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簡志瑩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乙○○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交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或商號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自身公司或商號之營業稅捐,於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之情形下,同意出名擔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1號1 樓之納稅義務人聯立通訊行(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清連)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聯立通訊行之商業負責人及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聯立通訊行與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及廷宙國際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竟基於為聯立通訊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以不正當方法,向附表二所示4 家公司取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共新台幣3519萬905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充做進貨憑證,於93年7 月、9 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翁芳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為行使(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例如93年5 月、6 月份之營業稅,應於當年7 月申報),扣抵聯立通訊行當期之銷項應付稅額,為聯立通訊行逃漏二期營業稅額共175 萬9 千9 百54元(其中5、6月份逃漏之營業稅為46萬5 千9 百90元,7 、8 月份逃漏之營業稅為129 萬3 千9 百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乙○○又與黃清連、林易廷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自93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乙○○仍向財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所領用聯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林易廷等人使用,以聯立通訊行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聯立通訊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錞鑽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持交前述恆康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以為進項憑證,而經附表一所示之恆康科技有限公司,持前述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銷售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3 千5百44萬237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達1 百77萬21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㈡林易廷、黃清連、乙○○三人亦明知聯立通訊行並未銷貨與附表一之一所示,即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及君緯有限公司,竟承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止,以聯立通訊行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聯立通訊行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及君緯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持交前述君緯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以為進項憑證,而經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君緯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前述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營業總額為2 億6 千零66萬3104元,合計以該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 千3 百零3 萬315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財政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公平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翁芳春於偵查、本院具結之證述(偵緝①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20 至323 頁)、證人蘇德源、孔萬祥、李文勝、林易廷、黃清連於本院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280 至285 頁、第275 至280 頁、第272 至275 頁、第218 至223 頁、第307 至308 頁、第328 至329 頁、第299 至306 頁)相符,復有聯立通訊行93年5 月至10月進銷流程圖、聯立通訊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3年5 月18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聯立通訊行三聯式發票明細表、聯立通訊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聯立通訊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3年6 、8 