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與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於民國95年7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起訴書誤載為「阿義」)之男子處,受贈取得9MM 制式子彈(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11顆,復於97年3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義」成年男子受贈取得制式霰彈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另於97年3 、4 月間某日,甲○○(未據起訴)因案經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乃將其所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交付丁○○,委託丁○○保管,丁○○乃將前開槍枝及槍管藏放於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0 號之20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因甲○○持有已貫通之改造槍管2 支,乃提議由丁○○出資購買玩具手槍,擬以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更換上開已貫通之改造槍管,2 人乃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46號「允泰玩具」模型槍店內,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23,200元購得黑色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甲○○另購買子彈半成品1 袋,丁○○購得前開2 支玩具手槍後,乃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工具將前開玩具手槍槍管更換為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成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25日甲○○入監執行前之某日,甲○○將上開2 支改造手槍交付丁○○,丁○○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丁○○與乙○○係親兄弟(起訴書誤載為堂兄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5 號乙○○住處前,以於「允泰玩具店」所購買未貫通槍管之玩具手槍2 支(遭查扣時已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乙○○之頭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右後枕腫4 X 3CM 、右頸部紅3X 0.2 CM 、左頸部紅2 X 0.2CM 及右前臂紅腫4 X 4CM 之傷害。 三、丁○○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561 號乙○○女友戊○○所經營之「好朋友小吃部」對面,以上開空氣長槍向「好朋友小吃部」門窗及乙○○所有停放於該小吃部大門前,車牌號碼TV-0767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20餘發鋼珠彈後,駕駛車牌號碼1187-JL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致好朋友小吃部門窗多處破裂,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後遮陽玻璃左側上方、左後車窗後三角玻璃破裂及多處板金毀損,致生損害於乙○○及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甲○○所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長槍1 枝及鋼珠1 瓶。另分別於97年9 月30日16時45分許、同年10月1 日11時10分許,前往丁○○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0 號之20住處、高雄縣大寮鄉光隆482 號對面貨櫃屋(車號ZJ-0498) 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鑑定書、98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069066號鑑定書、9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40303號鑑定書各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及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1顆及霰彈子彈6 顆之事實、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事實、傷害乙○○身體之事實,及毀損戊○○所經營「好朋友小吃部」門窗及乙○○之車牌號碼TV-0767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因甲○○原已持有貫通之槍管,並建議要買槍枝回來改造,伊乃於97年1 、2 月間某日,與甲○○前往「允泰玩具」店,由伊出資23,200元購得黑色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嗣將上開槍枝交給甲○○,不知道為何甲○○將槍枝還伊後,該槍枝會變成具有殺傷力,伊並未與甲○○共同製造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受贈取得制式子彈11顆,及於97年3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義」成年男子受贈取得上開制式霰彈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上開制式子彈11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乙節,業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及98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0690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霰彈子彈6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及98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0690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97年3 、4 月間某日,甲○○因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徒刑,乃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及槍管1 支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據被告直承不諱,又上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洩氣裝置有瑕疵,致槍枝會有嚴重漏氣之現象,惟若先以上膛拉柄帶動洩氣裝置復位,即可減緩槍枝嚴重漏氣現象,復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 ,重量2.l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因認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據該局以9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40303號鑑定明確,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2223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又前開槍管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98年5 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復有前開改造槍枝2 支及槍管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前開空氣長槍係於96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不詳姓名,擺地攤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97年度他字第6188號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空氣長槍係甲○○因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乃將該長槍委託伊保管,其係為讓甲○○脫罪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為如此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63頁),雖被告前開供稱空氣長槍係於六合夜市向不詳姓名,擺地攤之男子所購買,惟本院審酌該空氣長槍既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管制槍枝,而持有管制槍枝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政府對於管制槍枝之查緝甚嚴,無論販售者或買入者均十分謹慎,避免遭警查獲,應無於六合夜市之攤販即得購入具殺傷力槍枝之理,則被告前開於六合夜市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自白,顯違反常情,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於97年3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5 號乙○○住處前,持未貫通槍管之玩具手槍,毆打乙○○之頭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右後枕腫4 X 3CM 、右頸部紅3 X 0.2CM 、左頸部紅2 X 0.2CM 及右前臂紅腫4 X 4CM 之傷害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乙○○之大東醫院97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561 號,乙○○女友戊○○所經營之「好朋友小吃部」對面,持前開空氣長槍向「好朋友小吃部」大門及乙○○所有停放於該小吃部大門前,車牌號碼TV-076 7號自用小客車射擊20餘發鋼珠彈,致好朋友小吃部大門鋁窗多處破裂,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後遮陽玻璃左側上方、左後車窗後三角玻璃破裂及多處板金毀損,致生損害於乙○○及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玻璃維修估價單各1 紙(見警一卷第22頁及97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188號卷第6 至第1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長槍1 支及鋼珠1 瓶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乙節,業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被告係因甲○○持有已貫通之槍管,而建議購買玩具手槍加以改造,被告乃於97年1 