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 月2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A-688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23 號前,其車輪不慎碾壓乙○○之右腳踝,致乙○○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駕駛之XA-6889 號自小客車有撞傷乙○○之行為,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現場民眾甲○○發現後,記下該車車牌告知乙○○,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證人乙○○提出之本件車禍受傷時其所著牛仔褲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擦痕及傷勢照片4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詢問,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足資參照,證人乙○○既經本院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其偵查時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證人乙○○提出之本件車禍受傷時其所著牛仔褲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擦痕及傷勢照片4 張、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丙○○於97年1 月21日有向其姐姐戴君玲借用車牌號碼XA-6889 號自小客車,而於當日晚上9 點多時有行經高雄市○○區○○路,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內所附XA-6889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為證,及就97年1 月21日下午9 時20分許被告駕駛XA-6889 號自小客車者於行經裕誠路423 號前時,該車車輪有輾壓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右腳踝,致乙○○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與乙○○業已和解,亦據乙○○提出博正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時所著牛仔褲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擦痕及傷勢照片4 張、被告所提卷附被告與乙○○之和解書等為證,均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乙○○當日受傷之經過,證人乙○○於偵查中曾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97年1 月21日晚上9 時20幾分開車到高雄市○○區○○路,將車子停放在423 號的路邊停車格,伊要去車上拿錢包,站在車子旁邊,有一輛黑色豐田自小客車伊古邊開過來,碾壓過伊右腳踝,伊就蹲下去,當時肇事者沒有停一直往前開,伊認為肇事者應該知道有撞到伊,因為伊身高高、從伊褲子照片上可以看出來當時擦撞力量很大等語。而其於本院審判時則於具結後亦證稱:97年1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伊車輛停放在裕誠路上是順向停車,裕誠路西往東往高速公路方向,伊停車走了二步路發現皮包未拿又返回要去車上拿,站在車子前後門中間旁邊要按遙控器時右後腳就一陣劇痛,伊當時面對車子,伊右腳踝被壓傷時,被告車子還是往前,應該有比較變慢一點,但伊看不出來有踩煞車情形,該車到前面紅綠燈就左轉了,前面路口當好像要變黃燈,甲○○當時騎車,當時騎車在被告所駕駛的車子後面,他有去追,後來才告訴伊車牌號碼,伊停車的地點燈光照明很清楚,當時天氣晴天,伊轉頭有看到車子經過,當時車子是偏左,伊的牛仔褲有被車子壓到並有車痕,照片上伊用紅色原子筆框出的黑色的部分就是牛仔褲被車子壓過的痕跡,這個黑色的部分不是照相時光線的陰影等語。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97年1 月21日21時左右在左營區○○路423 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伊有在現場並將發生肇逃自小客車車號告訴被害人,當時是晚上天氣晴朗,光線視野良好,在上述時間地點先一名男子突然遭一輛車號XA-6889 號豐田汽車在裕誠路由西往東往自由路方向行駛發生擦車禍後,該肇逃車輛離去後伊馬上告訴當事人車號,被害人聲稱他的右腳踝會痛等語。甲○○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肇事經過伊看到有一輛TOYOTA 車 子開過被害人身邊,不確定有沒有壓到他,但車子開過之後,他就跛腳想追車子,當時沒有其他車,只有這輛車,因為伊是跟這輛車後面騎車,伊看到TOYOTA車子的車牌,馬上折返回去告訴被害人,伊看到這輛車子擦撞到被害人後有把速度降低,當時前方裕誠路與富國路口是綠燈要轉成黃燈,這輛車子在綠燈時慢慢開,在黃燈時它就突然加速左轉,在下一個路口是紅燈且已經有很多車子排著,如果這輛車繼續往前開,一定要停等紅燈,這輛車子就在裕誠路和富國路口突然黃燈左轉沒有繼續往前開等語。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則證稱:97年1 月21日下午9 時20分當時伊騎車快到富國路的時候,在一家骨科前面,在伊前面有一台車輛有點靠右,看到那位男子一跛一跛的在追車,前面那輛車要停不停的,感覺上要停,後來又加速,伊就稍微往前去看他的車牌號碼,當時在路口,伊的印象是閃黃燈快要紅燈,那輛車左轉往新莊仔路的方向駛去,那台車左轉的路應該是富國路,因為他左轉的下一個路口是自由路,當時裕誠路與自由路路口燈號是紅燈,在裕誠路上等紅燈的車輛蠻多的,如果沒有在富國路左轉的,到裕誠路及自由路口附近就一定要停紅燈,伊那時候感覺如果到那裡就一定會被被害人追上,當時裕誠路是雙向道,也有摩托車道與快車道,印象中應該有停車格,當時伊騎車是騎在快車道,因為機車道有停車,壓傷人的車輛式行駛在汽車道,被壓到的人是開車的,他站的很裡面好像要拿東西,伊看到肇事的車子當時行駛是有偏右,至於壓到人之後有無偏左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照明是OK 的 ,印象中沒有下雨,壓到人的霎那車子應該有減慢差不多十秒,後來又加速跑掉了,肇事車輛到下一個路口的時候有加速左轉,當時的紅綠燈有在運作,他是在閃黃燈的時候轉的等語。按證人乙○○與被告業已和解,其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遭被告車輛壓傷之過程,應無再為誇大或不實之動機及必要,而其所述過程與其偵查所述過程相符,及證人甲○○並不認識被告或乙○○,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故其2 人之證詞應均可採。而除依2 位證人所述當時雖為夜間,但照明既然良好又未下雨,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並互核證人乙○○及甲○○之證詞,確可證明被告所駕駛XA-6889號自小客車於97年1 月21日下午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423 號前,該車之車輪確有不慎碾壓乙○○之右腳踝,致乙○○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所駕駛該車雖行駛於快車道(汽車道)上,因有向右偏行為,因此該車車輪才會碾壓到乙○○;而乙○○既係站於所停車子旁邊欲開啟車門,可見其離所停之車甚近,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只有碾壓到乙○○之右腳踝,而未撞到路旁車子,可見乙○○所述該車壓到他的腳後有再向左偏之行為應屬正確,則該車偏右時駕駛該車之被告或未警覺,但被告必係發覺所駕駛車輛已近路旁車子所以趕緊再偏左,顯見當時被告必已注意到路旁狀況,則以乙○○當時就緊靠被告所駕駛車輛以致受傷而言,被告應能查覺乙○○之存在。更且依乙○○及甲○○之證詞均可知,被告車輛左偏後車速即有放慢數秒之行為,乙○○並曾在後面一跛一跛試圖追趕,顯見被告必已發覺有撞到人之行為,才會下意識在前方路口仍為綠燈時先減緩速度,但其後因害怕留於現場,見到前方裕誠路及富國路口綠燈已變為黃燈快轉紅燈而下一個路口(裕誠路及自由路口)又停有頗多等紅之汽車時,搶速度左轉離去,故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車輛有肇事撞傷人之行為,卻未留於現場即行逃逸,其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有車禍之發生,當時其駕駛XA-6889 號自小客車是行駛在汽車道上,會在裕誠路左轉是因為回家云云,但參酌上述證人乙○○當時所站位置、被告所駕駛XA-6889號自小客車車輛撞傷被害人乙○○時車輛行進之方向及被告其後之反應,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事後復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