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9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而公訴意旨以:被告酒後達每公升1.10毫克,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更以誣陷員警為不實記載之手段,以圖脫免刑責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肇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29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7日18時許,因飲
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
P3R-708 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飲酒
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北路
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1.1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
:我沒有騎車,我是用牽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揭情
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已自陳查獲前之時速約40公理左右等
語,雖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在警局稱你的時速有40
公里?)那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查被告於98年7月7
日20時0分起至7分止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進行
之詢問過程業經全程錄音。據該錄音內容所載,被告就查獲
前騎乘機車之時速乙節供稱(以下均係閩南語):「......
(警:啊幾點離開的啊?)啊幾點離開的你就最清楚了還問
我。我哪有可能去看時間咧?(警:不知道就對了喔。)ㄟ
啊,我哪有在看時間的。(警:我不知道何時離開啦。我忘
記了啦!)摩托車放這裡嗎?(警:ㄟ啦ㄟ啦!)摩托車幫
我顧好咧,我剩下這一台而已,我太太 ...(警:好啦,這
樣就好啦。喂,還沒有問完,再幾句而已。啊你喝完酒要去
哪裡?)要回去睡覺。你要載我回去喔。(警:好啦!當時
有沒有清醒?我們把你攔下來時有沒有清醒?)頭暈暈。(
有喝些酒頭暈暈,啊現在有沒有清醒?)現在也暈暈。你要
載我回去啦,我不管,不然我要在你們這裡睡覺。(警:好
!)我跟你們講實在的,我不要走了。(警:頭有點暈啦。
)反正我就是要在這裡睡覺,你沒有載我回去我就要在這裡
睡覺。(警:你當時騎幾十啊?)40而已啊。(警:40。那
台P3R-708 誰的車?)我太太。(警:你的啦,電腦登記你
的名字。)......」等語,有卷附警詢錄音帶可稽。查被告
當時精神狀態尚能清楚陳述,且關於查獲前駕車時速達40公
里部分之陳述出於自然,並非預先擬稿供其照念,亦非員警
自行填具,是其於警詢中相關供述應屬事實,則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查獲時被告
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其酒後駕駛行為造
成他人生命等損害之危險性甚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
悔悟,更以誣陷員警為不實記載之手段,以圖脫免刑責等情
,茲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