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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李代昌梁淑美溫文昌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辰○○ C○○ G○○ 號7樓之1 戌○○ 子○○ 天○○ H○○ 宙○○ 壬○○ E○○ 甲○ 午○○ 黃○○ 丁○○ 戊○○ 癸○○ 丑○○ 樓 寅○○ 酉○○ 亥○○ 地○○ 號4樓 宇○○ 玄○○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告 D○○ F○○ I○○ J○○ 樓 B○○ 未○○ A○○ 庚○○ 卯○○ 辛○○ 巳○○ 己○○ 2樓 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7072號、第7073號、第7074號、第7075號、第7076號、第7077號、第7078號、第7079號、第7080號、第7081 號 、第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路2 號成立「成豐集團」並擔任該集團總裁;被告C○○、G○○、丙○○、申○○則先後擔任集團下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64 號12樓「成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豐公司)負責人;被告辰○○則為成豐開發財務長;被告戌○○係設於台中市○○○路○ 段160 號23樓 「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9 月間擔任「成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子○○為乙○○姪子,擔任成豐公司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成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負責人;被告J○○擔任「成豐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丑○○為乙○○姪女,擔任成豐公司董事;被告宙○○則係「成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天○○係成豐公司首席營業員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地○○係成豐公司首席營業員及「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甲○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長;被告H○○為成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彙整投資人購買土地資料及成豐公司印信用印、開立本票擔保等;被告巳○○、辛○○、卯○○、庚○○、A○○、未○○、B○○、I○○、F○○、D○○、玄○○、宇○○、亥○○、酉○○、寅○○、癸○○、戊○○、丁○○、黃○○、E○○均係成豐公司之營業員。詎被告乙○○、C○○、G○○、丙○○、申○○、辰○○、戌○○、子○○、壬○○、J○○、丑○○、宙○○、天○○、地○○、甲○、H○○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利用成豐公司設於台北市內湖區、台北市○○路、台北市○○路、板橋、台中、高雄等地之總公司及分公司,以每銷售一單位獲取新台幣(下同)3,250 元至5,750 元不等之銷售佣金為報酬,招募與渠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被告巳○○、辛○○、卯○○、庚○○、A○○、未○○、B○○、I○○、F○○、D○○、玄○○、宇○○、亥○○、酉○○、寅○○、癸○○、戊○○、丁○○、黃○○、E○○等擔任營業員,自94年12月起,向不特定之大眾以投資理財為訴求推介「休閒圓夢契約」,該契約係投資大眾以每坪6 萬元為1 單位價格,向被告乙○○與C○○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之「成豐夢幻世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書,然實際簽約者係成豐公司之各營業員,投資人並與成豐集團下之成豐育樂公司簽訂會員期限1 年至3 年不等之會員契約;於會員資格存續期間,投資人每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6 %至15%不等之現金回饋,視會員期間長短或成豐開發不同時期之銷售條件而定,成豐開發甚至以保證支付高於年利率13%以上之回饋金,鼓勵投資人以不動產、信用、保單等貸款之資金來購買圓夢契約(然94年至95年間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平均僅2% ,銀行不動產、信用貸款放款利率約為2 %至5%),紅利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會員期限屆滿後,被告乙○○與C○○並擔保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以返還投資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上開契約另有被告乙○○與被告己○○律師簽訂之履約擔保為誘因,招攬眾多投資人收受投資款。投資人於簽訂圓夢契約前,需先將投資款匯入乙○○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或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或案外人王國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或被告C○○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嗣於96年間被告乙○○與被告午○○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將上開成豐公司名下「成豐夢幻世界」之竹東鎮○○段土地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午○○之方式,淘空成豐公司資產,使投資大眾求償無門。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嫌及刑法第340 條、第342 條之罪嫌。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均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制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4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丙○○、辰○○、C○○、G○○、戌○○、子○○、天○○、H○○、宙○○、壬○○、E○○、甲○、黃○○、丁○○、戊○○、癸○○、丑○○、寅○○、酉○○、亥○○、地○○、宇○○、玄○○、D○○、F○○、I○○、J○○、B○○、未○○、A○○、庚○○、卯○○、辛○○、巳○○、申○○、午○○、己○○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第1 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40 條、第342 條之常業詐欺及背信罪嫌,因而追加起訴,並援引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會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陽信商銀信託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銷售簡報及信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為證。 四、追加起訴意旨,業據偵查中傳喚到庭之被告G○○、戌○○等人否認,且為本案起訴之被告乙○○等人否認有何共犯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及背信罪嫌,然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陳喬渝等人與成豐公司簽訂「休閒圓夢契約」,契約內容為投資大眾以每坪6 萬元為1 單位價格,向被告乙○○及C○○購買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段「成豐夢幻世界」,契約期限為1 年至3 年,於會員資格存續期間,投資人保證每月可獲得年利率6%至15% 不等的現金回饋,紅利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於會員期限屆滿後,被告乙○○與C○○並擔保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以返還投資人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追加起訴書援引之上開證據顯示,係告訴人向成豐公司購買每坪為1 單位,每單位6 萬元,土地位置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段378-9 地號等225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168,900 平方公尺(約353,592 坪),土地則按購買面積之權利範圍(即俗稱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後則可免費取得成豐公司所經營之「成豐夢幻世界」會員契約之權益,其會員權益則視購買土地之面積單位,按每單位每月可取得面額為1,000 元之使用券,三年共計36張,會員若未於當月期限內消費使用,未使用之積點值餘額,可於次月向成豐公司申請按餘額6 折退費,即每單位每月回饋600 元。