文卷第47至50、41頁),由此堪認被告甲○○實際上自94年5 月1 日起即無意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故於當日由證人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認本件被告甲○○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之犯罪時間應至94年4 月30日為止,至於94年5 月1 日起勇大公司所開立或收取之不實發票,則不屬被告甲○○所為。 (六)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勇大公司負責人,其填製、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按期折抵當期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額,其並為扣抵前開開立發票應繳納稅額,自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進貨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勇大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勇大公司營業稅捐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34874號函及所檢附之勇大公司94年2 月、4 月、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查詢、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卷一第46至74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附之勇大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進銷交易流程圖、勇大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93及94年度申報書查詢、相關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94年3-4 月、94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等(見告發卷第5 至7 、18至48、65至69、99至103 、148 、143 、144 頁)在卷可佐,是勇大公司實際上並無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而有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與張耀仁、蘇德源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之營業稅,因而致生逃漏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及以詐術為勇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稅捐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犯後矯卸之詞,要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6、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8、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同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前數罪之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本條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為勇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就此部分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另又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將該不實之內容,填製在會計憑證上,持之申報,以逃漏勇大公司應繳納之稅捐,就其此部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為勇大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勇大公司,犯罪主體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未實際收足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1條、第47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指虛開統一發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於94年1 月至4 月底期間,為納稅義務人勇大公司負責人,就勇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尚有未恰。 (三)被告甲○○與張耀仁、蘇德源等人間,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及會計事務所人員實施犯罪,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張耀仁、蘇德源等人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每逢單月15日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自94年1 月起至94年4 月30日止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於94年3 月15日、94年5 月15日之前共申報2 次),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勇大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則其關於此犯行之部分,自與被告甲○○本身為犯罪主體之犯行間,不具任何牽連關係。是被告甲○○依所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於94年3 月15日及5 月15日之前,持之申報以逃漏勇大公司該期之營業稅捐,其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且與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勇大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有誤會。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增訂第2 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經比較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甲○○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爰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設立勇大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偽以文件表明收足,又助長他人及勇大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犯後矢口否認,尚不知悔改,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受戊○○介紹而為,為圖小利致罹罪章,且非居於逃漏稅捐集團要位,並已坦承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收足股款罪之犯行,及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於被告甲○○於94年5 月1 日起即無意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且無證據證明勇大公司94年5 月份所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為被告甲○○所為,是就勇大公司94年5 月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並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勇大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即難以認定應由被告甲○○負責。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認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勇大公司因上開逃漏稅捐情事將遭國稅局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其兄戊○○、甲○○、張耀仁、蘇德源等人之犯意,將身分證件交予戊○○並陪同至銀行開立帳戶以製作股權移轉之資金證明,任由戊○○、張耀仁等人將勇大公司負責人甲○○全部股份轉讓予己○○及向高雄市政府辦迄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自94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起擔任勇大公司名義負責人,使得戊○○、張耀仁、蘇德源等人得以繼續利用勇大公司從事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及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幫助連續詐術逃漏稅捐、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無非以勇大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辯稱:伊都不知道這些事情,不知道勇大公司的存在,也沒有開過發票。