、2 月間某日,與甲○○前往「允泰玩具」模型槍店,出資23,200元購得黑色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後,將前開槍枝及彈匣交付予甲○○,甲○○將前開手槍返還被告後,手槍即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與甲○○具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出資購買玩具手槍後,交由甲○○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人顯係製造槍枝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雖將上開槍枝及彈匣交付甲○○,不知道為何甲○○將槍枝還伊後,該槍枝會變成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既因甲○○告以擁有已貫通之槍管,而提議購買玩具手槍加以改造,被告復實際出資購買玩具手槍2 支,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與甲○○共同製造槍枝,而購入上開玩具手槍,並於購入玩具手槍後,交付甲○○加以改造,被告與甲○○係製造槍枝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甲○○將槍枝還伊後,該槍枝會變成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固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7年8 月底才開始在住處以鑽孔台貫通槍管改造槍械,警方所查扣之手槍2 支即係伊所改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手槍2 支係97年1 、2 月間所購買,是以電動鑽孔機鑽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989 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7年9 月23日、24日,在其住處以電動鑽孔機貫穿槍管後再磨平,再裝到模型手槍上乙節(見97年度聲羈字第1232號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甲○○持有已貫通之改造槍管,乃提議由甲○○出資購買玩具手槍,擬以該玩具手槍更換上開已貫通之改造槍管,伊乃於97年1 、2 月間某日,在「允泰玩具」模型槍店內,出資23,200元購得玩具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並將前開2 支玩具手槍交給甲○○,甲○○返還槍枝時該槍枝即具有殺傷力等語,惟改造槍枝之方式,一般而言可分成換裝金屬槍管及貫通原有槍管2 種方式,而本案扣案之手槍2 支,均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與被告自白其係以貫通原有槍管之方式不符。是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時訊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手槍罪、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槍枝及子彈罪於其終止寄藏前,犯罪行為仍屬繼續存在,係屬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等判決參照),再非法製造、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寄藏及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屬親兄弟,業據其等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與乙○○之父均為丙○○○,母均為簡蘇限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11 頁);被告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空氣長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空氣長槍罪。又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寄藏空氣長槍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戊○○之小吃店門窗及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 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2 支,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持未經改造之槍枝,毆傷胞弟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後枕腫4 X3CM、右頸部紅3X 0.2 CM 、左頸部紅2X 0.2CM及右前臂紅腫4 X 4CM 之傷害,並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戊○○之小吃店門窗,及告訴人乙○○之車輛,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坦承部分製造槍砲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營山產店,經濟能力小康(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及被告製造槍枝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係屬違禁物,且與被告製造槍枝犯行具有關聯性,爰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以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槍傷害告訴人乙○○,惟該玩具手槍業經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則該玩具手槍認業已滅失,自無庸於該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管,均屬違禁物,爰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持前開空氣長槍犯毀損他人器物罪,亦併於該項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鋼珠1 袋,雖係供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係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9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碧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97年7月28日扣得之物)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 │ │ │:高鑑0000000000) │ │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洩│ │ │ │ │氣裝置有瑕疵,致槍枝會有嚴重漏│ │ │ │ │氣之現象,惟若先以上膛拉柄帶動│ │ │ │ │洩氣裝置復位,即可減緩槍枝嚴重│ │ │ │ │漏氣現象,復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 │ │ │ │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 │ │ │ │ │2.l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 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 平方公分│ │ │ │ │,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 │ ├───┼───────────┼───┼───────────────┤ │ 2 │鋼珠 │1瓶 │雖係被告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惟│ │ │ │ │係甲○○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二(97年9月30日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0號之20查扣)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2 支 │均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90 、0000000000)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 │ │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 ├───┼───────────┼───┼───────────────┤ │ 2 │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屬違禁物│ │ │ │ │,惟均已試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 │ │ │ │收。 │ ├───┼───────────┼───┼───────────────┤ │ 3 │制式霰彈 │6顆 │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子彈。屬│ │ │ │ │違禁物,惟均已試射滅失,爰不宣│ │ │ │ │告沒收。 │ │ │ │ │ │ ├───┼───────────┼───┼───────────────┤ │ 4 │槍管 │1支 │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為槍│ │ │ │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 │ │ │ │收。 │ ├───┼───────────┼───┼───────────────┤ │ 5 │半成品改造子彈 │1 袋 │係甲○○所有寄放,並非違禁物或│ │ │ │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6 │電動鑽孔機 │1台 │係甲○○所寄放,並非違禁物,且│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7 │銼刀 │1 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 │ │ │ │不宣告沒收。 │ ├───┼───────────┼───┼───────────────┤ │ 8 │鐵質鑽尾 │1 支 │同上 │ ├───┼───────────┼───┼───────────────┤ │ 9 │白鐵鐵管 │1 支 │同上 │ └───┴───────────┴───┴───────────────┘ 附表三(97年10月1 日於高雄縣大寮鄉光隆482 號對面貨櫃屋內查扣)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鋼銖 │1 袋 │被告所有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 │ │ │ │不宣告沒收。 │ ├───┼───────────┼───┼───────────────┤ │ 2 │子彈半成品 │3顆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