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17日下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ZP-83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街時,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㈡駕駛執照之管理採1 人1 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職業聯結車(按:應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受罰,原處分機關竟處以吊扣大客車執照處分,並不合理,且該駕照是維持全家生計所需,請給予自新機會,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裁決等語(罰鍰30000 元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非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而認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吊扣其代用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㈢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⒉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以外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⒋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查駕駛一般輕型機車與駕駛職業大客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然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輕型機車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對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雖無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造成不同之待遇,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而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至原處分機關以:駕駛執照之管理採1 人1 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資格憑證,係所持之汽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 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照,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等理由,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準此,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駛系爭車輛,然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已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至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