告訴人之會員期限屆滿後,成豐公司需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或得由成豐公司(含指定之人)依原價買回,雙方亦得同意展延買回期間,此觀諸卷附之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會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自明。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係藉出售新竹縣竹東鎮○○段土地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買賣價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事後尚可請求返還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等事實,即非無疑。換言之,自上開證據形式上之內容憑斷,告訴人向成豐公司購買土地,同時取得「成豐夢幻世界」之會員權益,至於現金回饋則視告訴人消費使用「成豐夢幻世界」之次數而定;此外,告訴人之會員期限屆滿後,成豐公司得決定是否依原價買回,亦非全然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告訴人買賣價金。況起訴意旨並未提出成豐公司曾經無條件買回出售土地之證據資料,而無從認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本金」之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依客觀證據呈現告訴人與成豐公司間上開交易形態,即非全然如同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故追加起訴援引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乙○○等人係藉出售新竹縣竹東鎮○○段之土地,投資人於會員期間每月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6%至15% 之現金回饋,期限屆滿後並擔保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以返還投資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等事實,尚有未足之處,故其依據該等不完整之事實,認屬收受存款之行為,即有未洽。 ㈡、其次,公訴人援引之優先認購股票證明,係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可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上櫃股票之權利;陽信商銀信託契約書,則係告訴人向成豐公司購買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將該應有部分信託予陽信商業銀行,在指定管理運用範圍內,由陽信商業銀行依約將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之契約,核與追加起訴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事實無涉。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罰則,其法律效果之取擇,視犯罪所得金額而定。準此,被告乙○○等人藉由推介「成豐夢幻世界」招攬「休閒圓夢契約」之犯罪所得,即為特定本案審判標的之重要事實。亦即詳細交付金錢者(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即被害金額或犯罪所得)、招攬之業務員(藉以判斷各被告間共犯之事實、參與情節之輕重、各被告不法所得之數額)、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之證詞等,均未於追加起訴事實及理由內載明,致本院刑罰權之行使不明,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難謂無產生影響。 ㈣、成豐公司之分支機構主管、營業員(即被告丙○○等人)與被告乙○○、午○○、己○○就共犯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及背信罪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情形,在追加起訴事實欄亦未載明。準此,亦難特定共犯之範圍何在,據以確認審判之標的,且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一方面,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間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雖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已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嫌有所指摘,然此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法本無證據能力,自難單憑渠等之書面陳述,遽以認公訴人之形式舉證責任已足,此佐以公訴人於97年2 月14日將全案均簽改分偵案時,咸認被告年籍已查明,惟是否確屬犯罪,仍有待調查等語,益甚明灼。雖公訴人於同年8 月21日以97年度他字第3385號偵查卷宗補充告訴人邵明宗、張義昌、林蓮英、黃申景、林春輝、吳麗玟、姜志峰、李冠楨、林寶珠、陳柏蓁、方常任、林淑芬、告訴代理人陳浩華、陳平源等人之指訴,惟觀諸渠等指訴,均係針對簽約時間、地點、投資金額、成豐公司按月給付之比例、金額及取得之憑證資料等,惟公訴人補充之上開卷證,仍難以證明前述共犯之具體事實,應予敘明。 ㈤、起訴書認被告己○○涉及之罪嫌,僅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己○○律師與乙○○簽訂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為誘因,招攬眾多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云云。就此事實客觀文義,無法辨明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犯之罪嫌究何所指?若以此事實與起訴書援引之所犯法條對照,似評價被告己○○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25 條罪嫌?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嫌?或共同犯背信罪嫌?抑或3 者皆有共犯關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自形式上觀之均有存疑之處。亦即追加起訴事實,難認與上開法律構成要件相符,且未載明被告己○○與其他被告間究竟是否具有何種程度之共犯關係,致使無從認定被告己○○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㈥、起訴書對於被告午○○論述之事實,僅有「被告乙○○與午○○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新竹縣竹東鎮○○段『成豐夢幻世界』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午○○」。基此事實,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午○○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25 條罪嫌?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或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抑或3 者皆有共犯關係?依該事實客觀文義觀之,除詐欺外,難謂尚成立其他犯罪事實之可能。其次被告乙○○將新竹縣竹東鎮○○段「成豐夢幻世界」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午○○,係對何人施用何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為如何之財產處分行為?起訴書並未將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故顯不足認定被告午○○有何成立詐欺罪之可能。 ㈦、按背信罪係身分犯,究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何人?主觀不法意圖為何?如何違背其任務?致何人生何種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均未見起訴事實具體揭露,從而起訴書論列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除前揭㈡至㈦所述之形式舉證責任未盡外,亦未載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具體指明「證明之方法」,難認公訴人已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有待補正。本院基上理由認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7年8 月5 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及所附卷宗內全部之卷證資料,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溫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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