月聯立通訊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君緯有限公司、旗夆科技有限公司、廷宙國際有限公司、元榕電子有限公司、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偉實業有限公司、震誠國際有限公司、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公司、恆康科技有限公司、鑫廣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聯立通訊行之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094100485 號處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彰建興字第13 88 號函暨聯立通訊行自93年9 月9 日至95年7 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一三民字第219 號函、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96年5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35903號函、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96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8404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⑷、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法規。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⑺、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前開林易廷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尚非較有利於被告。 ⑻、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業已修正為「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新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亦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認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舊法累犯之規定。 ⑼、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係聯立通訊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9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或商號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進而將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交由他人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一以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一以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以供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使營業人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為上該商號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雖其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惟查虛設行號,用以虛開統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乙節,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常披露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稔,其自承有收取代價,且自願充當人頭負責人,自有與該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就虛偽填載會計憑證,偽開統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之合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從事業務之人附隨於業務作成之文書,非會計憑證,復非帳冊,被告以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翁芳春登載不實之進、銷項於聯立通訊行營業稅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易廷、黃清連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前開林易廷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查,聯立通訊行為一營利事業主體,依照所得稅法第3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聯立通訊行,而非負責人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適用之。被告乙○○係納稅義務人聯立通訊行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為聯立通訊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一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一次犯罪,是以聯立通訊行先後於93年7 月、9 月申報而分別逃漏93年度5 、6 月份以及93年7 、8 月份之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 罪,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加重情形(累犯、連續犯),應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商號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虛開統一發票,且持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使聯立通訊行因而逃漏營業稅,損及國家稅收及課稅之正確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 │編號│銷項對象廠商│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 │ │(統一編號)│ │(新台幣)│(新台幣)│ │ ├──┼──────┼────┼─────┼─────┼─────┤ │1 │恆康科技有限│93/06/00│ZY00000000│ 924,000│ 46,200│ │ │公司 ├────┼─────┼─────┼─────┤ │ │(00000000)│93/06/00│ZY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3,060,000│ 153,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04,000│ 25,2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70,000│ 28,5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516,000│ 25,8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406,000│ 20,300│ │ │ ├────┼─────┼─────┼─────┤ │ │ │93/06/00│ZY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 │小計11張 │ 9,000,000│ 450,000│ ├──┼──────┼────┼─────┼─────┼─────┤ │2 │鑫廣實業有限│93/06/00│ZY00000000│ 420,000│ 21,000│ │ │公司 ├────┼─────┼─────┼─────┤ │ │(00000000)│ │小計1張 │ 420,000│ 21,000│ ├──┼──────┼────┼─────┼─────┼─────┤ │3 │嘉通國際行銷│93/08/00│AY00000000│ 361,555│ 18,078│ │ │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93/08/00│AY00000000│ 345,820│ 17,291│ │ │ ├────┼─────┼─────┼─────┤ │ │ │93/08/00│AY00000000│ 325,580│ 16.279│ │ │ ├────┼─────┼─────┼─────┤ │ │ │93/08/00│AY00000000│ 341,200│ 17,060│ │ │ ├────┼─────┼─────┼─────┤ │ │ │93/08/00│AY00000000│ 312,000│ 15,600│ │ │ ├────┼─────┼─────┼─────┤ │ │ │93/08/00│AY00000000│ 346,415│ 17,321│ │ │ ├────┼─────┼─────┼─────┤ │ │ │93/08/00│AY00000000│ 358,220│ 17,911│ │ │ ├────┼─────┼─────┼─────┤ │ │ │93/08/00│AY00000000│ 369,915│ 18,496│ │ │ ├────┼─────┼─────┼─────┤ │ │ │93/08/00│AY00000000│ 372,550│ 18,628│ │ │ ├────┼─────┼─────┼─────┤ │ │ │93/08/00│AY00000000│ 331,455│ 16,573│ │ │ ├────┼─────┼─────┼─────┤ │ │ │93/08/00│AY00000000│ 332,690│ 16,635│ │ │ ├────┼─────┼─────┼─────┤ │ │ │93/08/00│AY00000000│ 355,150│ 17,758│ │ │ ├────┼─────┼─────┼─────┤ │ │ │93/08/00│AY00000000│ 370,155│ 18,508│ │ │ ├────┼─────┼─────┼─────┤ │ │ │ │小計13張 │ 4,522,705│ 226,138│ ├──┼──────┼────┼─────┼─────┼─────┤ │4 │元榕電子有限│93/07/00│AY00000000│ 1,286,381│ 64,319│ │ │公司 ├────┼─────┼─────┼─────┤ │ │(00000000)│93/07/00│AY00000000│ 1,155,940│ 57,797│ │ │ ├────┼─────┼─────┼─────┤ │ │ │93/07/00│AY00000000│ 1,074,227│ 53,711│ │ │ ├────┼─────┼─────┼─────┤ │ │ │93/07/00│AY00000000│ 995,900│ 49,795│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66,900│ 58,345│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21,258│ 56,063│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13,090│ 55,655│ │ │ ├────┼─────┼─────┼─────┤ │ │ │93/07/00│AY00000000│ 1,185,336│ 59,267│ │ │ ├────┼─────┼─────┼─────┤ │ │ │93/07/00│AY00000000│ 1,232,127│ 61,606│ │ │ ├────┼─────┼─────┼─────┤ │ │ │93/08/00│AY00000000│ 1,202,775│ 60,139│ │ │ ├────┼─────┼─────┼─────┤ │ │ │93/08/00│AY00000000│ 1,224,339│ 61,217│ │ │ ├────┼─────┼─────┼─────┤ │ │ │93/08/00│AY00000000│ 1,140,992│ 57,050│ │ │ ├────┼─────┼─────┼─────┤ │ │ │93/08/00│AY00000000│ 1,162,942│ 58,147│ │ │ ├────┼─────┼─────┼─────┤ │ │ │93/08/00│AY00000000│ 1,287,466│ 64,373│ │ │ ├────┼─────┼─────┼─────┤ │ │ │ │小計14張 │16,349,673│ 817,484│ ├──┼──────┼────┼─────┼─────┼─────┤ │5 │錞鑽有限公司│93/07/00│AY00000000│ 580,000│ 29,000│ │ │(00000000)├────┼─────┼─────┼─────┤ │ │ │93/07/00│AY00000000│ 570,000│ 28,50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7,000│ 28,85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3,000│ 28,650│ │ │ ├────┼─────┼─────┼─────┤ │ │ │ │小計4張 │ 2,300,000│ 115,000│ ├──┼──────┼────┼─────┼─────┼─────┤ │6 │萬客隆實業科│93/07/00│AY00000000│ 582,000│ 29,100│ │ │技有限公司 ├────┼─────┼─────┼─────┤ │ │(00000000)│93/07/00│AY00000000│ 