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目前因酒駕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政府並有意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駕車之習性,故其處罰自不宜從寬,且依目前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經此刑事判決處刑後,即可卸免其行政上應負之罰鍰負擔,則被告於此若仍得受有緩刑之利益,幾等同於被告並未就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受有何種處罰,顯有違刑罰之制裁功能,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11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
            居高雄市○○區○○路7巷5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0時許,在設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19巷44號「高英工商」旁之朋友家中,飲盡高梁酒2 杯
    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駕駛車牌
    號碼VN-627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7巷5號前,竟因不
    勝酒力,以其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停放在該路段7巷4號前之
    陳爐所有車牌號碼P2-129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其有腳步不穩、表情呆滯木僵及
    說話含糊不清等情,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
    數值為0.91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
    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2份與相片8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未與被害人陳爐達成和解、惟其並
    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及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1mg/l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
    緩刑2 年。復考量如僅予被告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尚
    不足以強化其警惕之心,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
    其能銘記教訓,以預防其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 項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1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