當初是伊哥哥戊○○說要向伊借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因伊信任戊○○,所以就將身分證借給他,伊只有借身分證給戊○○,沒有借印章給他。戊○○叫伊去銀行開戶,開戶後,伊因為信任哥哥戊○○,所以將開戶的印章、存摺都交給戊○○,伊沒有去領提款卡。伊是一直到戊○○被告,傳喚伊當證人,伊才知道自己是勇大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39、77頁)。 四、經查: (一)證人丙○○證稱:勇大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由張耀仁委託伊辦理,由張耀仁提供新的負責人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伊。伊於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及辦理期間,均未見過被告己○○或與其聯絡過。因為勇大公司是張耀仁直接拿資料過來要辦理變更負責人,伊就直接找張耀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91 、192 頁),另佐以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代送文件委託書、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54750 號函文等資料(見公文卷第41頁背面、第44、48頁),皆可證明係由證人丙○○為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乙事無訛,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徵並非被告己○○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委託證人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證人戊○○證稱:己○○有問伊借用她身分證、存摺的用途,但伊沒有明確的回答她,就含糊帶過,只跟她說伊要用,先借給伊。己○○提供的帳戶是在高雄銀行博愛分行新開設的,是伊跟己○○一起去申辦的,開戶的印章是伊新刻的,開當天就拿到存摺、印章,沒有提款卡,後來也沒有領,伊將己○○的存摺、印章交給張耀仁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4頁);核與證人張耀仁證稱係戊○○交付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給伊等語相符,亦與被告己○○上開所辯相似,而衡諸被告己○○與證人戊○○為親兄妹,是被告己○○基於兄妹情誼,深信親人無彼此相害之可能,故縱使戊○○未詳細交代借用之原因,仍願將身分證影本及新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借與其兄戊○○使用,亦非不無可能;況被告甲○○亦稱不知勇大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己○○,因被告甲○○欲將勇大公司辦理過戶,倘若是要過戶予被告己○○,早可於徵得被告己○○同意後辦理,豈需大費周章由戊○○諉稱借用並帶同開戶,以取得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等物,再託由他人辦理;又倘若被告己○○確實知悉其因出借身分證影本及存摺與戊○○,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為被告己○○之表哥,且為勇大公司前任負責人,如需辦理變更登記,亦需經其同意轉讓公司出資額,則被告甲○○理應知情,然被告甲○○卻不知此事,益徵被告己○○確實不知其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之事。 (三)此外,參照被告己○○96年7 月9 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見偵卷一第200 頁)及歷次筆錄簽名之筆跡,與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補正申請書上「己○○」之筆跡,互核明顯不相符,更徵上開文件均非被告己○○所親簽,則被告己○○既無簽寫該等文件,亦未獲告知,則其辯稱對於伊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及勇大公司有虛開發票等節均毫無所知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證明被告己○○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帳戶資料與戊○○,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己○○有何利用勇大公司從事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公訴人聲請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勇大公司於94年5 月10日以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確認被告己○○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且聲請調查之事項亦無足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94年1、2月銷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張數│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一 │三功營造有限公司│ 9 │DU00000000│ 476,190元│ 142,858元│ │ │ │ ├─────┼──────┤ │ │ │ │ │DU00000000│ 285,714元│ │ │ │ │ ├─────┼──────┤ │ │ │ │ │DU00000000│ 438,095元│ │ │ │ │ ├─────┼──────┤ │ │ │ │ │DU00000000│ 666,667元│ │ │ │ │ ├─────┼──────┤ │ │ │ │ │DU00000000│ 209,524元│ │ │ │ │ ├─────┼──────┤ │ │ │ │ │DU00000000│ 285,714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90,476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61,905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42,857元│ │ ├──┼────────┼──┼─────┼──────┼──────┤ │ 二 │燕川營造有限公司│ 6 │DU00000000│ 150,000元│ 232,200元│ │ │ │ ├─────┼──────┤ │ │ │ │ │DU00000000│ 898,8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856,0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963,0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920,2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856,000元│ │ ├──┼────────┼──┼─────┼──────┼──────┤ │ 三 │展泰營造有限公司│ 6 │DU00000000│ 1,180,000元│ 334,749元│ │ │ │ ├─────┼──────┤ │ │ │ │ │DU00000000│ 1,034,0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000,978元│ │ │ │ │ ├─────┼──────┤ │ │ │ │ │DU00000000│ 980,0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150,0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350,000元│ │ ├──┼────────┼──┼─────┼──────┼──────┤ │ 四 │浚達營造有限公司│ 6 │DU00000000│ 1,800,000元│ 320,240元│ │ │ │ ├─────┼──────┤ │ │ │ │ │DU00000000│ 617,4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900,0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901,6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637,000元│ │ │ │ │ ├─────┼──────┤ │ │ │ │ │DU00000000│ 548,800元│ │ ├──┼────────┼──┼─────┼──────┼──────┤ │ 五 │拓原營造工程有限│ 2 │DU00000000│ 3,039,981元│ 166,499 元│ │ │公司 │ ├─────┼──────┤ │ │ │ │ │DU00000000│ 290,000元│ │ ├──┼────────┼──┼─────┼──────┼──────┤ │ 六 │堅立營造有限公司│ 2 │DU00000000│ 608,000元│ 76,000元│ │ │ │ ├─────┼──────┤ │ │ │ │ │DU00000000│ 912,000元│ │ ├──┼────────┼──┼─────┼──────┼──────┤ │合計│ │ 31 │ │25,450,701元│ 1,272,546元│ └──┴────────┴──┴─────┴──────┴──────┘ 附表二:(94年3、4月銷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張數│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一 │吾師有限公司 │ 8 │EU00000000│ 2,014,020元│ 691,370元│ │ │ │ ├─────┼──────┤ │ │ │ │ │EU00000000│ 2,429,047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489,166元│ │ │ │ │ ├─────┼──────┤ │ │ │ │ │DU00000000│ 1,368,577元│ │ │ │ │ ├─────┼──────┤ │ │ │ │ │EU00000000│ 2,010,58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702,446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086,756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726,800元│ │ ├──┼────────┼──┼─────┼──────┼──────┤ │ 二 │麗辰有限公司 │ 6 │EU00000000│ 1,720,640元│ 505,156元│ │ │ │ ├─────┼──────┤ │ │ │ │ │EU00000000│ 1,850,82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664,04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615,93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683,85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567,820元│ │ ├──┼────────┼──┼─────┼──────┼──────┤ │ 三 │三功營造有限公司│ 7 │EU00000000│ 2,043,878元│ 346,660元│ │ │ │ ├─────┼──────┤ │ │ │ │ │EU00000000│ 892,952元│ │ │ │ │ ├─────┼──────┤ │ │ │ │ │EU00000000│ 889,191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211,724元│ │ │ │ │ ├─────┼──────┤ │ │ │ │ │EU00000000│ 500,00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499,817元│ │ │ │ │ ├─────┼──────┤ │ │ │ │ │EU00000000│ 895,624元│ │ ├──┼────────┼──┼─────┼──────┼──────┤ │ 四 │燕川營造有限公司│ 3 │EU00000000│ 1,455,000元│ 225,000元│ │ │ │ ├─────┼──────┤ │ │ │ │ │EU00000000│ 1,508,00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1,537,000元│ │ ├──┼────────┼──┼─────┼──────┼──────┤ │ 五 │吉瑞興國際股份有│ 7 │EU00000000│ 926,625元│ 300,102元│ │ │限公司 │ ├─────┼──────┤ │ │ │ │ │EU00000000│ 788,02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886,25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824,085元│ │ │ │ │ ├─────┼──────┤ │ │ │ │ │EU00000000│ 925,60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898,720元│ │ │ │ │ ├─────┼──────┤ │ │ │ │ │EU00000000│ 752,740元│ │ ├──┼────────┼──┼─────┼──────┼──────┤ │ 六 │龍運科技工程有限│ 2 │EU00000000│ 500,000元│ 50,000元│ │ │公司 │ ├─────┼──────┤ │ │ │ │ │EU00000000│ 500,000元│ │ ├──┼────────┼──┼─────┼──────┼──────┤ │ 七 │鈺銓有限公司 │ 1 │EU00000000│ 639,200元│ 31,960元│ ├──┼────────┼──┼─────┼──────┼──────┤ │ 八 │聯欣企業社 │ 1 │EU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 │合計│ │ 35 │ │43,584,918元│ 2,179,248元│ └──┴────────┴──┴─────┴──────┴──────┘ 附表三:(94年1、2月進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 稅 額 │ ├──┼────────┼──┼──────┼──────┤ │ 一 │永欣開發股份有限│ 14 │20,774,850元│ 1,038,743元│ │ │公司 │ │ │ │ ├──┼────────┼──┼──────┼──────┤ │ 二 │新裕文國際企業有│ 1 │ 2,224,100元│ 111,205元│ │ │限公司 │ │ │ │ ├──┼────────┼──┼──────┼──────┤ │ 三 │星航旅驥視覺創意│ 1 │ 1,398,800元│ 69,940元│ │ │工坊 │ │ │ │ ├──┼────────┼──┼──────┼──────┤ │ 四 │藝思視覺創意有限│ 1 │ 897,400元│ 44,870元│ │ │公司 │ │ │ │ ├──┼────────┼──┼──────┼──────┤ │合計│ │ 17 │25,295,150元│ 1,264,758元│ └──┴────────┴──┴──────┴──────┘ 附表四:(94年3、4月進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張數│發票金額 │ 稅 額 │ ├──┼────────┼──┼──────┼──────┤ │ 一 │忠慧實業有限公司│ 8 │18,404,498元│ 920,225元│ ├──┼────────┼──┼──────┼──────┤ │ 二 │富嘉科技股份有限│ 8 │15,538,650元│ 776,934元│ │ │公司 │ │ │ │ ├──┼────────┼──┼──────┼──────┤ │ 三 │鈺穩有限公司 │ 12 │ 9,468,700元│ 473,435元│ ├──┼────────┼──┼──────┼──────┤ │合計│ │ 28 │43,411,848元│ 2,170,594元│ └──┴────────┴──┴──────┴──────┘ 附表五:(銷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張數│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捐│申報日期│ ├──┼────────┼──┼──────┼──────┼────┤ │ 一 │眾禾企業有限公司│ 6 │18,535,500元│ 926,775元 │94.5 │ ├──┼────────┼──┼──────┼──────┼────┤ │ 二 │邦漢工程有限公司│ 5 │ 3,350,300元│ 667,515元 │94.5 │ ├──┼────────┼──┼──────┼──────┼────┤ │ 三 │瑞甫實業有限公司│ 5 │13,312,270元│ 665,614元 │94.5 │ ├──┼────────┼──┼──────┼──────┼────┤ │ 四 │泫揚有限公司 │ 5 │10,061,972元│ 503,099元 │94.5 │ ├──┼────────┼──┼──────┼──────┼────┤ │ 五 │品誼實業有限公司│ 4 │ 9,261,582元│ 463,079元 │94.5 │ ├──┼────────┼──┼──────┼──────┼────┤ │ 六 │亞筌實業有限公司│ 1 │ 6,300,000元│ 315,000元 │94.5 │ ├──┼────────┼──┼──────┼──────┼────┤ │ 七 │禾田工程有限公司│ 3 │ 5,143,400元│ 257,170元 │94.5 │ ├──┼────────┼──┼──────┼──────┼────┤ │ 八 │柏淞有限公司 │ 1 │ 3,498,600元│ 174,930元 │94.5 │ ├──┼────────┼──┼──────┼──────┼────┤ │合計│ │ 30 │79,463,624元│ 3,973,182元│ │ └──┴────────┴──┴──────┴──────┴────┘ 附表六:(進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 稅 額 │申報日期│ ├──┼────────┼──┼──────┼──────┼────┤ │ 一 │忠慧實業有限公司│ 7 │79,330,855元│ 3,966,543元│94.5 │ │ │ │ │ │ │ │ ├──┼────────┼──┼──────┼──────┼────┤ │合計│ │ 7 │79,330,855元│ 3,966,5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