565,000│ 28,250│ │ │ ├────┼─────┼─────┼─────┤ │ │ │93/07/00│AY00000000│ 554,000│ 27,70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7,000│ 28,850│ │ │ ├────┼─────┼─────┼─────┤ │ │ │93/08/00│AY00000000│ 572,000│ 28,600│ │ │ ├────┼─────┼─────┼─────┤ │ │ │ │小計5張 │ 2,850,000│ 142,500│ ├──┴──────┴────┴─────┴─────┴─────┤ │合計: │ │①銷售額:35,442,378 │ │②稅額:1,772,122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銷項對象廠商│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 │ │(統一編號)│ │ │(新台幣)│(新台幣)│ ├──┼──────┼────┼─────┼─────┼─────┤ │1 │震誠國際有限│93/09/00│BY00000000│ 6,467,510│ 323,376│ │ │公司 ├────┼─────┼─────┼─────┤ │ │(00000000)│93/09/00│BY00000000│ 4,982,786│ 249,13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829,742│ 341,487│ │ │ ├────┼─────┼─────┼─────┤ │ │ │93/09/00│BY00000000│ 5,115,410│ 255,771│ │ │ ├────┼─────┼─────┼─────┤ │ │ │93/09/00│BY00000000│ 4,414,590│ 220,730│ │ │ ├────┼─────┼─────┼─────┤ │ │ │93/09/00│BY00000000│ 5,710,357│ 285,519│ │ │ ├────┼─────┼─────┼─────┤ │ │ │93/09/00│BY00000000│ 5,441,828│ 272,091│ │ │ ├────┼─────┼─────┼─────┤ │ │ │93/09/00│BY00000000│ 4,221,200│ 211,060│ │ │ ├────┼─────┼─────┼─────┤ │ │ │93/09/00│BY00000000│ 5,139,900│ 256,996│ │ │ ├────┼─────┼─────┼─────┤ │ │ │93/09/00│BY00000000│ 5,879,775│ 293,98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287,722│ 314,387│ │ │ ├────┼─────┼─────┼─────┤ │ │ │93/09/00│BY00000000│ 3,388,571│ 169,42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05,484│ 320,275│ │ │ ├────┼─────┼─────┼─────┤ │ │ │93/09/00│BY00000000│ 6,285,870│ 314,294│ │ │ ├────┼─────┼─────┼─────┤ │ │ │93/10/00│BY00000000│ 5,505,630│ 275,282│ │ │ ├────┼─────┼─────┼─────┤ │ │ │93/10/00│BY00000000│ 4,447,170│ 222,359│ │ │ ├────┼─────┼─────┼─────┤ │ │ │93/10/00│BY00000000│ 5,946,032│ 297,301│ │ │ ├────┼─────┼─────┼─────┤ │ │ │93/10/00│BY00000000│ 6,592,000│ 329,600│ │ │ ├────┼─────┼─────┼─────┤ │ │ │ │小計18張 │99,061,577│ 4,953,078│ ├──┼──────┼────┼─────┼─────┼─────┤ │2 │衡偉實業有限│93/09/00│BY00000000│ 3,374,504│ 168,725│ │ │公司 ├────┼─────┼─────┼─────┤ │ │(00000000)│93/09/00│BY00000000│ 4,425,433│ 221,271│ │ │ ├────┼─────┼─────┼─────┤ │ │ │93/09/00│BY00000000│ 5,899,474│ 294,974│ │ │ ├────┼─────┼─────┼─────┤ │ │ │93/09/00│BY00000000│ 5,055,554│ 252,778│ │ │ ├────┼─────┼─────┼─────┤ │ │ │ │小計4張 │18,754,965│ 937,748│ ├──┼──────┼────┼─────┼─────┼─────┤ │3 │廷宙國際有限│93/09/00│BY00000000│ 6,288,525│ 314,426│ │ │公司 ├────┼─────┼─────┼─────┤ │ │(00000000)│93/09/00│BY00000000│ 6,835,556│ 341,778│ │ │ ├────┼─────┼─────┼─────┤ │ │ │93/09/00│BY00000000│ 6,759,197│ 337,960│ │ │ ├────┼─────┼─────┼─────┤ │ │ │93/09/00│BY00000000│ 6,592,183│ 329,60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929,500│ 346,475│ │ │ ├────┼─────┼─────┼─────┤ │ │ │93/09/00│BY00000000│ 6,529,629│ 326,481│ │ │ ├────┼─────┼─────┼─────┤ │ │ │93/09/00│BY00000000│ 5,735,497│ 286,775│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31,244│ 321,562│ │ │ ├────┼─────┼─────┼─────┤ │ │ │93/09/00│BY00000000│ 5,449,621│ 272,482│ │ │ ├────┼─────┼─────┼─────┤ │ │ │93/09/00│BY00000000│ 5,898,000│ 294,900│ │ │ ├────┼─────┼─────┼─────┤ │ │ │93/09/00│BY00000000│ 5,243,108│ 262,155│ │ │ ├────┼─────┼─────┼─────┤ │ │ │93/09/00│BY00000000│ 8,397,560│ 419,87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76,375│ 323,818│ │ │ ├────┼─────┼─────┼─────┤ │ │ │93/09/00│BY00000000│ 5,707,183│ 285,35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858,746│ 