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永立工程行工地副主任,因工地小組長許煥承傷害工人劉德富案件,原告為該傷害案件之目擊證人,被告乙○○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永立工程行承攬之高雄縣杉林鄉陸軍第八軍團工地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原告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及「如果出庭作證,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穢語於其他工作人員前辱罵、恐嚇原告,致使原告於生計發生重大困難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飲酒的習慣,97年1月10日當天我跟原告 說你這樣就辭職,不要在那邊不好看,並無恐嚇原告不得出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事實,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精神上自感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永立工程行之工作業已離職,以打臨時工及老人年金維生;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原告9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1萬871 元,現有財產資料共6 筆,總額約68萬1858元;被告9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68萬8392元,現有資料則有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各2 份附卷可考,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97年1月10日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 行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 揭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負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