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旺信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旺信企業有限公司駕駛汽車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旺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30日晚上9 時18分許,駕駛車號8315-GP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成街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號誌,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臨停位置超越停止線,為警逕行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遇紅燈號誌,停車超越停止線,然實係因當時五福路大塞車,且適逢下雨,視線不佳,車輛走走停停,當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即已停在停止線上,當號誌轉為黃燈時,異議人判斷不應繼續往前行駛,但後方亦有來車,故無法退回停止線後方,以致於在停止線上停等紅燈時,因寸動而為拍照取締,若以此小瑕疵作為裁罰理由,難感信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綠燈號誌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是汽車駕駛人於時相為綠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就應該停止於停止線前等待,殆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倘於駕駛行向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後方違規臨停,仍應加以處罰。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上開條例未設有處罰規定者,固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然同條例第第58條第3 款既已就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適用。
四、經查:
(一)依卷附舉發拍攝之彩色照片得知,第1 張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8年5 月30日晚上9 時18分49秒許,於紅燈啟亮達2.32秒,在上開交岔路口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並因前方車陣擁塞阻停於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與停止線間區域上,而第2 張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3.02秒,以時速12公里慢速稍微向前移動,遭拍照舉發,仍有受阻前方擁塞車陣之情形,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所附舉發照片2 紙及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數據顯示說明1 紙自明(見本院卷第6 、12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所駕車輛時速僅12公里,且緊接前方擁塞車陣,則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通常不至於在前方擁塞情形下強闖紅燈,是異議人所稱其因車輛堵塞路口、致於燈號變換後未能通過而因寸動遭測照拍攝等語,堪以採信。
(二)又依上開照片顯示,當時係晚上9 時18分許,高雄市○○路塞車,且適逢下雨,異議人之車輛正前方、右前方、右後方均有堵塞車輛,則衡諸常情,應已視線不佳,且車輛走走停停。又異議人於異議時及以電話表示意見時,始終自承當時明知五福路大塞車,係在綠燈時駛入路口,俟紅燈後仍無法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 、17頁)。茲本院審酌異議人明知五福路大塞車,於該路口時相為綠燈時,即應判斷無法順利通過路口,而應停止於停止線前等待,殆路口淨空後,方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竟猶超越停止線後停在行人穿越道線與停止線間,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原處分機關裁決誤引同條例第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充規定,容有誤會,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存有上揭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諭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