342,937│ │ │ ├────┼─────┼─────┼─────┤ │ │ │93/09/00│BY00000000│ 5,066,573│ 253,329│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59,200│ 322,961│ │ │ ├────┼─────┼─────┼─────┤ │ │ │93/10/00│BY00000000│ 5,426,154│ 271,308│ │ │ ├────┼─────┼─────┼─────┤ │ │ │93/10/00│BY00000000│ 6,328,625│ 316,431│ │ │ ├────┼─────┼─────┼─────┤ │ │ │ │小計 19張│119,412476│ 5,970,623│ ├──┼──────┼────┼─────┼─────┼─────┤ │4 │君緯有限公司│93/09/00│BY00000000│ 5,832,890│ 291,645│ │ │(00000000)├────┼─────┼─────┼─────┤ │ │ │93/09/00│BY00000000│ 6,341,549│ 317,077│ │ │ ├────┼─────┼─────┼─────┤ │ │ │93/09/00│BY00000000│ 6,412,467│ 320,624│ │ │ ├────┼─────┼─────┼─────┤ │ │ │93/09/00│BY00000000│ 4,847,180│ 242,359│ │ │ ├────┼─────┼─────┼─────┤ │ │ │ │小計 4張 │23,434,086│ 1,171,704│ ├──┴──────┴────┴─────┴─────┴─────┤ │合計: │ │①銷售額:260,663,104 │ │②稅額:13,033,153 │ └────────────────────────────────┘ 附表二: ┌──┬──────┬────┬─────┬─────┬─────┐ │編號│進項對象廠商│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 │ │(統一編號)│ │ │(新台幣)│(新台幣)│ ├──┼──────┼────┼─────┼─────┼─────┤ │1 │均達科技有限│93/05/00│ZU00000000│ 763,500│ 38,175│ │ │公司 ├────┼─────┼─────┼─────┤ │ │(00000000)│93/06/00│ZU00000000│ 610,800│ 30,540│ │ │ ├────┼─────┼─────┼─────┤ │ │ │93/06/00│ZU00000000│ 475,200│ 23,760│ │ │ ├────┼─────┼─────┼─────┤ │ │ │93/06/00│ZU00000000│ 865,300│ 43,265│ │ │ ├────┼─────┼─────┼─────┤ │ │ │93/06/00│ZU00000000│ 696,000│ 34,800│ │ │ ├────┼─────┼─────┼─────┤ │ │ │93/06/00│ZU00000000│ 592,800│ 29,640│ │ │ ├────┼─────┼─────┼─────┤ │ │ │93/06/00│ZU00000000│ 814,400│ 40,720│ │ │ ├────┼─────┼─────┼─────┤ │ │ │93/06/00│ZU00000000│ 432,000│ 21,600│ │ │ ├────┼─────┼─────┼─────┤ │ │ │93/06/00│ZU00000000│ 568,000│ 28,400│ │ │ ├────┼─────┼─────┼─────┤ │ │ │93/06/00│ZU00000000│ 404,000│ 20,200│ │ │ ├────┼─────┼─────┼─────┤ │ │ │ │小計10張 │ 6,222,000│ 311,100│ ├──┼──────┼────┼─────┼─────┼─────┤ │2 │君緯有限公司│93/07/00│AU00000000│ 1,115,091│ 55,755│ │ │(00000000)├────┼─────┼─────┼─────┤ │ │ │93/07/00│AU00000000│ 1,106,968│ 55,348│ │ │ ├────┼─────┼─────┼─────┤ │ │ │93/07/00│AU00000000│ 1,225,350│ 61,268│ │ │ ├────┼─────┼─────┼─────┤ │ │ │93/07/00│AU00000000│ 1,217,655│ 60,883│ │ │ ├────┼─────┼─────┼─────┤ │ │ │93/07/00│AU00000000│ 1,134,717│ 56,736│ │ │ ├────┼─────┼─────┼─────┤ │ │ │93/07/00│AU00000000│ 1,156,546│ 57,827│ │ │ ├────┼─────┼─────┼─────┤ │ │ │93/07/00│AU00000000│ 1,126,724│ 56,336│ │ │ ├────┼─────┼─────┼─────┤ │ │ │93/08/00│AU00000000│ 1,274,472│ 63,724│ │ │ ├────┼─────┼─────┼─────┤ │ │ │93/08/00│AU00000000│ 1,042,027│ 52,101│ │ │ ├────┼─────┼─────┼─────┤ │ │ │93/08/00│AU00000000│ 1,054,558│ 52,728│ │ │ ├────┼─────┼─────┼─────┤ │ │ │ │小計10張 │11,454,108│ 572,706│ ├──┼──────┼────┼─────┼─────┼─────┤ │3 │旗夆科技有限│93/06/00│ZY00000000│ 796,800│ 39,840│ │ │公司 ├────┼─────┼─────┼─────┤ │ │(00000000)│93/06/00│ZY00000000│ 1,097,400│ 54,870│ │ │ ├────┼─────┼─────┼─────┤ │ │ │93/06/00│ZY00000000│ 1,203,600│ 60,180│ │ │ ├────┼─────┼─────┼─────┤ │ │ │ │小計3張 │ 3,097,800│ 154,890│ ├──┼──────┼────┼─────┼─────┼─────┤ │4 │廷宙國際有限│93/07/00│AW00000000│ 5,495,674│ 274,784│ │ │公司 ├────┼─────┼─────┼─────┤ │ │(00000000)│93/07/00│AW00000000│ 4,396,924│ 219,846│ │ │ ├────┼─────┼─────┼─────┤ │ │ │93/08/00│AW00000000│ 4,532,550│ 226,628│ │ │ ├────┼─────┼─────┼─────┤ │ │ │ │小計3張 │14,425,148│ 721,258│ ├──┴──────┴────┴─────┴─────┴─────┤ │合計: │ │①銷售額:35,199,056 │ │②稅額:1,759,954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