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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林依蓉

原告
甲○○
被告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97年度附民字第35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等涉犯詐欺行為,經查:被告丙○○等涉犯詐欺部分,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是本件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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