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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碩垣葉文博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於98年8 月9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73- BDM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8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欲右轉彎時,應顯示右轉彎之燈號且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丁○○騎乘車牌號碼N5Q-203 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乙○○行經該處並騎在丙○○上開機車之右側,丙○○欲超車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其所騎機車右後側擦撞到丁○○上開機車前車頭,而致丁○○、乙○○人車倒地,丁○○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足挫裂傷,乙○○則受有頭面部擦挫傷、上下唇撕裂傷、擦傷併腫脹及兩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且經丁○○大聲呼叫,竟未下車為緊急或必要之救護,竟另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急速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因民眾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交訴卷第22-23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673-BDM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事故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我有感覺到後面的車子倒了,我有回頭看,不知是誰撞的,我認為是他自己跌倒的,不關我的事情,就騎車走了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稱:當天跟我擦撞的是在庭的被告,他撞到我的時候,我跌倒的時候我還有起來,他還有回頭看,容貌我雖然沒有看清楚,但體型真的很像他。我在騎的時候,他在我的左手邊,我的速度約三十左右,被告要右轉才擦撞到我的。提供給我車號的人,我不知道名字。那個人也是騎機車,他跟我講說他有騎車追被告的車子,他記下車號告訴我。(你在警詢陳述,有無需要補充或是更正?,提示警詢筆錄)被告丙○○他應該是從我左手邊騎乘,不是右手邊。其他沒有更正或補充。被告的車子是哪裡撞到我不知道,至於我的是車頭前面被擦到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21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雖稱:當天跟我們的機車擦撞的是否是在庭的被告,因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我不能確定。但當時是另外一輛車是從我們的左後方要超車,他好像是要往前或往右就撞到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1頁)。復參以本件案發後係現場民眾記下肇事673- BDM號重型機車之車號,警方循線查出該673- BDM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丙○○之子陳志恒,因而至陳志恒家中查訪時,被告丙○○向警坦承該車係伊所騎乘,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丙○○於警詢時確有承認:伊當時有聽到被害人的機車摔倒的聲音,伊有回頭查看,且伊在往前行駛約40-50公尺遠後,伊有再調頭將機車騎回現場查看,伊見對方已起身站立,並已牽起機車,因伊感覺身體不適,才沒有停車隨即車返家休息。又伊所騎之機車,確有與被害人丁○○之機車剛好去ㄏㄨㄟ′到(台語),是伊手和手ㄏㄨㄟ′到,是手去ㄏㄨㄟ′到對方鏡子的樣子等語明確,並無供述另有其他車輛與被害人碰觸之事實,況警察詢問與被告回答之語氣均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供憑參(本院交訴卷第18-20 頁)。準此,被告丙○○確係上開肇事之機車騎士無疑。又被告明知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卻未留現場照顧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騎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供參照,足認,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乙○○受傷,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 號判刑9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已察覺擦撞告訴人機車,竟未進一步察看確認告訴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現場,事後復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以求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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