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97年6 月18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150820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87年8 月1 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VT-647 號輕型機車,因未載安全帽而遭警舉發,惟該次違規距今已長達10年之久,顯已超過法定追溯期,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87年8 月1 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VT- 647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路,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而遭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 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15082015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 元,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揭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次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處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亦僅明示違規行為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指裁決機關不得「裁決」,則受處分人自無逾3 個月未「裁決」即因時效完成而免罰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期間規定,解釋上亦屬訓示規定(因未規定違反時有何失權之效果)。
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 月5 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 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此乃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足見本件裁處權有3 年期間之限制,且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及第45條第2 項均有規定,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 條 第2 項規定,亦有行政院94年8 月8 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文「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項」可參。
㈢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裁罰權之時效,與行政程序法131 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執行時效雖皆有不同,然因行政罰法之裁罰權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必於裁罰後,視處罰之種類,始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之發生;亦即裁處權係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法務部95年6 月8 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文意旨足參),則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及行政程序法之請求權法律性質既非相同,上開法規規定即不具同一性,自難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就上開法規所定之不同時效期間予以比較適用(有法務部96年3 月6 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文意旨足參)。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45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對「裁決」處分權為時效之規定,則應回歸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6 月18日始對異議人裁處,惟裁處之時效起算,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應係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 月4 日),則本件受處分人於87年8 月1 日涉有上開交通違規,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雖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決仍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尚未逾越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0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