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15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ZP-83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07毫克/ 公升)之違規,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3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立悔過書,異議人既已受刑事處罰,應不得再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仍予裁決,顯然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吊扣證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仍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惟緩起訴處分性質上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54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YZP-830 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7毫克/ 公升,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98年1 月20日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8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4 頁)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89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7 月17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892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書立悔過書,其緩起訴案件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6 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部分,尚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