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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國卿張琬如王淑惠

原告
高琳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緝字第169 號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人民幣00000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人民幣0000000 元;侵占原告公司在廣州部分業務,迄86年2 月4日為止,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合計仍有之人民幣0000000.3 元,侵占入己;被告並將原告公司在廣州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0元,侵占為己有,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人民幣0000000.3 元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其陳述略稱:伊無侵佔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其中關於被告侵占原告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人民幣0000000 元;侵占原告迄86年2月4 日為止,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合計尚有之人民幣0000000.3 元;侵占原告保險箱內之現鈔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根據上揭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侵占毛衣部份之新臺幣00000000元,及以人民幣40萬元價格擅自出售原告所出資購買之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等部份,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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